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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 即 陳豐榮告 訴 人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楊世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豐榮以被告楊世堅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6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8 年11月2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負責人,10

4 年4 、5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接洽,欲向興鋓公司訂製鋼製漏斗設備,雙方談妥細項後,被告即於同年5 月22日開立報價單予告訴人,確認訂製項目及所需材料之單位價格,惟雙方並未約定總價額,係約定以按圖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合約價金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之機會,明知興鋓公司製作上開漏斗主體(鋼板)僅使用4636公斤之鐵材、漏斗主體不銹鋼板僅使用1558公斤之鐵材、漏斗基座型鋼之材料重量亦僅8708公斤(即總重量約14噸902 公斤),竟於104 年7 月28日之出貨單上,記載漏斗主體(鋼板)6827公斤、漏斗主體不銹鋼板2760公斤、漏斗基座型鋼材料9984公斤(即總重約19噸571 公斤),將所用之材料灌水虛增重量以增加價額,並於同年11月間,以上開出貨單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欲以此詐術,使告訴人支付超過實際使用材料之費用。嗣告訴人查覺被告疑有灌水虛增材料重量,拒絕支付尾款,始未受騙支付超出實際價額費用,被告因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告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未依約以新品材料施做鋼製漏斗設備,反以舊有中古品項鋼材充替新品據以請款,致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漏斗為全新型鋼製而付款,依雙方合約約定內容,材料本即應選用新品,不得以舊有中古品項充替,被告上開以老舊中古鋼材充作新品鋼材行為,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2.有關本件鋼製品之實際重量,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現場勘驗,並輔以相關科學計算根據得出鑑定結果,本即可據此鑑定報告證明被告係以少報多、以劣充良,況該鑑定報告較諸民間測量單位之量測結果更為準確,本即應以此鑑定結果作為系爭漏斗實際品質與重量之判斷依據,原處分書僅因其係採評估方式計算重量而不予採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經來大公司將系爭漏斗拆解後,加以實際秤重僅為13噸700 公斤,此與被告謊報並用為雙方依約計價之重量19噸

571 公斤差距甚大,更可證明被告係蓄意詐欺;4.對於系爭漏斗之重量評估既有疑義,本即應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承辦系爭鑑定報告之人員,以及拆解後加以秤重之來大公司負責人游仲佑到庭說明,以查明實情,原處分竟未為傳訊,認事用法顯有嚴重瑕疵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 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具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依約使用全新鋼材,惟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漏斗後,仍於 104年8 月12日、9 月7 日陸續向被告付款,當時均未因系爭漏斗未全部以新料製作,而向被告提出不符契約之主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雙方有約定系爭漏斗材料均需以新材料製作,更何況出貨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即列有「回收型鋼」之品項,自無單憑告訴人如此主張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雙方曾委請「駿成起重行」對系爭漏斗秤重,經雙方當場確認重量為18.1噸並於存根聯上簽名,被告即據此經雙方確認之重量,計算金額向告訴人請款,既有其請款之計算依據,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嗣經民事訴訟案件中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設備之重量僅有14噸902 公斤,以及經由來大公司將系爭漏斗拆解後秤重僅有13噸700公斤,其間雖有18.1噸、14.902噸、13.700噸之量測重量差異,然因測量方式本即有無法排除之誤差,且實際進行測量之時間與被告交貨日,確已相隔相當時日,實難據此經過相當時日後再以不同方式量測所得數據,推算當初交貨時該等設備之實際重量即有不足現象;況此交貨產品重量爭議,本屬民事債務履行糾紛之範疇,雙方業經提起請求給付貨款及反訴請求瑕疵擔保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今實難對此債務履行爭議,要求改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認本院有必要傳喚進行鑑定作業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員及負責將系爭漏斗拆解後秤重之游仲佑到庭說明以查明事實,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