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GOLD AROMA LIMITED公司代 表 人 黃中諒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黃詹庭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黃詹庭育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繼訴字第137號),並於聲請人即告訴人GOLD AROMA LIMITED公司(下稱GOLD公司)提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中,爭執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所寄送、發票人為WILCO LIFE保險公司、票號為0000000000號、金額為610萬美金、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9日、受款人為GOLD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遺產為由,認定被告確因被繼承人黃建志之遺產分配問題,與聲請人代表人黃中諒爭訟中,並推論被告並非以訴訟手法掩飾其侵占之目的。然聲請人早於108年2月22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於108年3月8日提出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分並於108年4月30日、5月10日、6月18日陸續召開偵查庭,被告待至108年7月16日方另提出前開返還股權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審判(此聲請經本院駁回,被告向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被告係故意以提告民事訴訟方式混淆檢察官之判斷,為其侵占犯行解套,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時間在後之訴訟行為,判斷被告先前兌現系爭支票有無侵占目的,自屬無稽。
(二)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支票之意思,何以始終隱瞞兌現系爭支票乙事?況且被告與黃中諒曾於106年間數次召開遺產分割協商會議,自會議記錄觀之,被告早於106年11月18日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黃建志遺產,又縱使系爭支票具有時效性,被告亦應將系爭支票存入聲請人帳戶,被告卻於107年12月5日兌領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並非係以執行黃建志遺囑、遺產分割之目的兌現系爭支票。
(三)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實有未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64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1月4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08年11月1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GOLD公司之代表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並於108年11月14日交由聲請人代理人王昌鑫律師收受,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蓋有王昌鑫律師戳章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影本、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GOLD公司之董事,且為GOLD公司現任代表人黃中諒之父黃建志(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之再婚配偶。被告明知黃建志生前於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前身為CONSECOLIFE保險公司)投保之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號),約定受益人為GOLD公司,上揭保險經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高友農(英文名Alan)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於107年3月7日,由GOLD公司當時之董事黃致仰及被告2人,代表GOLD公司認證外國人死亡調查問卷,辦理申請保險給付。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遂寄送系爭支票,支付保險金予GOLD公司。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基於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收受而持有之。又GOLD公司係設立於安圭拉之境外公司,股權結構為黃中諒持股65%、被告持股35%,原有董事黃建志、黃致仰及被告3人,因黃建志死亡,剩餘董事黃致仰及被告。被告身為GOLD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將支票存入GOLD公司名下之華美銀行帳戶,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收受系爭支票持有之日起,迄GOLD公司提出告訴之時止,均拒絕將系爭支票存入GOLD公司名下之帳戶,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7年12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支票存入不詳帳戶提示兌現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參照106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檢附之「黃建志平安書(遺囑)」影本、暱稱「Alan厚源」之高友農與黃致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訊息,佐以被告另與GOLD公司就遺產分配事宜進行民事訴訟等情,足認黃建志將GOLD公司視為遺產而列入分配,並指定由被告、黃中諒及黃明宗為執行人,被告自始即認定系爭支票之保險金,及另由GOLD公司或黃中諒所掌握之保險金,均為黃建志遺產之一部分,而非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GOLD公司之物。
(二)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唯恐系爭支票逾期恐招致不利益所致,被告身為黃建志繼承人,及GOLD公司財產之執行人,為履行支付遺產稅義務及保障自身與未成年之女黃○涵、黃○甯之繼承人權益而持有系爭支票,即便未將之存入GOLD公司之華美銀行帳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而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本件應係被告與黃中諒就黃建志之境外資產之分配方式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核屬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方式所衍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查被告及其與黃建志所生之子女為請求黃中諒返還股權提起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案件),於該案件之聲明乃係請求黃中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聲請人公司之6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理由則載明「GOLD公司之股份均由訴外人黃建志單獨出資,借名登記於黃中諒名下,為黃建志遺產」,另有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案件),該案爭點之一亦為系爭支票是否屬於黃建志遺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係為黃建志之遺產分配問題,與黃中諒爭訟中,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係以訴訟手法掩飾其侵占之目的,進而推論出其主觀上有何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者,依卷附高友農LINE訊息可知,被告前揭先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無非係為避免系爭支票失效以致無法取得理賠金額而為之權宜舉措,亦難認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為聲請人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外,尚須主觀上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向聲請人代表人黃中諒提起返還股權訴訟之時間點,係在聲請人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本案刑事告訴之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未當,然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循民事途徑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是否對聲請人代表人黃中諒提起訴訟、何時提起訴訟、以何種方式解決,屬其訴訟權行使之自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僅足證被告於該時間點決定循民事救濟途徑,以求得確定終局之解決,不能以此即推論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提起該民事訴訟係專以混淆檢察官判斷為目的」情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知悉106年11月18日所召開遺產分割協商會議共識,即可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黃建志遺產云云,然該遺產分割協商會議本係因對於黃建志遺產如何處理未有一致決定方召開,所謂共識是爭議雙方平紛止息各自退讓之結果,不能此即推認被告已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黃建志遺產,況聲請人所稱之106年11月
18 日遺產分割協商會議,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107年7月間,相隔相當時日,被告主觀認知非無改變之可能。又被告內心主觀上認定系爭支票屬黃建志遺產之見解,與被告之見解是否合乎民法上之規範,更要屬不同之事,尚待民事訴訟加以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參酌各該客觀及主觀之情況,審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於系爭支票究竟是否為黃建志之遺產,屬於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件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即無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