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周錦輝
周素蘭共 同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林慈仁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復偵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錦輝、周素蘭(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林慈仁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6時45分49秒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前之道路時,適被害人周宜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時,見同案被告江志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二,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罪刑在案)停放在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道路旁,未及剎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一前輪輾壓在車下。被告未立即將被害人抬出車外,且阻止在場之他人將被害人抬出車外,致被害人因延耽送醫,到院急救後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復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6 月4 日送達,並由聲請人等之受雇人收受,聲請人等委任方文献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方文献律師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復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車速很慢,在車道上正常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又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只是憑感覺,車速大概是那邊,實際車速我沒辦法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 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78頁背面),且證人即本件車禍前一路尾隨系爭小客車一後方之小客車駕駛張仰志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車速多少沒什麼印象,大概就是4 、50,就是照該處限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復偵字第41號卷【下稱復偵卷】第302 頁背面),經核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證人張仰志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未超速應可採信;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偵訊時勘驗張仰志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三)行車紀錄器結果,系爭小客車一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系爭小客車二臨時停車在右方路旁,車流改由系爭小客車二左方通過,故車流速度變慢,系爭小客車一於16:56:51秒時煞車燈亮起,尾隨於左方車流。16:56:55秒系爭機車似超過系爭小客車一,並行駛至系爭小客車二後方,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一之煞車燈均亮起,系爭機車隨即於16:56:55秒往左方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與系爭小客車二左後方發生碰撞,人車彈起,系爭小客車一煞車燈亦於16:56:55秒亮起,被害人摔落至系爭小客車一之前方。系爭小客車一自被害人身上碾過,系爭小客車一煞車燈一直持續亮至該車停住(調偵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由上可知,該肇事路段於被告肇事前因系爭小客車二臨時停車在右方路旁,車流改由系爭小客車二左方通過,故車流速度變慢,系爭小客車一於16:56:51秒時煞車燈亮起,尾隨於左方車流,故系爭小客車一應無超速之可能,益徵被告及證人張仰志上開所述非虛,至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0日員警到場詢問時稱: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然一般駕駛人不可能分秒隨時觀看自己車上之時速顯示,駕駛人自述之時速是否為正確時速已非無疑,且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遽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部分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辯護人所稱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不可採信。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伍二㈢記載:系爭小客車三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畫面時間16:56:37系爭小客車一出現畫面前方,沿旱溪西路行駛,16:56:51系爭小客車一煞車、系爭小客車二出現畫面右側,停車於旱溪西路路邊,16:56:52系爭機車出現畫面於系爭小客車三右前方,沿旱溪西路行駛,16:56:54系爭機車超越系爭小客車一、系爭機車煞車,16:56:55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16:56:56被害人倒地,16:56:57被害人遭系爭小客車一輾過,卡在車底(見相驗卷第83頁),由上可知,被害人超越系爭小客車一,被告隨即煞車,且被害人碰撞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倒地後至被害人遭系爭小客車一輾過間,僅有1 秒之時間,是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對方突然倒過來,我反應不及,立即煞車也來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16、66頁、第86頁背面、調偵卷二第78頁背面、第128 頁),應可採信。
3、又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前之道路時,當可信賴同向後方之被害人依規定行駛,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其無從預知被害人有未依規定超車而左偏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況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倒地後至被害人遭系爭小客車0輾過,其間僅有1 秒之反應時間,且被告見被害人超越系爭小客車一時,被告隨即煞車,實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而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以本案分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遇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志浤駕駛系爭小客車二,占用車道停車妨害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一,無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 月4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6906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故本案被告並無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4、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另主張肇事路段為彎道云云,然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詔勇於偵訊時證稱:所謂彎道需達一定彎度,車禍現場前方是有微彎,可是車禍現場是直的,該處不屬於彎道,如果是彎道主管單位會設立指示標示,現場設置是警示反光的標示牌,提醒用路人路向,如果是彎道會有專用的警示等語(見復偵卷第30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系爭小客車0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現場並非彎道。至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06838號函,然上開函並未認定本件肇事路段為彎道,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4 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縱考量該處車速較快及路幅與道路線型因素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在該路段增設速限40
km /h 及輔2 等交通設施,而該等設施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所指,右彎標誌「警1 」及左彎標誌「警2 」等代表彎道之警告標誌,明顯不同。是聲請人等所述肇事路段為彎道容有誤會。
5、至聲請人等主張檢察官未將系爭小客車一、三行車記錄影像送請鑑定有調查未完備之情,且聲請人等已另案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並已就系爭小客車一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鑑定,請求待鑑定結果,再行處理本案云云,然系爭小客車二、三行車紀錄器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綜合勘驗結果及偵查中蒐證所獲相關卷證資料,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確有超速,經核尚無違誤。另聲請人上開所稱之鑑定結果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部分,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遺棄、過失致死、殺人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