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韓廣垠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廖淑娟
林值瑋周俊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淑娟部分:被告廖淑娟雖曾於買賣契約記載漏水之情
,然當時其稱此僅小瑕疵不影響整體,然聲請人入住該屋後久受漏水所擾,因房屋漏水破壞牆面裝飾塗料及面板,導致塗料稀釋、牆面扭曲變形,影響美觀及舒適度,且維修花費甚鉅,漏水問題若長期存在則更影響居住安全,被告廖淑娟僅以契約書輕微帶過該漏水瑕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屋,確有詐欺犯行。
㈡被告林值瑋部分:被告林值瑋先向聲請人詐稱系爭房屋1、2
樓裝潢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得處理,接受聲請人委託後,先行施工再提估價單,詐稱工程項目有追加,要求聲請人給付工程追加款,另擲筊結果僅為聲請人民俗信仰,以此做為參考顯不適當,至於信義房屋推薦部分,聲請人既出自信任被告林值瑋會依約完成工程項目,被告林值瑋卻未依約定之工程項目施工,被告林值瑋已有詐欺犯行。
㈢被告周俊吉部分:被告周俊吉為信義房屋直營店負責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調查不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隔間牆拆除及梁柱裂縫之問題,復未於其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中記載,被告周俊吉所為,除涉背信罪嫌外,尚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並非適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廣垠前以被告廖淑娟、林值偉、周俊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3日接受處分書後,於
108 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⑴被告廖淑娟部分:結構技師於108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查後認,隔戶牆並非結構牆等情,而告訴人已至現場確認並經仲介之告知後,明瞭隔戶牆打通且隔間牆為木造之實際狀況並以此作為議價之依據,顯已確認該屋實際現況;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9點已載明該屋2樓廁所外牆曾因樓上漏水而有滲漏水之情形,並由樓上住戶於委託前6 個月內進行修繕等情,業經告訴人簽名,足認被告廖淑娟業已揭露系爭房屋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被告廖淑娟就上開事項均無傳達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被告林值瑋部分:
依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林值瑋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以觀,被告林值瑋確有施作本件裝修工程。而告訴人於2 樓工程施作完畢後,應對被告林值瑋施工之品質、方式有相當瞭解,其於被告林值瑋尚未提出1 樓報價單之際,即因擲筊結果及信任信義房屋之推薦,願意結算2樓之款項並預付1樓工程之訂金,顯係本於己身之利益考量、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林值瑋認其依約完成裝修工程而向告訴人請款,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自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⑶被告周俊吉部分:
系爭房屋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乃被告廖淑娟之委託人鄒月霞所簽署,有該說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周俊吉並非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製作上開文書者,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廖淑娟部分:
依證人即買方仲介黃之微之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9 點之記載,及聲請人自承:伊有做過仲介,當時黃之微有詢問賣方仲介,而黃之微也有把賣方仲介的回答告知伊,隔間牆的部分在議價時有折價2 萬元;伊有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9 點,伊當時就知道了,議價有提到漏水部分等情(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83、17、85-86 頁),足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隔間牆木造、隔戶牆打通及漏水等狀況,均有所了解並作為議價之依據,其進而決意購買,顯係自行評估屋況及價錢後之決定,難認被告廖淑娟有傳達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林值瑋部分:
聲請人並未否認被告林值瑋有施作工程之情事,復有被告林值瑋所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卷宗第 111-155頁),堪認被告林值瑋確有施作本件裝修工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2樓工程施作完畢後,於被告林值瑋尚未提出1樓報價單之際,即因擲筊結果及信任信義房屋之推薦,而結算2樓之款項並預付1樓工程之定金,顯係本於己身之利益考量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林值瑋認其依約完成裝修工程而向聲請人請款,尚難認被告林值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周俊吉部分:
按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表及建物謄本,均係委託人鄒月霞提供之資料,且系爭房屋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亦係委託人鄒月霞所簽署,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同上卷宗第31-45 頁)。聲請人亦陳稱:被告周俊吉就本案並未與伊接洽,因其為信義房屋負責人,當然告負責人等語。被告周俊吉既非上開文書之製作者,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被告廖淑娟部分:
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廣垠雖指被告廖淑娟隱匿漏水、隔間牆拆除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然查,證人即買方仲介黃之微證稱:其曾帶聲請人前往查看房屋現況,當時敲牆壁時發現有木頭的感覺,其打電話詢問賣方經紀人,賣方經紀人稱該位置之前是銀行,都是打通的,自己用木頭隔間,其知悉後轉達聲請人,聲請人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看房子,其已忘記契約第九點漏水情形為何,但現場看不出有漏水情形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韓廣垠自承:證人黃之微確有轉知賣方經紀人所述上情等情。經查,該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事項第九點載明:「本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有關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經確認微二樓廁所外牆曾因樓上漏水而有滲漏水之情形,並由樓上住戶於委託前六個月內進行修繕,簽約時關於該項次賣方已說明並謄寫於契據上,且買方表示確已知悉。」等情,有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明確知悉漏水情事,仍決定簽立該契約,自難認被告廖淑娟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依上開契約記載可知,該漏水情形係因該屋樓上漏水所致,則事後仍可能因樓上漏水而再度發生滲漏情形,且該屋於84年建築完成,聲請人購買時屋齡已近23年,相關管線、設備恐有老化、毀損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得預見之情況,亦屬購屋人購屋時應審慎考量之重要情事,是自不能以聲請人購屋後再度發生漏水情形,即指被告廖淑娟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而隔間牆遭拆除部分,聲請人亦坦認已經證人黃之微轉知,嗣經結構技師張家隆出具意見認該隔戶牆並非結構牆等情,有上開契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廖淑娟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隱匿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廖淑娟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林值瑋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值瑋確有施作系爭房屋1、2樓工程部分等情,核與被告林值瑋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及估價單相合,堪認被告林值瑋已依約施作本件工程。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被告林值瑋施作2 樓工程後,委託被告林值瑋施作系爭房屋1 樓工程,並在被告林值瑋出具估價單前,即先給付40萬元定金,是因其相信黃之微、信義房屋等語。是聲請人既係在系爭房屋二樓工程完成後續委託其施作 1樓部分,顯然已對被告林值瑋施工狀況及品質有相當認知並信賴,並願意於被告林值瑋提出估價單前事先給付定金,堪認其對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變動及風險均已事先評估,經審慎考量後方先行給付,而被告林值瑋係以其實際施作項目向聲請人報價並請求付款,尚難以事後實際施作時之項目更動致影響報價等情,遽指被告林值瑋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周俊吉部分:
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買賣過程未曾與被告周俊吉親自接洽等情。且觀諸前揭買賣契約,亦無被告周俊吉參與製作相關文書之記載,自不能認被告周俊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業據記載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事項第九點,拆除隔戶牆問題則經仲介告知並由聲請人現場察看,信義房屋直營店復請結構技師張家隆出具現場勘查說明附於上開契約內等情業如前述,足徵信義房屋直營店就此並無調查不實之情,難認被告周俊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