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建國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李鴻杭
李阮蘋汪雨森李允模楊國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建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鴻杭、李阮蘋、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下稱被告等5 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5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鴻杭、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4 人前於99年至10
3 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董事,被告李阮蘋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⒈被告李鴻杭、李阮蘋明知99年間崇德村公司有虛偽增資的情
事,仍於102 年7 月間,由被告李鴻杭持不實崇德村公司登記表,向聲請人佯稱得以透過購買股權數進而取得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9 萬元、於103 年12月27日匯款39萬3727元至被告李鴻杭指定帳戶,另於103 年底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李鴻杭,後因臺中市政府查得崇德村公司有虛偽增資情事,即命崇德村公司將股權數回復至虛偽增資前之10萬股,至使聲請人所取得股數歸零,因認被告李鴻杭、李阮蘋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明知99年崇德村公司
有虛偽增資的情事,卻於101 年間偽造崇德村公司股票,並於股票表明渠等為公司的董事長、董事,後持之與聲請人交易,因認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4 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⒊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明知崇德村公司50萬增資股,係由被告
李鴻杭蓋用崇德村公司小章於股票轉讓書上移轉給聲請人,卻共同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誣指:「聲請人未經同意盜用李鴻杭印章,用印於股票轉讓書上」等情,致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因認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涉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073號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李鴻杭確實有將經營權交給聲請人,符合聲請人當初付款之目的,難認被告李鴻杭、李阮蘋有施用詐術,縱然崇德村公司嗣後遭認定係違法增資,須回復至增資500 萬元前之股權狀態,使聲請人喪失公司董事長職務,然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兼會計張慧瑩係聲請人之妻,就增資股權之由來應得以知悉;況聲請人之重點係為取得經營權,股權數多少顯難認定係影響聲請人之購買意願及訂價因素,難認被告李鴻杭、李阮蘋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李鴻杭、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4 年1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董事,就崇德村公司之發行股票並非無製作權人,當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涉。再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指稱聲請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然判決理由係難僅依被告李鴻杭等人之指述而認定,屬證據取捨、無罪推定原則之結論,難認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涉有上揭犯行,根據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李鴻杭施用詐術誘使伊購買崇德村公司股
權並支付759 萬元等情,然被告李鴻杭等人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案之最低資本額600 萬元要求,遂於99年7 月間違法辦理增資500 萬元之事實,經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臺中市政府據此撤銷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 號函核准崇德村公司增資500 萬元、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之事實,導致崇德村公司應回復至辦理增資前之股權狀態,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此經原檢察官查證屬實。被告李鴻杭及李阮蘋皆堅詞否認犯行,而聲請人之妻張慧瑩為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兼會計,其夫妻二人是否毫不知悉上述增資股權之來龍去脈,不無可疑,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刻意隱瞞虛偽增資一事,礙難認定,且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指。雖聲請再議意旨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解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事後確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其目的已然滿足,逕認被告未涉詐欺等情,聲請人於原刑事告訴狀中亦自陳購買股權之目的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詳偵字卷第24頁背面),而其事後也取的實際經營權,是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難謂失當。另聲請再議意旨稱:有部分股權移轉至被告李阮蘋名下,故李阮蘋亦應共犯上情等語,尚無所憑。
⒉被告李鴻杭、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於101年3月22日至10
4 年1 月7 日,分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董事,此有崇德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詳交查卷第177 、178 頁),核與聲請人所指之不實股票記載相符(詳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李鴻杭等人當時就崇德村公司發行股票並非無製作權人,其等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涉。故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被告李鴻杭冒用被告汪雨森及李允模之名義印製股票,應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容有誤解。
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指訴聲請人及張慧瑩共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7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以第一審法院於判決中所記載「張慧瑩並未經手虛偽增資程序,及增資之股票由李鴻杭自行保管而非放置在公司」等情節,指摘被告等涉及誣告犯行,尚嫌未妥。且被告李鴻杭係指訴該股票轉讓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用,提告指訴聲請人及其妻張慧瑩共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乃本其認知所為,尚難認定有何虛捏事實之行為。況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提告時,確實提供103 年12月20日股票轉讓書1 紙、梁央中之讓渡書1 紙、崇德村公司104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崇德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及證人楊紘綻、謝陸基、周財教、李允模、楊寶國等人為證,指訴內容並非無據,難認虛構,益見其等應無誣告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指摘要非足採。
㈣經查:
⒈聲請人確已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稱:104 年1 月8 日伊接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後,有實質取得崇德村公司的經營權,但自104 年8 月9 日起,被告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李阮蘋等人自稱為公司的經營者,有對外向攤商收取租金、清潔費用,實際上崇德村公司還是以伊為代表,所有公司的支出,都是伊這邊的董事會負責支出,收入就分兩邊,伊這邊也有向攤商收取租金及清潔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廖成益、陳延義、許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依投資目的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雖崇德村公司辦理違法增資500 萬元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市政府因此撤銷崇德村公司之增資登記,即崇德村公司應回覆至99年7 月增資500 萬元前之股權狀態,使告訴人喪失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8260
0 號函、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 號函、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聲請人購買公司經營權時本須就市場現狀、未來獲利狀況、信用評等、公司資產等影響投資意向之事項詳為調查,聲請人為公司經營者,崇德村公司非大規模公司,且聲請人之配偶尚任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兼會計,縱然未經手增資程序,仍對崇德村公司增資之理由得以知悉。聲請人雖指稱與被告李鴻杭間收購股權契約係以收購股權並支付價金作為標的,取得公司經營權僅為收購股權之動機等語,然取得公司經營權與大量收購股權之情形本為一體兩面,客觀上難以明確界定何者為因、何者為果,聲請人既自陳購買股權之目的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就購買崇德村公司股權之重大交易事項本須詳為調查、謹慎評估,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本件增資原因尚得知悉,實難認被告李鴻杭、李阮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故意。
⒉又被告李鴻杭、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於101 年3 月22日
至104 年1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董事乙情,有崇德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李鴻杭、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就崇德村公司之發行股票並非無製作權人,本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雖以被告汪雨森、李允模稱對股票之確切印製情況、轉讓時間不清楚,認被告李鴻杭有冒用被告汪雨森、李允模之名義云云,惟因應專業分工與商業交易,董事會間就公司事務授權由其他董事代為之情況多見,遑論技術性、細節性之股票印製事宜,既被告汪雨森、李允模本非無製作權人,且於偵查中均供稱知悉500 張增資股票事實,尚難認同一董事會間之被告李鴻杭董事長有何冒用名義之事實。
⒊至於就被告李鴻杭、汪雨森誣告部份,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要旨亦均可資參照,否則不啻將恣意擴張刑罰權範疇,與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實有扞格。被告李鴻杭、汪雨森既已提出103 年12月20日股票轉讓書
1 紙、梁央宗之讓渡書1 紙、崇德村公司104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崇德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及證人楊紘綻、謝陸基、周財教、李允模、楊寶國等人為證,指訴內容並非無據,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4月18日以107 年上訴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及張慧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益徵被告李鴻杭、汪雨森並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犯意。
㈤準此,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
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