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郭松源
林素秋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 告 王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建華涉犯誣告罪嫌(下稱本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5月23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誣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雖稱:聲請人郭松源固為聚聯公司董事,但係以個人名義入股而非公司轉投資方式入股,且從未兼職聚聯公司之接單業務、亦未領有接單業務獎金,聲請人郭松源經營之盈得公司、圃一公司未與聚聯公司簽立任何獨家委託製造契約,盈得公司、圃一公司本即得將訂單下給其他廠商,縱然盈得公司、圃一公司將訂單交給聯洋公司,聲請人郭松源亦無違背其董事職務,況被告身為聚聯公司負責人,對盈得公司曾於103年間接獲日本廠商訂單後,一部份委託聚聯公司生產、一部份委託帝甸公司生產,再統由聚聯公司出貨至日本等節已有知悉,乃被告竟將盈得公司、圃一公司與聲請人郭松源混為一談,誣指聲請人郭松源基於背信故意使盈得公司向聯洋公司下訂單,向司法機關提出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足見被告意圖使聲請人郭松源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聲請人郭松源係盈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實質控制盈得公司是否下訂單予聚聯公司,其為取得盈得公司訂單,故讓聲請人郭松源入股聚聯公司並給予董事職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背面),核與聲請人郭松源於前案偵查中所陳述情節(見交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相符,被告鑑於上開情由,故認聲請人郭松源之後竟使盈得公司下訂單予聯洋公司,有違背職務而損及聚聯公司利益,遂具狀對聲請人郭松源提起前案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又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前,縱使已知悉盈得公司曾同時委託帝甸公司、聚聯公司生產製造,亦難謂被告對此必有所容認,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郭松源所為非屬違背職務行為。再者,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主要以「聲請人郭松源入股聚聯公司擔任董事係酬謝性質,除擔任董事外未擔任何等職務,與聚聯公司間難認有委任關係,不構成背信罪」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郭松源既為聚聯公司之董事,且因上開情由而入股聚聯公司,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郭松源應負有顧全聚聯公司利益之義務,而認聲請人郭松源與聚聯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此與捏造事實而誣指與聚聯公司毫無關係之人犯罪情形亦有別。綜上,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郭松源有受聚聯公司委任而違背職務、損及聚聯公司利益,提出前案告訴,僅在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曲直,仍非可逕謂被告有何意圖使聲請人郭松源受刑事處分而以反於真實的事實申告之情。
(二)聲請理由復稱:圃一公司就其銷售之產品向來即由圃一公司負擔申請產品認證費用,嗣後並以圃一公司名義取得產品認證,本件所涉消防栓龍頭產品本非以聚聯公司名義取得DNV認證,聚聯公司僅是代工生產,而代工合約通常係約定由委託人自行設計申請相關產品認證,非由代工廠商申請,且被告對聲請人林素秋之子郭定一與被告之子王維豊有關討論聲請DNV認證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應知悉,竟仍誣指聲請人林素秋變造ISO9001程序書上之「聚聯公司」名稱並行使,可見被告係意圖使聲請人林素秋受刑事訴追而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告訴(即前案)云云。惟查,聚聯公司與圃一公司間確實存有就消防栓龍頭產品提供相關文件、委託申請DNV認證之關係等節,業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林素秋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83號卷所附林素秋所提刑事告訴狀第3至4頁),則聲請理由主張本件純由圃一公司負擔申請費用、以圃一公司名義取得產品認證、與聚聯公司無關云云,已非可採。又本件之消防栓龍頭產品最終既係以圃一公司名義取得DNV認證,而觀諸被告於前案所檢具ISO9001程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7號卷第24頁)之抬頭為「CHU LIE INDUSTRY CO.,LTD.」(按即聚聯公司),是被告主觀上懷疑其所提供予圃一公司用於協助取得DNV認證之ISO9001程序書,其公司名稱應有遭變造,方能以圃一公司名義成功取得DNV認證,而提出前案告訴,即難認有捏造不實事項而誣指聲請人林素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理由另稱:被告與聲請人間自105年間起即因聚聯公司選派檢查人案件、聚聯公司與盈得公司間給付賣賣價金案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等,有諸多訟爭,足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之動機,並非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係欲以不實指訴達到攻訐聲請人之目的,且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及社會經驗判斷,要無出於誤會、懷疑之可能云云。惟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迭生訟累等情而率行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即具誣告之犯意,併予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