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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炎山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蔡明宏

丁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炎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明宏、丁淑惠(下合稱被告2 人)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案號誤載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0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述夏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述夏旅館),而以一般社會觀念觀之,成年男女至汽車旅館目的即係為性交行為,且被告2 人又在房內待上將近2 小時,並無其他跡象證明被告2 人是基於其他目的進入汽車旅館。且聲請人提供之床單上檢出一女性DNA-

STR 型別的紀錄,顯然是被告丁淑惠所遺,若非被告2 人於汽車旅館內有性器接合,又怎會在汽車旅館的床單上留下含有被告丁淑惠DNA 的體液斑跡?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將床單上斑跡的DNA 與被告丁淑惠的DNA 進行比對,誠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聲請人另提供事發當日在述夏旅館拍攝的照片數張,足以證明被告2 人當時一絲不掛地在同一張床上,雙方當下除在進行性交行為外實別無其他可能,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符法制,並彰正義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淑惠為聲請人之配偶(2 人已於108 年9 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蔡明宏明知被告丁淑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淑惠竟與被告蔡明宏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8時50分許,由被告蔡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淑惠至述夏旅館212 號房,合意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丁淑惠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被告蔡明宏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7177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丁淑惠所涉之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淑惠所涉通姦案件,業據聲請人於108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不及於被告蔡明宏)。

2.被告2 人於前述時間一同進入述夏旅館212 號房內,雖可認定為事實,但依當時進入房內之聲請人之指述,雖有聽到疑似做愛的聲音,因房門沒有鎖上,聲請人就直接進入,看到被告2 人全身一絲不掛躺在床上,床單零亂,聲請人當時遂對他們拍照及錄影,被告丁淑惠與其拉扯,隨後被告2 人穿上衣服,聲請人就報案等語。然而,卷內並無聲請人提供之拍照、錄影等相關資料。且將聲請人提供之床單、女用內褲送請鑑定,床單部分採樣標示G0000000處斑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女用內褲採樣標示G601115 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7669號【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G06 】鑑定書)。縱被告2 人進入述夏旅館的時間至聲請人進入

212 號房內已將近2 小時,若僅單純聊天,有違常情,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關係親密,尚難認定被告蔡明宏符合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宏涉有何犯行,而認為被告蔡明宏所犯相姦罪嫌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聲請人吳炎山指訴被告丁淑惠涉嫌通姦罪、被告蔡明宏涉嫌相姦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蔡明宏之辯解,及卷附聲請人對被告丁淑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述夏汽車旅館照片1 張、述夏汽車旅館內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房間內設施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7669號【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G06 】鑑定書等事證,顯示聲請人確已對被告丁淑惠撤回告訴,原署檢察官參酌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2.聲請人指訴被告蔡明宏涉嫌相姦罪,被告蔡明宏則否認有該犯行,原檢察官參酌本件卷內並無聲請人提供之相姦拍照、錄影等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提供之床單、女用內褲送請鑑定,床單部分採樣標示G0000000處斑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女用內褲採樣標示G601115 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認定:本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關係親密,尚難認定被告蔡明宏符合相姦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蔡明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明宏確有相姦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宏之認定。

3.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故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聲請人已撤回對被告丁淑惠之告訴,檢察官僅得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實難認定被告蔡明宏有何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通姦」、「相姦」,係指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罪處罰。而當場查獲交媾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

2.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提出事發當時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 張,欲證明被告2 人當時一絲不掛而共處一室,然此部分證據既未在偵查中曾顯現,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再為調查。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進入212 室內時被告2 人均一絲不掛,核與被告丁淑惠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2人縱於該房內一絲不掛,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 人有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更遑論,聲請人既然證稱在房外有聽到疑似做愛的聲音,在現場亦有錄影蒐證,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目擊被告2 人當場正在從事性交行為,更未提出相關蒐證資料?益見聲請人此部分證述實有可疑之處。

3.聲請人又質疑如果被告丁淑惠並未在該房內與被告蔡明宏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豈會在床單上留下含有其DNA 之體液斑跡云云,但假如聲請人之推論為真,在該處與被告丁淑惠發生性交行為的被告蔡明宏應該亦會在床單上留下體液斑跡,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認定該床單上亦留有含有男性DNA 之體液斑跡此一事實,而在該處扣得的女用內褲上也沒有採到任何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也呈現陰性反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推論純屬個人意見,並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持。至聲請人質疑檢察官並未將床單上的DNA 檢測紀錄與被告丁淑惠的DNA 加以比對,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云云,但上述說明本來就已經是在「假設聲請人主張體液斑跡是被告丁淑惠所留下為真」此一前提下,也無法認定以上述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有於該處進行性交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質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聲請人既已撤回對被告丁淑惠之告訴,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蔡明宏有何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蔡明宏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