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民昌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詹福源
胡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軍偵字第1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民昌以被告詹福源、胡正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1
5 條及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瀆職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9 月3日以108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8日委任徐曉萍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8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又聲請人僅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詹福源、胡正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就原告訴意旨關於被告二人涉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15 條及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瀆職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該等部分進行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詹福源、胡正偉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詹
福源辯稱::「(問:你為何要林民昌多次寫自白書?)一開始是有些內容沒有補足,例如衛哨的部分進入營門沒有做檢查,內容不夠詳實,叫他補充,因為他有些寫錯字,用立可白塗掉,後來他乾脆重寫新的。」、「(問:你在中山室約談他時,他有無要求喝水?)有。」、「(問:你有他去喝嗎?)有,因為前週是精神戰力週,上課的主課教官是輔導長,他要去喝水應該要經過主課教官的同意,主課同意教官同意後,他就去喝水,且中山室是自由空間,當時連長也在場,他官階更大,如果真的有他說的那種情形,他可以直接找連長講。」、「(問:你有沒有在莒光日時念他的自白書?)沒有。自白書寫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看,他寫完後才交給我,只有塗改的部分,我問他要不要用立可白,後來他決定寫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軍他字第4 號卷(下稱他卷)第251 頁】。被告胡正偉則辯稱:「(問:你有沒有參與林民昌未經核准使用智慧型手機的案件?)有,107 年5 月左右,林民昌在營區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單位副連長詹福源糾舉,林民昌對懲處不服,詹福源向我陳報,後續由我調查。」、「(問:為什麼詹福源會叫林民昌多次修改自白書?)他沒有修改,有7 份是事實,因為詹福源是資安長,他詢問林民昌整件案件經過時,林民昌常有所保留,例如是如問帶進營區,他都避而不談,但單位會要求把始末原因都釐清,他多次規避,詹福源才會要求他把始末經過寫出來,要他多增加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7 年11月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
:被告詹福源為陸軍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下稱裝備連)中尉排長兼代理副連長,被告胡正偉為陸軍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下稱橋樑營)少校輔導長,聲請人為裝備連上兵。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5 時23分許,在裝備連寢室內使用智慧型手機時,為被告詹福源看到聲請人使用之手機沒有按規定安裝手機管控軟體(MDM )及未張貼申請標籤,被告詹福源即沒收手機,並要求聲請人書寫自白書等候處分,在書寫過程中不斷大聲喝叱,並說聲請人大門拒檢、賄賂連上幹部、規避連上幹部檢查手機及要直接辦退自願役等逼壓、威脅等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聲請人七度撰寫、修改自白書,並於聲請人撰寫自白書時禁止聲請人喝水,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喝水之權利等語(見他卷第1 、2 頁)。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亦記載:被告詹福源大聲對聲請人吼叫,要求聲請人於自白書內撰寫「我對大門衛哨拒檢」,並要求聲請人使用詞彙換到被告詹福源滿意為止,如「發現」變更為「糾舉」,而「保管」變更為「沒收」,其他自白書都是在被告詹福源監視壓迫中寫的,被告詹福源於聲請人表示要喝水時,一直提出「你要多久時間」,妨害聲請人喝水之基本權利等語(見他卷第275 、276 頁),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偵訊時亦陳稱:告訴狀內容記載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41 頁),另於108 年6 月11日偵訊時則陳稱:我在接受胡正偉調查時就已經有點不太正式,他對詹福源的調查方式有很多疑點,具體如補充告訴狀所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則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狀之內容,均係關於被告詹福源以辱罵、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聲請人七度撰寫自白狀,並禁止聲請人飲水,妨害其行使飲水之權利,就被告胡正偉如何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均未加以說明,則被告胡正偉究竟如何對聲請人施以強制犯行,實屬不明。
㈢被告詹福源於108 年1 月30日接受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供稱:
我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0日擔任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以下簡稱裝備連)中尉排長;10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擔任裝備連代理副連長;107年9 月1 日擔任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群部連中尉排長迄今。我於107 年5 月8 日5 時20分起床,因當週為精神戰力週需特別注意營內士官兵作息狀況,及各辦公室和庫房安全巡視,故在當日上午5 時30分自發性進行營區巡視作業,進入C 側2 樓士兵大寢室內,發現裝備連上兵林民昌(即聲請人)正坐在床上使用智慧型手機,該手機畫面停留在遊戲的畫面,我即請林民昌(即指聲請人,下同)開啟手機MDM (即指智慧型手機管控軟體)系統上鎖之畫面供我檢視,聲請人表示他沒有安裝MDM 系統,而該手機外觀未見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制標籤,我就請他打開手機背殼確認有無黏貼管制標籤,他有打開手機背殼供我檢視,仍未看見管制標籤之黏貼,我再度詢問聲請人該手機有無管制標籤,聲請人當時依舊沒有回覆,我基於國軍資安違規懲罰等規定,該手機為未經核准且未安裝MDM 系統之智慧型手機,需進行沒收管制,即請他拆除該手機之SIM 卡,自行保管。在他拆除該手機之SIM 卡過程中,我發現該手機內有32G 外擴式記憶卡,依國軍資安違規懲罰規定,智慧型手機內不得有記憶卡之裝置,故亦請他一併拆除32G 外擴式記憶卡,將記憶卡及智慧型手機由他本人裝入夾鏈袋內,約當日上午8 時20至30分,由我帶著聲請人分別至群部大樓監察官辦公室、保防官辦公室及通資中心,找監察官、保防官和通信官進行後續處理作業,當時將32G 外擴式記憶卡交由保防官,智慧型手機併夾鏈袋放置於待命班養機場手機櫃內,鑰匙由我本人保管,並於107 年5 月18日漢光演習結束後他第1 次休假日,將32G 外擴式記憶卡及智慧型手機放入夾鏈袋內,由我本人親自交還給聲請人;107 年5 月8 日上午朝會結束約8 時10分到20分,我特地把聲請人留下來並在單位連營舍側邊馬路上告知他需要撰寫自白書,請他當日撰寫完交給我,並無特別要求他撰寫之時間、地點,同日上午9 時許他就交給我第一份自白書,但因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應為:經我查獲後由我沒收,林員:交由我保管;應為:手機畫面停留於手機遊戲,林員:該智慧型手機僅用為鬧鐘功能使用),基於釐清及詳載事發經過之責,我請他再將內容修改後補足,並無特地要求再重新撰寫一張,他當時表示自己沒有修正液、修正帶,就再拿一張新的自白書撰寫;第二份自白書依舊不盡翔實(如應為:經我查獲後由我沒收,林員:交由我保管且該智慧型手機平時皆放置於內務櫃內,僅使用鬧鐘功能並無隨身攜帶作為娛樂使用),基於基於責任釐清及詳載事發經過之責,我請他再將內容修改後補足相關事實,一開始聲請人親自使用自白書電子檔列印10張自白書,故聲請人自己再拿一張新的自白書進行撰寫;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聲請人在中山室交給我第三份自白書,因內容有些錯別字,我當下有要求他進行修改,並在旁邊簽名即可,當時為精神戰力週的課程時間,他詢問我可否至後方長桌上書寫,我便將自己的座位讓給他修改,他表示沒有修正液、修正帶,便至長官桌又拿了一張新的自白書撰寫;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聲請人在二樓我寢室外交給我第四份自白書,該自白書顯示大門衛哨下士蔡鍇謙未落實手機檢查,所以並不知道不能將此未經核准及未安裝MDM 系統之智慧型手機帶入營,基於責任釐清,並由連長上尉尹維業請聲請人、蔡鍇謙及下士顧凱傑,撰寫自白書釐清狀況,蔡鍇謙及聲請人面對面做一問一答詢問,兩位闡述之內容有些許落差,我便請聲請人針對一問一答內容修改自白書,再撰寫於第四份自白書後即可,但聲請人再繳交過來就是第五份自白書;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11時25分於連集合場前方交給我第五份自白書,因第五份自白書內容依舊撰寫衛哨兵無實施檢查,不知悉不能攜帶未經核准及未安裝MDM 系統之智慧型手機入營,故要求他在該份下方補充當時與衛哨人員下士蔡鍇謙之檢查情形及對話,以釐清責任;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士兵大寢外走廊上交給我第六份自白書,內容亦未盡翔實,我與營輔導長胡正偉向聲請人表示是否願意將前面幾份所要求修改之處修改融合於第七章,若不願意可以將第一至六份自白書裝訂上呈即可,聲請人表示要以融合第三至六份之方式重新撰寫,在隔天10時下課便於1 樓中央走道繳交給我第七份自白書;撰寫過程中聲請人有向我表示可否利用10分鐘休息喝水,我表示同意,但請他要向值星官報告,以利值星人員管制,我當時說「你要多久時間」,是詢問聲請人要多久時間進行休息或喝水的動作,因當時為上課時間,部隊管制為值星官責任,故我先詢問他後請他再向值星官報告並徵求其同意,聲請人於第一次要求喝水上廁所後,我就有看到他把水壺從寢室帶回中山室,於聲請人撰寫自白書過程中,我不曾以逼鴨、脅迫之方式喝叱他,並表示要將他自願役辦退等語(見他卷第223 至227 頁)。被告詹福源於108 年4 月18日偵訊時則陳稱:聲請人之自白書一開始是有些內容沒有補足,例如衛哨的部分進入營門沒有做檢查,內容不夠詳實,叫他補充,因為他有些寫錯字,用立可白塗掉,後來他乾脆重寫新的,我在中山室約談他時,他有要求喝水,我有讓他去喝水,因為前週是精神戰力週,上課的主課教官是輔導長,他要去喝水應該要經過主課教官的同意,主課同意教官同意後,他就去喝水,且中山室是自由空間,當時連長也在場,他官階更大,如果真的有他說的那種情形,他可以直接找連長講,我沒有在莒光日時念他的自白書,自白書寫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看,他寫完後才交給我,只有塗改的部分,我問他要不要用立可白,後來他決定寫新的等語(見他卷第251 頁)。同案被告胡正偉於108 年5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沒有參與聲請人未經核准使用智慧型手機的案件,107 年5 月左右,聲請人在營區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單位副連長詹福源糾舉,聲請人對懲處不服,詹福源向我陳報,後續由我調查,聲請人有寫七份自白書,因為詹福源是資安長,他詢問聲請人整件案件經過時,聲請人常有所保留,例如是如問帶進營區,他都避而不談,但單位會要求把始末原因都釐清,他多次規避,詹福源才會要求他把始末經過寫出來,要他多增加寫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證人即裝備連無線電話務兵楊舜評於107 年12月25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於0515時(即指107 年5 月8 日5 時15分)許起床時間時,大家都準備起床整理內務,我有聽到聲請人跟詹福源副連長在爭吵,但是我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由於我是協助通資業務,後來副連長於當日6 時30分在士兵大寢室內,有跟我說聲請人因為沒有安裝MDM 系統及未申請管制標籤之智慧型手機入營遭糾舉,所以要上簽聲請人懲處案。我有親自在自由意識下撰寫了1 份自白書等語(見他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裝備連工兵機械作業兵洪鈺鈞於107 年12月25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107 年5 月8 日5 時10分我在士兵大寢室剛起床,精神狀態並不佳,也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的習慣,當下我不知道寢室內發生什麼事,但事發後大家都在討論我才知道,當天早上聲請人攜帶未申請管制標籤及安裝MDM 系統的手機入營使用,遭中尉詹福源副連長發現並沒收。我有在自由意志下由我親自撰寫了1 份自白書,是連輔導長陳昀辰於事發後(詳細時間已忘記)要求我撰寫的等語(見他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裝備連連輔導長陳昀辰於107 年12月26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7 年5 月8 日上午我有在營區。我發現聲請人在跟副連長約談完之後,一付心情低落的樣子,我上前詢問聲請人怎麼了,聲請人有回覆說是因為攜帶未符合資安規定之智慧型手機入營,遭副連長發現後沒收,要求聲請人寫自白書,我當下也有告知聲請人單位近期都有在宣導資安規定並要求所有同仁趕緊安裝MDM 系統,為何你沒有去安裝,聲請人並沒有特別回覆,我當下強調聲請人違反資安規定已成事實,只希望聲請人趕緊依照副連長指示完成自白書撰寫,並注意聲請人後續心緒狀況。我詢問完聲請人之後,我有去詢問副連長詹福源,詹福源則表示,他於5 月8 日早上去士兵大寢室巡視人員起床狀況時,發現聲請人在床上使用手機,便前去檢查聲請人的手機,即發現未安裝MDM 系統,且該手機還有安裝一張32G 記憶卡,當下便沒收聲請人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證人即裝備連上尉連長尹維業於108 年1 月2 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7 年5 月8 日我在營。我不確定是當日還是事發後,單位幹部( 詳細姓名我已不復記憶) 向我報告,聲請人攜帶未經申請核准的智慧型手機入營使用,於士兵寢室內遭當時代理副連長詹福源糾舉。基於確實了解的必要,我有先向副連長詹福源詢問過事發情形,並請聲請人先撰寫1 份自白書,詳實記載事發經過,由於聲請人第1 份自白書的內容未盡詳實,未清楚撰寫事情原委,故我才會口頭上對他說:「請你把有做過的事情確實記載,沒有做過的事,單位也不會要你撰寫上去。」。針對詹福源發現聲請人攜帶未經申請核准的智慧型手機入營使用時間點的部分,我曾詢問過詹福源副連長,他回覆我:「是在部隊起床時間去巡視寢室。」。至於確切時間是否為05時46分我不清楚。那系爭申訴案件回報表中05時23分的時間點,我也沒有特別詢問聲請人為何記載此時間點等語(見他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即裝備連中士班長聶大煒於108 年1 月3 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7年5 月8 日05時我在營,還在寢室內就寢。當日(時間已不復記憶)詹福源副連長在士兵大寢室外向我告知,單位聲請人攜帶未經核准和未安裝MDM 系統的智慧型手機入營使用,於士兵大寢室內遭他查獲,故後續將進行相關懲罰等語(見他卷第178 頁);證人即裝備連第2 排副排長蔡孝謙於108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6分許起接受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
107 年5 月8 日05時我在營,還在寢室內就寢。當日上午(時間點我已不復記憶)在中山室實施精神戰力週課程收視時,由中士班長聶大煒向我報告,建制班兵聲請人攜帶未經核准和未安裝MDM 系統的智慧型手機入營使用,於士兵大寢室內遭詹福源副連長查獲,後續將進行相關懲罰等語(見軍他字第4 號案卷第188 頁)。依前揭被告詹福源、胡正偉及證人楊舜評、洪鈺鈞、陳昀辰、尹維業、聶大煒、蔡孝謙之證述,被告詹福源確實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5 時36分許,在士兵大寢室內,發現聲請人正坐在床上,違規使用未黏貼管制標籤,未安裝MDM 系統,內裝置32G 外擴式記憶卡之智慧型手機。被告詹福源於當日上午5 時46分許,請聲請人將32
G 外擴式記憶卡及智慧型手機放入夾鏈袋後,要求聲請人於夾鏈袋上方註記姓名及裝袋的時間而完成查獲動作。
㈣關於聲請人先後撰寫七份自白書部分,證人尹維業於同上日
接受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另證稱:自白書係由詹福源副連長要求聲請人撰寫。因詹福源副連長於單位亦有資安長之身分,詹副連長為了釐清該事之責任,才會於檢查聲請人繳交之自白書後,要求聲請人針對所撰寫之自白書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內容未盡詳實之處,請聲請人重新修改。我曾在單位中山室內看過聲請人在撰寫自白書,至於還有沒有在其他地點撰寫自白書,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聲請人曾於精神戰力週上課時間撰寫自白書,但我並不清楚有無幹部要求他當下即刻撰寫。我並沒有看到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起至11日止,在中山室撰寫自白書時,有與單位幹部有任何衝突發生。我不知道也沒有聽聞到,有關聲請人於中山室撰寫自白書時,遭詹福源禁止飲水、上廁所等妨害權利等語(見他卷第
153 至154 頁);證人陳昀辰於同上日接受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另證稱:我是經由聲請人口中得知他撰寫七份自白書,之後我有去詢問副連長詹福源,副連長說:「前後共修改六次,係因聲請人每次上繳之自白書撰寫內容未盡詳實,且有塗改痕跡,而我每次詢問聲請人所有事發過程所得到之回覆,均未見撰寫於自白書內,故我有要求聲請人重新撰寫,以釐清責任。」。聲請人撰寫自白書地點我不清楚,不過我有看到聲請人在中山室撰寫自白書,當下我有上前關心聲請人。
當時我有聽聞副連長詹福源有詢問聲請人自白書撰寫之進度,聲請人則回覆尚未完成撰寫,副連長詹福源則表示那盡快寫完交給他。我並沒有聽到副連長詹福源要求聲請人立即撰寫自白書。聲請人在精神戰力週上課時間撰寫自白書時,我發現他大部分時間都抬頭在收視課程,並非不斷動筆書寫自白書等語(見他卷第141 至142 頁);同案被告胡正偉於
107 年12月27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聲請人撰寫了七份自白書,我當時有逐一詢問詹福源副連長要求聲請人撰寫之動機原因。因詹福源副連長於單位亦有資安長之身分,有查明該事件之責任,於聲請人繳交第一份自白書時,聲請人所撰寫之自白書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內容未盡詳實,未清楚撰寫事情原委,例:如何將智慧型手機攜帶入營?有無遭衛哨兵檢查?故詹副連長為了確認事件始末,且因自白書上規定不能有塗改之痕跡,才會要求聲請人以重新撰寫之方式,釐清責任。經我與聲請人唔談時其口述得知,撰寫自白書之地點曾有在士兵大寢室及中山室,至於還有沒有在其他地點撰寫過,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196 至19
8 頁);證人聶大煒於同上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另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0日莒光課,看到聲請人在中山室後方撰寫許久的自白書,便前往詢問他為何撰寫這麼久,當下聲請人並無回應,但詹福源副連長拿了聲請人四、五份的自白書給我看,經我觀看後發現聲請人所撰寫之內容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多處有避重就輕之疑,故副連長為了釐清事情的責任及狀況,且因規定自白書上不能有塗改之痕跡,才會要求聲請人以重新撰寫之方式,釐清責任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
從而,聲請人遭被告詹福源發現違規使用未黏貼管制標籤、未安裝MDM 系統,內裝置32G 外擴式記憶卡之智慧型手機後,被告詹福源要求聲請人撰寫自白書,以釐清聲請人如何攜帶上開智慧型手機入營,聲請人入營時有無遭衛哨兵檢查?聲請人是否知悉不能攜帶未經核准及未安裝MDM 系統之智慧型手機入營?聲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時間、方式為何等事項,係基於裝備連代理副連長兼任資安長之身分,於發現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智慧型手機後,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以釐清聲請人應負之責任。再觀諸卷附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108 年3 月6 日以憲隊臺中字第1080000149號函檢附送之聲請人林民昌撰寫之七份自白書內容顯示:其中遣詞用字,敘事先後順序,經核大致相符,顯係聲請人於自由意志狀態下所書寫。而第一份至第六份自白書,部分未敘明該支智慧型手機如何被攜帶入營使用,部分未敘明聲請人如何在營區內違規使用,內容未盡詳實,且自白書內容有塗改之痕跡(見他卷第109 至121 頁),核與被告詹福源前開辯解相符,被告詹福源之前開陳述,難認虛妄。
㈤聲請人另陳稱被告詹福源多次咆哮威脅聲請人,要聲請人在
自白書內加入「我是如何欺瞞大門拒檢」、「賄賂連上幹部、規避連上幹部檢查手機」等語,並恐嚇說「要直接辦退我的自願役」、「去保房官和監察官處辦我違規」等語。並舉證人詹一智之證述為證。然此為被告詹福源所否認,證人詹一智於108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當時在五八砲指部支援,我聽同袍說聲請人因為違反資安規定,被排長抓,排長有請聲請人寫自白書與檢討報告,連上長官覺得自白書寫的內容不符,要求他重寫,我回來時,這件事已進入尾聲,剩跑流程而已,聲請人寫的事情經過與實情不符,排長叫他重寫,連士官長也叫他重寫,排長在寢室罵人時,我在外面都有聽到,我聽到排長叫他趕快寫,連士官長在中山室叫他不要玩文字遊戲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則依證人詹一智證稱,證人詹一智雖聽聞被告詹福源、連士官長罵聲請人,然被告詹福源、連士官長係要求聲請人盡快書寫自白書,不要避重就輕,尚難證明被告詹福源確有對聲請人告以前揭恐嚇話語,脅迫聲請人依其指示於自白書記載不實內容。另依證人尹維業、陳昀辰、聶大煒之上開證述,證人尹維業、陳昀辰、聶大煒均未聽聞被告詹福源恐嚇聲請人,證人聶大煒詢問聲請人為何撰寫自白書費時許久,聲請人亦未反應遭被告詹福源恐嚇,聲請人聲稱遭被告詹福源施以脅迫,強制其撰寫不實自白書之內容,即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陳稱被告詹福源禁止其於撰寫自白書過程中禁止其飲水,妨害其飲水之權利,然證人陳阜彥證稱:詹福源找我和聲請人去中山室談手機資安問題,聲請人有要求去喝水,詹福源有讓他去喝水等語(見他卷第249 頁)。且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聲請人向被告詹福源表示要喝水時,被告詹福源說桌上有瓶水拿去喝,聲請人拒絕後,再請求離開喝水,被告詹福源並未禁止聲請人離開飲水,僅詢問聲請人「你要多久時間?」(見他卷第2 頁),亦堪認定被告詹福源並未禁止聲請人飲水,僅係向聲請人確認其飲水需時多久,以利值星人員管制,實難認被告詹福源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飲水之權利。
㈤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