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發) 人 王灯炉被 告 王吉川
王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侵占罪部分:㈠處理祭祀公業王珪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596
號、598 號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王建民,其偵訊時自陳明知新臺幣(下同)302 萬910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告發)人(下稱聲請人)應領之款項,因為沒有聯絡上聲請人,擅自將價金302 萬910 元匯到洪王素蓮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2 人處分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時,係依行為時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指登記在案之17人)之過半數決議辦理」,認被告2 人主觀上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被告王建民偵訊時自陳因為沒有聯絡上聲請人,擅自將價金302 萬910 元匯到洪王素蓮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相悖;亦與祭祀公業王珪璋民國105 年10月2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通過:「⑴
532 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之分配方式相異。
㈡本案被告王吉川及被告王建民之犯罪事實,與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相同,應構成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之犯罪,然再議處分書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又本件價金302 萬910 元係自祭祀公業王珪璋設於梧棲區農會之帳戶,匯到洪王素蓮之金融機構帳戶,祭祀公業王珪璋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本案被告王吉川及王建民持有,屬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王振榮所有之302 萬910 元,雖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王振榮,但至少為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帳戶內金錢,屬「他人之物」無誤,其等為方便建商拆屋,私吞後交予洪王素蓮,構成侵占罪無誤。退一步言,縱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引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條文,與所訴事實顯然不符,檢方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其錯引法條之拘束,即被告王吉川既係「祭祀公業王珪璋」選任之管理人;被告王建民係與被告王吉川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之人,而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土地,自係依契約及法律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處理「祭祀公業王珪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596 號、598 號土地之價金時,明知302 萬910 元係聲請人應領之款項,因為沒有聯絡上聲請人,擅自將價金302 萬910 元匯到洪王素蓮之金融機構帳戶,難謂無背信之故意。
㈢依系爭決議,「各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及「公地依三大房分
配」之面積均記載於「複核表」內,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即「複核表」中之「九五公」與「王獻瑞」(王献瑞之誤載),被告等原應依系爭決議將「複核表」中之「九五公」與「王獻瑞」之價金分配給「九五公」與「王獻瑞」之男姓子孫即聲請人,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等違反決議擅自將賣前述596、598 地號土地之價金,分給第三人「土地上房子使用人」洪王素蓮「房子的補償費」,並無侵占,顯與系爭決議相悖,且不採系爭決議所發給大會出席人員之複核表亦未敘明理由。
㈣又非派下員之洪王素蓮已先拿取「房子補償費」36萬元(原
洪春風與洪王素蓮家屬共同居住於該屋,後洪春風遷離,該屋「房子補償費」共72萬元,洪春風與洪王素蓮各分得36萬元)。嗣因聲請人認為被告等賣土地過程弊端連連,對被告等欲分配給聲請人之302 萬910 元仍有意見,故聲請人告知被告王建民「王珪璋祭祀公業和平段596598號土地分配問題請跟王再生聯絡他的電話0000-000000 或者王良雄00000000
000 他們是代表四房的」,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也沒跟聲請人指定之王再生或王良雄聯絡,嗣後即意圖為第三人洪王素蓮不法所有及利於購地之建商拆遷,擅自將應分配給聲請人之售地價金302 萬910 元給付給洪王素蓮,檢察官混淆地上物使用人「房子補償費」72萬元與派下員始能領取之土地價金302 萬910 元,隻字未提「房子補償費」72萬元洪王素蓮已先拿取,又以何資格再收受土地價金302 萬910 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調查被告等是否將價金依系爭價金全數分配,可見本件相關事證之調查並非完備。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㈠被告王建民早於105 年4 月20日前即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
王珪璋」之派下員,其於製作「105 年4 月20日祭祀公業王珪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誤繕之更正,故意漏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王振榮,乃觸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㈡依被告王建民於偵訊時之陳述,可見其早就認識聲請人父親
王九五,且知道王九五跟洪王素蓮之關係,且「王氏族譜」係於「101 年12月」即製作。又被告王吉川、王建民於偵訊時,皆未主張王献瑞或王九五有拋棄派下權;復亦無證據可證明王献瑞或王九五有拋棄派下權,不起訴處分書竟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下,即採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其無派下權,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被告王吉川申報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
表」時,該表其上附註記載「依據習俗及規約約定凡王珪璋繼傳下世代男姓子孫始有資格為派下員,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故被告王吉川於申報時,即應盡義務查明「名冊內已記載之『王招生(歿)』之下世代男姓子孫有哪些人」,不能因戶役資訊系統於86年始完成全國電腦化連線作業,即認定被告王吉川戶籍資料調閱不容易,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縱使73年11月13日該時戶籍資料調閱不容易,則被告王吉川何以能查得「差四代」之「王俊傑」之世代男姓子孫有「王招生、王維嶽」?而被告王吉川既能調閱「差四代」之「王俊傑」之世代男姓子孫有「王招生、王維嶽」,則其調閱與被告王吉川「差二代」之「王献瑞」之男姓子孫應無困難,且至105 年4月20日戶役資訊系統已完成全國電腦化連線作業,105 年4月20日被告王吉川或王建民申報「祭祀公業王珪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已知聲請人曾祖父「王招生」為派下員,且知「王象」為「三男」,其等利用全國電腦化連線作業調閱「王象」之兄弟之男姓子孫並無困難,是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戶籍資料調閱不容易,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等無直接故意,而均認定被告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之理由,顯有矛盾。
三、綜上,被告等犯嫌已臻明確,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實有未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157 號案件受理並於108 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2月4 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9日委任陳佳伶律師(嗣於109 年1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經告知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另行委任律師後,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參、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原告發與告訴意旨:㈠被告王吉川明知王珪璋之後代男性子孫,為祭祀王珪璋而成
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王珪璋),而王珪璋下世代男姓子孫有王維嶽、王招生;王招生下世代男姓子孫有王添、王象、王献瑞;王献瑞下世代男姓子孫有王九五,王九五下有告發人王灯炉及王振榮,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祭祀公業王珪璋管理員之身分,於73年11月13日向梧棲區公所申報時,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故意缺漏王招生下之王献瑞此房子孫,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王吉川再處分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將應分配給告發人部分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吉川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王吉川實施上開行為時,因王灯炉並未主張其已取得派下權,故此部分申告性質屬於告發)。嗣因王九五於93年11月10日死亡,王九五之子即告訴人王灯炉取得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資格。被告王吉川與另一名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王建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0日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仍漏載王献瑞此房之子孫,虛偽切結「本系統表依本公業繼承慣例造報,如有虛偽、錯漏,申報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再向梧棲區公所申報,使該管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後,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處分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將業務上所持有、原應分配給告訴人王灯炉與其胞弟王振榮之價金,侵吞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告發部分: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於94年1 月
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明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告發人王灯炉指訴被告王吉川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指訴被告王吉川所涉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王吉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故被告王吉川此部分所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查祭祀公業王珪璋係於72年底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並於73年11月13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會議同意書」、「切結書」、「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向梧棲區公所申請更正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7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至他人名下,此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8 年2 月21日梧區民政字第108000 2473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影本(他卷一頁215 、293-303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頁89)可以證明。因告發人王灯炉係於107 年9 月12日,始對被告王吉川提出上開罪名之告發,而本署亦於同日分案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按:此部分之申告性質為告發)收件章上所載日期可供參考,而被告王吉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終了日期為73年11月13日;所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日期則結束於75年間(按:前述涉嫌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實體認定),均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部分:
參酌被告王建民庭呈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證明書、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公函暨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至73年間之申請文件影本(他卷二頁45-81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 年10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6219號函所附資料(他卷一頁73-79)、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8 年2 月21日梧區民政字第1080002473號函所附資料(他卷一頁215-415 )等資料,可知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申報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王珪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點明載:「本公業派下員需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且於72年至73年間3 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即已未記載王献瑞此房子孫。被告王吉川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王招生的後代子孫有王献瑞,審酌祭祀公業王珪璋係由王明創設於清朝光緒年間(詳如他卷二頁47-48 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被告王吉川之輩分差王招生三代,戶役政資訊系統於86年始完成全國電腦化連線作業,72年12月29日申報時之戶籍資料調閱不容易等情,應認被告王吉川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相違背。再者,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且派下權亦非不能拋棄,亦即不能排除王献瑞因約定或拋棄而未列入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王吉川或被告王建民以72年至73年間之派下員名冊、104 年3 月10日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為基礎,製作「105 年4 月20日祭祀公業王珪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誤繕之更正,實難認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告訴人王灯炉所提王氏族譜、「596 、598 地號複核表」(他卷一頁25-27 、65)、「廿一世王公珪璋派下家族墓」照片(他卷二頁109 ),因不知於何時製作,且王珪璋之後代並非全數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前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吉川、王建民故意使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為不實登載。再者,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原係登記在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和平段532 地號土地於107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他人名下;和平段596 、598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他人名下。前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均有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之出售同意書、同意處分授權書;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到17人,實到12人,會議中同意由被告王建民全權處理和平段596 、598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又17名派下員均同意將出售和平段532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供做祭拜祖祀基金使用,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清地資字第1070010125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影本資料可以佐證(他卷一頁83-295)。另證人洪瑞晟於108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洪王起是我奶奶,洪鎮是我爺爺,王献瑞是洪王啟的父親,王九五是洪王起的哥哥或弟弟,洪鎮、洪王起結婚後就一直住在和平段596 地號的土地,王九五因為到外地做生意,有向洪王起拿錢,分家產的時候我父親洪木塗與我母親洪王素蓮有分到位在和平段596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當初祭祀公業要出售土地,有答應要補償土地上的房子,我們才答應要讓他們賣等語,此與被告王建民上開辯解相符。此外,祭祀公業王珪璋設於梧棲區農會之帳戶於107年2 月12日匯302 萬910 元至洪王素蓮之金融機構帳戶,亦有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他卷二頁99-101)。綜合上開證據,應認被告2 人處分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時,係依行為時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指登記在案之17人)之過半數決議辦理,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吉川、王建民有告訴人王灯炉所指之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肆、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及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根據72至73年之派下員名冊、104 年3 月10日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製作「105 年4 月20日祭祀公業王珪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向梧棲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誤繕之更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述:⑴被告王建民於原署供稱其於105 年10月2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堂哥轉達大會決議出售土地及將價金分配予洪王素蓮(他卷二第90頁);⑵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以line通知被告王建民可資聯絡之電話(他卷二第107 頁,告證10);⑶聲請人提出101 年12月製作之「王氏族譜」;⑷被告王吉川未盡查證義務;⑸105 年10月2 日派下員大會發給出席人員之「596 、598 地號複核表」等節,或發生在被告等向梧棲區公所提出申請之後,或係被告等疏未查證之過失事由,均難認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而故意漏列,將不實之系統表提出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依首揭說明,被告2 人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次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縱依民事法律關係有交付價款予他人之義務,然交付以前,難謂該他人之物,縱予私吞,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79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等刑事判決要旨)。準此,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未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交付聲請人乙節,該價金既未交付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物,被告等自不成立侵占罪。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系爭價金係聲請人應領之款項、洪王素蓮無資格收受系爭價金、系爭價金應分配予聲請人及其胞弟等節,均屬民事糾紛,與被告等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判斷無涉。除上述外,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就72年至73年11月13日申報派下全員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價金部分:
㈠查被告王吉川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83條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告發意旨認被告王吉川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等2 罪,該2 罪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 年、5 年,乃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王吉川係於72年底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
,並於73年11月13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會議同意書」、「切結書」、「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而向梧棲區公所申請更正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7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至他人名下,此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8 年2 月21日梧區民政字第1080002473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影本(他卷一第215 、293-303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89頁)在卷可查。依聲請人告訴狀上所載之意旨,被告王吉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終了日期為73年11月13日;所涉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日期則係於75年間,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9 月12日,始對被告王吉川提出上開罪名之告發,臺中地檢署亦於同日分案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收件章上所載日期可供參考,顯見其告發時,10年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原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維持原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何悖於法律之處。
三、就105 年4 月20日申報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及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價金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祖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目的。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尚有具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即主要目的為祖先之祭祀,但亦兼具公共事業捐助、育英等目的。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的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的性質較趨淡薄,公業財產收益漸受重視,即私益之色彩漸濃厚,故於派下間得以將其會員權內容轉讓同公業內之他派下員,即得自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職是,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派下權於不違背祭祀目的範圍內非不得處分,是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權。申言之,派下權得因繼承而取得,亦得因派下員自由意思為轉讓、處分、拋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8 號及91年度上字第2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以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名
義,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規約、土地登記清冊,向梧棲區公所申報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73年10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更正派下員;於73年11月13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會議同意書、切結書,申請更正派下員;於104 年3 月10日,檢附「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員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影本」、「祭祀公業王珪璋聲明切結書」、「委託書」,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於105 年9 月8 日,檢附「105 年4 月20日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申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誤繕之更正等情,有被告王建民庭呈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證明書、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公函暨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至73年間之申請文件影本(他卷二第45-81 頁)、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 年10月4 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6219號函所附資料(他卷一第73-79 頁)、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8 年2 月21日梧區民政字第1080002473號函所附資料(他卷一第215-415 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申報資料,可知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 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献瑞此房子孫,且於72年初次申報後,嗣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王氏祖譜(見聲請狀聲證7 )與上開歷次申報之派下系統表,益見並非所有在該祖譜上源自王招生以下之人均為派下員,則本案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顯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為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派下權並非不得處分,則王献瑞以下之此房子孫從未記載於前述等派下員名冊上,且於73年間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是否肇因於此房派下權業經轉讓、拋棄或其他因素而未繼續繼承等,並非全無可能。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未否認其具有派下權云云,然依被告王建民於偵查中之供述略以:聲請人有來參加2 次,但是會議都是叫其他來開會的人不要出售,後來決議出售土地‧‧‧意思是要將這筆302 萬910 元分配給洪王素蓮;當初是聲請人的爸爸王九五回來分財產,將596 地號土地上之房子分給洪瑞晟的父親洪木塗,而洪春風(洪木塗的兄弟)就分到545巷房屋等語(見他卷二第89-90 頁),其顯然否認聲請人主張具有派下權而可受分配之事。是以,本件聲請人除其製作之派下系統表(見聲請狀附圖一)外,別無其他於72年之前之資料可資對照憑參,自難僅憑聲請人自陳於101 年間所製作之上開祖譜與戶籍謄本,單獨以王招生除王象外,尚有一子王献瑞,王献瑞之子為王九五,王九五之子為聲請人之血緣關係,遽認聲請人自王九五過世後即取得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
㈢聲請人雖執系爭決議與複核表(見聲請狀聲證11)作為具有
派下權及分配土地價金之證據,依系爭決議提案㈢說明:「各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及「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等語,及該複核表內,關於分配給九五公、公地應分配給王添、王象、「王獻瑞」(王献瑞之誤載)之記載而認應依該等比例分配土地價金,然被告王建民於偵查中供稱該表乃代書所製作,其不知道派下員當初是怎麼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1頁),且系爭決議上雖記載實到12人,然蓋印之派下員並未有相符之出席簽到資料,系爭決議與複核表是否成立生效,容有疑義,況王献瑞以下由誰繼承一事並非全無爭執,證人洪瑞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洪王起是我奶奶,洪鎮是我爺爺,王献瑞是洪王起的父親,我不清楚王九五是洪王起的哥哥或弟弟,我都叫他舅公,洪鎮、洪王起結婚後就一直住在和平段59
6 地號的土地,王九五因為到外地做生意,有向洪王起拿錢,分家產的時候我父親洪木塗與我母親洪王素蓮有分到位在和平段596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等語(見他卷二第88頁),聲請人並不否認洪瑞晟一家有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足見王九五於分家時顯就祭祀公業王珪璋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等具有實際管領之權限與其他繼承人有所協議,則其是否因其他協議而有處分或拋棄其派下權,亦非無疑,勾稽上開等資料,實難認王九五確有取得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亦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因而依繼承關係成為派下員。從而,聲請人執其為派下員一詞指述被告等未合法分配予其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出售價金,而侵占其應分得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107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和平段596 、598 地號土地於107 年1月30日以賣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時,均有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全部所出具之出售同意書、同意處分授權書,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清地資字第1070010125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查(他卷一第83-295頁),況其他派下員於偵查中均未出面爭執價金分配一事,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係無權出售上開等土地,亦無可採。基此,被告等於105 年4 月20日申報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時並未列聲請人為派下員,即難認定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等犯嫌;且原處分等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尚得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