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怡臻
陳盈璇陳雅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共 同代 理 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張沛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6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以被告張沛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聲請人3 人並於108 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3 人於108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沛瀠為騰瀠工程行之負責人,梁旭峯為原哲工程行之負責人,又被害人陳錦標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從事邊坡檔土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害人為人發現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法測得心跳及呼吸,而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妻何氏夢玉於警詢時;證人梁旭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13
4 頁至第135 頁),且有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相驗及解剖照片36張(見
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35頁至第61頁、106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固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惟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主體為「雇主」,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為「勞工」,始得科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自不待言。而依同法第2條第1 、2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該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哲工程行負責人梁旭峯於偵查中陳稱:原哲工程行於101 、102 年間有把工程外包給騰瀠工程行做,之後就沒有與騰瀠工程行有工作往來了,被害人之前是在騰瀠工程行工作,伊跑工地認識被害人,因為伊的工資是新臺幣(下同)1,800 元,比騰瀠工程行的1,500 元還高,被害人就問說可不可以到原哲工程行工作,所以被害人自103 年8 月間,就到原哲工程行工作,原哲工程行與騰瀠工程行自102 年後就沒有承攬往來,系爭工程與騰瀠工程行無關,原哲工程行與騰瀠工程行並不是大小包關係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
134 頁至第135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在騰瀠工程行工作過,但他從騰瀠工程行離開之後,就是到原哲工程行工作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13
4 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即梁旭峯之配偶黃瓊霞、員工楊春雪、楊添財、楊添順、張家維、TARSANA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51頁反);另觀諸聲請人3 人提出之騰瀠工程行於102 年12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19頁),其上載明「茲證明陳錦標君……於96年3 月2 日起到職本公司,到職年資計6 年9 個月,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亦顯示被害人係自96年3 月2日起至102 年12月間,在騰瀠工程行任職,足見被害人於
106 年3 月7 日從事系爭工程時,其雇主應係原哲工程行之負責人梁旭峯,且系爭工程與騰瀠工程行無關,更與騰瀠工程行負責人之被告無涉,被告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節,應堪採信。聲請人3 人固認被告之騰瀠工程行與梁旭峯之原哲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相互有承攬關係,然聲請人3 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況縱認騰瀠工程行與原哲工程行間有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乃受梁旭峯之指示工作,而非受被告之指示,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從事之施工內容,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疏失行為存在。至聲請人3 人提出之108 年1 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 萬元之一般傷害險之保單,及被告之配偶陳騰林曾出席調解,尚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而逕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三)再者,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死亡經過研判略為,1.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②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氣管、支氣管內無異物。③胸壁有局部出血,肋骨及胸骨有因急救造成的骨折。④主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⑤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重達652 公克。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 的阻塞,心肌細胞層有多處及較大區域的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⑥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腎小管壞死,多處間質淋巴球浸潤,腎小動脈增生硬化狹窄,符合左側腎臟萎縮及衰竭的病理變化。⑦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2.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多處粥狀硬化併有多處嚴重阻塞,導致缺血性心臟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因外傷、無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自然死」。3.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106 年度相字第54
9 號相驗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可資為憑,足見被害人除因急救時造成之胸口電擊痕、胸壁出血及胸骨、肋骨斷裂外,外觀上並未見有何明顯由外力所致之傷勢,反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 的阻塞,心肌細胞層有多處及較大區域的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無訛,尚難認被害人有何聲請人3 人所指因自高處墜落而意外死亡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災害致死之責。
(四)至聲請人3 人雖一再指稱被害人頭部有外傷,而質疑上開死因認定,並提出救護人員救護死者之錄影檔為證。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乙節,已如上述。又證人黃瓊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月21分許,接到東山里里長通知,地主發現被害人倒在工地現場,伊馬上趕到工地現場,被害人當天7 時多,從公司開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司貨車前往工地,被害人於7 時34分有撥電話伊,描述工地現場狀況,現場看起來應該是被害人自己倒下,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打鬥痕跡或異狀,也沒有留有遺書,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躺在貨車車尾旁邊,雨鞋掉在腳邊,左手放在胸口,眼睛張開,身上看起來沒有外傷,救護人員將他抬起來後,地上也沒有發現血跡或痕跡,救護人員到場後就開始幫被害人急救,一直持續搶救並送上救護車等語(見
106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發現者陳憲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 年3 月7日上午8 時許,要前往清水巷接水管,途經臺中市○○區○○巷00○0 號,發現有名男子倒在路面上,正面朝上,左手握胸,眼睛及嘴巴都是張開的狀態,就馬上開車到東山里里長辦公室告知邱里長,里長馬上連絡員警,然後伊帶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救護人員也到場,將該男子送慈濟醫院急救,現場伊沒有發現打鬥痕跡或異狀,伊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相符一致,已難認被害人頭部斯時有何明顯外傷之情形。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員陳誌成、邱冠璋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是伊等值勤救護被害人,伊等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躺在怪手旁,伊等就上前評估,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脈搏,伊等就進行CPR 急救,是依照標準流程進行急救,進行CPR 之後,被害人依然沒有呼吸脈搏,伊等就將他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持續做
CPR ,伊等查看時,被害人當時沒有外傷,且如果有外傷,會在救護紀錄表內做紀錄,但本件紀錄表內沒有註記,應該就是沒有,卷附的救護車內錄影檔並非伊等救護被害人之經過,伊等當時接護的是到院前死亡的救護,並非路倒的救護,影片中是講「路倒」,所以這個檔案並非伊等當時救護的情形,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主訴欄位記載為OHCA,是指到院前死亡的意思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18號偵卷第9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救護時,頭部並無外傷情形,且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而與聲請人3 人所提錄影檔之救護過程相異,聲請人3 人執此而認被害人遭救護之際顯有頭部外傷乙節,顯屬有誤。從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係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災害致死之責。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3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