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范詠涵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李音緣
李美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范詠涵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係受親友介紹,自願入會,被告李音緣、李美慧2 人並未施以詐術,惟類似大批吸金之案件,繳納金錢之人亦未見過主謀者,然被告李音緣一開始即設局避難於私法,以告訴人等應申請,渠等通過審核為民事外觀要件。然被告李音緣早就將往生報金之財務與其所經營殖木菌種之直銷企業資金加以混合、相互私用,是不能依期給付往生報金,為被告李音緣主觀意料之中,而此項預見其無法給付之原因事實,並不違背其近於吸金之本意,致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即可領受之死亡互助給付,迄今仍無消無息。
再本案被害者夥眾,縱曾經鈞院認定不違反銀行之規定,然被告2 人未曾列出其收受聲請人之往生報金,及所支出之所有金錢均用於給付之會員家屬充做慰問金,即謂屆期未能給付乃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所交付者,均為供做支出聲請人或其它會員之往生報金,應無疑義。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2 人所立案之「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得以自由支配使用,實有所誤。蓋以聲請人支出之往生報金,使用於互助會會員家屬以外之人,為施用詐欺手段之一部,實不言可諭。反觀被告李音緣經常往返中國大陸,利用聲請人資金從事生意營利,是天下至為不公之情,莫此為甚。告訴人年邁,僅剩如此老本,被告李音緣之資產早疑似轉移大陸,令聲請人投訴無門,懇請鈞院逕行起訴調查審理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4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18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本人於108 年3 月
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告訴人委任鄭世脩律師於同年月8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互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互審判狀及鄭世脩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音緣係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下稱慈惠堂互助協會)負責人,被告李美慧係被告李音緣之女,共同參與經營慈惠堂互助協會。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音緣於99年12月24日,遊說告訴人之父親范增添、告訴人之母范吳桶妹加入慈惠堂互助協會,告訴人並依約按月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款項至被告李美慧之帳戶。
嗣告訴人之母范吳桶妹於105 年8 月25日往生後,告訴人持死亡證明等文件向被告2 人申請給付福利慰問金,被告2 人均拒絕付款,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前揭期間,以其父母親之名義加入慈惠堂互助協會,並持續繳交會款,嗣其母親於105 年8 月間往生後,告訴人向被告2 人申請給付福利金未果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繳款紀錄、匯款收據、福利辦法須知及福利慰問金額計算標準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都是以郵局匯款方式付錢,有些匯到被告李音緣帳戶,有些匯到被告李美慧帳戶,伊都沒有跟他們接觸,是朋友介紹伊入會的,伊沒有見過被告2 人,若被告2 人願意還錢,伊就不告了等語。既然告訴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自願加入該互助會,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之招攬或遊說加入,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可言。又慈惠堂互助協會之運作方式乃俗稱之「老人會」,此種經營模式因未經精算,本身亦無獲利能力,僅能仰賴大量新收會員,以其等所繳納會費支付往生慰問金,一旦停止招募新會員或入會會員人數低於預期,即無法依其約定之方案給付慰問金。告訴人於參加之初,本應自行評估該互助協會日後恐有未能如期付款之風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僅因事後該協會未能如期支付往生互助金,逕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本件實為雙方間之民事糾葛,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罪嫌均有不足。
五、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原署陳明其係透過朋友之介紹加入系爭協會,並未見過被告2 人等語(原署他卷第8 頁反面),已難認聲請人加入系爭協會並繳交會費,係因被告2 人向聲請人施用何等詐術所致。再者,系爭協會並非銀行,被告2 人亦非保險業者,其收取會員交付之金錢後,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之金額回饋會員,欠缺實現之保證,且無相關求償機制等情,均屬客觀可辨之事實,聲請人既基於領取往生者慰問金之目的而付出金錢,卻捨銀行或保險業者,而選擇將金錢交付未曾謀面、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2 人,實屬自行捨棄對被告等債信與清償能力之評估,本屬甘冒風險之行為,自難因被告等屆期未實現支付往生者慰問金之事實,遽指被告等對聲請人施以何等詐術。原檢察官認本件係民事糾葛,被告2 人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查,任何「投資」均需評估其風險與報酬。蓋投資者無不希望投資標的能以最低的風險,獲得最高的報酬,但無法避免高報酬者之「投資」多伴隨著高風險。詳言之,倘欲獲得高報酬即須付出風險之代價,因而大多數人寧可選擇零風險,只取得低微報酬,以避免將辛苦賺取金錢虧損之危險,此正是大多數投資人選擇將金錢定存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或是向壽險公司、郵局購買低風險保險之真正原因。本案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之父范增添於99年12月24日加入被告所成立之慈惠堂互助協會,並由告訴人分期按月繳納1800元,匯與被告李音緣之女李美慧。告訴人之母范吳桶妹,亦於同日加入,並由告訴人按月繳納1800元,匯與被告李音緣之女李美慧……告訴人之母范吳桶妹(會員編號0000000 ,組別:1800組)於105 年8 月25日因死亡請領依互助金,請領為(99年12月24日計至105 年8 月24日為5 年滿8 個月)29萬1000元等語甚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見他卷第1頁至第2 頁)可稽。可證告訴人為其母范吳桶妹共計繳納68個月老年互助金,總額共12萬2400元,若慈惠堂互助協會繼續營運可給付福利金,投資期間共5 年又8 月,告訴人依約可領取29萬1000元,獲利金額超出投資本金之2.37倍有餘,顯見告訴人為其父母所加入互助金之報酬係屬高報酬,遠超過大多數人向金融機關定存或投保低風險保險所能獲得報酬等節甚明;然參酌卷附系爭互助協會副利辦法須知已明載(見他卷第131 頁):「每年繳納常年會費1200元,並於每年年滿期限隨功德金合併捐繳,未繳年費視同放棄會員資格,互助會員繳交功德金以入會核准日開始,如有退會者則期間所繳交之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回(做為功德金)。新入互助會員是互助前往生者而達到年老互助之關懷……」、「慰問金由協會先發放,再向會員收取互助」等內容,足見參加會員中途未繳年費者視同放棄會員資格,並不得申請退回已繳之款項,除此之外,慈惠堂互助協會並無其他強制措施可要求會員繼續繳納年費;而參加會員死亡後,其遺屬得領取之慰問金係來自其他尚存參加會員所支付之會款,一旦尚存會員減少或有會員不願繼續繳納年費,即有可能發生無法依約發放慰問金之風險,告訴人參與此互助會,對此風險應得以預見,事後尚難僅因告訴人未能如期支付慰問金,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