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進春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鄧進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已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進裕確有盜賣聲請人即
告訴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滅菌鍋並將貨款私吞之不法侵占犯罪行為: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股東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本應如實繳回公司,此乃當然之理,公司內部所有人員不論是否股東,均無權私自將公司貨款佔為己有,否則即係侵占公司貨款。
⒉查被告承認其有盜賣聲請人公司物品之行為,且被告向張帆
婦產科出具之出貨單及收據,其上記載之支票均存入被告帳戶,又本案檢察官曾傳喚證人陳勝豐到庭證稱該滅菌鍋確實是聲請人公司所有的舊款滅菌鍋,是被告要求證人陳勝豐帶去張帆婦產科,證人張帆即張帆婦產科之負責人及其配偶蓮波誓香也證稱診所確實有跟被告交易高壓滅菌鍋,支票是被告拿走的等語,上開被告擅自盜賣聲請人公司所有的滅菌鍋並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事證明確,被告行為明確該當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所有物之行為,顯然該當刑法侵占罪。
㈡再議處分書意旨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
人鄧進春(下逕稱鄧進春)及證人鄧進益為兄弟,聲請人公司為其等共同成立,三人同意彼此可自行處分聲請人公司財產充作紅利,因鄧進春未全額給付每年紅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基於此認識而將高壓蒸氣滅菌鍋及門墊圈販售給張帆婦產科診所,並將貨款據為己有,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惟查:
⒈鄧進春否認有上開所謂可自行處分聲請人公司資產充作紅利
之約定,被告如此主張顯然不符常情,蓋該些貨款本應入聲請人公司後再行分配,如有這種約定,無異於允許股東在公司貨款收入之前先行私吞公司收入,如此誰還會想將營業收入進公司帳?且若有此種約定,被告將其能掌握之公司收入納為己有即可,何需從屬於公司?或為了避免被發現將部分收入繳回公司?倘若股東可恣意侵吞公司收入,則公司要如何經營?未來又有何經營成果可供分配?公司成本要由何人負擔?再議意旨不僅與社會經驗顯然脫節而有違誤,竟反以聲請人公司會計帳簿建制不全、鄧進春亦應以相同模式將聲請人公司款項納為己有等臆測且與現實不符之語對聲請人公司做不利認定,實難令聲請人公司甘服。
⒉家族公司縱有為家族股東利益於會計帳簿記載便宜行事之情
,亦僅可能於「支出分配」面為之,亦即公司於收入扣除成本後,在利益分配上允許家族成員享有公司獲利之利益,然不可能於公司之「收入」面即允許家族成員先行任意侵吞;蓋依常理,倘若允許股東在收入面即先行將公司收入納為己有,則不會有股東將貨款繳回公司,意即,若被告可自由決定將公司收入納為己有或繳回公司,則其選擇將所有收入均納為己有即可,聲請人公司之其他股東亦然,如此公司將不會有任何收入,毫無承擔成本或獲利之可能,再議處分之理由顯有錯誤。
⒊退步言,聲請人公司係獨立於鄧進春之法人,且聲請人公司
尚有其他股東,並非鄧進春持有之一人公司,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亦也承認其所侵占之標的係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物品,縱認鄧進春與被告間有此約定(惟聲請人公司否認之),被告均無權藉此主張其主觀上有可自由處分聲請人公司資產之認識,該約定無法正當化其侵占聲請人公司財產之行為,亦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再議意旨理由顯有違誤。
⒋至於再議處分及原處分援引證人鄧進益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存在該約定一節,其論理存有諸多瑕疵:
⑴首查證人鄧進益自承已於民國95年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營運,
如何可能證明聲請人公司106年迄今之營運現況,且其自承其曾與鄧進春發生經營糾紛、自認為是遭到鄧進春逼迫而退出聲請人公司(鄧進春否認之),換言之,證人對鄧進春心懷怨懟、有極高的動機配合被告作證以報復鄧進春,其證詞之真實性存在高度危險。再議處分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縱認證人鄧進益證述為真(聲請人公司否認),其
證詞係「3人沒有領薪水,就是靠維修收取的現金作為生活費,不用繳回公司,大家有協議收到錢就拿去做零用金,我有養5個孩子,如果沒有這樣,要怎麼生活」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如有從事維修工作,可將維修費等勞務報酬取回補貼家用,無法證明被告有權隨意變賣聲請人公司資產。對照被告於本案係將滅菌鍋以16萬元販售給張帆婦產科診所,維修費則僅有4800元,倘若被告僅有少部分小金額維修勞務報酬帳目不清,聲請人公司或可不予追究,然聲請人公司是經營滅菌鍋買賣維生,滅菌鍋買賣之帳款為聲請人公司經營核心,豈有任由大股東自行販售滅菌鍋中飽私囊之理,如此聲請人公司將如何營運?倘若三兄弟果真有此約定,有誰還要做收入微薄的維修勞動工作?直接將買賣所得納為己用即可。何況將貨款交回聲請人公司的人,該筆貨款還要分給其他股東,豈非傻瓜?而且公司沒有實際收入卻要開發票付營業稅、營所稅,成本損益如何計算?營運成本如何支付?員工薪水、設備、耗材採購如何支付?之後誰還要把貨款進公司?如此主張顯然邏輯不通,違反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顯見三兄弟間不可能存在可以私自將公司財物變賣充作分紅之約定,原檢察官無證據即認定有利於被告的事實,且認定之事實違反常理,顯有違誤。
⒌末查鄧進春均有如實給付被告紅利,此有證人鄧尚儒可證:
⑴再議意旨以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所得僅100至200萬認定鄧進
春未如實履約,然納稅義務人可能以節稅方式報稅,稽徵機關也常因稽徵能力有限而未詳查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情形,或國家考量稽徵經濟原則而允許稽徵機關以推估、書審等類型化方式課稅,故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本不能反映真實資金來往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何況鄧進春於地檢署已表示有一部分係拿現金給被告,原因係被告希望節稅,然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均未察,其不起訴處分顯然有瑕疵。
⑵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定有明文。就鄧進春均有如實給付紅利一事,共同經營者證人鄧尚儒對於給付紅利一事均有親見親聞,懇請鈞院傳喚證人鄧尚儒到庭作證,以還原事實真相。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絕無被告可自行變賣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充
作紅利之約定,又該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以證據證明該事實存在,然遍閱卷證資料,根本查無證據可證明該事實存在,發回續查後檢察官顯係無證據即認定事實,再議處分對此瑕疵也視而不見。敬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183、7322、1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3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高睿甫,由同一法律事務所受僱人陳俊成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鄧進益於偵訊中結證稱:「95年分家的時候,兄弟協議說要由鄧進裕經營永大明公司,鄧進春及我要退出,後來鄧進春不肯把公司過戶給鄧進裕,一直霸佔著經營,我們3人在95年之前都在公司工作,但3人沒有領薪水,就是靠維修收取的現金作為生活費,不用繳回公司,大家協議有收到錢就拿去做零用金,我有養5個孩子,如果沒有這樣,要怎麼生活,一直到95年時,我發現鄧進春的定期存款有3850萬元,我問他大家都沒有領薪水,他怎麼有這麼多錢,鄧進春叫我不要管這麼多,說是他太太的姑姑放在他那裡,說我有飯吃就好,不然就要離開永大明公司,我就沒辦法,就被鄧進春及鄧進裕逼走,95年之前我們沒有領薪水,鄧進裕之後有無領薪水,我不清楚,因為我離開了;鄧進春所做的事情太糟了,他不應該對鄧進裕這樣提告」等語。再佐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記載: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取得之款項分別「租賃」及「營利」所得,確實並無「薪資」所得,且於102年「營利」所得為201萬5430元、28萬6666元、103年為179萬7054元、25萬8333元、104年為163萬3305元、25萬8333元、105年為25萬8333元、146萬3454元,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聲請人公司確實並未每年給付300萬元紅利予被告,且依鄧進益之證述,被告、鄧進春及鄧進益兄弟間就聲請人公司經營之慣例,確實有協議將公司物品對外出售後,賣得的錢可當作分紅的一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至鄧進春固於偵訊中指稱:「國稅局是以發票盈餘分配,我是實際300萬元給他,每年6、7月拿100萬元,國稅局報的歸國稅局報,兄弟歸兄弟的,年底200萬元;報給國稅局與公司實際所得相符,我們是查帳繳稅最高稅率」等語,並提出「96-106年鄧進裕家族取自公司之金額」共約5835萬元為據,然經核對顯與上開被告營利分配所得不符,是聲請人公司是否確實有依約支付每年300萬元之紅利予被告,自有疑問。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照兄弟之間之約定,出售上開物品,可逕行做為紅利之一部,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本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原處分依被告答辯、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證人鄧進益之證述情
節,並斟酌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再比對前述之「96-106年鄧進裕家族取自公司之金額」,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認被告侵占之罪嫌尚有不足。是原處分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即無不合。
⒉查本案關鍵爭點惟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⑴聲請人公司固提出「96-106年鄧進裕家族取自公司之金額」
1張,指稱聲請人公司於96年至106年間提供被告家族之現金、信用卡卡費、高級轎車4台及相關保險費合計有5835萬元,平均每年為530萬元等情,然則:①該紙金額表只是聲請人公司單方面以概算式的統計結果為表列「一、公司分紅:2000萬元。二、刷卡、零用金:每月約……。三、四台車車款:約……。四、96年~100年3個孩子教育費用+零用金+住宿費用:約……。五、車輛相關費用:約……。六、房屋稅+地價稅:……。以上六項合計:共計5835萬元」,並無具體明細,亦無單據憑證為佐證,本質上不具有證據資格與憑信性,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再者,該紙金額表所載列之項目顯示聲請人公司款項之支用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疑義,亦即支用目的不符合公司經營、會計帳目恐有未予登載或未具實登載,而濫行以公司(法人)款項支付股東個人(自然人)公、私各種用途花費;如是,聲請人公司理應亦以相同模式為其代表人即另一股東鄧進春支付各項公、私各種用途花費。足徵聲請人公司因具有封閉性、家族性公司之特性,公司經營與資產管理、會計帳簿制度與內容之建全度與正確性,均無從與一般開放性、遵依法規建制的公司相互比擬,乃滋生真實性之高度危險。故而,原檢察官參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之記載(鄧進春亦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陳稱:
「……報給國稅局與公司實際所得相符,我們是查帳繳納最高稅率。」等語),憑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確實並未每年給付300萬元紅利予被告,並無違誤。
⑵經審酌證人鄧進益之證詞,再佐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而憑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確實並未每年給付300萬元紅利予被告,復參據前揭「96-106年鄧進裕家族取自公司之金額」內容顯示聲請人公司歷年來(96年至106年)濫行以公司款項支付股東個人公、私各種用途花費等情狀,被告辯稱其與鄧進春間存在得自行變賣聲請人公司財物充當紅利之約定一節,並非毫無依據,可堪信而採之。
⑶綜上,聲請再議意旨僅係重覆陳述原告訴意旨,此外,並未
主張或提出尚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復有何違失之處。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故而罪嫌不足之認定,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鄧進春係被告之長兄,聲請人公司係於67年04月13日核准設
立,原為永大明儀器有限公司,股東為鄧進春、鄧進春之父鄧榮輝、被告之二哥鄧進益,續加入新股東即被告、鄧進春之子鄧尚儒、被告之子鄧宗緯、鄧進益之子鄧俊明等人,於7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後分別加入鄧進春之配偶賴錦雲、被告之配偶曾素梅(更名為曾莉妍)為股東,嗣被告與鄧進春間,先於106年12月19日,以鄧傑中、鄧榮泉為見證人簽立公司退夥協議書,再於107年1月16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6900股,以每股9160元,總金額6320萬4000元之價金轉讓予鄧進春,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即變更為鄧進春、賴錦雲、鄧尚儒、鄧進春之女鄧元雯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人公司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人公司案卷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退夥協議書影本、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107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81、83、93、105頁,下稱偵7183號卷、外放卷),以上顯示聲請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至今,股東均為被告與鄧進春家族之成員,別無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在前述移轉股權前,與鄧進春間,就聲請人公司之經營
及營利分配之情形,據鄧進春於偵查中陳述:「我們都是兄弟公司,我與鄧進裕持股各2分之1,我們2人分,最近幾年,以房分,不以人頭分,我分多少他就分多少,我們兄弟每年分紅300萬元,我提供潭子區一廠也沒有收租金,他是負責提供二廠。」等語(偵7183號卷一第74、304頁),顯然係由被告與鄧進春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符合實際情形。
⒊再上開二廠係指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
○○段00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被告移轉股權予鄧進春後,鄧進春於107年1月23日,指示人員至二廠廠房外搬走各型消毒鍋及台車數台等情,為鄧進春所是認,鄧進春並陳稱:「11月底要過戶完成,他拖到1月16日才把股權轉讓出來,股權轉讓出來前,東西屬於公司,我不敢動,1月16日錢付完,我叫公司員工把東西拿回來,那是屬於公司產品,不屬於個人。契約書上所載時間是107年1月16日,這時間之前東西是屬於公司產品、共有產品,轉讓之後我才可以拿,沒有轉讓我不敢拿。」等語(偵7183卷一第76頁),鄧進春移轉前原有聲請人公司一半之股權詳如前述,而其於被告移轉前,尚能以其無自二廠廠房內外搬運物品權限而自我節制,益見被告與鄧進春於移轉股權之前,係約定由鄧進春管理經營一廠,由被告管理經營二廠自明。
⒋另據證人即上開協議書見證人鄧傑中於偵查中證述:「之前
已經協議好幾次,最後定論是鄧進春要給鄧進裕7000萬元,鄧進裕要求現金,鄧進裕要送資料到會計師那邊過名才可以拿款。(當時有無說○○○區○○路○○○號廠房外的舊有機器,最晚106年12月底歸鄧進裕所有,廠房內機器最晚於107年2月底搬遷,不然歸鄧進裕所有?)沒有歸鄧進裕所有,因為有一部分東西是客戶的,這是鄧進裕說的,他也知道要還客戶,他們有賣新的給客戶,舊的拆回來,但舊的還是客戶的,鄧進裕說他知道,他也同意。如果是客戶的,要讓鄧進春拿走,如果不是客戶的,鄧進裕就說歸他所有。(當時鄧進春有無答應說『如果是客戶,他拿走,如果不是客戶的,就歸鄧進裕所有』?)有。(『如果是客戶,要讓鄧進春拿走,如果不是客戶的,鄧進裕就說歸他所有』這是最後的協議嗎?)是。」等語(偵7183號卷一第307至308頁),被告與鄧進春確有就股權移轉後二廠舊機臺後續之歸屬有上開約定情事,並有被告提出之協商譯文可按(107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107頁,下稱偵7322號卷),上開譯文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核對無誤,並據鄧進春坦認在卷(偵7183號卷三第27至28頁),就二廠非屬客戶所有之物品,於被告股權移轉予鄧進春後如何歸屬,鄧進春既容認以特定時點之後,盡歸被告所有,顯然於其等2人共同經營管理聲請人公司期間,被告有自行支配二廠物品之權限。再據聲請意旨自承:「證人鄧進益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如有從事維修工作,可將維修費等勞務報酬取回補貼家用,對照被告於本案係將滅菌鍋以16萬元販售給張帆婦產科診所,維修費則僅有4800元,倘若被告僅有少部分小金額維修勞務報酬帳目不清,聲請人公司或可不予追究。」等情,本案被告販賣滅菌鍋之日期即105年11月19日,係在其於107年1月16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前,符合前述其等長期以來公司共治運作之模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⒌聲請人公司自設立以來,股東始終為被告與鄧進春家族成員
,並無家族以外之人,依國內常情,家族成員之股東間對於公司整體運作常任意約定,聲請人公司代理人(下逕稱代理人)依法律學說之定義,稱依駁回再議理由則有損其他股東權益及公司資產,實與本案之實際情形不符。至於證人鄧進益亦證稱係鄧進春及被告2人逼使其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此與前述聲請人公司案卷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相符,證人鄧進益並非僅因鄧進春一人之故而被迫退出公司之經營,且經具結後為證,代理人稱其證言係為報復鄧進春而為純屬臆測。且依鄧進春主張其有依約給付被告如數之紅利金額,卻僅能提出前述單方面以概算式的統計結果為表列之「96-106年鄧進裕家族取自公司之金額」,除此之外,別無具體之明細及單據憑證,支付項目及會計帳目亦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不合,可見聲請人公司長年在鄧進春兄弟間家族共治,有彼此的運作慣例,並未依相關公司法定行事至為明確。另據鄧進春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稱:「……報給國稅局與公司實際所得相符,我們是查帳繳納最高稅率。」等語(偵7183號卷四第131頁),足見被告辯稱鄧進春未依約定每年給付300萬元紅利予被告尚非虛妄,代理人主張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本不能反映真實資金來往情形,容有誤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照兄弟間之約定,有出售本案物品逕行做為紅利之一部之權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⒍至於聲請意旨尚聲請傳喚證人鄧尚儒以證明鄧進春確有如數
給付紅利予被告,然鄧尚儒係鄧進春之子,而鄧進春已自承:「報給國稅局與公司實際所得相符。」之情在卷,業如前述,又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