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洪家青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陳明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家青(下稱聲請人)為原住民,又患有病痛,被告陳明男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向聲請人佯稱其母生病急需用錢,而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並表示其原在榮工處任職,目前已申請退休,約於1 月後即得清償借款,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賭博輸錢無資力而當場向聲請人借貸」,可見被告之母親當時根本並未罹病,被告卻以上詞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之舉顯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承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又稱已清償3 萬元,惟被告在借貸後即避不見面,亦更改電話號碼,且被告雖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卻仍未依據調解內容給付,顯見其在借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被告自104 年借貸迄今已達3 、4 年,如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應按其經濟能力陸續還款,且其自稱有榮工處之薪資及退休金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卻仍拒絕還款,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認本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又於聲請人再議後駁回再議,均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院調取臺中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中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係於108 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於
104 年1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佯稱1個月後就有錢,有退休金可以還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告訴人蘇駿杰所有而交由聲請人保管之現金134,000 元借給被告,被告並簽發票號:TS111143號、無到期日、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屆期並未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前曾以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3 年11月13日、金額:104,000 元之本票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本票與本案系爭本票雖非同一,且提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雖不同,然告訴人蘇駿杰對於被告辯稱僅有一筆借款一情並不爭執,足認2 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借貸關係所開立,僅因漏將其中一筆3 萬元借款計入而重新開立本案系爭本票,是聲請人執稱尚有如告訴意旨所稱之借款,顯無證據得以證明。況借款之原因係供被告賭博輸錢無資力而當場向聲請人借貸,此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中所自認,且聲請人審酌雙方之友誼及被告之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而告訴人蘇駿杰與被告間並無碰面,是縱果有104 年1 月23日之借款,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或告訴人蘇駿杰施用詐術之犯行,是依告訴意旨所述內容,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將本票均誤載為支票)。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
104 年1 月23日曾向聲請人借貸134,000 元,並已清償3 萬元。惟被告在借貸後即避不見面,足認被告在借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另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在偵查中經轉介調解,並調解成立,但被告亦均分文未付,未履行調解應給付之金錢,顯見被告根本無清償之誠意,被告自104 年借貸迄今已達3、4 年,如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應按其經濟能力陸續還款,然被告本身有財力,卻仍拒絕還款,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被告在借貸時表示其原在榮工處任職,目前已申請退休,大約1 個月後即可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在借貸後,即不見蹤影,電話亦更改號碼。其所稱還款資力之來源為榮工處之薪資及退休金,如被告確實在榮工處工作,且在借貸後辦理退休領有退休金,則被告尚有清償資力,但卻拒絕清償,亦足認被告僅係佯稱借貸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等語。
㈤、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4 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以其母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聲請人借貸134,000 元,並表示其在大約1 個月後即可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聲請人收執,以作為借款憑據。聲請人基於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見被告母親生病急需用錢,因而同意交付該筆借款給被告等情,業經同案告訴人蘇駿杰指訴明確,亦載於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敘述甚詳,是聲請人之所以同意借該筆款項給被告,係經聲請人自行評估與被告間之友誼關係,及被告將來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並無對聲請人實施任何詐術,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始決意為之。參酌被告借款之時,確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由聲請人收執,以為借款憑據,益證被告於借款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衡諸常情,爾時被告若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當不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聲請人,以自揭其犯行。至聲請人與被告經轉介本院簡易庭調解,並於107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而被告事後雖未履行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各期款項,惟此係聲請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問題,經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罪無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經查,據被告於臺中地檢署中之辯詞,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稱:伊與聲請人均有在某間投幣式卡拉OK店玩撲克牌賭博,伊因而陸續向聲請人借錢,共約5 至6 次,伊原有簽發1 張面額104,000 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嗣後因確認另有
1 筆3 萬元之款項未算到,伊又再簽系爭本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卻未將前紙面額104,000 元之本票交還伊或撕毀,後來伊有還3 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帶票來還,伊就請聲請人要自行撕毀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足見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聲請人之原因即被告究竟係以何詞向聲請人請求借款該節,聲請人與被告所為陳述顯然不同,按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向其佯稱被告之母生病急需用錢,始向其請求借款,並以未來可得之退休金作為還款之資金來源等語,然該節除聲請人及告訴人蘇駿杰之指訴外,遍觀偵查全卷,尚無任何其他證據就該等指訴內容為補強,自不得遽認聲請人所稱該詞必與事實相符。
㈡、至聲請人又稱被告自借款迄今,始終未能還款,縱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亦無意給付等節,縱屬真正,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乙節,並無補強證據為佐,業如上述,縱被告確實有不給付其所自承之104,000 元債務之狀態,亦無從僅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