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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弘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瑤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陳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

1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鴻明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

對於被害人許姓少年(姓名詳卷)不當管教、體罰之行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567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指:「說過不要以為班親會說過不可處罰,就對你沒有辦法,將你帶到實驗室處罰你,就沒有人看得到」,顯示被告已肯認班親會曾受告知不可處罰之事,且其體罰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又前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均引用被告之自白:「曾拿透明水管打被害人手臂、大腿各1 下,有時情緒失控拿木板、水管或用手打被害人手臂」、「有用過木板打手心1 下,透明水管敲被害人手臂及大腿各1 下」,顯係親自對被害人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被害人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被害人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因此,108 年度偵字第5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稱:「. . . 被告. . . 管教雖屬不當,但依上開實務見解,顯然難以認為已達上開虐待等之程度」,確認被告有不當管教體罰行為,而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上開情節之存在,僅認無其他佐證時,無從認相關情節已達刑法上「虐待」之程度。

⑵被告自承自105 年12月間起,被害人因多次罰寫未完成、上

課打瞌睡、說謊等事將被害人強拉進實驗室並以水管、木板、書本、徒手等方式管教被害人手臂、手心、大腿等處,被告表示3 月份及5 月份各有將被害人帶進實驗室管教1 次,主因是被害人罰寫未完成,被害人知悉會被管教,故拒絕將手伸出來,被告因而以書本、板子等打被害人手臂、大腿,且於12月11日在無人實驗室體罰被害人,而進入實驗室後即關門,窗簾本就已經拉上,施行體罰時,被害人有搖頭拒絕;另被告亦曾自承:「在實驗室對被害人進行訓示時,有時我會情緒失控拿木板、水管或用手處罰被害人,有時被害人如果有閃躲動作時,我也會將被害人抓住」、「我因情緒失控,在實驗室內有追打學生,抓住學生脖子,打他頭部、背部及用膝蓋頂他身體」等語,與被害人指訴第1 次被帶進實驗室體罰大約106 年1 月間,在1 月還有1 次,總共大約10次以上,最後1 次是12月11日等語相符,至少被告與被害人均共同表示106 年12月11日有進行體罰,且體罰違反被害人意願。

⑶而該體罰並非學校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

當性,亦妨害被害人依其意願學習並接受教育之權利,並被迫容忍被告之不當管教,且依卷內調查報告顯示,「任課教師有問被害人去哪裡,同學回答說被導師叫去,所以任課老師就沒再問」、「107 年1 月10日任課教師會議,老師們表示學生常因功課未完成,被叫去導師那邊」,確實明顯未經其他教師同意,被告所為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就告訴事實評價涉犯強制部分,形式上該當,而主要關鍵乃

在法律上爭執,即在於我國既已「立法禁絕」學校體罰,則教師於學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體罰行為,是否及在何種程度、範圍內具有刑事之可罰性,此涉及法律上評價,有待准予交付審判後,於法庭調查、審理、辯論,以為判決,懇請鈞院賜准交付審判,以求是非分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7 年6 月8 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6 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轄區之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月22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卷附之第0000000 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均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體罰或管教不當行為,均不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及性霸凌行為,而○○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同)107 年3 月27日中輔字第1070002284號函,僅是重申上開調查報告意旨,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

1 月19日、107 年4 月20日、107 年5 月18日等4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症狀為雙膝紅色斑塊(慢性單純苔癬,慢性摩擦導致)、腰痛(脊柱側彎)、視力模糊(兩眼不等視、屈光不正)、失眠、焦慮、恐懼、鬱悶等現象,其日期均在聲請人所指之106 年12月11日最後犯行之後1 個月至6 個月,並無被告施以凌虐致身體直接受有何種傷害之記載,缺乏被害人上開身心症狀是被告直接造成之有利證據;況且,經再次調閱○○中學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該報告對此事件之調查,共分行政調查、社政調查、小組調查,已對被害人、聲請人、被告進行多次之詢問,被告於歷次之詢問中,曾經表示:說過不要以為班親會說過不可處罰,就對你沒有辦法,將你帶到實驗室處罰你,就沒有人看得到,因自己管教聲音較大,故會將案主等同學帶到實驗室,約4 、5 次,有3 次是和其他違反班規的同學一起,曾拿透明水管打被害人手臂、大腿各1 下,有時情緒失控拿木板、水管或用手打被害人手心,窗簾本來就拉上,顧及被害人自尊,不希望在眾多學生面前大聲說教或處罰,才將被害人帶至實驗室,把門帶上,有隱私的事情時,都會將門帶上,若不是就不會將門關上,有用過木板打手心1 下,透明水管敲被害人手臂及大腿各1 下,沒有叫被害人跪著寫,被害人數次在導師室外補考與補作業,看被害人趴或跪在那邊寫,會拿書本給被害人叫他墊著寫,有請他去搬椅子坐著寫,伊認為造成生理上受損情況與罰寫無關等語。而該調查報告亦詢問其他老師、學生之說法後,認為利用水管及木板對被害人進行不當管教、將被害人帶離班級跪趴罰寫,導致被害人多節缺課,影響被害人學習狀況、將被害人帶往體育班上課地點,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等事項,調查屬實,惟其情節,因無驗傷單或受傷、受害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刑法上「虐待」之程度,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之身心症狀,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包含同學霸凌、學校學習挫折、父母給予之壓力、或其他被害人自身因素引起,均有可能,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具體時間,大多都無法特定,所指控被告之多數行為,均只以「某期間幾次」等尚嫌空泛之言語帶過,各次管教行為之發生過程、嚴重程度,大多亦均無法具體描述,遑論提出證據證明,實難以憑如此空泛之主張和證據,即認定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上揭身心症狀、構成刑法上之強暴脅迫,或被告之管教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程度;另經函詢被害人當初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斷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之病情是何事件導致、與學校老師之管教是否有關,經該醫院函覆:「病人之症狀和壓力有關,但校園學習或生活細節,非醫師之專業所能查證」等語,是醫院亦已明確表示該症狀之原因非醫師所能查證之事項,則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造成被害人之身心症狀,已如前述,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本案於108 年度偵字第5676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調閱被害人102 年9 月至107 年8 月之健保就醫紀錄及106 年1 月1 日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理想家小科診所等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於106 年間,被害人並未因外傷就診,有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故難以其身體外觀有遭被告不當外力「凌虐」之證明;被害人主訴左側腎發育不良及兒童心智,而內臟之發育不良與被害人腦部之發育或學習能力有無影響不得而知,然兒童心智部分,均是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紀錄,被害人之智能狀態FSIO=72( 95%信賴區間74-85),落在邊緣性智力的範圍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在學習上,有顯著的跟不上一般同學之現象,在學業上、與同學交往上之挫折,已足以令其自身產生莫大壓力,另外再加上學校老師在教學上之壓力,家長對於學生無法完成功課而形成之督促、責備的壓力,均可能使被害人產生身心症狀,難以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症狀,全部是被告不當管教所致。更何況被告之行為,與實務所認定之「凌虐」,似尚有一段距離。而老師為了管教學生,令學生站好或罰站或在所交待之事項未完成前,要求學生不得離開或不讓學生離開,應屬管教之合理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原檢察官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認為無法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症狀(含精神傷害)與被告之管教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罪嫌。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832號、108 年

度偵字第5676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臺中高分檢10

8 年上聲議字第2275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確立禁止體罰原則。是以依教師法第32條(修正前為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教師固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惟依上揭禁止體罰原則,應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此由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亦可明之。而所謂「體罰」,依上開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另依上開注意事項之附表一可知,「教師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均屬體罰之例示。

⑵依卷附○○中學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

所載,就被告處罰被害人之方式,被害人之說法為「用PV C硬管打,打5 、6 下」、「有時改拿椅子木板、藤條、塑膠尺、很厚的一疊紙(像厚書)打手臂,第1 次打最重,用硬水管,先打手心,手心紅腫」、「後來還用水管打我手臂,手臂有瘀青,最後1 次是106 年12月11日用木板打手臂和大腿外側,用力的各打1 下,手臂紅的」等語,此與被告之說法為「用聯絡簿打被害人左手臂」、「有拿起放桌上之聯絡簿要拍被害人,結果掉了,再拿起旁邊水槽內的透明水管打被害人的手臂與大腿各1 下,有時會因為情緒失控拿木板、水管或用手打被害人,亦曾用木板敲、拍打手心」等情(以上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固有不同,且被害人所指稱被告有毆打成傷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由前揭調查報告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用PVC 硬管、木板、藤條、書本、塑膠尺等物品,輕輕地打被害人的手心跟手臂」等語(見他字卷第326 至327 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又說你在106 年12月11日,用木板打被害人的手臂、大腿外側,有無此事?)我是用聯絡簿,不是用木板」等語(見他字卷第401 頁),已可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體罰之事實。再者,前揭調查報告就被害人遭被告於上課時間帶離班級部分,亦認定被告確曾在上課時間要求被害人至導師室及教室外走廊罰寫,平日每週至少1 至2 日,1 次至少1 至2節課,被告也承認被害人確實因為如此多數課程未參與,亦影響被害人的學習狀況,而落入不斷罰寫的窘境(見他字卷

101 至102 頁)。⑶惟被害人遭體罰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作業未完成」,此為

前揭調查報告中無爭議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7頁),且就被害人缺課部分,被告表示會與小老師盡量用放學後或自習課幫被害人補救;另任課老師也表示被害人作業經常無法完成,上課打瞌睡、抽屜凌亂經常遺失東西或找不到東西等情,而「任課教師有問幹部被害人去哪裡,同學回答說被導師叫去,所以任課教師就沒有再問」、「老師們表示學生常因功課未完成,被叫去導師那邊」乙節,亦為前揭調查報告所載明(見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可見被告上述體罰及帶離教室之行為,係出於教育之目的,而為督促、協助被害人完成作業之管教權行使,其管教權行使之方式容有不當,然難認主觀出於妨害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其他權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有何強制之犯意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