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元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游允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繕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8年5月22日委任林更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游○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與被告之母游○涵結婚後,生育被告與被告之姊劉○涓,聲請人與游○涵雖於88年9月14日離婚,但一家四口仍繼續共同居住,聲請人於游○涵生前保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游○涵生前曾於96年5月21日向○○人壽公司(現已併入○○人壽公司)投保○○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聲請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嗣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因感冒感染肺炎昏迷缺氧休克送醫治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被告於同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游○涵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被告為監護人。被告先於103年3月10日以偽造要保人游○涵名義之方法向○○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及案外人劉○涓,分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再於103年6月3日將前開分配比例申請變更為被告80%,劉○涓20%。游○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被告業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人壽公司申請取得身故保險金400萬元。聲請人曾就被告於103年6月3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於106年5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就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0000號審理時,經本院民事庭向○○人壽公司函調系爭保險相關資料及向該署調取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再由聲請人向○○人壽公司查詢求證後,得知被告先於103年3月10日以要保人游○涵名義,向○○人壽公司衛○霞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衛○霞未向游○涵查證,即受理申請;嗣被告復於同年6月3日又提出變更受益人之申請,衛○霞查覺有異,乃指示其助理王○查訪游○涵,始發現游○涵已於同年1月19日即因病陷入昏迷而未曾甦醒,游○涵自不可能就系爭保險契約提出受益人變更之申請等情,茲有證人王○、劉○娟於107年4月18日至本院民事庭作證之證詞為據,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103年3月10日、6月3日)、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等告證為證。聲請人另於107年9月13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指訴,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偽造其母游○涵名義,向○○人壽公司提出受益人變更申請等事實,有證人衛○霞於107年9月5日至本院民事庭作證具結之證詞為據,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證)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游○誠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變更申請書上之『游○涵』簽名不是伊所簽等語。經查:證人即○○人壽區經理衛○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游○涵得傳染病被隔離,說要處理事情,伊就去他家處理受理受益人要變更之事,當時被告已把寫好的本件變更申請書拿給伊,上面就有寫游○涵的名字,伊就拿去送給公司,伊當天沒有看到游○涵等語;另證人劉○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件變更申請書之游○涵簽名是誰簽署等語,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變更申請書上之『游○涵』簽名為被告所簽。再者,本署檢察官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000號卷內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內由被告簽署之『游少涵』字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內財產清冊切結書內由被告簽署之「游○涵」字跡,與本件變更申請書上之『游○涵』之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比對後,鑑定結果為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9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認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倘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行使偽造「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方式,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其自己,被告當不可能親自在上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游○涵之簽名。故本案雖不能證明前開變更申請書上之「游○涵」簽名是由被告所偽造,但游○涵於103 年3 月10日已處於昏迷狀態,其不可能再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變更申請書上「游○涵」之簽名必定由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士所偽造,被告明知此節,猶欺瞞保險公司,提出上開變更申請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檢察官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聲請人另於108 年5 月7 日提出補充聲請再議理由狀指訴,證人王○於107 年4 月18日至本院民事庭作證具結之證詞,足以確認游○涵不可能於103 年3 月10日以自己名義提出受益人變更申請,因當時游○涵已經住院昏迷,該申請係由被告向○○人壽公司提出,證人衛○霞未向游○涵本人求證,嗣經王○於103 年3 月10日至醫院探視游○涵後,衛○霞向王○表示103年3月10日之變更有問題,並向王○表示有被被告騙的感覺。另證人衛○霞於107年9月5日至本院民事庭作證具結之證詞,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0日受益人變更之申請係由被告提出,並向衛○霞謊稱游○涵因罹傳染病遭隔離,致使衛○霞未親眼見到游○涵親自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且游○涵從未與衛○霞聯繫或討論過變更身故受益人等事,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云云,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則以:「惟查:㈠依證人衛○霞、劉○涓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詳見原署卷宗第289-291頁)上之『游○涵』簽名係被告所為,況本案經字跡鑑定結果,上開變更申請書上之『游○涵』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原署卷宗第281-285頁)。㈡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游○涵係於103年1月17日入院治療,同年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證人劉○涓亦證稱:『游○涵103年1月17日住院,19日昏迷直到103年6月23日過世都未再清醒』等語(詳見原署卷宗第183頁)。故游○涵並非一罹患肺炎即意識不清,其於103年1月17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始陷入昏迷,則上開變更申請書是否確非游○涵之本意或其委託、授權他人為之,尚非無疑。再議意旨指摘上開變更申請書必定由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士所偽造,且被告明知係偽造仍予行使云云,尚難遽採。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游○少涵不可能於其昏迷期間即103 年3 月10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向○○人壽公司申請將受益人劉○元變更為被告及案外人劉○娟,則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游○涵之簽名必定由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士所偽造,被告明知而欺瞞○○人壽公司,提出上開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受益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證人王○、衛○霞具結之證詞為據;另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則以倘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係由游○涵於昏迷前親自簽名,而事先委由被告向○○人壽公司提出申請,則被告何必捏造游○涵因罹傳染病,遭醫院隔離之謊言?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同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訴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必定由被告或其他
不詳人士偽造游○涵簽名後,而由被告提出該申請書向○○人壽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倘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變更受益人為自己,被告再愚,當不可能親自簽名偽造游○涵之簽名云云,惟聲請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由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士偽造「游○涵「簽名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憑,而觀其推論之內容,亦僅係依憑其個人合理之猜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該事實亦經被告所否認;另觀諸證人王○於107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因為第二次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時,游○誠沒有向衛○霞告知游○涵的狀況,衛○霞推算游○涵的狀況,應該更早就發生昏迷的狀況,可能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的時候,游○涵就已經發生昏迷的狀況。」、「衛○霞跟我說,游○涵已經生病住院了,身體狀況好像很糟,所以才叫我去醫院看游○涵,我看完游○涵後,我跟衛○霞回報,衛○霞說她被騙了。」等語(見107偵13000卷第121頁),暨證人衛○霞於107年9月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證人是否知道係由何人於10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是游○涵的兒子提出聲請...」、「(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游○涵』簽名,證人衛○霞有無親眼看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簽名?)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見107偵13000卷第141、143頁)等語,顯見上開2位證人亦未親自見聞該申請書上「游○涵」之簽名係由何人所偽造,雖可認定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所提出申請,惟仍無法排除該申請書係基於游○涵之本意或經其委託、授權他人所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申請書上「游○涵」之簽名係由被告教唆指使他人所偽造,抑或被告明確知悉該申請書係經偽造後而故意持以行使,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進而行使之犯行而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經審閱卷內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等理由暨事證,確無法形成被告罪嫌重大之心證。
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是被告為聲請人所指訴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