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景揚代 理 人 林道啓 律師被 告 毛慶明
宋為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駁回處分之理由: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為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其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2.本案駁回處分之理由略為:⑴當庭命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簽署「陳嘉輝」、「陳景揚」之署名各10次,與卷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會議決議」上「陳嘉輝」、「陳景揚」署名進行比對,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方式均有明顯差異。⑵被告毛慶明於98年2 月5日、98年5 月5 日未有出境紀錄。⑶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影本,無從為筆跡鑑定。⑷被告毛慶明、宋為騫係領有報酬受人委託擔任之法人代表、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運作,與一般在大陸經商之人慣用之手法無違。⑸證人余青麥證稱:伊父親(余英儀)過世後,我很少接觸公司事情,都是與公司股東ERIC聯絡,他是芬蘭人,他說公司員工有些會換掉,陳景揚是其中一個,他問我有沒有可以信任的人,可以去子公司作代表,我當時想到毛慶明,因為她與我父親是認識多年好友,我以前也認識過,知道這個人,我就寫電子郵件委託她,用她來掛名。當時是委託毛慶明擔任陝西大唐公司代表,除了毛慶明之外,沒有處理到董事變更的部分,我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大部分都是跟ERIC聯繫。⑹被告宋為騫因長期擔任系爭公司重要幹部,且經常受公司指派出任分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則余英儀死亡後,有鑑於被告宋為騫長期擔任余英儀之特別助理而選任擔任系爭公司董事,襄助公司經營亦無違常情。⑺告訴人自承曾向大陸地區主管機構申訴無效後,使轉向設籍在台灣之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提告,告訴人目前仍擔任大唐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何以會有不知悉陝西大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變更之可能。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3.惟查,再議駁回之處分,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書證為審酌,復未就告訴人提出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書證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何以不足以推論被告二人與ERIC、陳嘉輝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為手段,達到侵占大唐國際公司所有資產之目的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依再證一第13頁所載(庫克群島)大唐國際有限公司董
事會決議所載董事會成員為余英儀、ERIC及陳景揚三人。另依再證一第1 頁所載,陝西大唐房地產有限公司係大唐國際公司獨資設立之子公司,故就陝西大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由大唐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作成派駐擔任陝西大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董事人選之決議,使得向大陸地區的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因余英儀死亡,其擔任大國際公司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即消滅,余英儀所有大唐國際公司股權應由余青麥繼承,並於余青麥經法定程序登記為大唐國際公司股東後,大唐國際公司始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再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果爾,余青麥既未辦理繼承手續,則大唐國際公司無從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變更陝西大唐公司之董事,此理甚明。
⑵檢察官既認為證人余青麥寫電子郵件委託毛慶明擔任陝
西大唐公司代表時,其年齡已達19歲,對關乎自己利益之事項,難謂毫無辨別能力,故認定毛慶明擔任陝西大唐公司法人代表屬實。縱認余青麥之上開證述屬實,然依陝西大唐公司係大唐國際公司之子公司,陝西大唐公司董事之派任屬大唐國際公司董事會之職務之事實推論,大唐國際公司既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派任被告毛慶明擔任陝西大唐公司董事長,以及派任被告宋為騫擔任董事,則陝西大唐公司無由於2009年2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退萬步言,即便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亦應通知告訴人與會。據上情形參以檢察官亦未否認前揭董事會會議上「陳景揚」之簽名係偽造之事實,則檢察官以被告毛慶明係受余青麥委任之人頭,以及以宋為騫長期擔任余英儀之特別助理,其被選任擔任陝西大唐公司之董事與常情無違為認定被告二人未涉犯罪,顯然忽略大唐國際公司之股東僅余英儀、陳景揚及ERIC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所提追加告訴狀二、1 部分敘
明:「大陸地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於申請設立登記同時向公安局申請代刻擬設立公司之鋼印或橡皮章,再向公安局註冊該鋼印或橡皮章為公司印鑑章。又大陸地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委託代理人辦理時,主管機關僅核對印鑑章即可。」等情,致被告二人可以與陳嘉輝、ERIC等人共謀,偽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故陝西大唐公司之變更登記若無人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即無從知悉。因此,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大唐國際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焉有可能不知陝西大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毛慶明及董事變更為宋為騫之事實等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⑷余英儀經大陸公安判定是自縊死亡,大唐國際公司之印
鑑章則遭竊,告訴人於追查余英儀死亡之原因及印鑑章去向時,因遭受到生命威脅,故回國避難。嗣再前往大陸地區,於尋求公安協助調查時,則處處碰壁,因而向具有我國國籍之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檢察官竟以告訴人於大陸地區申訴無效,作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完全未審酌大陸地區之司法人權之情形,實匪夷所思。㈡本件偵查程序時,就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9日所提之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以及於108 年1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陳報之書證,均未予調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為此,爰聲請鈞院鑒核,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並維法紀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景揚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於107 年4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命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次不服,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 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551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命令、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8 日委任林道啓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雙方間兩岸文書
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毛慶明、宋為騫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㈡查本件被告毛慶明、宋為騫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被告毛慶明並辯稱:伊不知道有上揭董事會議,也不知道為何將伊列為董事長及將董事列為宋為騫,伊係朋友余青麥請伊擔任公司之法人代表,伊有領取報酬,伊只是掛名之董事,未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運作等語。被告宋為騫辯稱:伊與陳景揚係以前之同事,在97年間到大唐房地產總公司擔任董事長余英儀之特別助理,上揭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決議實際上是誰簽的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參與該董事會決議等語。查當庭命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簽署「陳嘉輝」、「陳景揚」之署名各10次,與上揭「關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會決議」上「陳嘉輝」、「陳景揚」署名進行比對,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方式觀之均有明顯之差異,且被告毛慶明於98年2 月5 日、98年5 月5 日並未有出境乙節(參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22號卷第36頁),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再查有關系爭「關於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會決議」,係由「陳嘉輝」、「陳景揚」、「麥悅禮」等三人署名決議(詳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22號卷第12頁),並無被告等決議之名義,況如上所述上開「陳嘉輝」、「陳景揚」之署名核與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當庭所書寫字跡以肉眼觀之明顯有其差異性,佐以聲請人陳景揚僅出具該決議書之影印本,自無法囑請進行科技實體鑑定,是原署以該系爭決議書上之署名字跡核與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吻合,其採證論述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聲請人陳景揚以製作該決議書之同日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有在「大唐公司」另份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署姓名,而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顯有於同日在場,因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有共犯之嫌云云,然查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伊等僅係領有報酬受人委託擔任掛名之法人代表、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運作,此亦與一般在大陸經商之人所慣用之手法無違,況該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署文書作成之日期98年2 月5 日亦明顯與被告毛慶明並未出境臺灣之事實相悖,其確切製作日期真實性自有疑義而難採信,故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等所辯並未參與系爭決議之會議,僅受託擔任法人代表、公司董事等情,尚堪採信,佐以證人余青麥亦到庭證述:「伊父親過世後,我很少接觸公司事情,都是與公司股東ERIC聯絡,他是芬蘭人,他說公司員工有些會換掉,陳景揚是其中一個,他問我有沒有可以信任的人,可以去子公司作代表,我當時想到毛慶明,因為她與我父親是認識多年好友,我以前也認識過,知道這個人,我就寫電子郵件委託她,用她來掛名。當時是委託毛慶明擔任陝西大唐公司代表,除了毛慶明之外,沒有處理到董事變更的部分,我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大部分都是跟ERIC聯繫」,是被告毛慶明所辯係受證人余青麥委託而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一職,惟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一情,尚堪採信;雖聲請人陳景揚質疑證人余青麥該時係未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項委任行為難謂有效,然證人余青麥基於其父余英儀原係系爭公司重要股東及董事長,於余英儀死亡後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接獲另一股東芬蘭人麥悅禮通知,找位可信任之人出名接任余英儀董事長一職,以該時證人余青麥亦已年達19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對該項事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維護,難謂毫無辨別能力,故證人余青麥所為該項委任行為顯非係有害其本身權益而有何違反常情常理之處,至其法律效力為何,亦純屬民事法律關係,核與其確實有意委任被告毛慶明借名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本意無違。另被告宋為騫因長期擔任系爭公司重要幹部,且如上所述經常受公司指派出任分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則於余英儀死亡後,有鑑於被告宋為騫長期擔任余英儀之特別助理一職而選任擔任系爭公司董事,襄助公司經營亦無違常理,況現今社會常見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毛慶明、宋為騫主觀認為其出名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亦無違常之處,另聲請人偵查中及再議狀一再指摘懷疑本案係在大陸地區之芬蘭人麥悅禮、陳嘉輝二人主導,則被告毛慶明、宋為騫分別受公司或證人余青麥之委任而出名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董事,惟並未參與公司重要事務之決策,僅依規定領取薪資自難謂有何不法之處,遽不得單憑聲請人之此項臆測,逕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於該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署文書(無非僅係表達同意擔任該職之意),即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與案外人麥悅禮、陳嘉輝二人間有何共犯犯意之聯絡,況系爭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聲請人亦不諱言曾向大陸地區主管機構申訴無效後,始轉向設籍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提告,伊目前仍擔任系爭公司總經理等情,則聲請人既係實際掌握有系爭公司經營權,惟何以會有前開變更事項而無法即時得悉?更遑論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常駐臺灣地區之被告等有何能力逕為上開變更決策?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有參與麥悅禮、陳嘉輝主導之上開行為,自不得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與麥悅禮、陳嘉輝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案被告毛慶明、宋為騫等既能一一合理說明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董事之過程,且核與證人余青麥證述情節相符,況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有何參與系爭公司變更決策或有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憑聲請人上揭單一指述臆測推論及有瑕疵之證據,而認被告毛慶明、宋為騫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仍爭執,均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之認定依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⒈被告毛慶明、宋為騫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書寫「陳嘉輝」、「陳景揚」之署名各10次,與系爭「關于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會決議」上「陳嘉輝」、「陳景揚」署名進行比對,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方式觀之均有明顯之差異,即無從認定前揭決議上之告訴人簽名係由被告2 人所為。⒉證人余青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很少接觸公司事情,都是與公司股東ERIC聯絡,他是芬蘭人,他說公司員工有些會換掉,陳景揚是其中一個,他問我有沒有可以信任的人,可以去子公司作代表,我當時想到毛慶明,因為她與我父親是認識多年好友,我以前也認識過,知道這個人,我就寫電子郵件委託她,用她來掛名。當時是委託毛慶明擔任陝西大唐公司代表,除了毛慶明之外,沒有處理到董事變更的部分,我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大部分都是跟ERIC聯繫。我不知道何時認識毛慶明,當時我年紀還小,具體地點、日期我想不起來,我知道她跟我父親有來往,我見過這個人,也認識這個人,回台時她會帶我去看牙醫。我接到父親過世的通知時,是在香港機場,那時我19歲。我現在都住在美國,在臺灣沒有居住地址,之前戶籍是掛在朋友名下,但是他搬家,去年還前年就轉到宋為騫地址,因為之前被除戶。我現在長期住在國外,入境也是來台灣玩而已。我知道庫克群島大唐國際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公司裡面股東,我父親過世時,我只知道股東有我父親、ERIC,其他人我不清楚。這資訊應該是從小的經驗,因為只有跟這兩個人聊到公司的事情。我認識陳景揚,他跟我父親有碰過面,是臺灣的幹部,具體的角色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足徵陝西大唐公司之事務,係另由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負責處理,其等並未參與,是被告等既係經由該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出任董事,因此領取董事報酬,亦無從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本件檢察官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其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分別於10
7 年11月29日、108 年1 月17日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告訴狀)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