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施榮隆
施惠珠共同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施江憲
張麗卿施旻宏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 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榮隆、施惠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施江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施旻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麗卿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8年7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8 年9 月17日分別送達告訴人2 人,渠等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2 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施江憲、施旻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件坐落臺中
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施旻宏名下,惟依告訴人施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主觀上不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到被告施旻宏名下,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證人巫施琴珠於偵查中證述,其領取印鑑證明後,當日即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且事後才知道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施旻宏等語,可見告訴人施惠珠、證人巫施琴珠及其父親施秀卿對系爭不動產是以「買賣」之原因,過戶給被告施旻宏,均不知悉,且依證人巫施琴珠上開證述,其於95年7 月7 日方取得印鑑證明,上述存證信函卻於95年7 月4 日已蓋印寄出,則本件寄發存證信函、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手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民事委任狀上用印或簽名,是否涉及偽造,原偵查機關均未調查及說明。
㈡被告施江憲、張麗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施江憲於107
年7 月24日曾書立保證書,表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僅能供作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之用,不作其他使用,又於107 年7 月間拿1 份協議書要求告訴人施榮隆簽署,協議內容表示願意分3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告訴人施榮隆,且自
107 年1 月至111 年12月止,每月支付2 萬3000元予告訴人施榮隆,此後告訴人施榮隆不得再向被告施江憲索取其它任何財物等;另告訴人施榮隆於77年間即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能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貸款項,顯係有人冒用告訴人施榮隆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故被告張麗卿稱其代告訴人施榮隆償還貸款利息及本金,而取得對告訴人施榮隆200 萬元債權,即有疑慮。被告張麗卿、施江憲持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提存金98萬7460元,涉有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查:
㈠被告施江憲、施旻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巫施琴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過戶是我爸叫我們回去,
我跟爸爸、施江憲及施惠珠早上10點左右一起去區公所領自己印鑑證明,領好後回大智路那邊,我跟施惠珠及爸爸待到下午才一起過去施江憲家,代書是在施江憲家碰面。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上印章都是我帶去蓋的,不是代書幫我們刻的,我當天有帶方便章及印鑑章,我們在代書提供的資料上蓋章,印章都是我們自己保管,我們蓋完後就自己帶走,自己保管,當天施惠珠施惠珠也在那邊,章是她自己蓋的,我們不會幫別人蓋章。爸爸的意思是要我們過戶給弟弟,我們作女兒的沒意見,本來是要過戶給弟弟施江憲,但後來變成蓋孫子的印章,我也覺得無所謂,都是自家人。當時施榮隆不在臺灣,我們都知道他在大陸,沒有人提到他的部分如何處理,我爸沒提,我們也不敢提等語,是堪認卷附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9至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5至28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37至46頁)上「巫施琴珠」方便章及印鑑章均係證人巫施琴珠親自攜帶至被告施江憲住處,並由其親自用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施旻宏。
⒉又證人巫施琴珠證述其係與告訴人施惠珠、被告施江憲及施
秀卿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與告訴人施惠珠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下午即在被告施江憲住處蓋用自己方便章及印鑑章於代書即證人邱志勇提供之上開文件上,告訴人施惠珠亦係親自蓋用自己印章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施惠珠指訴其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張麗卿,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後辦完手續,被告張麗卿通知其拿回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不知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施旻宏名下一情(見他卷第197 至198 頁)齟齬;且證人巫施琴珠及告訴人施惠珠係於95年7 月7 日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渠等2 人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1 、145 頁),而存證信函係於證人巫施琴珠及告訴人施惠珠於申請印鑑證明前之95年7 月4 日即寄出,證人巫施琴珠證述係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蓋用印章於上開文件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告訴人2 人及被告施江憲父母之意,究係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施榮隆及被告施江憲2 兄弟,抑或僅過戶與被告施江憲1 人一節,告訴人施惠珠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媽過世時有說叫我們2 個女兒放棄房子的繼承,由兄弟2 人去繼承。我老公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章交給張麗卿,是要讓他們去辦理房子的過戶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96 至197 頁),而證人巫施琴珠初證稱:「(問:
當天施惠珠也在那邊?)是。爸爸的意思是要我們過戶給弟弟,我們作女兒沒意見等語,嗣證稱:「(問:妳們知道是要過戶給施江憲的兒子?)事後知道,本來是要過戶給弟弟施江憲,但後來變成蓋孫子的印章,我也覺得無所謂,都是自家人。」等語(見他卷第246 至頁),是證人巫施琴珠證述確有不明;此外,卷附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9至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5至28頁)、辦理清償提存之委任狀、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見他卷第30、33、35頁)上告訴人「施惠珠」及證人巫施琴珠印文均係普通印章,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37至46頁)印文係印鑑章不同,自非悉數於申請印鑑證明同日蓋用,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即執上各節認卷附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民事委任狀上用印或簽名,均涉及偽造(見他卷第268 至271 頁;上聲議卷第8 至12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未予以論駁。
⒊惟證人巫施琴珠於108 年5 月20日作證時已距申請印鑑證明
間隔10餘年,其因記憶模糊,證述存證信函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係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蓋用,致與事實不符,難認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巫施琴珠與被告施江憲及告訴人2 人均係同胞,關係均屬至親,衡情,當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合理動機存在;參以,告訴人施惠珠與證人巫施琴珠係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前已敘及,是證人巫施琴珠證述2 人當日一起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返回大智路後,再一同至被告施江憲住處蓋印,告訴人施惠珠在場,亦由告訴人施惠珠自己蓋章,即難認子虛。另依臺灣早年農業社會傳統遺產繼承習俗,女兒因嫁做人婦或將來將嫁做人婦,常被要求拋棄繼承,僅將遺產留給兒子繼承,甚至長孫亦可繼承,此自俗諺「大孫(長孫)頂尾子」即可自明,是依證人巫施琴珠上開最初證述「爸爸意思是要我們過戶給弟弟」及告訴人施惠珠前揭指訴,渠等父母最初原意應係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告訴人施榮隆及被告施江憲2 人,遂要求證人巫施琴珠及告訴人施惠珠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然渠等辦理過戶登記時,告訴人施榮隆已多年滯留大陸未歸,衡情,施秀卿亦非無可能慮及此,而將系爭不動產大部分留給被告施江憲,而僅留給證人施榮隆繼承之應有部分1/5 ,從而,證人巫施琴珠嗣證述:
本來是要過戶給弟弟「施江憲」,但後來變成蓋孫子的印章,我也覺得無所謂,都是自家人。當時施榮隆不在臺灣,我們都知道他在大陸,沒有人提到他的部分如何處理,我爸沒提,我們也不敢提等語,實無悖於事理常情。甚者,倘被告等人欲趁告訴人施榮隆長期滯留大陸未歸之機會,偽造告訴人施惠珠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謀奪系爭不動產,則被告等大可一併偽造告訴人施榮隆印章,逕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施旻宏,又何需大費周章,據證人邱志勇代書建議,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施榮隆,符合形式上保障告訴人施榮隆之優先購買權,嗣依告訴人施榮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 提存買賣價金,再由被告張麗卿對告訴人施榮隆主張本票債權,依法領取該提存之價金?以上各節,並非無疑。
⒋基上所敘,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偵查機關雖未就告訴人2 人所質疑各節詳予調查及論駁,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告訴人施惠珠自承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與告訴人施榮隆及被告施江憲2 人,嗣或有可能因證人施榮隆長期滯留大陸未歸,決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與被告施江憲,僅保留告訴人施榮隆應有部分1/5 ,再因被告施江憲欲借款原因,將之登記予其兒子被告施旻宏,而依證人巫施琴珠證述證人施惠珠確實在場,亦親自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信證人巫施琴珠證述,認「告訴人施惠珠之印章並非由被告施江憲、施旻宏所偽造,且在文書上用印時告訴人施惠珠亦在場;再者,告訴人施惠珠及巫施琴珠均知悉係要依照父、母之旨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過戶予被告施江憲,則被告施江憲指定過戶在其子即被告施旻宏名下,實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尚難認被告施江憲、施旻宏有何文書之犯行。」,即難認有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施江憲、張麗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施榮隆於偵查中指訴:⑴其自77年間偷渡前往大陸前
即將自己身分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存摺及印章交與父親施秀卿保管,於106 年7月被告張麗卿將上開證件、存摺返還告訴人施榮隆,告訴人施榮隆嗣調閱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始得知有人以其名義,於81年間向三信銀行貸款350 萬元,然告訴人施榮隆自77年即逃亡至大陸,根本不可能於81年間向三信銀行貸款;⑵被告施江憲及張麗卿於94年間曾委託證人陳基銓兩度到大陸上海向告訴人施榮隆表示,因被告施江憲有財務問題,要以系爭房地作抵押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要求告訴人施榮隆開立本票、借據作為借款憑據之用,告訴人施榮隆本於兄弟情誼,難以拒絕,即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的本票4 張(票號:WG0000000 、WG0000 000、WG0000 000、WG0000000 )及400 萬元的借據1 紙交給證人陳基銓攜回灣轉交被告施江憲、張麗卿收執。而被告張麗卿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即為WG0000000 號,即是被告張麗卿、施江憲委託證人陳基銓到大陸上海要求告訴人施榮隆簽發4 紙本票中的1 紙,而被告張麗卿提出的協議書,即告訴人施榮隆應被告施江憲、張麗卿要求簽署的借據;⑶被告施江憲在107 年7 月24日曾書立保證書1 紙,明載「施江憲、與張麗卿,于民國93至94年間,曾委託陳基銓到上海向弟施榮隆,拿本票4 張,各壹佰萬元及借據肆佰萬元正,該本票、借據全部沒有使用,當使跟弟施榮隆說,該本票及借據只能用于向三信借款使用,保證決不作其他使用,如有非法使用,願負一切責任。立書人:施江憲Z000000000,10
7.7.24」;⑷被告施江憲在告訴人施榮隆於106 年年中假釋出獄後,因告訴人施榮隆向其質問系爭房地為何出賣他人之事,被告施江憲或自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不當,即向告訴人施榮隆表示願購買1 戶3 房l 廳公寓與告訴人居住使用,並在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24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到告訴人施榮隆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後又在107 年6 月5 日、107 年7 月3 日各匯款23000 元到告訴人施榮隆上述帳戶。被告施江憲在107 年7 月間,拿了協議書1 份給告訴人施榮隆,要求告訴人施榮隆簽署,協議書上載明:「施江憲將自民國107 年5 月起給付施榮隆新台幣200 萬元整,共分3 期(5/ 15 ,5/24,7/24)給付,(5/15,5/24)各給付50萬元,7/ 24 給付100 萬元,共200萬元整,並且自民國107 年1 月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每月支付23000 元予施榮隆,而此之後施榮隆不得再以繼承父母遺產為由,向施江憲索取上述金額以外之任何財物」,告訴人施榮隆因認與事實不盡相符,且違背前述購屋承諾,告訴人施榮隆不願簽署,而被告施江憲之後即不再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施榮隆。倘若被告張麗卿所言,告訴人施榮隆積欠其200 萬元未償還,何以被告施江憲為何還要匯錢給告訴人施榮隆?⑸告訴人施榮隆所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得以說明告訴人施榮隆雖曾應被告施江憲、張麗卿要求簽發本票及簽署協議書,但該本票及協議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施榮隆確有積欠被告張麗卿200 萬元債務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明,要求偵查機關調查,及命被告張麗卿提出代告訴人施榮隆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收據或指出何時向哪家銀行貸款、數額(見他卷第228 、231 至235 、271 至287 頁)。
⒉經查:
⑴告訴人施榮隆於三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
81年5 月30日因放款存入350 萬元,當日即悉數領出,有該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1 頁),是確有以告訴人施榮隆名義向三信銀行貸款350 萬元,而告訴人施榮隆指稱其因在臺灣涉嫌強盜及殺人未遂案件,於77年即偷渡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復因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在大陸服刑,直至94年出獄,直至99年3 月間遭押解回臺灣,81年間不在臺灣,不可能申請貸款。又依卷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18頁)可知該土地曾於75年7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施楊秀梅、被告施江憲及告訴人施榮隆3 人;另被告張麗卿辯稱:「77年間」施榮隆有向銀行貸款,施江憲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施榮隆貸款沒還款又離開臺灣,這中間利息使我付的等語,惟所供貸款日期與上揭客戶帳卡明細單放款日期及上開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均不符。而告訴人施榮隆是否曾於75年、81年間向銀行貸款?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貸款,抑或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貸款?攸關告訴人施榮隆是否積欠被告張麗卿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200 萬元,偵查機關並未調查,亦未敘明。
⑵被告施江憲於107 年5 月15日、24日各匯款50萬元,於6 月
5 日、7 月3 日各匯款2 萬3000元至告訴人施榮隆前開三信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
3 至235 頁),此與告訴人施榮隆所提出之協議書(見他卷第277 頁),記載內容「施江憲將自民國107 年5 月起給付施榮隆新台幣200 萬元整,共分3 期(5/ 15 ,5/24,7/24)給付,(5/15,5/24)各給付50萬元,7/ 24 給付100 萬元,共200 萬元整,並且自民國107 年1 月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每月支付23000 元予施榮隆」相符,被告張麗卿既係因代告訴人施榮隆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取得告訴人施榮隆債權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98萬7460元,應尚有100 餘萬元未獲清償,為何反匯款與告訴人施榮隆?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調查,亦未敘明。
⑶觀之告訴人施榮隆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施榮隆向
被告施江憲表示93年被告施江憲及張麗卿打電話向其表示欲委託證人陳基銓拿本票至大陸上海,拜託其簽發4 張本票,讓被告施江憲借貸,被告施江憲聽聞後表示「對!我沒有說你說的不對」(見他卷第279 頁),告訴人施榮隆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兄弟2 人共有,被告施江憲聽聞亦表示「對」(見他卷第283 頁),2 人並討論如何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問題,被告施江憲表示「我們兩兄弟我欠你的問題我以前就跟你說了,阿隆你聽我說一句,要買房比較晚一點,你要買我跟你說你去看,你要跟我說要買多少,我付的起嗎?現在就是要討論說你要買多少的,我要了解,要買多少」,而為何被告施江憲欲負擔告訴人施榮隆買房之部分費用?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調查,亦未敘明。
⑷被告施江憲、張麗卿於107 年7 月24日書立保證書(見他卷
第57頁),記載「施江憲與張麗卿立保證書1 紙,明載「施江憲與張麗卿,于民國93至94年間,曾委託陳基銓到上海向弟施榮隆,拿本票4 張,各壹佰萬元及借據肆佰萬元正,該本票、借據全部沒有使用,當使(應係「當時」)跟弟施榮隆說,該本票及借據只能用于向三信借款使用,保證決不作其他使用,如有非法使用,願負一切責任。立書人:施江憲Z000000000,107.7.24。見證人施惠珠」,被告施江憲辯稱係是因告訴人施榮隆回臺灣後與其協議,答應解決此事,拜託其簽立,其基於兄弟間信任而簽立,實際上沒有拿4 張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99 頁),被告張麗卿亦否認委託證人陳基銓至大陸上海以貸款為由,情商告訴人施榮隆開立本票4張及借據借予被告施江憲,並提出95年3 月15日之協議書(見他卷第203 頁)及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95年3月15日、發票人:告訴人施榮隆之本票(見他卷第205 頁)反證,而該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就張麗卿近年來持續代為清償本人應分擔銀行房屋貸款之金額,約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直尚未分擔返還部分,同意開立本票乙紙以清償或以該建物、土地之應有部份抵償。」,告訴人施榮隆於偵查時否認簽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見他卷第199 頁),經偵查機關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16 號卷宗,查明被告張麗卿係以告訴人施榮隆95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此本票債權申請領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提存價金。繼將上開本票及協議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及協議書上之指紋與告訴人施榮隆指紋相符,而認該本票及協議書確為告訴人施榮隆所簽發,故難認被告施江憲、張麗卿2 人有何以不實之債權詐欺法院之犯行,此部分已經偵查機關調查,證據取捨後,評價認被告施江憲、張麗卿2 人所辯較為可採,並無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縱告訴人施榮隆嗣聲請交付審判時自承該協議書及本票俱為其所簽立,並指訴該本票即為證人陳基銓於94年間至上海被告張麗卿、施江憲委託證人陳基銓到大陸上海要求告訴人施榮隆簽發4 紙本票中的1紙,而被告張麗卿提出的協議書,即告訴人施榮隆應被告施江憲、張麗卿要求簽署的借據等語。查告訴人施榮隆提出告訴時即指訴被告2 人曾委託證人陳基銓至大陸上海,商請告訴人施榮隆簽發4 張本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 )及400 萬元的借據1 紙交給證人陳基銓作為被告施江憲貸款之用(見他卷第11頁),上開本票確實是告訴人施榮隆所指稱之其中1 張,然關於告訴人施榮隆究為何簽發該200 萬元本票,雙方仍各執一詞,且各自提出對己有利之107 年7 月24日保證書、95年3 月15日協議書為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施江憲、張麗卿之認定。況衡情,倘告訴人施榮隆係基於兄弟情誼,欲協助被告施江憲向銀行或民間貸款,為何需簽立內容為「茲因本人就張麗卿近年來持續代為清償本人應分擔銀行房屋貸款之金額,約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直尚未分擔返還部分,同意開立本票乙紙以清償或以該建物、土地之應有部份抵償。」之借據?是告訴人施榮隆指訴該協議書即係借據,係欲協助被告施江憲貸款之用,難認屬實。⒊基上,偵查機關雖未就上開⑴⑵⑶各節加以調查,亦未敘明
,乃此乃偵查機關偵查證據調查及取捨之偵查作為,及處分理由是否充分,縱上開各節均仍非無疑,然依前所敘,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既告訴人施榮隆確實簽立積欠被告張麗卿代為清償貸款債務200 萬元,同意簽發本票以清償或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抵償之協議書,及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被告施江憲、張麗卿辯稱因代為清償告訴人施榮隆20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一情,即難認子虛,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之認定結果,自不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仍未跨越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2 就上開未予調查之各節倘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再行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