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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忠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被 告 洺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洺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世昌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

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而聲請人之居所位於桃園縣龍潭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 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世昌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寄發警告函之事實,然辯稱:伊公司是依據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劉泓鑫所委發坦承侵害著作權之律師函及警方搜索結果所製作寄發聲明等語(詳他字卷第57頁)。

(二)證人劉泓鑫於原署偵查中曾到庭證述:伊於96年至101 或

102 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離職。因為林世昌在中國大陸有發現破解軟體,伊於105 年10、11月間得知後擔心遭林世昌提告,且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忠、陳春辰要伊一人承擔,所以伊就與律師討論後,於105 年12月去保二總隊自首,並於106 年1 月10日曾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道歉等語(詳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復有合連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 月10日(106 )合連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可佐(詳他字卷第70頁)。聲請再議意旨固質疑證人與聲請人間纏訟多年,屬報復性證詞,且對相關細節皆無法交代,證詞不具憑信性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曾因證人前往自首侵害被告公司之著作權,被告林世昌得知後,向該機關提起證人、陳志忠及陳春辰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始進行該起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調查,並經執行搜索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分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案件,現仍偵辦中),此有參與調查之偵查佐盧思佳之證詞及該案移送書可憑(詳他字卷第77、79至81頁)。既然證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向被告林世昌道歉並表示願自首,且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報告檢察官偵辦中,則被告林世昌因此認聲請人之軟體涉有偽版非無所憑,亦無悖常情,更難課以非具公權力之被告尚須如何進一步查證。因此實難認其發聲明書之行為,有何主觀不法。至於聲請人指摘證人劉泓鑫及盧思佳之證詞非具憑信性,強調被告林世昌散發聲明書具主觀不法,容有誤解。

(三)再者,稽之前揭聲明書之記載,雖於第一點即表明聲請人所販售顯微鏡所使用之SOY 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然隨即說明如不確定是否為正版,可自行或委請被告公司進行測試,第二點再釐清如測試為非正版軟體,則請勿使用或流通,第三點又補充可與被告公司聯繫購買或更新軟體。(詳他字卷第30頁),就上述文字記載,被告公司尚保留疑問之用語,而非斷定聲請人之軟體皆為偽版,否則豈會要求買受之公司或事業體再進行測試以確保軟體之真正?故被告林世昌辯稱發聲明書僅係提醒客戶可能買到盜版軟體等語(詳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2頁),非無可採,益見被告應無主觀不法。

(四)另外,被告公司曾經檢舉散發警告函(聲明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被告散發該警告函(聲明書)之舉措,應屬「主張自身權利排除侵害之行為」,而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此經該會以107 年12月22日公制字第107002041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覆原署明確(詳本案偵字卷第13至61頁)。公平交易委員會屬行政機關,本不得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但原檢察官依相關自行偵查所得資料併同前揭該會處理結果,綜合研判,始形成本案心證,決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原檢察官僅憑公平會之函令,而未實際調查並加以判斷,即作出被告「無」損害信譽主觀犯意結論之情事,是其指摘無足採信。

(五)末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併同偵辦,然原檢察官受理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件敘明理由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請該署偵辦,但經以原署有管轄權為由否准,再由原署分107 年度偵字第19685 號案件繼續偵辦。

聲請再議意旨指摘本案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涉有不當,難認有理,附此敘明。原不起訴處分,認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之待證事實,聲請人已多次於卷內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惟原處分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故本案自有續為審理之必要: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有鈞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查,被告自106 年4 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向特定人或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陳述或散布「. . . 『SYO 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等不實事實,致聲請人頻頻收到交易相對人或不特第三人來信或電話質疑,嚴重影響聲請人營業信譽甚明。對此,被告林世昌亦坦承不諱。

(四)次查,聲請人已在106 年9 月8 日之刑事告訴狀、107 年

4 月20日之刑事告訴補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詳予指明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乙事,然原處分檢察官未予調查或斟酌:1.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在排除侵害時,不得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手段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為平衡權利人正當行使其權利及相對人營業信譽之保障,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處理原則作為判斷依據。進一步言之,檢察機關在衡量公平交易法第37條商業誹謗罪下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衝突時,自應以前揭處理原則作為權利人是否踐行其查證義務之參考。倘若權利人有踐行處理原則,表示其已盡查證義務,因而不具故意、重大過失或輕率,權利人濫發警告函的行為似可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為之善意言論,故阻卻商業誹謗罪之成立;反之則否。2.然查,原處分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踐行處理原則乙事,僅以「…惟公平會調查後以被告洺鈦公司所為應屬主張自身權利排除侵害之行為,尚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認定之... 」為由,而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3.承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雖表示「…此經該會以107 年12月22日公制字第107002041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覆原署明確(詳本案偵字卷第13至61頁)。公平交易委員會屬行政機關,本不得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但原檢察官依相關自行偵查所得資料併同前揭該會處理結果,綜合研判,始形成本案心證…」云云。然而,聲請人完全無法從原處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見端任何被告有踐行處理原則、或已盡其查證義務之推理或說明,憑其文字脈絡,似表示原處分檢察官僅率爾依照公平會調查結果而作出心證。

(五)再查,聲請人已在107 年4 月20日之刑事告訴補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8 年2 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詳予指明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證人劉泓鑫證詞不具憑信性乙事,並請求傳喚訴外人陳春辰到庭作證,然原處分檢察官未予調查或斟酌:1.按證人劉泓鑫與告訴人近年多有意見不合,屢生齟齬,證人劉泓鑫甚至多次聲請撤銷告訴人公司登記。再者,證人劉泓鑫離職後,於105 年8 月31日時協同訴外人梁晏嘉闖入聲請人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2號);再於106 年1 月時向被告洺鈦公司自承使用盜版軟體(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本案);後更因改選董監事事宜,向聲請人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證人劉泓鑫與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春辰本已不睦,並有多年訴訟纏累,其所言並不可採,詳如再議聲請狀第頁(原即漏載頁數)所述2.證人劉泓鑫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多為報復性言論、不具憑信性,例如其曾表示「97年至101 年或102 年間,告訴人購買被告所生產的正版軟體只買過幾套,就沒有再買了。剩下的都用盜版的…所以只用到101或102 年…伊之所以會到105 年底才自首,是因為當時被告林世昌發現盜版的事情…」、「使用盜版軟體期間,伊是告訴人的名義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陳志忠、陳春陳. . . 」、「當時陳志忠的抽屜打開裡面有1 、200 支非正版軟體鑰匙,員工也知道…」云云。其所述皆為不實,詳如再議聲請狀第3-5 頁所述。3.然查,證人劉泓鑫之證詞多有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原處分檢察官卻對於被告是否輕信證人劉泓鑫證詞、未盡其查證義務乙事,僅以「…是本件再無傳訊證人陳春辰到庭之必要…」一語帶過,對於證人劉泓鑫誇張、輕浮之證詞毫無疑慮。特別是證人劉泓鑫對於被告林世昌如何發現盜版的事情,如何辨別盜版軟體、聲請人使用或販售盜版軟體之具體情形,以及是否存有1 、200 支軟體解鎖鐘匙、使用盜版之員工為何人、如何辨別該軟體解鎖鑰匙、使用盜版等情,均未詳實敘明,僅是泛泛空言,根本無任何證據或證人支持其所言。原處分檢察官僅因證人劉泓鑫以律師函道歉加上自首等行為,率爾作出被告林世昌不具有主觀犯意之結論,顯忽略整體交易關係有諸多不合理、悖於常情之處。

(六)綜上所敘,聲請人對「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之待證事實已提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然原處分檢察官對此未詳為調查或斟酌,聲請人甘難誠服。

(七)原處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世昌信任證人劉泓鑫之證詞,故不具備主觀不法」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有鈞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可參。2.查,原處分檢察官援引聲請人前任負責人劉泓鑫之證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著作權有遭受侵害之虞. .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表示「既然證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向被告林世昌道歉並表示願自首,…則被告林世昌因此認聲請人之軟體涉有偽版非無所憑,亦無悖常情,更難課以非具公權力之被告尚須如何進一步查證…」等語。3.然查,聲請人是在96年起陸續向被告洺鈦公司採購量系爭測量軟體,交易期間約莫一年,此後聲請人不曾向被告洺鈦公司購買任何軟體。在交易期間,聲請人亦多次仰賴被告洺鈦公司內部工程師進行軟體更新或調整,顯見聲請人並無能力得自行重製、破解系爭測量軟體,被告對此情均知悉。是故,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情形,距離當年交易約莫七、八年之久後,一個離職員工突然心生悔意寄發律師函道歉,表示其已去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自首,並懊悔其曾經重製、破解系爭測量軟體,甚表示「抽屜打開裡面有1 、200 支非正版軟體鑰匙」等誇張言論,一般人豈不心生芥蒂、有所疑竇?一般人難道不會更進一步查證?例如試圖瞭解市面上流傳之盜版軟體何時流出、究竟從何而來,更有甚者,被告與聲請人素無仇怨,被告大可向聲請人查證,或改踐行處理原則的正當程序,但被告均未如此。4.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是基於突襲式搜索之目的而不向聲請人查證,但觀諸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的時間點,可知被告濫發存證信函的行為存有主觀惡意。查,保二總隊是在106 年4 月26日前往聲請人所在地執行搜索,當日亦有被告人員陪同在側,並多次出手翻擾聲請人物件,後保二總隊於現場扣押電腦主機乙臺、軟體鎖乙個及電腦軟體記錄表乙張。該扣押電腦主機是聲請人當年向被告洺鈦公司購買然尚未賣出者,該軟體鎖亦為被告洺鈦公司之正版軟體鎖,該電腦軟體記錄表則誠如聲請人在108 年2 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所言,是同一測量軟體之複數執行檔,除此之外,搜扣現場並無出現任何證人劉泓鑫所稱「抽屜打開裡面有1 、20

0 支非正版軟體鑰匙」之情形。在證人劉泓鑫先前證述絲毫無從得證之情形下,被告在同日仍陸續以存證信函向特定人或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陳述或散布「…『SYO 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等不實事實。試問,此行為尚不足構成未經查證之惡意誹謗嗎?5.是故,原處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世昌信任證人劉泓鑫之證詞,故不具備主觀不法」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八)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九)被告林世昌分別以「紙本警告函」及「網路聲明書」之方式,陳述及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當具備較「高」之查證義務: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然為保障言論自由及避免寒蟬效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2.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綜合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可參。3.查,被告林世昌分別以「紙本警告函」及「網路聲明書」之方式,陳述及散布「…貴公司向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顯微鏡』所使用之『

SY O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等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之散布力較為強大,且其傳播對象不僅限於聲請人之既有客戶,尚包括所有潛在市場利害關係之人(詳參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12頁),故當課以其較高之查證義務,方屬合理。4.更何況,為平衡權利人正當行使其權利及相對人營業信譽之保障,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作為判斷依據。檢察機關在衡量公平交易法商業誹諦罪下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衝突時,自應以前揭處理原則作為權利人是否踐行其查證義務之參考。倘若權利人有踐行處理原則,表示其已盡查證義務,因而不具故意、重大過失或輕率,故阻卻商業誹謗罪之成立;反之則否。故從該處理原則要求踐行之正當行為可知,權利人欲發警告函前,本已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5.綜上所敘,被告林世昌分別以「紙本警告函」及「網路聲明書」之方式,陳述及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無論從其傳播方式及對象,或從處理原則要求踐行之正當行為研判,被告林世昌當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十)被告林世昌「未」盡其查證義務,誤以為扣押電腦主機內之八套軟體均為盜版軟體:1.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原處分檢察官均以「被告林世昌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總隊」)偵查佐「盧思佳之證詞」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作出被告林世昌並無主觀及陳述不實情事之犯意:⑴據107 年10月11日之訊問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林世昌辯稱:「我於104 年左右我去大陸拿了一套我們公司賣給晟耀光電的軟體,後經查軟體鎖後,發現這個軟體不是我們賣給晟耀光電的,是他們自己拷貝的…我發給客戶的聲明,是保四大隊已經到晟耀光電公司搜索到仿冒品了. . . 」云云。⑵次據106 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77頁),偵查佐盧思佳證稱:「但是我們在其中一台電腦上有8 套測量軟體,卻只有一個軟體鎖,是洺鈦公司的…但是當時我們有去點軟體鎖,卻出現亂碼,這是正版軟體鎖不會發生的事情(庭呈移送書及現場截圖照片)」云云。⑶再據106 年8 月6 日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第41頁),其犯罪事實欄表示:「…四、經彙整上開搜索結果,發現查扣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SYO 軟體,共有8 種版本,經點選其中任一版本之SYO軟體,均會出現亂碼視窗,該等亂碼經還原意思為『(*偵 測不到硬體鎖,軟體無法啟動)』」,經與洺汰公司之

正版SYO 軟體比對,正版軟體在無法偵測USB 加密所得情況下,會出現繁體中文『(* 偵測不到硬體鎖,軟體無法啟動)』等字樣,對照扣押電腦主機? 出現之亂. . . 」等語。2.惟查,前揭被告林世昌供述、盧思佳證詞及移送書之內容均有重大違誤,因為扣押電腦主機內之八套軟體均為正版軟體,亂碼則為電腦軟體本身之問題:⑴承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敘,保二總隊於106 年4 月26日扣押之電腦主機及軟體鎖,均是聲請人向被告洺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鈦公司」)所購買,故該電腦主機及軟體鎖均為正版產品。⑵再查,該8套測量軟體均為聲請人向被告洺鈦公司購買之正版軟體及其更新檔,並非聲請人未經授權之非法重製版,此可從檔案名稱及可辨別,例如以「Encrypt_SYO_CHS_1200」和「Encrypt_SYO_CHT_l200」為例,CHS 是指Chinese Simplified(簡中版),CHT 是指Chinese Traditional(繁中版),表示SYO 軟體(1200) 共有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兩個版本。另查,諸聲請人與被告洺鈦公司間之軟體購買記錄,聲請人確實曾向被告洺鈦公司購買SYO 軟體(1200)的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等軟體,並有採購單和收據為證,相同說明亦適用於其他SYO 軟體(3000、6000、8000)。更遑論,該扣案電腦主機之軟體更新,均係由被告洺鈦公司人員所負責,咸與聲請人無涉。實則,該八套測量軟體並無任何偵查佐盧思佳證詞所敘為盜版軟體之情形!⑶復查,聲請人是在97年3 月17日至97年9 月9 日間向被告洺鈦公司購買前揭軟體,此後便改向尚晴、科碩及凌碩等軟體公司合作,聲請人亦不曾再使用該扣押電腦及軟體鎖。因聲請人當年使用扣押電腦和軟體時並無出現任何亂碼,故聲請人斷然不知為何點選其中任一版本之SYO 軟體會出現亂碼視窗。另因聲請人無法看到電腦螢幕的全部畫面(例如看不到檔案大小、類型、修改時間等),亦不知悉偵查佐盧思佳操作扣押電腦之情形,故聲請人僅得初步臆測此恐為扣押電滕或軟禮鎖日久未使用所致生之異常情形。⑷另查,本案具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衡諸通常情事,如聲請人有意破解被告林世昌之軟體,應會大量複製具有開啟軟體內建密碼功能之軟體鎖,而非前揭軟體,聲請人實難想像為何被告可以在查無任何盜版軟體鎖的情況下,逕發警告函給聲請人客戶及具有潛在市場利害關係大眾。尤有甚者,被告林世昌辯稱聲請人非法重製八套軟體之主張毫無意義,因為一個軟體鎖一次只能在一台電腦中開啟一個執行檔,且一個執行檔即足敷進行測量目的之使用,聲請人又何須在同一台電腦中重製八套軟體?聲請人又何須在同一台電腦中重製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等不同版本?⑸最後,被告林世昌提出被證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右下角之「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及「經聲請人公司前員工鍾宜偉親簽之亂碼視窗圖表」(107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84頁)等文書證據,因為是以其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作為證據使用,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故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揭「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及「經聲請人公司前員工鍾宜偉親簽之亂碼視窗圖表」均非公務或業務例行性製作者,亦非具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被告林世昌經鈞署傳訊時亦無針對此二文書表示意見,故上揭文書之證據能力可堪質疑,應予排除,懇請鈞院明鑑。3.綜此,被告林世昌身為軟體著作人,其從扣押電腦主機、軟體鎖本體,以及軟體檔案名稱,即可辨別前揭軟、硬體均屬正版產品,至於軟體出現亂碼等情事,亦應善盡著作人之權責予以查明。然被告林世昌卻未盡其調查義務,亦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理原則,進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當然具備主觀及陳述不實情事之犯意。

(十一)被告林世昌「未」盡其查證義務,錯誤信賴證人劉泓鑫之證詞:1.承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敘,證人劉泓鑫與聲請人間纏訟多年,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屬報復性證詞,不足採信,茲列舉如下:⑴「陳志忠抽屜裡面有1 、200 支的非正版軟體鑰匙,員工也知道,他從何處得到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這個軟體鑰匙要插在

USB 上才可以開啟量測軟體,這些正版的量測軟體是跟銘汰公司的林世昌買的,但是盜版的軟體鑰匙我不知道是從何處取得的。」(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10頁

) ⑵「陳志忠有跟我說這些賣一套就可以省下一套軟體費用,他也有給我看量測軟體的破解檔,有叫我操作過盜版的。這件事員工鍾宜偉也知道。陳春辰也知道。」(10

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10頁)⑶「正版軟體只買過幾套,在90幾年買過後就沒有再買了,剩下的都用盜版的,但是盜版軟體只能用再WINDOWS XP版本,後來WINDOW

S XP版本微軟就停產了,所以就沒有再使用,盜版軟體沒有升級,所以只用到101 或102 年。」(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11頁)2.證人劉泓鑫之證詞多有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原處分檢察官卻對於被告是否輕信證人劉泓鑫證詞、未盡其查證義務乙事,僅以「…是本件再無傳訊證人陳春辰到庭之必要…」一語帶過,對於證人劉泓鑫誇張、輕浮之證詞毫無疑慮。特別是證人劉泓鑫對於被告林世昌如何發現盜版的事情,如何辨別盜版軟體、聲請人使用或販售盜版軟體之具體情形,以及是否存有1 、200支軟體解鎖鑰匙、使用盜版之員工為何人、如何辨別該軟體解鎖鑰匙為盜版等情,均未詳實敘明,僅是泛泛空言,根本無任何證據或證人支持其所言。

(十二)被告林世昌「未」盡其查證義務,錯誤信賴證人劉泓鑫提出之律師函、自首及保二總隊搜扣未果等行為:1.按「查被告庚○○在撰寫系爭報導前,固已與被告甲○○面對面交談過2 次,並曾參考被告甲○○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此外,更親自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卯○○之陪同,偕同被告甲○○至系爭綁架現場勘查拍照,除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被告甲○○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被告甲○○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卯○○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明確。然查,參照被告庚○○所提出之前開書面資料,均係由被告甲○○所提供,而前開訴訟書狀,乃係由被告甲○○所具名,且依前開書面資料之各項內容觀之,該等內容亦均係以被告甲○○之角度來描述事發狀況及自訴人之參與程度,亦即被告庚○○之消息來源終究僅係來自被告甲○○之一方,…顯見被告庚○○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未善盡其應有之查證義務,以究明系爭報導之事實真相,卻係完全依被告甲○○單方之說明即來者照登,堪以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可參。2.承上,揆諸法院實務判決可知,即便有律師函或其他有權單位相關文書為佐(例如警察陪同之現場勘查照片、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法律事務所函文等),倘如前敘書面陳述各項內容之來源同一,並未經多方查證與核實,難謂該文字散布者已盡其查證義務,而可受到「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3.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原處分檢察官均以「. . . 既然證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向被告林世昌道歉並表示願自首,且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報告檢察官偵辦中…」,作出被告林世昌並無主觀及陳述不實情事之犯意。

4.惟查,證人劉泓鑫委託合連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並「未」直言聲請人有非法重製軟體、軟體鎖或使用盜版軟體等情,例如:「本人…就貴公司所有著作權之程式著作『SYO 測量軟體』對外販售與大陸廠商及台灣廠商乙事,致上萬分歉意。」、「…因實際侵害貴公司程式著作權之人為晟耀公司為另外兩名股東…」(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第70頁)。5.更尤甚者,從被告林世昌形成主觀犯意之整體過程觀之,無論是證人劉泓鑫不具憑信性之言論、未直言使用盜版軟硬體的律師函或其向保二總隊自首等行為,其各項資訊來源均屬同一,即均是來自於證人劉泓鑫之單方表示,被告林世昌並無向其他來源進行確認或蒐證。再者,即便保二總隊有親自至聲請人所在地進行搜扣,但是被告林世昌卻疏忽查明搜扣之電腦主機、軟體鎖及八套軟體均屬正版軟體之事實,便逕發紙本警告函和網路聲明書予不特定第三人,顯見被告林世昌未盡其查證義務,而具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之主觀犯意。

(十三)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稱:原處分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犯意,對公眾散佈原告出售軟體應非正版軟體部分,認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云云【即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三、(一)至(四)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就本案查得之證據予以認定,並參考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本案相關事實,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6 年11月8日以公製字第1061360621號函表示查證結果認被告不構成不公平競爭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易言之,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證人盧思佳、劉泓鑫之證述、警方移送書、搜索扣押之電腦截圖照片、律師函等證說明推理,認定被告無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並佐以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實非僅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來認定,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全無推理或說明,實有誤會。對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亦以上揭二、(三)、(四)所載之內容再次述明原檢察官並非依照公平會調查結果作出心證,並補充:『稽之前揭聲明書之記載,雖於第一點即表明聲請人所販售顯微鏡所使用之SOY 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然隨即說明如不確定是否為正版,可自行或委請被告公司進行測試,第二點再釐清如測試為非正版軟體,則請勿使用或流通,第三點又補充可與被告公司聯繫購買或更新軟體。(詳他字卷第30頁),就上述文字記載,被告公司尚保留疑問之用語,而非斷定聲請人之軟體皆為偽版,否則豈會要求買受之公司或事業體再進行測試以確保軟體之真正?故被告林世昌辯稱發聲明書僅係提醒客戶可能買到盜版軟體等語(詳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2頁),非無可採』等情,說明為何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仍執前詞、堅持己見,認原處分檢察官無推理或說明全依公平會之判斷,未依法認定云云,實無理由。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春辰予以調查部分【即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三、(五)】,原處分檢察官因認證人陳春辰無調查之必要,而於偵查中並未予以調查,是證人陳春辰雖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然而究屬於偵查中未經調查之證據,本院是否得予糾問,調查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首已存疑。況乎,以傳訊證人陳春辰證明證人劉泓鑫與原告間有何糾葛,雖有可能可以削弱證人劉泓鑫證述之可信度,然證人陳春辰證詞之可信度又如何證明?且如此方式究非正辦,本案應依原客觀之事證認定,即本案原是被告發現被告所有之軟體有遭盜版之情事,證人劉泓鑫知悉後怕東窗事發即向檢警自首,檢警再依法追查,被告後因證人劉泓鑫自首之證述、相關律師函及檢方檢視相關證據後亦認有高度犯罪之可能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檢警再發動搜索扣得相關證據等情,被告依此判斷,認本案可能確有存在使用盜版軟體之情,為保障自身之權利而發函警知相關客戶勿用盜版軟體,是於此一跡證下,本院認被告上揭警告函應係為了保障自己之合法利益所為,不能證明有不公平競爭之主觀不法意圖,原檢察官亦是如此認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即便事後證明證人劉泓鑫證述不可信,仍無足打擊被告於發函警知相關客戶勿用盜版軟體時,係在當時現有之跡證下,因判斷認為有不法之情事,為保障自身之權利所為,本院亦認證人陳春辰就其待證事項之證明,無法推得被告有何不公平競爭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證人陳春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堅認被告主觀有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並認被告應要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對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本處分書均己明白記載認定被告主觀無不法意圖之認定及理由,並就被告非司法機關,查證能量有限,就當下之情況,被告為保障自己之合法利益,向相關客戶發函警告,已可認無不法意圖。聲請人此部分堅認被告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斯時已有證人劉泓鑫自首、相關律師函文及檢警依法搜索並扣得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在此一情況下,並考慮偵查不公開之狀況,本院認非司法機關無調查權之聲請人,在有證人劉泓鑫自首,明白證述犯罪侵權之內容、相關律師函及檢警亦據此認有一定之可信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依法搜索,且有扣到相關證物之情況下,應可允許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發函警告相關客戶確認軟體是否為盜版,並請相關客戶勿使用盜版軟體。聲請人認應要求被告應負更高之調證責任,應屬無理。

(四)綜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仍堅持己見、重申前詞,認被告應盡查證義務,檢察官未盡查證義務,檢察官依公平會認定,未依法認定,檢察官認定被告無不法意圖違背經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被告等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