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周彭美玲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周立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彭美玲以被告周立暉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銓敘部民國77年6月6日(七七)臺華特三字第164299號函
認: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立法意旨在補助亡故公務人員殮葬所需費用。為便於遺族順利辦妥殮葬事宜,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費用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費應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之,是有權領受殮葬補助費者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查告訴人為辦理案外人周立昌之後事,曾找來龍巖人本公司之業務員彭宇成,被告亦全程參與討論並表示意見,談及費用時,因周立昌為公務人員,得由實際支出殮葬費用之人請領殮葬補助費,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協議,周立昌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殮葬補助費支出,告訴人便與龍巖人本公司簽定契約,先由告訴人墊付周立昌之火化及喪葬費用,被告並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請周立昌之
殮葬補助費後,107年1月後使購置東海戚福金寶塔骨灰式塔位,並因超鑑周立昌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財團法人臺中寶善寺,可見被告事實上無意為周立昌支出任何殯葬費用,購買上開骨灰式塔位係為掩飾其犯罪。
㈢龍巖人本公司之職員彭宇成對於周立昌殯葬契約係由何人簽
定、費用由何人支出乃至告訴人、被告是否曾談及需購買東海七福金寶塔骨灰式塔位知之甚詳,原檢察官未傳訊彭宇成即驟認被告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認定事實過於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本案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有諸
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實已達有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查,仍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鈞院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案外人周立昌死亡後,由被告代表全體遺族向彰化地檢申請
殮葬補助費及遺族一次及年撫卹金,後經彰化地檢人事室及銓敘部審核後,將全部金額撥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地檢107年6月25日彰檢玉人字第1070500183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㈡案外人周立昌死亡時依服務機關調查,有周立昌之同母異負
兄長王建富、王淑美、同母同父兄長周立暉、周大和三人有請求權,然服務機關報銓敘部審查時,周大和已於同年11月13日亡故,故銓敘部在審定時周大和已喪失請求權,王建富部分是拋棄,王淑美喪失本國籍。是被告在請領本件之遺族一次及年撫卹金時,因周大和已死亡而喪失撫卹金請求權,自不具有撫卹金領受權利,是具有撫卹金請求權之遺族須於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5 年內提出申請,並經銓敘部審定為撫卹遺族,始具有領卹權利,若領卹遺族於領卹期間死亡者,喪失其領卹權利,自不生繼承之問題。另酌以殮葬補助費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且依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是可認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之請領並無實支實付之規定。
㈢綜上,本案周大和亡故前,尚未申請周立昌之殮葬補助費而
經彰化地檢核定,故周大和尚未取得殮葬補助費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自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換言之,有權請領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之人應僅為被告,告訴人無權請領。故被告係本於其身為周立昌遺族之身分,檢附相關資料向彰化地檢及銓敘部申請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並在「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及「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上簽署其名表示全體遺族無異議由其代表領受等情,並無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在其所執掌之文書上,亦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進而詐領或侵占告訴人之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可言。
四、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周立暉、聲請人周彭美玲查證告訴之
理由及被告是否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並傳證人洪麗惠、王馨德以瞭解撫卹相關之法規及實務如何合法運作。查明本件聲請人之夫已死亡,即喪失公法上可請領撫卹金之資格。再依證人洪麗惠等人之證述及法律之規定,被告是唯一合法可領取撫卹金之人。另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人事室領取撫卹金、殮葬補助費相關作業規定領取並出具切結書,程序上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文書情事。而被告領取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既係依法將相關文書交付審核,又係唯一合法可領取撫卹金及出據火化證明書領取殮葬補助費之人,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或侵占之罪責甚明。是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皆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以原檢察官認定殮葬補助費應由何人領取之見解有誤
,實際出資殮葬費用之人,亦可領取殮葬補助費;聲請人有出資殮葬費用並簽訂契約,但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彭宇成查證,偵查未完備;被告出具之殮葬費用係不必要支出,係事後給付,用以造假,即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公法上可領取撫卹金之人,且依法提出合法文書、證件並書立切結書領取殮葬補助費,係權利合法行使,無法構成詐欺等犯行,業據詳述如前。聲請人上述所陳僅係主張其已出具之殮葬費用,亦應有權利領取,係另一民事爭執,核與被告詐欺等罪責之認定無涉。
㈢聲請人與證人彭宇成是否有簽立契約,當初如何約定等事項
,因非關被告罪嫌之認定所需,原檢察官未為不必要之查證,即無不合。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仍以公務人員殯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出之遺族領受,原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龍巖人本公司之員工彭宇成調查案外人周立昌之殯葬費用由何人實際支出,有調查未與完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查本件案外人周立昌身故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
107年11月21日廢止,現行法規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係規定公務員殮葬補助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而未就殮葬補助費之請求權人有所規定。告訴人雖以銓敘部於77年6月6日(七七)臺華特三字第164299號函主張:公務人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而案外人周立昌之殮葬費用係由告訴人實際支付,應由告訴人領取周立昌之殯葬補助費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亦未就何謂「遺族」有所說明,而該函釋所依據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則明訂得領取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遺族」係指:「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等節,有上開條文附卷可稽。足信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稱之「遺族」,乃該已歿之公務人員之未再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具一定血親關係之人,而告訴人乃已故公務人員周立昌之兄周大和(已於106年11月13日歿)之配偶,即案外人周立昌之旁系姻親,並非上開規定所認公務人員之「遺族」,應屬明確。是告訴人執前開函釋認其為得領取殮葬補助費之人,難謂可採。㈢又案外人周立昌去世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之遺
族製作之親屬系統表,周立昌之遺族為同母異父之大姊王淑美、二哥王建富、周大和、被告周立暉。惟王淑美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王建富拋棄繼承,周大和則於申請殮葬補助費及遺族撫卹金前之106年11月13日去世等情,有相關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聲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頁、第31至37頁)。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是與被告周立暉為同一順序之其他領受權人均已喪失受領權,被告本於其身為周立昌遺族之身分,檢附相關資料向彰化地檢及銓敘部申請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並在「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及「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上簽署其名表示全體遺族無異議由其代表領受等情,並無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在其所執掌之文書上,亦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進而詐領或侵占告訴人之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可言。至告訴人指稱曾實際支出周立昌之喪葬費用卻由被告單獨領取殮葬補助費用此節,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亦得循民事途徑請求給付,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確有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具體情節,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