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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進陞代 理 人 曾謀貴律師被 告 陳榮裕

周木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進陞以被告陳榮裕及周木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3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5、30-33、34頁、本院卷第5-18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係先以詐術取得抵押權設定後,再聲請

拍賣抵押物取得告訴人財物,其犯罪行為係屬於繼續狀態中,本件被告2人詐欺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8月20日後起算方為正確,原檢察官疏未詳查,細心勾稽,割裂90年4月間被告陳榮裕詐術取得抵押權,及於95年8月21日間某日,告訴人將壽平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清一,被告陳榮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財物之犯罪事實,認前段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後段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當。

㈡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被擔保債權存在

及其金額之爭議,業經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確定,為民事判決推論過程並無何不當之處,又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先後主張明顯不同為由,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惟被告陳榮裕無法證明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事項,且其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陳述不一,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更正其聲明,即謂告訴人先後供述不符,不予採信,並未調查告訴人提出之其他有利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告訴人所指摘諸多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所可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31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遭告訴人指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2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依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犯罪成立時間為90年4月間,而告訴人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⒉關於被告陳榮裕對告訴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被擔保

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爭議,業據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細繹前開判決內容,已從被告陳榮裕與告訴人間所簽協議書、證人王深明等人證述之內容,及告訴人事後作為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陳榮裕確實有交付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推論過程亦無何不當之處。況告訴人於本案101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案件中原聲明「100年度司執字第3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220萬元應更正為200萬元。被告對於超過200萬元債權原本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嗣更正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90年4月10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即告訴人)何進陞之債權不存在。100年度司執字第3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7月18日分配表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陳榮裕之債權220萬元暨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非配。」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先後主張已有明顯不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榮裕未交付借貸款項,實難採信。是被告陳榮裕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被告周木義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證述內容,縱使與被告陳榮裕之陳述有所不同,或以時日已久沒有印象等語回覆,亦無從證明被告周木義有何明知為不實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

㈠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依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成立時間為90年4月間,而告訴人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⒉原檢察官就本件關於被告陳榮裕對告訴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爭議,細繹前開判決內容,已從被告陳榮裕與告訴人間所簽協議書、證人王深明等人證述之內容,及告訴人事後作為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陳榮裕確實有交付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推論過程亦無何不當之處;又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先後主張已有明顯不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榮裕未交付借貸款項,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從而,被告陳榮裕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綜合上述,此部分因認被告陳榮裕詐欺得利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被告2人被訴實行詐術而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點係於90年4月間,惟告訴人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甚明,參以本案亦無其他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2人自前開於90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爭執之前開款項借予告訴人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無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將供作抵押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清一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係被告2人於90年4月間詐術取得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繼續狀態云云,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虛偽成立借貸關係並據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事法律關係,前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生效,並無不法之情形,經核該抵押權係於90年4月10日登記完畢,行為即已完成,其後登記狀態之繼續,縱如告訴人指訴其涉及不法,亦仍應認係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自難認該行為之本質具有繼續性,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

⒉又告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將供作

抵押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清一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認被告2人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據本案告訴人係於91年4月12日某時,在其所在不詳公司內,簽立借據予被告陳榮裕,亦於91年4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再為簽立協議書,而於95年8月21日某時,將供作抵押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清一,被告陳榮裕始於其後某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3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頁】,且參諸告訴人於達成借款協議,甚而簽立協議書後,歷經漫長4餘年,未見告訴人有所主張,而於95年8月21日某時,逕將該供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告訴人果如其所述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文件,焉有於事後非但未提出異議,抑或提起訴訟,反而長時間履行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本案被告陳榮裕確有交付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予告訴人乙節,迭經本院以101年中簡字第2054號及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7-22、11-16頁),且被告陳榮裕前於偵訊時亦堅稱確有交付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自難僅以本案偵查中,被告周木義所陳明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為由,逕謂被告陳榮裕並無將款項交予告訴人,更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詐術詐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存在。

⒊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告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