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賴黃玉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周奇漢
張玉姬徐瑛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賴黃玉以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徐瑛宜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2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賴黃玉之送達代收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後,於同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奇漢、張玉姬係夫妻,被告徐瑛宜係土地代書,緣被
告周奇漢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張玉姬原有○○○區○○段○○段○ ○號土地、告訴人原有○○○區○○段9-6、9-7地號土地,上開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相鄰土地,因被告周奇漢、張玉姬所有之上開土地臨公館路之寬度較小,不利建築使用,自104 年起,即委請土地代書與告訴人之子賴昆堂聯繫,於106年7月間,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4.51×20.5公尺(約92.45 平方公尺)歸屬於告訴人之條件,並同意由被告徐瑛宜擔任土地代書,為被告等及告訴人辦理交換土地事宜,其中協議書初稿原先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惟嗣後協商增值稅改由被告周奇漢負擔並載入協議書,雙方於106年7月17日簽定協議書。
㈡惟於履約過程中,被告徐瑛宜擅將「土地交換移轉方式」改
為「土地合併及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並自行將雙方私有土地改為「共有物」用語等方式,使原應由被告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隱藏計入告訴人所有土地權狀,增加告訴人日後土地交易增值稅之負擔;且被告徐瑛宜所擬之協議書初稿刻意隱瞞告訴人分回之土地有缺角,告訴人至分割登記完成後始知受騙。再告訴人原先臨路之土地價值較高,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原有不臨路之土地交換後,竟無價值找補之約定,被告等均明知上情,均故意隱瞞雙方土地價值之落差,縱使告訴人於土地交換後多獲得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市面上較無價值,被告等為求換得告訴人臨路土地,謊稱該16平方公尺之土地較值錢,因告訴人年事已高對土地價值不清楚而受騙,被告等施用詐術獲得較高價值之土地,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原檢察官認為本案簽署協議書過程並無不法,然本案係由告
訴人之子賴昆堂出面,並無提出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本件是否有權代理並非無訛,又原檢察官未針對土地交換價值詳加調查,亦有偵查不完備之疑慮,為此,請鈞院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8 年度偵字第5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㈠本件係告訴代理人賴昆堂全程與被告等協商土地在有利雙方利益情形下,以共有物分割方式達成土地交換之目的,且協議過程自104年起陸續與告訴代理人商議土地交換事宜,告訴代理人認條件可接受,才與被告等簽署協議書,故告訴人所陳述交涉協商過程,並無施用詐術。㈡告訴人於本案土地合併分割前土地雖臨路寬度較大,惟面積較被告周奇漢、張玉姬所有之土地面積小,又呈不規則形狀,因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土地雖有缺角,較原有之土地形狀、面積有利,且經長時間協商,並非短時間即決定分割,而被告周奇漢亦不斷退讓,從面寬分給告訴人4.7公尺,後改成4.91公尺,告訴代理人仍不滿意,始改成以面積89平方公尺來分割等情,難謂告訴人對上開分割過程有何誤認。㈢告訴人僅因事後不滿意分割結果,而對協議書之用語「交換」改「共有物分割」有爭議,惟「交換」改「共有物分割」僅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不同,如同被告徐瑛宜所辯稱,尚須考量稅捐負擔,及告訴代理人一直擴大分得面寬之限制,最終因分割法規限制而擇一,告訴代理人同意以89平方公尺來分割,且告訴代理人明知不規則土地要變更為較方正,就需與鄰居土地協商,參以告訴代理人自承有2 次修改協議書等情,益徵告訴代理人對土地重分配(雖本件採先合併、再以共有物分割方式達成土地重分配)情形並無誤認之情況。㈣另告訴代理人雖陳報計算書認其將來出售土地,被告等有隱藏70萬元左右之土增稅給告訴人負擔乙節,惟告訴代理人自承尚無繳交任何稅捐情形,而被告周奇漢已繳交土地增值稅,有卷內之繳稅證明書可按。㈤綜上,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同意分割在先,並親自簽署協議書,嗣後因分得土地有缺角,欲推翻原協議,縱告訴人及代理人認事後分割結果不盡如己意,惟經協商、簽署協議書,簽署過程亦無不法,難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㈠告訴人以名下73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名下土地進行交換(實際以合併再分割之方式辦理),並委由土地代書即被告徐瑛宜辦理,告訴人並於交換後取得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而實際增加16平方公尺乙節,既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主張,足見被告周奇漢等人並未詐取告訴人名下之土地。此外,告訴人復未指稱曾因本案土地交換過程支付其他財物予被告等人,則不論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完全屬實,被告等人所為均不構成前揭詐欺取財罪,自屬無疑。㈡本案土地交換過程的土地增值稅確係由被告周奇漢代為繳納,則本案告訴人所爭執,土地交換後,未來出售時須因此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既非由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之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事,不論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等人所為均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亦屬無疑。㈢被告等人之辦理方式,核與告訴人(及代理人賴昆堂)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於106年7月17日、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及「增補106年7月17日周奇漢、張玉姬、賴黃玉之協議書內容如下」之約定內容,應無不符之處。告訴人再為前揭爭執,僅屬民事爭端,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關,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當。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仍以本案土地合併分割致原應由被告周奇漢、張玉姬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隱藏計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造成告訴人日後土地交易時之負擔;以及復爭執告訴人原臨路之土地價值較高,經合併分割後,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取得臨路土地面積較多,應需價值找補,卻隱瞞上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告訴人認本件係被告等擅自以合併分割,而非以土地交換之
方式辦理,使被告周奇漢、張玉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隱藏計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增加告訴人日後土地交易時之負擔,以及被告等刻意隱藏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缺角,未履行協議書初稿之內容「92.45 平方公尺歸告訴人所有」之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云云,均業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查明本案土地合併、分割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實由被告周奇漢代為繳納,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在卷為憑,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且本案於協商之初,被告等及告訴人即擬以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重劃告訴人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所有之4 筆土地一事,為告訴人自106年7月間即知悉,此據協議書初稿第1點記載「以距離公館路159號(東)相鄰邊鑑界點起,面寬4.51公尺、長總深度約20.5公尺的平行線來『分割』.......」、第3點記載「雙方交換土地事宜,均由徐瑛宜代書辦理合併、分割、測量」甚明(見他字卷第9頁),而雙方經多次協商後,告訴人於106年7 月17日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簽定協議書、同年10月3 日簽定增補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以距離公館路159 號(東)相鄰邊鑑界點起...的平行線來分割,將中民段9 地號、9-6地號、9-7地號、公館段50-6 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及共有物分割成貳筆」、增補協議書亦約定「將中民段9地號、9-6地號、9-7地號、公館段50-6 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及共有物分割成貳筆,再以距離公館路159號(東)相鄰邊鑑界點起...的平行線來分割,從已辦畢合併之中民段九小段9 地號○○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歸乙方所有...」(見他字卷第10、13頁),顯見告訴人於協議之初即知悉本案土地交換之方式,係將告訴人與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原有地界不平整之4 筆土地合併,再以較筆直之地界分割為上下左右4筆土地,並由告訴人取得右上右下2筆土地、被告周奇漢、張玉姬取得左上左下2 筆土地,是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以詐騙之方式將土地交換改為土地合併分割云云,難認有據。
㈢告訴人復主張被告等隱瞞告訴人原有之土地係臨公館路價值
較高,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未臨路價值較低,被告等涉有詐欺得利云云。惟查,本案土地合併分割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共為73 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106年1月間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7萬5000元(計算式:73 ×75000=0000000元);合併分割後,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106年1月間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39萬6000元(計算式:20 ×61050+69×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95、135、137頁),參以本案土地合併分割前,告訴人之原有土地深度不足16公尺,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屬面積狹小之基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合併分割後,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臨路面寬超過4 公尺、深度亦超過16公尺,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等情,有分割前地籍圖謄本、分割後地籍圖謄本、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7、99、101、103、143頁),足信告訴人之土地於本案合併分割後,面積與價值均增加,而無受有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06年7月起即與被告等協商本案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至同年10月簽定增補協議書、同年11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期間並簽定協議初稿、定稿、補充協議等節,有上開協議書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交查卷第101、103、107、109至119頁),顯見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已與被告等多次磋商,並歷經數月始達成共識簽定協議並履行,應認告訴人就本案協議已詳加考慮,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告訴人再主張本案土地分割合併後,其原臨路土地價值較高
,被告等卻將未臨路之土地分割與告訴人,而未為找補約定,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此部分實與告訴人所有之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與分割合併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均有增加等事證有所不符,已如上述,其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低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認有據。末告訴人主張賴昆堂僅係告訴人之代理人,惟於本案土地合併分割過程中,未提出經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賴昆堂是否有權代理尚屬不明,難謂簽約過程無不法云云,惟賴昆堂是否經告訴人授權協談本案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宜,審酌賴昆堂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與賴昆堂之關係自較親密,賴昆堂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應難為被告等所知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與賴昆堂共謀擅自簽定本案土地分割協議一事,難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詐騙行為,至賴昆堂是否係無權代理,本案土地分割協議對告訴人之效力為何,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確有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等並無詐欺之具體情節,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