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許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 女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5日委任楊宇倢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聲請人A 女住處並毆打A 女臉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或灌食A 女藥物,更未對A女強制性交及取走A女財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旁空地停放後,侵入聲請人住處並毆打聲請人成傷,業據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偵查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劉○○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及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照片、第○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106年4月27日00甲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就診照片在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13日繫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遭被告強行灌食2 顆不明藥物,強脫衣物進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部分:
⒈聲請人於遭被告毆打結束,被告離開之後,逃下樓向鄰居
蔡○○求救,表示有人要殺她、灌她藥、用電擊棒電擊她及用手掐她乙節,雖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鄰居蔡○○於偵訊時之陳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正、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第12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7日3 時57分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時約9 時許轉院至臺中醫院就醫,聲請人先後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醫生表示遭餵食不明藥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中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9 、325 頁)。惟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強灌藥物,而前揭蔡○○陳述之內容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病歷關於聲請人主訴之記載,均係聽聞聲請人陳述,對聲請人有無遭被告強制灌藥乙節,蔡○○及相關診治醫生、護理人員並未親見親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強灌聲請人不明藥物。
⒉聲請人另以聲請人送醫時嘴角明顯殘留白色粉末,聲請人
住處4 樓臥室床上亦發現殘留之藥物,認被告確實強灌聲請人不明藥物。然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除進行一般血液生化檢驗外,僅有一項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聲請人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數值低於儀器可測定最低範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藥物或毒物、麻醉藥物成分,或因此類物品所生之代謝物. . . 等相關檢測,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7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7 頁),而臺中醫院醫生診斷後,亦僅診斷出聲請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及擦傷、右肩部拉傷與雙眼外傷性結膜炎等傷害,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頁、第325 頁反面)。則聲請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就醫時,均未診斷出有遭餵食藥物而身體受影響之情形。另聲請人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雖顯示聲請人嘴角有白色粉末,聲請人住處4 樓臥室床上有一枚白色錠劑,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1 頁編號53之照片、第257 頁),然上開刑案現場片之說明為「現場4 樓主臥室床上被害人藥物情形」,而聲請人4 樓主臥室床上確置有聲請人所有未開封治療失眠症之白色錠劑藥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110 頁編號49至51之照片),則該遺留在聲請人臥室床上之白色錠劑,究為被告強灌聲請人遭聲請人吐掉遺留現場之不明藥物,抑或為聲請人所有之藥物,實非無疑。再者,急診時聲請人嘴角之白色粉末及上開置於床上之白色錠劑均未經檢驗,被告縱有強灌聲請人不明物品,該不明物品是否為藥物?對人體有無傷害?被告灌食之目的為何?本院均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
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遭被告強灌藥物
、電擊後,快沒力氣反抗,被告把我拉到床上脫光我的衣服,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他也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惟聲請人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就醫時,均未向醫院表示遭人性侵害,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於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進行性侵害案件減述流程作業及採證檢查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警方於106 年4 月27日4 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詢問聲請人發生何事,聲請人僅稱住宅遭侵入並遭到傷害,並未提及有遭性侵害之情事,有106 年9 月1 日第○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按(見他卷第35、37頁)。聲請人遭被告毆打後逃出向蔡○○求救時,亦僅表示有人要殺她、灌她藥、用電擊棒電擊她及用手掐她,並未表示遭人性侵害,有前揭證人蔡○○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81 頁)。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侵入伊住處,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伊,並脫去伊衣服,塞不知名之數顆藥丸至伊嘴裡後,將伊拖行下樓,再上樓行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 至9 頁),則聲請人最初提出告訴時,亦未表明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歹徒把我拖到床上,甩上床上,並把我的衣服脫光,一直撫摸、愛撫我身體,從胸部到下體,歹徒意圖用生殖器進入我下體,但後來他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 日偵訊時亦陳稱:對方用電擊棒打我,想要性侵我、灌我藥物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反面),嗣於106 年11月7 日偵訊時則改稱:我遭被告強灌藥物、電擊後,快沒力氣反抗,被告把我拉到床上脫光我的衣服,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他也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卷第
181 頁反面)。依前揭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記載及陳述之內容,聲請人就其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一再矛盾,尚難遽予採信。本案除告訴人單方且歧異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脫告訴人衣物對其強制性交,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指稱遭被告強盜財物部分:
聲請人雖於告訴狀及106 年4 月2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向警方表示遭被告取走金幣等珠寶,另於警詢時陳稱:我住家遭侵入,有金幣、銀幣、黃金戒指、鑽石手鍊、黃金手環、鑲古玉手鍊、紅寶石戒指、珍珠項鍊、金條、珊瑚等物遭竊,總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106 年10月23日我一個朋友來找我,在我家門口發現一牛皮紙袋,裡面放一些東西,第一次開庭完被告的律師說要跟我談和解,我叫被告把東西還我,後來就出現那個牛皮紙袋,但還有金條、鑽石手鍊、珊瑚、項鍊、黃金手鍊、手環、金幣等物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警方於106 年4 月28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勘察時,聲請人在現場表示原先以為失竊之現金及本票未失竊,並無財物損失,有前述106 年9 月1 日第○分局○○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第○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按。則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是否確有財物遭被告取走,甚有疑義。聲請人雖又稱:於106 年10月23日在住處門口發現1 個牛皮紙袋,內有1 個紙盒(含大金幣1 個、中金幣3 個、小金幣4 個、大銀幣2個、中銀幣1 個、金墜子2 個、紅寶石戒指1 只、金戒指5只、玉墜4 只、金手環2 個【前述物品均已發還聲請人】及聲請人履歷表1 張),應為被告所送還等語(見他卷第183頁、偵卷第67、69頁)。然被告否認曾持有並送還前開牛皮紙袋及其中物品(見偵卷第19頁)。經警方採驗聲請人提供之牛皮紙袋、履歷表、塑膠袋、塑膠蓋及紙盒,未採獲可資比對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採驗報告書及所附之證物採驗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1至33頁),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前列物品係被告所送還。退而言之,前開牛皮紙袋及其中物品縱係被告所送還,被告及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27 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及聲請人先前因其他原因互相持有他方之財物或物品之可能性,尚難認定必係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自聲請人住處竊取或強盜而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退萬步言之,縱聲請人所述被告強灌聲請人不明藥物後,對
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犯行確屬真實(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聲請人記載被告犯行之過程,被告係以電擊棒、徒手毆打聲請人後,強灌聲請人藥物,再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開傷害之強暴之方式,至使聲請人不能抗拒,違反聲請人意願對聲請人性交,並強盜聲請人之財物。而被告以電擊棒電擊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
1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公訴,被告強灌聲請人藥物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盜之行為,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