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李虹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8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
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依同一法理,解釋上若告訴人或其代表人具律師資格,自毋庸命其另行委任律師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俊文係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3 臺檢證字第11629 號),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命其另行委任律師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李虹虹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 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俊文、王偉霖均於民國105 年2 月底任職,且對於公司例行事項,臨時管理人通常不會實質審查,邱千瑜卻於105 年2 月1 日突然從甲富公司退保,改為聲請人投保,被告並於同日將邱千瑜之投保金額調漲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復於半年內未經王俊文核准,恣意將邱千瑜之薪資由42,000元調漲至45,800元,顯見被告是利用臨時管理人未熟悉公司事務之際,且對於記帳事務催款、安定費及勞保費催款僅採形式審查之機會,而為上開圖利邱千瑜之犯行。再者,邱千瑜既已於105 年2 月自甲富公司退保,然105 年5 月之薪資表中,邱千瑜部分之備註欄卻仍載明「甲富」等語,且105 年6 月20日關於款項支付明細之簽呈上蓋有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偉霖之「鼎立法律事務所」收文章,顯然邱千瑜當時並非聲請人之員工。又被告之父李政鋒原為聲請人之負責人,然業遭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在案,而聲請人相關帳戶支出資料,李政鋒並未提供予王俊文,故相關帳戶資料應命被告提出,原承辦檢察官卻漏未調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之處,對人民之保護不周,故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辯稱:我家族有兩家公司,即聲請人和甲富公司,邱千瑜自聲請人成立以來,一直於聲請人擔任行政,也有領薪水,聲請人和甲富公司的資金是共通的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則邱千瑜既為聲請人之員工,被告為邱千瑜投保勞工保險,即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擅自於105 年6 月7 日調高邱千瑜之薪水,然邱千瑜既為聲請人之員工,自然得受領薪資,且觀諸被告當日提出之簽呈,並未經臨時管理人核章,是該簽呈是否經批准而生效,即屬有疑。況該簽呈既明列「臨時管理人欄」,代表需經臨時管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是否調整薪資非被告可獨自決定,被告擬具簽呈提出供臨時管理人批准,是否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無疑問,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等語。
五、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再議之理由僅係重複陳述原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證。且由聲請人及甲富公司之公司資料,可知聲請人、甲富公司之登記地址門牌號碼相鄰,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均為被告之至親,足證被告辯稱聲請人及甲富公司均為其家族企業等語,非無實據。又邱千瑜曾於105 年6 月間,以聲請人會計部門員工身分為聲請人從事會計帳務往來,有相關簽呈在卷可證。再佐以邱千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歷年來投保單位均係接連或反覆為聲請人及甲富公司,是被告辯稱:邱千瑜同時間為聲請人及甲富公司之會計事務等語,堪認屬實。末查,被告並無不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被告及邱千瑜均於105 年8 月30日自聲請人處離職,衡諸常理,被告自未保留聲請人之相關會計帳務憑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王俊文提出供檢察官審酌為是。且邱千瑜之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始終為38,200元,並未調漲為42,000元,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適當,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8號、臺中高分檢108 年上聲議字第2049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勞動部107 年9 月11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暨罰鍰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以證明被告有恣意調整邱千瑜投保薪資之情事,並據以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然上開裁處書及明細表均未於偵查中曾顯現,而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聲請人執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提出之簽呈上蓋有
甲富公司臨時管理人律師事務所之收文章(見他字卷第89頁),及聲請人105 年6 、7 月間之薪資表所示之員工名單中並無邱千瑜(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認邱千瑜非聲請人之員工,且被告有恣意調漲邱千瑜薪資之背信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甲富公司為家族公司,邱千瑜則同時兼為2 家公司之會計事務一情,業經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論述明確,再參諸聲請人105 年5 月份之薪資表上明確記載包含邱千瑜等員工之薪資數額及計算依據,且該薪資表於各員工之「帳別」欄亦逐一載明該名員工究屬「甲富」或「卓力」,有該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由聲請人及甲富公司之員工薪資同列於單張薪資表乙節,益證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聲請人及甲富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等之資金共通,且邱千瑜為其等之會計等結論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提出之
105 年6 、7 月份之薪資表,其上所列之員工編號並不連續,員工數亦顯然少於同年5 月分薪資表之記載,顯然係刻意將原本之薪資表節錄部分而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邱千瑜提出之上開簽呈,既係基於其自身職務關係所提出,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署名,該簽呈亦與「調漲邱千瑜之薪資」乙節全無關聯,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恣意調漲邱千瑜薪資」之犯行。
㈢末查,聲請人雖認原承辦檢察官漏未命被告提出相關聲請人
帳戶之支出資料,而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於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訴門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之嫌疑。原處分就此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一再重複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並聲請交付審判,強求已離職之被告提出聲請人之內部資料,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中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