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慶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①被害人廖佳郁之民國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②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府授勞動字第1060058976號函(承辦人自稱是依據勞基法算出來的新臺幣〈下同〉2092元),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60063487號函(承辦人回函2092元),④給局長陳情信(公司口頭跟承辦人員說103年度規定為1天休息2小時),⑤104年4月客服排班表,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府授勞動字第1050286036號函(內有哈拉網通公司員工姚雅雯和林琬玲2人的104年度全年至105年3月份加班未給付的工資),⑦哈啦網通電信有限公司員工何至明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哈啦網通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未給付加班費的事實,⑧103年5月份排班表,⑨證人羅群穆107年3月19日之偵訊筆錄,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103年度追討薪資總計為2萬3998元,⑪106年12月6日電話錄音檔(聲請人與政風處視察林暐烜的電話通話錄音),⑫106年12月6日電話錄音檔(聲請人與政風處科長的電話通話錄音),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70069769號函(揭示未限期給付工資及改善之命令,依法裁罰事宜),⑭106年10月30日電話錄音檔(即本件被害人廖佳郁與聲請人電話通話錄音),⑮103年7月林琬玲上班打卡記錄(如依哈啦網通電信有限公司所稱每天休息2個小時的話,林琬玲7月還是負的,林琬玲還要賠錢給哈拉公司錢,林琬玲可以遲到早退嗎?此為承辦人員未依法行政最佳證據證明),⑯107年3月28日聯合報載(警辛苦埋伏抓藥頭,法官卻不押藥頭,警PO文想把法院燒掉)等。
惟查:
㈠、其中①被害人廖佳郁之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⑨證人羅群穆107年3月19日之偵訊筆錄、⑭106年10月30日電話錄音檔(即本件被害人廖佳郁與聲請人電話通話錄音),均係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即已存在,且經檢察官將被害人廖佳郁之警詢筆錄及該106年10月30日電話錄音內容作為聲請人犯本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證據,將證人羅群穆之偵訊筆錄作為聲請人未觸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證據(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均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參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卷第104-105頁)。足見該三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調查、引用,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細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單憑己見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聲請人之言詞係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且確足使被害人廖佳郁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則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㈡、其餘證據部分,或係可以說明何以聲請人如此生氣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卻均與聲請人本件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此部分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其中②③④⑦⑧⑪⑫⑬之證據,並均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參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卷第104-105頁)。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