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裕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美員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被 告 謝榮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被告謝榮翔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及認事用法均有諸多矛盾與違誤之處,且因調查未盡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倘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裕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太陽能熱水器,大可一走了之,並無必要持續與告訴人針對債務問題溝通、調解,並告訴人願意收受被告所提供之2張支票,尚難僅因日後跳票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於交易之初乃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縱然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以較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價格轉手太陽能熱水器,導致太陽能熱水器之交易價格貶值,此一風險告訴人在與被告約定之初亦非無法預見或認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末認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云云。

(二)惟查,即使如原處分所述,被告最開始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支票,因性質上屬於客票,故能否兌現本須視發票人之狀況而定,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以掌控者,或可推論被告於此尚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故意,然縱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兌現狀況將會如何,至少於該2張支票未兌現後,由被告本人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經執票人即告訴人遵期向被告提示後,告訴人亦未獲被告付款,截至此一階段,被告已自告訴人處受領太陽能熱水器共102台(包含展示用機2台),卻分文未付,並且也無法提出其清償之具體方案,以此等客觀事證應足認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接洽購買太陽能熱水器之初即未有如期支付貨款之意願,或者至少於被告自己所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起,即可知被告對系爭太陽能熱水器買賣交易並無付款之真意,亦即至此已可知被告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虛偽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是持續在陷於錯誤之狀態,以遂行詐欺之犯行。加以後續經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始不得不出面開庭應訊,在此狀況下被告方又提出其有付款之意思,與告訴人總經理劉富炎經臺中地檢署轉介調解,並於108年1月29日完全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期程及金額成立調解,然迄今被告亦僅給付調解內容所載總金額295萬元中之21萬2千元後即無下文,自調解成立迄今亦已經過近8月,足見被告無論在向告訴人訂購太陽能熱水器當下(或至少在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時),甚或在告訴人已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後,均無向告訴人給付貨款之真意。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自向告訴人總經理劉富炎接洽經銷太陽能熱水器乙事開始,即已著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雖於最初交付告訴人之支票跳票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誆稱其有清償貨款之意願,然迄今均未能兌現,顯見縱如被告所述,其果真不知最初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為何會跳票,然被告最少於106年1月2日答應告訴人其願意簽發本票並清償貨款之斯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被告蓄意以經銷太陽能熱水器並交付告訴人客票之事,製造被告確實有依約支付貨款購買太陽能熱水器意願之假象,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5年7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8月15日分別交付被告太陽能熱水器2台(展示用)、30台、50台、20台,合計共交付102台太陽能熱水器給被告,是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際,即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故意,是被告嗣後雖再三稱願意清償款項、實則一再誆騙告訴人乙節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四)加以證人彭沼淇於108年1月29日偵查庭時亦清楚證述被告當時急著要在嘉義將系爭太陽能熱水器典當,因為彭沼淇一名綽號「鐘董」之友人認識在嘉義市○○路經營振發汽車行許先生,透過「鐘董」的介紹,被告遂表示願將太陽能熱水器典當予該名許先生,後來被告只載了70台太陽能熱水器至振發汽車行後,許先生方又表示不想要該批貨物,因此「鐘董」便出面接管該批太陽能熱水器,被告亦有先後委派綽號「阿峰」、綽號「小龍」之人向「鐘董」收取貨款。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受領告訴人所交付之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循管道快速脫手獲利,其所派人向「鐘董」收取之貨款亦未用以給付予告訴人,對此被告雖當庭被告亦曾辯稱伊進貨係要在臺中開門市販賣、只是先將貨物寄放在嘉義,然臺中至嘉義之距離非近,太陽能熱水器之體積亦非小,運送亦須一定之成本,豈有要在臺中開設門市販賣之貨物先載至嘉義存放之理?且若是要在臺中門市販售,何以急著載往嘉義典當變現?足認被告確係騙取告訴人之太陽能熱水器用以典當換取現金無訛,自始即無向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意,被告之詐欺犯行招然若揭。並後續傳喚證人劉志良(綽號「小龍」),其證稱伊與彭沼淇間並沒有太陽能熱水器的生意,而伊女友謝怡娟是做香皂的,伊與本件所牽涉到的金流實際上係香皂生意的買賣價金,與太陽能熱水器無關,並稱證人彭沼淇與被告所述都是亂說的云云,觀其所述與彭沼淇之說詞及被告之辯解完全無法連結,事實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貨款由劉志良代收受侵吞等節,尚存有疑義,且係關乎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之重要判斷事項,實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五)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彭沼淇、劉志良之證述間有容有諸多相互矛盾或是說詞完全不一致之處:

該三人就系爭貨物及價金之流向均各執一詞,其中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總經理劉富炎認識的至關重要之人即證人劉志良,其甚至稱其與證人彭沼淇間之生意往來,貨品並非本件系爭的太陽能熱水器而係香皂,此番證述乃與告訴人和其他證人所陳稱者,風馬牛不相及,顯見本件就重要事實層面仍容有許多疑義有待釐清,若驟然採信被告片面開脫之詞,有失允當。

(六)末查,詐欺行為是為定式犯罪,其要件無非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產並受有損害,且上述要件間須具備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於實施詐欺之犯行後一走了之、避不見面,僅係用以輔助判斷行為人自始即無付款意願進而推斷其有詐欺故意之常見情形,尚難謂詐欺罪之行為人事後皆須對被害人避不見面方會構成詐欺之行為。被告自105年間即陸續以交付嗣後未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自己簽發嗣後未付款之本票、在偵查階段假意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拖延之手段,令告訴人迄今已逾三年尚未獲付全部之貨款,此等行為當與置之不理無異。遑論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之財產損害根本無法僅因為被告事後有出庭應訊、協調即可回復至未受損害之狀態,是被告犯刑法詐欺罪之犯行甚明。

二、據上,被告所為確實該當刑法詐欺罪嫌,至為明確。懇請鈞院鑑核,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且衡酌本件被告一再向告訴人騙稱其有還款之誠意,然核其所為非但令告訴人迄今皆未能收回近全數之貨款,且尚承擔因貨物大量遭被告賤價典當而造成之市場被低價壟斷之情,故被告所為舉措影響告訴人適法權益甚鉅。請求法院依法判處被告應得之刑,並維告訴人之權利。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8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

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間與告訴人約定以每台3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太陽能熱水器100台,貨款將以交付面額1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60萬元之方式給付,並向告訴人商借2台熱水器作為展示用。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8月15日交付被告2台(展示用)、30台、50台、20台,合計102台之熱水器;被告則分別於105年8月底、9月初交付告訴人發票人為劉詩堯、票據金額為100萬元及發票人為陳明欽、票據金額為160萬元之公司支票2紙,嗣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開立面額為100萬、160萬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7年11月間曾給付告訴人25萬元,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再給付295萬元,被告僅在108年2月23日給付14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7萬2千元後,並未再給付告訴人款項等情,有相關證據在卷,固堪認定。

(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1、查被告於105年8月底、9月初交付發票人分別為劉詩堯、陳明欽,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160萬元之公司票予告訴人,雖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辯稱本案支票是證人彭沼淇給的、是彭沼淇介紹金主要跟其購買熱水器等語,而證人彭沼淇前於108年1月29日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曾在3、4年前向其借票、是其朋友給的票,記得是公司票,金額有點忘記,是否是本案的2紙支票其無法確定;被告有將其中70台熱水器典當予其鐘姓友人,每台1萬5千元,共105萬元,被告有找「阿峰」收款,其中30多萬元是匯給他,他拿走其中7萬元之介紹費,將剩餘25萬元匯予「小龍」劉志良等語;另依告訴人總經理劉富炎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指稱略以:之前被告有請我寄DM給彭沼淇,後來彭沼淇有來找過我,彭沼淇跟我說被告那批貨是他介紹到嘉義去,彭沼淇有跟我說買貨的人有匯1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證人劉志良雖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其所收到彭沼淇所匯款25萬元並非熱水器的錢,與證人彭沼淇前開證述有異,然依證人劉志良同日偵訊時之證述:一開始彭沼淇等人要談太陽能,有聽說他們價錢談好,後來又變卦等語,已證述被告與彭沼淇等人確曾談妥熱水器之價格、嗣有變卦等情,足認被告所辯稱是彭沼淇介紹金主要跟其購買熱水器等情,並非虛妄。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彭沼淇所給、是彭沼淇要跟其購買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告訴人時,即明知該票據將無法兌現,是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交付票據時,其主觀上有不欲付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2、嗣被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後,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開立面額為100萬、160萬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且被告在107年11月間曾給付告訴人25萬元,又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再給付295萬元,雖被告僅在108年2月23日給付14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7萬2千元,而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然此均僅得認被告有藉故拖延、無能力付清積欠貨款之事實,被告之心態固然可議,但被告既確曾有與他人共商經營熱水器生意、出面尋求買家之情形,且並未否認猶積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綜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交易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即,被告嗣後開立本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未能付款履行,然此為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無法履行,尚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犯行。申言之,衡情經濟交易,本存有風險,告訴人既願意在未收到款項前,即分次將2台展示用及100台熱水器交予被告,即非不能預見有無法收到價金之可能,是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數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告訴人嗣後聽聞南部建商以每台2萬8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告訴人之太陽能熱水器,認為是被告在嘉義典當熱水器所致,然告訴人於與被告商談本件訂單之初,既約定被告購買後可自訂轉售價格,而將市價每台4萬2千元之熱水器以3萬2千元之成本價販售予被告,則縱被告事後因有資金需求,而將其向告訴人所購得之熱水器,以較低於市價甚或其所購入之成本價之價格轉手,就該可能賠本銷售之交易實係由被告自負盈虧,而並未解免被告仍應數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之責任。故亦難以被告嗣後有低價轉售熱水器之事實,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至被告就本案熱水器及轉售價金流向之供述,與證人彭沼淇、劉志良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此業經原處分書認定因證人彭紹淇、劉志良就前開事項證述不符,渠等證述內容無法逕採,認被告透過彭沼淇將熱水器轉賣予他人究竟是典當亦或是轉手貿易,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為明確之判斷,而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未據前開證人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執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而認被告有本案詐欺罪嫌,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購買熱水器,自談妥交易、收受熱水器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非少,然除告訴人指述及其推論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條件及收受熱水器時,自始即有不欲支付價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數支付價金乙情,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洽購熱水器時,其主觀上即有不欲支付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令被告嗣後有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