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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0次)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231號、第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1-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被告謝明星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2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429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1-4.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被告李永宏】(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1-5.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書【被告林國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1-6.同1-1(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1-7.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1-8.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書函謝明星、黃惠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2-3.本院101年1月3日中院文字第101000001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

3-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3-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5-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5-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7.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9-1.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

9-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70頁)。

9-3.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

9-4.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

9-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

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

9-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見本院卷第174頁)。

10.本院108年1月31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271號函暨檢附之本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11-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1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12.佑達公司等刑事告訴狀4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13.108年1月2日解釋憲法聲請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1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要旨、93年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95年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要旨、74年台上字第3953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1、1-3、1-4、1-6至1-8、11-1、11-2、11-3等證據乃原審判決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抗告裁定影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1-5、2-1、2-2、5-1、5-2、6、9-1至9-6、10等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一節(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理由

五、(一)1、5、6、33、34、36、16、17;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理由四、(一)6、10、14、15、16、17;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理由四、(二)1、2、7、31;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理由四、(一)11及12、32至34;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理由三、(一)7),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2-3所示文書,僅為本院答覆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之法律問題諮詢因非本院業務範圍,礙難答覆;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五)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3-1至3-3、編號4、7、8、14所示文書,均為另案裁判書、裁判要旨,此等文書亦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六)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所示文書,屬再審聲請人於他案所提出之書狀;13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書狀。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聲請書狀,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文書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七)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五、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且違背解釋、判例、法令等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