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鍾苡蓁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陳進益

傅良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曾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告訴理由,不起訴處分出卻全未交代;嗣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全未提及,究係過失忽略,抑或係有意吃案?陳請鈞院糾正該違法亂紀之亂象。

㈡、原不起訴書認為火燒屋之瑕疵不影響物之使用,實屬率斷,被告陳進益、傅良圓顯有犯罪之嫌疑與動機,理由如下:

1、被告陳進益為臺中市○區○○路○○號3 、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且為資深建築營造人員,亦曾經營營造公司,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有無瑕疵,了解必較一般人深;又被告陳進益自陳為前手屋主之抵押權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借款人借出大量款項,所涉風險甚大,必認識前手屋主本人,縱不相熟而借出大量款項,亦必有評估擔保物之過程,應已充分了解借款人之信用與擔保物之狀況;再者,被告陳進益於民國106 年7 月取得系爭房屋,並與聲請人於106 年12月簽訂租賃協議書,有權占有期間長達半年,就該屋有火燒屋與凶宅瑕疵等異常狀況,實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陳進益應知悉系爭房屋為火燒屋之凶宅。

2、本件聲請人係為轉租套房經營,若有火燒屋或凶宅之情況,勢必難以出租而須降低租金,甚至面臨無法出租之窘境,進而蒙受損失,是以火燒屋與凶宅等事項,皆屬影響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依法應有告知義務,縱使是消極不告知,只要足以使人限於錯誤時,自應該當於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被告陳進益應有告知義務,若消極不告知,應成立不作為詐欺。

3、按火災影響建築物結構之強度,應視建材與火災溫度而定,不同溫度之火災延燒皆會造成不同建材結構不同之影響,若本案建材、火警紀錄報告、向土木技師公會函查鑑定,皆未調查,進而認為系爭房屋火災不影響物之使用,實屬率斷。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出租人就瑕疵僅負擔修繕、改建之義務,進而推論縱故意隱瞞火災等影響交易價格資訊,亦無由成立詐欺罪,而認本件無傳喚被告陳進益之前屋主許鳳滿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證之必要,實與民法第347 條規定租賃契約準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得主張減少價金與解約退款之規定不符。

㈣、為查明火災發生經過,證明該火災是否影響該建築物結構,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系爭房屋之所有火災紀錄到院。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陳進益、傅良圓辯稱不知情,即認被告所變屬實,僅調查被告傅良圓是否為專業仲介人員,卻漏未訊問被告陳進益工作背景為何?且上開事項未於偵查程序中查明,被告陳進益、傅良圓顯有犯罪之嫌疑與動機,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進益、傅良圓(下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2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8年2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理由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凶宅與否,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惟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其附隨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而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樓輕生,而死在其他樓層或中庭);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又賣方的擔保責任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出售之房屋非凶宅,並不包括同棟大樓其他的房屋,業經內政部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闡釋甚明。本件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係一區分所有權之建物,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被告陳進益專有部分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 、4 ○○○區○○段○○段298 建號),系爭房屋前於92年5 月21日由何宗禧經由拍賣取得,92年6 月22日約定由何宗禧移轉登記予張致鍾,95年8 月15日約定由張致鍾移轉登記予余仁傑,97年8 月18日約定由余仁傑及何宗禧移轉登記予許瀞文,100 年4 月

6 日約定由許瀞文移轉登記予劉繼宗,103 年11月17日約定由劉繼宗移轉登記予許宇馨(更名許鳳滿),106 年7 月12日由許鳳滿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益,以上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8823號函附之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僅稱於84年間曾因大火造成有人命喪於該建物電梯內,則被告陳進益所有並出租予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即該建物3 、4 樓,是否即當然為凶宅,實非無疑。又聲請人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與被告2 人相約於106 年10月29日前往查看屋況,且與被告2 人於106 年12月24日點交系爭房屋,當時已存在該建物於84年間發生火災之情形,聲請人查看後仍予以承租系爭房屋,不起訴處分書因而認為該建物縱使發生過火災,火燒屋之瑕疵不影響物之使用,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率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嫌。

㈡、被告陳進益係於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5 個月前之106 年7月1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間非長,且系爭房屋亦經轉手多次,有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見付之過戶登記資料為據,能否僅憑被告陳進益曾經營營造公司及其為系爭房屋之前抵押權人,即認被告陳進益應知悉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曾於20多年前發生火災並有人燒死在內,恐有疑義。另按內政部公告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將凶宅情事納入重大交易訊息,列為出租人應告知事項或得作為日後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是足認主管機關,仍未將出租人之告知義務範疇有所擴張。細繹被告陳進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未約定被告陳進益應告知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從而,縱使系爭房屋為凶宅,且被告陳進益亦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被告陳進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係行使詐術。況依現今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乃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至買賣標的物如有影響正常使用收益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等相關權利,倘無足資證明犯罪之具體事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實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非難,課予刑事責任。故被告陳進益縱未主動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任何非自然因素身故情事,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經詢問故意隱瞞不告知或其他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房屋之犯罪行為,尚不能因此即認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㈢、被告傅良圓為社區總幹事,本件係受被告陳進益之委託,與其他2 人一同仲介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傅良圓係中壢人,至臺中居住時間不長,其不知系爭房屋曾於20多年前發生火災應與常情無違,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其他事由指謫被告傅良圓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是以難認被告傅良圓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㈣、至是否傳喚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許鳳滿到庭調查,乃原偵查檢察官之職權,如其認依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2 人之詐欺嫌疑不足,自得審酌有無再行傳訊證人許鳳滿之必要,非法院所能置喙,又本件係因證人許鳳滿戶籍設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偵查程序中因而無法傳喚其到庭,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聲請人(見偵卷第311 頁),是以並無聲請人所指謫之偵查中拒絕傳喚證人許鳳滿之情形;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偵查中調查與否乃檢察官之職權,如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此非屬法院有權予以糾正之事項,自不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查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火災紀錄,以查明該次火災發生經過云云,然此調查事項與被告2 人有無涉嫌詐欺犯行無關,且此屬就偵查程序所得證據以外之事項再為蒐集調查,本院認此非本件必要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故不予函查。

㈥、綜上,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說明,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