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瓅今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許蕙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耿祥認為抵押權設定之額度是被告許蕙宇與聲請人張瓅今共用,此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設定抵押給證人陳耿祥,完全無關,分屬二事,蓋所借金錢共用,不代表聲請人就是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即債主陳耿祥,而被告私自設定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係背信犯罪行為。更何況,聲請人根本不知情抵押權設定之額度係被告與聲請人共用,此乃被告向證人陳耿祥捏造不實之事實。且依證人陳耿祥的認知,上開房地所有權係被告的,顯然被告刻意隱瞞證人陳耿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而當有背信犯罪意圖存在。
二、證人陳耿祥證述聲請人在設定抵押權時也在場等語,證述完全不實在。實則,聲請人偵查中主張當時其根本沒有在場,檢方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傳喚當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之代書以釐清到底有誰在場,調查證據並未完備,即採信證人陳耿祥此部分證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證人陳耿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於104年3月4日匯款296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其中98萬3400元匯款予聲請人。準此,聲請人向證人陳耿祥借錢,是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4年3月11日)之前即已發生。先前聲請人向證人陳耿祥借錢均以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即為已足,而不須物保設定。然在聲請人買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過20天(即104年3月31日)馬上就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違反聲請人與證人陳耿祥間先前借錢毋須給陳耿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常態。而上開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即104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名下未有任何不動產,證人陳耿祥早已陸續出借大筆金錢給被告,亦從未設定抵押給證人陳耿祥,足以說明上開房地係遭被告設局私下拿去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
四、依常理,聲請人張瓅今於104年3月11日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應即訂立借名契約進行公證,而本件借名登記後,時隔1年又3個多月即105年6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方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公證。此乃被告已經就上開房地胡搞瞎搞,房屋仲介發現而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要求被告訂約公證,則倘若聲請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大家相安無事,聲請人事後不可能於經1年又3個多月才要求被告一起去作借名登記契約之公證。足證上開房地被告抵押給證人陳耿祥一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
五、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上記載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03月26日之借款」,然查,該日被告到底有無借款?借多少?完全未記載,真實性已不可採。倘聲請人該日有向證人陳耿祥借款,才會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聲請人當日並沒有向證人陳耿祥借款,被告卻在借款日亂寫一通,虛偽填載,更足以證明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實則,設定700萬元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被告拿到多少錢?聲請人當時從未看過設定抵押書,直至108年9月26日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才發現。上開房地權狀由被告保管持有,聲請人從未看過,於107年3月要求被告讓聲請人看權狀,被告卻處處閃躲。更足以說明,被告就上開房地私設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之背信侵占不法行為,擔心被聲請人發現。
六、綜上,檢方認定事實應不可偏任何一事證。本件未依聲請人所提相關書證調查,以探究證人陳耿祥證詞真假,而偏採被告不實之抗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從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未經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將上開房地私設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應該當於刑法背信、侵占罪,故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1月4日委任許鴻闈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聲請人於103年12月28日向王秀鳳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應為聲請人之利益處理事務,基於侵占及背信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將上開房地於104年3月31日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並拒絕返還上開房地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向永豐銀行借款2170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間,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590,90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此遭永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以資受償,並業由證人陳耿祥拍定一情,業據證人陳耿祥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其所有權之歸屬,應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是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上開房地既經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則難認被告有何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之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沒多久,被告就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耿祥,其都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陳耿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及聲請人借款往來頻繁,所以就以上開房地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以方便被告與聲請人向其周轉,抵押權設定之額度是被告與聲請人共用,當時其認知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有承諾聲請人借款之部分,可以用上開房地來擔保,且要去設定抵押權時,聲請人也在場等語,且證人陳耿祥於104年2月16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耿祥於104年3月4日匯款29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將其中98萬3400元匯款予聲請人一情,有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確實於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前,已有向證人陳耿祥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現有擔保抵押除向陳耿祥借款部分由許蕙宇負責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借款本息外,其餘所有擔保抵押借款均由張瓅今負責清償,與乙方(即指被告)無關」一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果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聲請人何以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反而就向證人陳耿祥借款而設定抵押權部分,除由被告負責清償200萬元外,其餘抵押權債務仍由聲請人負責,是聲請人前揭所為即與常情相違,則聲請人前揭所述其不知道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等語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自難遽信為真,自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片面陳述外,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有侵占、背信犯行,尚難單憑聲請人所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原偵查中供稱:「問:104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給陳耿
祥時,當時是何情況下辦理設定?答:我記得當天是3月31日;104年2月間張瓅今透過我向陳耿祥借款,金額是300萬元,100萬元是張瓅今借的,200萬元是我借的;104年3月間房屋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陳耿祥就要求要設定700萬元的抵押權給他,因為他知道我們的資金需求,若超過700萬元就不要再借的。問:為何擔保的範園是104年3月26日之前的借款?答:就是我剛才說的104年3月26日向陳耿祥借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張瓅今借的,200萬元是我借的,陳耿祥就要求要設定抵押權給他。他說我們的工作就是需要用錢,於是先設定一個範圍,以後借款不要超過700萬元都算在這700萬元裡面」等情。核與證人陳耿祥於原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是因為104年3月4日借款295萬元,所以才在104年3月底以景賢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答:因為該屋當時的市價約3千萬元,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為2千多萬元,所以才會設定額度700萬元給他們方便周轉。問:設定抵押權700萬元是給許蕙宇,還是給張瓅今?抑或兩人都有?答:應該是他們兩人共用,許蕙宇也有承諾借款給張瓅今的部分也可以用該房子來擔保,因為他們陸續都有借、還。而且如今日庭呈之資料中,借據都是由許蕙宇代理。問:你有無就景賢路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向張瓅今確認?答:有,要去設定抵押權時大家都在場,張瓅今也都知道,且張瓅今在法院點交時也有在場」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耿祥於104年2月16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耿祥於104年3月4日匯款29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將其中98萬3400元匯款予聲請人,有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陳耿祥並提出聲請人於設定抵押後,分別在104年6月29日、7月13日、8月13日、8月28日、9月1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5日【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誤載為2筆】向其借款199萬元、195萬2千元【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誤載為165萬2千元】、198萬元、99萬5千元、92萬8千元、198萬4千元、97萬6千元、97萬6千元,而由證人陳耿祥匯款給聲請人之匯款單6張、聲請人手寫借據1張、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及代簽之借據4張、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張及支票2張附卷可證。足以佐證被告之前開辯解及證人陳耿祥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證人陳耿祥為擔保聲請人及被告之借款而要求聲請人及被告設定抵押,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再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書上記載:「現有擔保抵押除向陳耿祥借款部分由許蕙宇負責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借款本息外,其餘所有擔保抵押借款均由張瓅今負責清償,與乙方(即指被告)無關」等情,亦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之辯詞與證人陳耿祥之證述為可採。即聲請人係同意被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供其等借錢周轉,否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不可能出現前開記載事項,且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何以在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或提出告訴?㈢被告於原偵查中並具狀辯稱:「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31
日即設定登記700萬元抵押權給陳耿祥,聲請人向陳耿祥借款亦是還了又借,資金來往非常頻繁,後來兩造於105年6月24日確認被告向陳耿祥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由被告負擔清償,雙方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嗣因聲請人未能清償陳耿祥借款,陳耿祥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都知情,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直至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價金已分配完畢,聲請人才稱未同意設定抵神權,此顯然不合常情且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亦由聲請人本身在使用收益,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有租貨契約書可佐,益證被告沒有背信及侵占行為」等情,並有刑事辯護狀、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已詳細說明何以在借名登記後之1年餘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原因。
㈣被告於原偵查中另具刑事辯護(二)狀表示:上開房地之權
狀始終由聲請人保管,若非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而交出權狀,如何辦理?且聲請人在107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誤載為107年10月21日】於本院進行上開房地拍賣程序中,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房地之頂樓加建部分並不在拍賣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於該院107年度司執松字第00000號異議聲請狀可佐。若聲請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何以未表示異議等情。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指摘上開房地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云云,顯不合常情。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再議狀所指各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
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上開房地於104年3月31日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被告與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現有擔保抵押除向陳耿祥借款部分由許蕙宇負責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借款本息外,其餘所有擔保抵押借款均由張瓅今負責清償,與乙方(即指被告)無關」一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果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聲請人何以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反而就向證人陳耿祥借款而設定抵押權部分,除由被告負責清償200萬元外,其餘抵押權債務仍由聲請人負責,是聲請人前揭所為即與常情相違,則聲請人前揭所述其不知道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耿祥等語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自難遽信為真。
㈡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