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照傑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立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雖聲請人林照傑與被告陳立緯間係就本件設計裝修工程
屬統包關係,而統包範圍包括水族箱工程。然依被告親筆製作之明細,水族箱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3200元,該金額已給付完畢,且就全部工程款被告已支出221萬2752元等情,有被告親筆繕寫之書面可稽,顯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已非「估價」之性質,而係確定工程款後支出之工程款。被告既係以估價單上19萬3200元之金額支付工程款,並向聲請人主張之,進而以此向聲請人要求(含)溢付工程款之221萬2752元,可見被告主張渠支出之水族箱工程款為19萬3200元。是本案所應探討者為:被告唆使廠商開立「水族箱」工程之數額19萬3200元,是否已生損害於聲請人?依證人江健偉之證述為:「(問:是否有做水族箱的架子?)答:沒有。」、「我第一次送估價單給陳冠霖是寫15萬多,後來以15萬元承作,後來施工完後,陳冠霖就跟我說他要請款,說鐵架是水族箱的項目,請我幫他重打一份估價單,把鐵架的錢2萬6000元及馬達1000元(馬達單價4500元,陳冠霖叫我幫他多加1000元)、冷卻機本來單價2萬8千元,陳冠霖叫我幫他多加2000元,寫成3萬,玻璃也有加,陳冠霖叫我幫他開到19萬元多,我就幫他加到19萬3200元。」,已確認係「灌水」開立估價單;及證人黃育鈿之證述為:「(問:是否有幫漢口路的一品活蝦做裝潢?)答:有。不鏽鋼的架子(做了三個架子,其中一個是上面放水族箱,水族箱外側的玻璃架可用來看裡面的水族箱,另外一個是做裝飾的架子)。」「(問:水族箱架子價格多少?)答:2萬多。」之證詞,可查知本案水族箱工程僅需13萬5000元即可完成,絕非19萬3200元價格承作,被告於其製作之明細稱渠已給付19萬3200元完畢,明顯與實際承作價不同,渠故意要求永季有限公司(下稱永季公司)製作不實之估價單,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無訛。
㈡被告係為向聲請人要求謀取更多金錢,而要求第三人製作虛
偽估價單,此事實如下:被告明知已收取帳款200萬元完畢,因渠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未付,卻以不實及虛報灌水之文書資料,提供下游廠商,並告知廠商聲請人仍有帳款未給付。在106年8月3日被告與廠商於立人派出所債務協調會中,被告直接否定其統包之事實,將其虛報之金額,要求聲請人支付,並以拆回聲請人裝潢之設備及器具作為手段,脅迫聲請人就範。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為統包之事實,且雙方裝潢設計案已結案,雙方亦已結清帳款,已無應收帳款之情事,被告卻以偽造之估價單將其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全推給聲請人負擔,造成聲請人現場營收、商譽及遭迫支付20多萬元金額之損害,聲請人為謀恢復正常營業,而蒙受上開損害,皆與本案偽造之估價單有密切之關聯性。被告為謀脫罪,卻於檢察署承認統包之事實及承認要求廠商虛報、灌水之情事,以其因雙方為統包約定,故對聲請人未造成傷害為由,規避法律責任,實際被告係以兩面手法,將偽造之文書資料提供予下游廠商,以利用廠商脅迫聲請人就範,而造成聲請人之上開損害。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處分書所論,被告因雙方統包關係雖未以偽造之文書向聲請人請款,但其卻以該等文書資料作為假資料,以取信及誤導下游廠商。嗣造成106年8月3日廠商與設計師到店要求拆除設備。被告明知本案估價單與總價承作無關,而被告為謀利用下游廠商向聲請人索取溢價工程之款項而灌水製作之估價單,此估價單自屬虛偽製作並向聲請人行使之,明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自應構成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4月10日付郵至聲請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寓上長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蓋章領收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後10日內為之,故應於108年4月20日以前提出,又108年4月20、21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順延至108年4月22日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浩華律師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
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一品活蝦」之設計裝修工程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200萬元統包所有之設計裝修工程,惟於106年8月間,被告明知水族箱費用僅有13萬5000元,竟要求水族箱之承作廠商製作不實之估價單為19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本件設計裝修工程經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同意工程總價為200萬元,雙方約定之工程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5日止,此據聲請人及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江健瑋所有之永季公司及證人黃育鈿所有之宏太工程行均曾就水族箱鐵架書立估價單,此亦據證人江健瑋、黃育鈿證述在卷,並有永季有限公司報價單、宏太工程行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惟報價單係指賣方因買方之要求告知買方欲購商品價格之書面文件,賣方開立報價單之後,仍待買賣雙方就商品價格、交易方式及其他細節進一步磋商至意思表示合致後,始能進而互為商品與價金之給付。故報價單顯然並非交易之憑證,不能證明交易成立或完成。從而卷附前開永季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宏太工程行之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證人江健瑋、黃育鈿就報價單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告知價格一情。又細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在106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被告於106年4月9日起以200萬元承包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佳紘小吃店(一品活蝦臺中漢口店)店內之裝潢(含水電、泥作、木工、清潔等)及營業用之設備(含廚具、冷凍櫃、冷氣、桌椅等營業用設備),承包費用為200萬元整等情,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一品活蝦漢口店內裝潢是約定被告以200萬元承包到好,一開始是約定工期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5日完工,工程款的部分是約定200萬元分3次支付,第一次是於106年4月10日被告一進場施作時,伊就將70萬元匯到被告所指定的帳戶內,第二次是被告用LINE通知伊要支付第二期價金,伊就在翌日即106年5月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第三次也是被告以LINE告知伊要支付第三期價金,伊也是在隔天即106年5月23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伊總共匯了19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驗收款,等到驗收完成之後才需支付的尾款,最後被告拖到106年6月22日才完工等語等情視之,被告係以200萬元承攬本件設計裝修工程,而聲請人除10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外,其餘價金分3次支付予被告,且被告3次請款方式均是以口頭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即於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並不須以單據逐筆向聲請人核對請款,本件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應可定性為總價承攬契約,即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綜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即由被告以總價200萬元承攬工程,被告向聲請人請款之方式,亦是階段性完工付款,而非一一持單據請款之實做實算之計價契約,即無所謂業務登載不實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並未完成本件設計裝修工程之內容,及被告所主張之追加減項目並不合理等情,係屬債務不履行及契約內容爭執之範疇,應尋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今年(按指106年)3月底...當初
是口頭約定整個裝潢工程(含內部陳設)我要支付200萬元給他。」、「(問:警方提示工程估價單與你查看,該估價單顯示本次工程為221萬7084元之總價,遭人更改為200萬元,係何人更改的?)答:因雙方同意,由陳冠霖更改工程總價為200萬元。」等語(見106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即他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另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刑事辯護㈠狀亦陳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依被證一契約第四條『議價後雙方同意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兩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87頁背面)。此外,並有宜家空間設計106年4月5日之工程估價單四紙在卷足憑(見原署偵卷第28至31頁)。則先不論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與聲請人確於106年4月5日,就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一品活蝦」之室內設計裝修部分,彼此合意由被告以200萬元工程款,承攬卷附「宜家空間設計106年4月5日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明細,自屬無疑。則據上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為211萬1509元,含設計製圖3500元,監工管理5%(即10萬5575元),合計為221萬7084元。而總價「0000000」部分,復於右側另以手寫「2,000,000」等數字,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係以低於估價單價格之方式,承攬上開估價單明細內的全部裝修工程,應屬無疑。惟上開估價單內顯然未依一般工程合約之慣例,列出廠商合理利潤之比例。合理解釋,前揭各該工程明細之施工費用,本應包含承攬者(即被告)之合理利潤,自屬無疑,否則承攬廠商豈非徒勞無益,甚至虧損。以此而言,該估價單內的費用,本即應高於就各別項目另行轉包予其他各別廠商施作之工程費用,方符合一般工程施作之慣例。是以就上開估價單內明細所列「雙層水族箱(含白鐵座、壓縮機)」費用為19萬3000元(見他字卷第31頁),以工程慣例而言,本即應較高於承攬人轉包予其他廠商之實際工程款,承攬人並藉此賺取部分差價,方屬常態。再者,被告將上開估價單明細所列各別工程轉包予各別下游廠商,而下游廠商提出施工之估價單,則係向本案工程承攬人(即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意,若與被告達成合意,即由下游廠商各別施作。故就該下游廠商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及價額,本係承攬人(即被告)與下游廠商工程施作合約之內容,與業主(即聲請人)本無關聯。因此,下游廠商所提出估價單價額之高低,真實與否?實與被告及聲請人之承攬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影響。
⒉本案被告將上開估價單工程明細之水族箱製作部分,發包
予永季公司江健瑋施作。據證人江健瑋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做水族箱的架子?)答:沒有。」、「我第一次送估價單給陳冠霖是寫15萬多,後來以15萬元承做,後來施工完後,陳冠霖就跟我說他要請款,說鐵架是水族箱的項目,請我幫他重打一份估價單,把鐵架的錢2萬6000元及馬達1000元(馬達單價4500元,陳冠霖叫我幫他多加1000元)、冷卻機本來單價2萬8000元,陳冠霖叫我幫他多加2000元,寫成3萬,玻璃也有加,陳冠霖叫我幫他開19萬元多,我就幫他加到19萬3200元。」等語(見106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原署偵卷66頁正反面)。另以宏太工程行名義承攬鋼架等工程之證人黃育鈿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幫漢口路的一品活蝦做裝潢?)答:有。不鏽鋼的架子(做了三個架子,其中一個是上面放水族箱,水族箱外側的玻璃架可用來看裡面的水族箱,另外一個是做裝飾的架子)。」、「(問:水族箱架子價格多少?)答:
2萬多。」(見原署107年1月4日偵訊筆錄、原署偵卷第74頁正反面)。此外,永季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向「宜家設計陳先生」(按即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永季公司報價單),確實包括「白鐵不鏽鋼展示架」「26000」元,且總價為19萬3200元,有前揭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請求證人江健瑋將實際上由證人黃育鈿(以宏太工程行名義)施作的水族箱之鋼架費用(2萬6000元),一併列入證人江健瑋所提出的永季公司報價單內,而虛增工程費用,固屬無疑。惟不論係永季公司報價單或宏太工程行黃育鈿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向本案承攬人(即被告)行使,若與被告達成合意,可能即成為被告與永季公司或宏太工程行工程合約的部分內容。惟前揭永季公司報價單既係被告與永季公司江健瑋共同合意虛偽製作,被告與永季公司江健瑋當無實際以前揭估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之意,則前揭估價單對於永季公司及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亦不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實際影響,自屬無疑。永季公司報價單既非向聲請人行使,而聲請人亦非契約之要約對象,與聲請人更無直接關聯,亦屬無疑。
⒊被告雖供稱「工程完成後,林照傑一直對我提出工程的費
用有疑慮,黃育鈿跟江健瑋的估價單,我都有拿給林照傑看,且還有其他追加工程的估價單,我拿給林照傑看的用意是我製作的費用跟成本。」等語(見107年1月9日偵訊筆錄即他字卷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前揭不實內容的永季公司報價單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前揭水族箱(含不鏽鋼鐵架)工程係包含於估價單內之裝修工程項目,既如前述,故水族箱及鋼架工程顯與後續兩造所爭執之追加工程項目(或有無另行合意追加工程)並無關聯。而前揭估價單所載工程明細係以總價200萬元之價額由被告全部承攬,既如前述(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括於上開估價單之工程明細內,雙方有爭執,不在此論述之內)。則被告持前揭內容不實且虛增費用之永季公司報價單,向聲請人誆稱成本已超出承攬金額云云,雖有可議,然實際上前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生任何影響,既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為當難認已足以對聲請人、公眾或他人致生損害。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即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件被告及聲請人約定就聲請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一品活蝦」店面,由承攬人即被告於106年4月至6月間,以200萬元為總價承攬本件設計裝修工程,期間聲請人經被告通知即分別匯款70萬、60萬、60萬元予被告,而工程項目如聲請人所提出宜家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各工程名稱所示等情,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並有被告106年6月22日書立切結書、宜家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28至31頁),復由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說明甚詳,其認事方法亦與證據法則及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及聲請人就本件設計裝修工程承既屬總價承攬,被告依上開承攬契約即負有以200萬元之報酬完成上開工程義務,縱使工程明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增加,被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報酬。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宜家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工程名稱欄位所載「九、其他工程、⒍雙層水族箱,1台」(見他字卷第31頁),足見水族箱工程亦在上開契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故除因變更設計而有增減工程項目外,被告尚不得就該水族箱請求追加報酬。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提出估價單已非「估價」之性質,而係確
定工程款後支出之工程款,被告製作上開明細係以估價單上19萬3200元計算工程款,並向聲請人主張請求工程款之221萬2752元,然依證人江健瑋、證人黃育鈿之證述,本案水族箱工程僅需13萬5000元即可完成,絕非19萬3200元,足徵被告及證人江健瑋開立19萬3200元之估價單,已造成聲請人損害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攬契約性質上既為總價承攬,且被告已於10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收迄工程款200萬元,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就設計裝修工程範圍包括水族箱部分,被告本不得就已收訖之報酬200萬元以外再請求追加工程報酬。且被告向聲請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明細內,亦確未包含證人江建瑋所證稱浮報施作項目,此觀卷附品和律師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律師函即明(見他字卷第99至102頁)。是該永季公司報價單內容雖與工程實際施作價額、項目不符,然於本件被告及聲請人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不生影響,聲請人並無受浮報或重複請求工程款之虞。又上開永季公司報價單既僅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則被告固然於106年7月間向聲請人提出該報價單,或以之作為其親筆書寫工程明細筆記之依據(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足以對聲請人、公眾或他人致生損害,其論事用法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執上開報價單等假資料予下游廠商,並告
知渠等聲請人仍有帳款未給付,以此方法誤導下游廠商,造成廠商與設計師到聲請人店內要求拆除設備,致聲請人現場營收及商譽受損,且被迫支付20多萬元金額而生有損害云云。然上情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逕以聲請人所述為真。且各下游廠商僅會就各自承包施作工程所短付之工程款部分,向被告或聲請人追索,要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其他下游廠商因上開永季公司不實報價單之緣故,而向聲請人追索額外工程款之可能,縱聲請人確遭下游廠商追償受損,亦難認聲請人所受損害與上開永季公司報價單間有何關聯,聲請意旨以該報價單所載業務上不實內容,與下游廠商至聲請人店內要求拆除設備、請求付款等情有密切關聯乙節,實屬聲請人個人臆測,要無足採。至被告是否尚有提供其他虛偽資料取信於下游廠商,使渠等向聲請人請款致其受有損害,而涉嫌其他犯罪事實,因與本件提告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難認業經提起告訴,且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未敘及,此觀刑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即明,其非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所得審認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