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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優利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丁怡文

吳峻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

丁怡文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娟、施錦毅、施錦淵、陳裕達,與被告吳峻豪合夥投資成立優麗康公司,約定登記負責人為陳麗娟,及成立「優麗醫美診所」,約定登記負責人為吳峻豪。優麗康公司購買醫美儀器一批(下稱本案儀器,即附件一至三),被告吳峻豪及丁怡文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共同至優麗康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借用本案儀器,被告2 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其中部分醫美儀器轉售及借用與第三人「愛麗美診所」使用,優麗康公司於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1 月7 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本案儀器,被告2 人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見被告2 人有將本案儀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二、被告吳峻豪辯稱本案儀器是充作其退夥金,惟並未說明何時退夥,亦未提出退夥之書面證明文件。若有協議退夥,則優麗康公司應進行結算,始能確認有無盈餘可供合夥人取回合夥金。

貳、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優麗醫美診所歇業,陳麗娟也自承合夥契約期限至106 年止,現在已不存在,優麗康公司卻遲至被告丁怡文之父丁清水於107 年11月間,持陳麗娟及合夥人劉志偉等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發函向被告2 人主張本案儀器係其所有,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間,雙方就本案儀器及其他投資債權債務等細節均未曾討論,更指明該合夥契約已因契約期限經過而不復存在,被告吳峻豪以其曾與陳麗娟及合夥人等,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認定該部分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已因拆夥即終止契約後歸屬變更為其所有,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優麗醫美診所歇業並退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參以本案儀器之物品借出單係由被告吳峻豪之妻即被告丁怡文於10

2 年8 月30、31日所簽寫,則被告吳峻豪辯稱其已於102 年

9 、10月間與陳麗娟等人拆夥,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退股金,長達5 年均相安無事等情。而合夥人劉志偉、陳麗娟與被告丁怡文之父親丁清水嗣因本票債務涉訟,被告吳峻豪以證人身分於民事案件作證,關於退夥之情節亦證述同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理可按,足見被告吳峻豪因退夥,以本案儀器抵充退股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峻豪部分:㈠合夥契約無效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錦毅)、陳麗娟、被告吳峻豪,施錦淵,陳裕達,簽立合夥契約書(偵卷29至31頁),投資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550 萬元,出資比例為45.83%,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該合夥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開合夥契約為無效。被告吳峻豪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限制(本院卷第97頁),但是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約定「公司及診所登記負責人之綜合所得稅因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營業所產生之稅賦,應由全體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全體合夥人應於每年○月○日之前交付給登記負責人各自應分攤之稅金」(偵卷第29頁),可見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在出資額之外,還要每年另外負擔稅金的債務,此與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只在出資限度內分擔損失責任的情形迥異,故上開合夥契約性質上已非隱名合夥,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憑。又辯護人於偵查中多次主張契約關係為合夥(偵卷第101 頁、他3177卷第36、71頁、),於優麗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後,又改稱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已經是明顯的前後矛盾。

㈡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優麗康公司仍於100 年12月2 日

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為陳麗娟,嗣於102 年10月27日解散,由陳麗娟任清算人,此有優麗康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31、43頁)。又優麗醫美診所於101 年3 月7 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吳峻豪,嗣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歇業核准在案,此有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可憑(偵卷第65、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儀器之所有權人?⒈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本欲成立合夥事業所匯集之資金

,必然係分配至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來作運用。而本案儀器是由有獨立法人格的優麗康公司所購買,還是優麗醫美診所所購買,攸關所有權人為何人,才能認定是否有侵占的行為。

⒉被告吳峻豪於偵訊時坦承優麗醫美診所的財產是向優麗康公

司租借(偵卷第40頁),亦供稱「(檢察官:你們機器已經賣給愛麗美診所嗎?)是,二手儀器沒有寫契約書,直接交給對方,收取現金大約為30萬元。」(偵卷第41頁)。檢察官所稱之機器係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此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對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提出答辯狀(他卷第35至45頁),故附件一至三之物品細目自為被告吳峻豪所明知,從被告吳峻豪的回答,可以知道被告吳峻豪已經坦承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是向優麗康公司租賃,其已將全部或一部出售給愛麗美診所。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既然是被告吳峻豪向優麗康公司租賃或借用,則該物品即可以採信是優麗康公司所購買而有所有權,則被告吳峻豪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有可疑之處。

⒊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以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

夥,逕以本案儀器作為退夥金,其主觀認為自己有處分權,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夥乙節,為優麗康公司所否認,被告吳峻豪供稱只有口頭協議退夥,目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檢察官未依優麗康公司之請求傳喚其他合夥人查明被告吳峻豪是否有退夥之事實,亦未依優麗康公司之請求傳喚愛麗美醫美診所之負責人及執行長查明被告吳峻豪出售之物品範圍,而逕予採信被告吳峻豪之供詞,而認為其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綜合全部客觀證據資料為判斷,其認定事實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吳峻豪就此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恰。是本案就被告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

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

吳峻豪於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間,為優麗醫美診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與其不知情之妻丁怡文(詳後述),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向優麗康公司借用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嗣吳峻豪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後之不詳時間,將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出售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 樓之愛麗美診所。

⒉證據:

【人證】①證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兼告訴人陳麗娟

(1)證人於108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他1120卷第39至40頁)

(2)證人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②證人劉志偉於107 年5 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

第103 至105 頁,第106 頁)③證人丁怡文

(1)證人於108 年5 月7 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於108 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書證】

①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他1120卷第9 至13頁)②允中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1號函(

他1120卷第15頁)③鄭崇煌律師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他1120卷第17至19

頁)④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打字版(他1120卷第45至49頁)⑤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他3177卷第49頁)⑥歇停業申請書(他3177卷第51頁)⑦允中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6號函(

他3177卷第79頁)⑧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11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1至84頁)⑨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22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5至87頁)⑩陳麗娟提供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9至31頁)⑪優麗康公司財產目錄(偵卷第33頁)⑫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3至45頁)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507990

0 號函(偵卷第55頁)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7 月3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108

7887號函檢附開業執照及稅籍查詢(偵卷第57至61頁)⑮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8 年7 月8 日高市股衛字第10870355

000 號函檢附營業登記等資料(偵卷第63至99頁)⑯優麗康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歷次公文

(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吳峻豪】

(1)被告於108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⒊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峻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丁怡文部分:附件二、三之借用人簽名為被告丁怡文,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峻豪請丁怡文前往優麗醫美診所拿取附件二物品,取後交由被告吳峻豪處理,至於附件一、三之物品被告丁怡文從未拿取(他3177卷第35頁)。本院認為附件一至三之物品,縱然被告丁怡文依吳峻豪的指示前往向優麗康公司商借,也已經交付被告吳峻豪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怡文有何與被告吳峻豪共同侵占附件一至三物品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丁怡文有何犯罪嫌疑,故駁回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峻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丁怡文部分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