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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魏水金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林培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魏水金以被告林培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9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9月24日委任謝明智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立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工廠之負責人。被告於107年7月9 日,委請同案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其3 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起訴)至上址施作內部西北側廁所之夾層工程,並由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在上址為電焊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均明知同案被告3 人未具有合格之電焊類之職業證照,且均明知操作電焊會產生火花,應注意施工處於焊接時應設置防護設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才能從事焊接工作,以防作業中之火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導致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操作電焊時所生之火花,噴濺至毗鄰由聲請人魏水金所承租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工廠之集屑通道與集屑區,使聲請人魏水金所承租之前開工廠因而起火燒燬,致該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東側變色、變形,西側與景庄街202巷30 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輕微變形,東側與景庄街202巷26 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僅殘存南側部分木質骨架,並延燒林大羽所承租使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東側木工廠房,致建築物內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向西變形,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西側與景庄街202巷26 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形嚴重,而失火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後再延燒李竹松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工廠,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西側與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東側與景庄街202巷28 號共用烤漆浪板隔間強受燒變色,然未達燒毀程度,均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第27834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林培立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是發包給劉清連做工廠2 樓後方廁所的上方夾層,劉清連找葉良福、林俊諺來施工,火災發生時伊並不在場,伊也不具備電焊的專業能力與知識等語。經查: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發現臺中市○○區○○街○○○巷○○ 號即被告工廠之電焊施工處,與毗鄰之28號工廠○○○區○○○○道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北側附近有開口縫隙,形成28號工廠北側附近有冒煙情形,是26號被告之工廠為起火戶;而被告工廠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焊焊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至起火原因,則無法排除係被告工廠施工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施盈孜、吳俊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堪以認定。然上開工程係被告委請同案被告劉清連施作,同案被告劉清連則雇用員工即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到場以電焊機施工等節,亦據同案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雖為上開工程之委託人,惟施工當時其並未在場,且僅係以業主身分將上開工程發包給同案被告劉清連承攬施作,並未將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交付承攬並僱工共同作業之情,就本件火災之防免,實已無任何支配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至於被告應否與承攬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連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臺中市○○區○○街○○○巷○○ 號為被告林培立向鄭茂正承租之地上1 層烤漆浪板結構建築,被告承租該建物經營「阿立桌行」作為外燴桌椅、器皿、設備儲放倉庫之用,並無堆置易燃物之情形。

(二)被告為在承租之建物內西北側廁所上方施作夾層而委由同案被告劉清連承攬施作,同案被告劉清連再帶同其僱用之員工即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前往施作。因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操作電焊時不慎,致所生之火花噴濺至毗鄰28號由魏水金所承租工廠之集屑通道與集屑區,致魏水金所承租之工廠因而起火燒燬,並延燒至30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起火原因鑑定並排除電氣因素、縱火、靜電、菸蒂等引燃火災之火原因,有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28、27834 號案卷及第26628號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本工程既係由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劉清連承攬施作,除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約定報酬予承攬人外,實無從課以工程施作過程應監督工人施工安全之義務,自難令其就該工程使用電焊機等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或火焰容易飛散、掉落致發生失火之危險,應注意避開易燃物或為現場施工之安全措施。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開調查鑑定報告意見,尚與建築法77條、63條、消防法第2條、第15 條之規定無涉。原檢察官認被告並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引用之實務見解,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聲請人認被告為電焊安全作業技術手冊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於施工時係在現場;被告對於火災之防免具有支配可能性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失火罪之理由乃包括被告並未在現場堆置易燃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乃在現場堆置大量之瓦斯罐,此有TVBS網路新聞資料、台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之台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資為證,且被告之上開談話筆錄更稱在現場堆置甲笨,顯見目前所存在之證據已證明被告有在火災現場堆放瓦斯罐、甲苯等易燃物品,然原處分卻認定被告並未在現場堆放易燃物品,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防免火災之義務云云,即有明顯違誤,且基於原處分之相同邏輯,既然被告有在現場堆置易燃物品,則被告即有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義務導致火災之發生,即應認定被告成立失火罪。

(二)原處分認定本件係被告將工程交由劉清連承覽,故被告不負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忽略施工場所並非戶外而為被告可管控支配之場所:

⒈劉清連於107年7月1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

:「(問:請問施工工錢是如何發放?)通常都是施工結束後,老闆將工錢給我,我再發給師傅,是用天數計算,一天2200元…。」,由此可知,被告與劉清連之約定乃係被告會每天計算工錢給劉清連,而觀諸一般承攬實務常態,業主與承攬人於承攬之初即會約定整體承攬報酬,在承攬完成前縱可領取部分報酬,亦會計算工程進度以領取報酬,絕無以每天固定薪水給付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而既然本件被告乃係以每日固定薪水方式給付劉清連薪水,則應認定被告與劉清連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而應係被告自行僱用劉清連施做電焊工程。

⒉葉良福於107年7月1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

:「火災當天其實是我跟一位副手(我叫他阿輝)開貨車去與劉先生會合,在現場與阿立討論要如何施工…」,足證被告林培立非事前找劉清連後由劉清連指示葉良福施工,而係被告直接指示葉良福施工,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與現場施工的人間之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⒊林語姍107年7月9 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

「火災發生當時,我人正在工廠內上班,突然間在工廠北側工作的員工(老闆的朋友,只知道綽號叫葉子)大喊說有煙味…」、「當天共有4 位(葉子、我、涂健惶、洪璋良)員工…」,足見在場被告林培立的員工林語姍亦稱葉良福(綽號葉子)為員工,亦證葉良福乃係被告林培立之員工,二者間並非承攬關係。

⒋洪瑋良於107年7月9 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

:「我聽到公司裡的同事在呼喊說發生火災了」,則對應葉良福於107年7月9 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我有跟26號員工說發生火災了」可知,洪瑋良筆錄中所稱之同事乃指葉良福,故由洪瑋良之筆錄內容亦可證明葉良福為被告林培立之員工。

⒌綜上,被告與現場電焊人員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應有防

免火災發生之義務,被告既未盡此義務而導致火災發生,被告即應成立失火罪。

⒍又縱使本件被告與劉清連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亦有

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蓋被告交由劉清連施做電焊工程之場所,並非被告無法掌控之戶外場所,而係被告完全得以掌控、對於擺放與堆置物品甚為熟悉之工作場所,而被告既請劉清連到其得以掌控之場所施做電焊工程,被告即有隔離易燃物品、告知劉清連有易燃物品、告知劉清連易燃物品堆置在何處之義務,亦即有火災防免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離,且未告知劉清連上開事項,則被告未盡其火災防免之義務,灼然甚明。據此,原處分忽略承攬施工場所是否屬於被告得掌控之場所,逕認為只要是屬於承攬之情形,身為業主之被告即不負火災防免之義務云云,確屬速斷。

(三)被告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具有防免災難與危害發生之義務,在其派遣工人電焊時,竟未為適當之監督與安全防護,造成本案之嚴重火警,應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成立失火罪,說明理由如后:

⒈被告於本案之前就曾找過工人施作電焊工程,前幾次也

有產生火花,且有引發火災,只是當時皆有幸運地及時撲滅,未釀成大災害,足見被告對於僱工施作電焊工程有相當引發火災之危險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有先前經驗仍不知檢討改進,屢次再請人施作危險性之電焊工程,也未改進施工的整體安全環境,方造就本案嚴重火災之發生。

⒉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63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

1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4 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第70條、第73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 條、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 項、電焊安全作業技術手冊,被告依照相關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未為適當之監督與安全防護義務,任由電焊工程引發實害,其場地亦未為防火之安全隔絕措施,致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應成立失火罪。

⒊被告因危險前行為以及自已創造出來之危險源負有監督

或看管義務之責,因此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指派工人於阿立桌行進行電焊工程,依社會通念,電焊工程具有危險性質,該危險源係被告指派工人而產生,又於工廠內部堆放瓦斯罐,以及相關易燃之桌椅、布套等雜物,甚至於消防員搶救火警時,在建築物外面即聽到震耳欲聾之瓦斯罐爆炸聲,亦因廠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導致救災不易外,亦為火勢擴大之主因,此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指派工人施作自己管理之廠房工程,未為適當監督、安全防護導致電焊產生之星星之火擴大為燎原之火,傷及周圍鄰居,造成巨大財物損失,應負失火罪之罪責,至為顯然。

⒋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為實質上管理與支配之人

,對於場所之安全具有防免義務,此亦為被告對於阿立桌行廠房之保證人地位來源,更何況工人電焊工程之危險源係由被告指派施作而來,未嚴加監督施作工程之過程,對於本身場所在工程施作時亦未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成立失火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甚明。

⒌承上所述,被告承租之阿立桌行廠房,建物材質如屬鐵

皮搭設者,則因內部悶熱更易釀生火災之風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之事。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廠房因工人施作電焊工程時產生之火花造成祝融之災,抑或因廠區內部管理不善、物品堆置混亂、堆放過多易燃物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或擴大災情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

(四)與本案類似之實務見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以及新北地院亦有做出雖非放火者,但未盡管理責任之管理者應該要負責之判決,基於舉輕明重、風險承擔法理,被告更應負失火罪之責任。再查被告堆放高度易燃之甲苯,該危險物品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在有火災風險之工程施作時卻未為適當防護、隔絕,從筆錄內容(火災調查鑑定書頁83、84)亦可得知被告預見甲苯之危險性,才會想要在火災時衝去拿甲苯,是以被告積極與消極的行為與不作為再再顯示其對於本案火災具有過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租用廠房為場所支配者;實際管理人,依法令、場所支配、危險前行為與對危險源之監督負有保證人地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阿立桌行之場地,指派工人施作以一般人經驗具有危險性之電焊工程時,竟未為適當之監督,以及必要之安全防護與防火隔絕,任由工人施作,終至工人之疏失使周遭廠房慘遭祝融之災,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之實害已與作為同等評價,應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以被告曾於現場置有甲苯或瓦斯罐云云,惟縱或屬實,該等甲苯或瓦斯罐既與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涉,即難謂被告僅因或許室內放置有易燃物品,即生本案違反防免火災之義務;否則本案告訴人於起火戶之隔鄰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所設置或亦屬易然○○○區○○○○道,尚且可能為本案之起火原因,豈非亦須負防火之責,足見聲請人就此之聲請意旨顯違乎常理。次就,被告與涉及電焊施工之建造夾層工程之劉清連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據證人劉清連及施工之葉良福、林俊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至於被告如何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是否每日支付固定薪水,自屬被告與承攬人劉清連之得以自由約定之內容,自不得僅以報酬給付之方式即否定雙方原所訂之承攬契約;又就被告曾對於施作工程對於施工人員有所指示云云,此無非承攬之定作人於現場與施工之人確認承攬契約之承作內容,難謂係在指揮該工程具體如何施作之各項技術細節,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就業已委託他人承攬之工程負有如承攬人一般之施工上之防火責任。再就當場被告員工或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上,將上開工程之施工人員亦稱之為「員工」,而反推被告並未將上開工程委由劉清連承攬云云;然承攬契約是否存立,自當以被告與證人劉清連知之最詳,非得以被告所僱請之員工與施工人員彼此間之稱謂如何,遽為否定業已存立之承攬契約。又被告對於自己之工廠固得有相當之掌控,但對於委由承攬人施作之前揭工程,自當由承攬人全權指揮並掌握施工人員之實際施工,即非在被告場所掌控之範疇內;而觀諸本案起火原因係承攬人施作工程時使用電焊施工所致,該等承攬工程施作之技術與各項專業細節,當非被告僅針對場所而得能掌控之範圍。且上開各節或亦有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