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江連增
江月雲江秀滿共 同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杜明德
江玉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濟部民國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參照)。
二、經核,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下稱大里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起迄今)乃家族企業性質之公司,未實體發行股票,由被告2人負責操作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渠等於101年間,明知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及證人江聖鑫,自始至終均無欲將所持大里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江玉春及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杜宗軒,其中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2人及證人江聖鑫亦從未放棄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二人及證人江聖鑫同意出租大里公司之廠房所得租金由聲請人江連增及被告2人各半即屬之,渠等無非係為使渠等之父母即聲請人江連增、證人賴素能獲得較多金額以供生活費之用而已),更未曾授權任何人得逕自處分渠等所持大里公司股份(縱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2人及證人江聖鑫未實際參與經營大里公司,惟渠等所持大里公司股份既為個人私有財產,則處分時本仍須獲得渠等同意方得為之),對此,衡諸經驗法則,倘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及證人江聖鑫曾自願轉讓所持大里公司股份與被告江玉春及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杜宗軒,被告2人豈有無法提出任何轉受讓證明文件,如轉受讓同意書,藉以說明雙方間確就有關股份轉讓事宜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理?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不察,率認被告2人所辯:於101年間聲請人江連增告知其等想將名下股份全部移轉給其子江承叡,範圍包括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2人及證人江聖鑫之股份非全然子虛,此揭認定顯已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洵屬速斷。
三、再者,聲請人江連增自始至終僅欲將其所持有大里公司股份150股其中80股讓與其子江承叡,並在其餘股權不作任何更動之前提下,委託被告2人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被告2人為辦理聲請人江連增之80股股份轉讓作業,本應向保管大里公司董事長印章(俗稱小章)之證人賴素請求用印,準此以觀,聲請人江連增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等確曾於101年11月19日持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由其與賴素蓋用小印」等語,及證人賴素具結證稱:「平時大里公司小章都是伊保管,被告等要去辦理股權移轉時,伊有用印在登記文件上」等語,乃專指就聲請人江連增之80股股份移轉與其子江承叡之相關登記文件上用印,從未言及同意轉讓股份與被告江玉春或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杜宗軒乙節用印,另從證人江秀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母親賴素於101年間,有告訴伊說要轉10股給伊,但被告2人辦完後,伊母親說被告沒有轉10股給伊,因為被告等跟伊母親說轉10股給伊很麻煩,就沒有轉,伊也覺得不需要等語,至多僅能推知「賴素於101年間,欲將其所持部分股權轉讓與江秀玲,惟被告2人未依賴素指示轉讓其所持大里公司120股股份其中10股予江秀玲」,斷無由因此推認聲請人江連增及證人賴素於被告2人持大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由渠等用印、簽名時,即已知悉且同意股權變更之結果,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未詳予究明,遽認「告訴人江連增及其妻賴素於被告等持上開文件交由其等用印、簽名時即已知悉且同意股權變更後之結果」,此部分論斷亦顯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2人顯係趁聲請人江連增向渠等表示欲將自己所持大里公司股份150股,其中80股讓與其子江承叡,委託渠等辦理股權變更事務,並負責保管大里公司相關表冊(含股東名薄)之機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2人及證人江聖鑫所持大里公司全部股份各10股,及聲請人江連增所持大里公司股份20股,合計50股股份分別私自轉讓與被告江玉春自己15股、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杜宗軒各20股、15股,嗣於101年11月18日在所執股東名薄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姓名及持有股份數,嗣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命案外人凃朝平會計師於101至104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登載前開不實股東及持有股份數而提出行使【此有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返還股份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審理中,下簡稱系爭返還股份案)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大里公司資料(000-000年度)可稽;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所指:被告2人有命專業會計師在大里公司101至104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登載不實股東及持有股份數乙節予以說明,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及證人江聖鑫之財產,且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於大里公司投資人認定之正確性,更使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及證人江聖鑫喪失上開大里公司股份(意即聲請人江連增20股;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二人及偵查中證人江聖鑫均各10股),無法享有股東權益,自應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相繩,確無疑義。
五、更甚者,大里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參照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文,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是以,大里公司於101年間既由被告2人實際操控,衡情,斯時倘確有渠等所辯股份轉讓之事實,渠等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即可不辯自明,然被告2人自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提出本件告訴迄今,猶空言抗辯,未曾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甚或聲請人江連增積欠被告江玉春之債務證明文件(聲請人江連增於偵查中一再否認與被告江玉春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駁回再議處分所謂「金錢往來」關係),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仍逕予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如此論斷,實大違證據、經驗法則。復揆諸系爭返還股份案卷附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47340號函所附大里公司於101年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大里公司於101年間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斯時所檢附資料僅有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薄等文件,並未包括股權受讓同意書、股東名薄〈此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17320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在案〉,而股東會討論事項明確記載僅有「變更營業項目」、「選任董監事」等,要無變更股東名簿暨持股之議案(準此,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及證人江聖鑫,自無從於該次股東會時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所持大里公司股份與被告江玉春及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杜宗軒),堪認被告2人於101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出大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未涉及本件股份轉讓事宜,此參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17320號函記載:「此次係辦理董監事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資料並無檢附股權受讓同意書、股東名薄」等語亦明,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仍均認定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有包括董監事所持股份,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證據、論理法則。
六、另依被告2人於系爭返還股份案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己所提大里公司其中「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資料清楚載明案外人江承叡持有股份80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600股、出席率100%情節,可知案外人江承叡在此之前已係大里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2人早於「101年11月18日前」某日已完成辦理股權變更事宜,被告2人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辯稱聲請人江連增因積欠被告江玉春60萬元債務(聲請人江連增自始至終均否認,被告江玉春更從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乃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大里公司股東會「當日」,同意將其所持大里公司股份其中100股股份分別轉讓各50股與被告江玉春及案外人江承叡,嗣被告江玉春自留15股後,再將其餘35股分別轉讓與其子杜宗穎、杜宗軒各20股、15股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末聲請人江連增自始否認有積欠被告江玉春任何債務,已如前述,其僅曾於94年7月30日開立票據號碼:SF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七商業銀行(後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之支票與被告江玉春,詳究聲請人江連增開立系爭支票之緣由,實係因被告江玉春於94年7月間,向證人賴素要求返還伊於婚前曾交付證人賴素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益徵被告2人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辯稱聲請人江連增因積欠被告江玉春60萬元債務,乃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大里公司股東會當日,同意將其所持大里公司股份其中100股分別轉讓各50股與伊及案外人江承叡,伊自留15股後,再將其餘35股份別轉讓予其子杜宗穎、杜宗軒各20股、15股云云,確屬無據,對此,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3人於發回偵查及聲請再議時均有提出補充說明,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隻字未論,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原偵查卷中諸項事證已足認被告2人之犯嫌重大,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大,故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6月14日委任張浚泓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杜明德、江玉春係夫妻,2人均為大里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大里公司於100年間股東及股份之登記情形分別為:聲請人即被告江玉春之父亦即大里公司當時負責人江連增:
150股、被告杜明德:150股、被告江玉春:150股、被告江玉春之母賴素:120股、聲請人即被告江玉春之大妹江秀滿:10股、聲請人即被告江玉春之二妹江月雲:10股、被告江玉春之大姊江聖鑫(原名江淑貞):10股,合計600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資本額為600萬元。嗣於101年間,聲請人江連增有意將80股的股份贈與其子江承叡,乃委託被告2人辦理股權變更事務,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讓聲請人江連增之股份保留50股,而將80股轉讓給江承叡外,私自將聲請人江連增之20股股份及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及江聖鑫各10股的股份,轉讓與被告江玉春15股、轉讓與被告2人之子杜宗軒15股、轉讓給被告2人之子杜宗穎20股,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3人及江聖鑫之上開股份。復於101年11月18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之股份轉讓事實,登載於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及江聖鑫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大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表等業務文書上,並於101年11月19日某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案外人江聖鑫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及證人江聖鑫,於偵查中均自陳伊等
未曾實際參與大里公司之經營等語,聲請人等亦陳稱:當時有跟被告2人約定好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被告2人與聲請人江連增一人一半等語,是依大里公司101年11月19日變動前之股權分配狀態以觀,聲請人江秀雲、江秀滿及證人江聖鑫所佔各10股之股份,應係聲請人江連增及其妻賴素所占股份之人頭股東無疑,此亦經證人即聲請人江秀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江連增於101年間,告知其等想將其名下股份全部移轉給其子江承叡,範圍包括聲請人江秀雲、江秀滿、江聖鑫等3人之股份,即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㈡再者,聲請人等與被告等就江承叡取得80股股份一節,並未
爭執,有疑義者係聲請人江連增是否曾同意將其所有之50股股份轉讓給被告江玉春及其子之事實。此部分聲請人江連增自陳:當時伊是要過戶給江承叡80股等語,核與股份變更後聲請人等就江承叡所登記持有之股份數相符,聲請人江連增復自陳:大里公司董事長印章(俗稱小章)係由其妻賴素保管,被告等確曾於101年11月19日持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由其與賴素蓋用小印,伊並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證人賴素亦具結證稱:平常大里公司小章都是由伊保管,被告等要去辦股權移轉時,伊曾用印在登記文件上等語,並有101年11月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蓋有聲請人江連增印文之大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即被告江玉春之妹妹江秀玲於偵查中亦到庭結稱:伊母親賴素於101年間,有告知說要轉10股股份給伊,但被告2人辦完後,伊母親說被告沒有轉10股給伊,因為被告等跟伊母親說轉10股給伊很麻煩,就沒有轉,伊也覺得不需要等語,堪認聲請人江連增及其妻賴素於被告等持上開文件交由其等用印、簽名時,即已知悉且同意股權變更之結果殆無疑義。
㈢又經調閱大里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核對後,卷內確無
聲請人等與證人江聖鑫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股東名冊,復經臺中地檢署發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內容包括:101年11月19日大里公司係辦理何種變更?此次變更資料有無檢附股權受讓同意書等?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僅需提供何文件辦理股份變更即可?等項目,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核屬臺中市政府權責為由函轉臺中市政府辦理,並經臺中市政府回覆略以:此次係辦理董監事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資料並無檢附股權受讓同意書、股東名簿,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月4日經中三字第1083301406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1732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該次確係申請變更董監事及營業項目與董監事所持有之股份甚明。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辦理董監事及所持股份變更時,確有偽造或不實登記之情事,復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江連增及賴素確實知悉或同意被告等人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股東股權變更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人所辯既非全屬無稽,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摘之犯行,即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大里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所為公司變更登記,其時公
司負責人為聲請人江連增,就聲請人江連增是否授權或同意該公司變更登記一節,證人賴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江連增在生病,那些文件沒什麼在看,當時我是有在場,我是拿大小章給江玉春蓋。」等語;另聲請人江連增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董事願任同意書)是我親簽的。…(提示大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算是(我親簽的)。(又改稱)我忘記了。」,足認聲請人江連增曾授權被告江玉春處理前開董事會及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然對相關記憶已非清晰。
㈡就大里公司股份之變更登記,原股份之持有者即讓與人(聲
請人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與受讓人之間,是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類之文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獲悉大里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並無檢附是類文件,已據臺中市政府函覆在卷。被告2人迄本案偵查終結時止,固未提出該等股權轉讓同意書,然聲請人3人,亦未提出如其告訴狀所載內容(即轉讓對象、轉讓股數如告訴狀所主張)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致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股權轉讓之具體內容,各執一詞。因聲請人江連增與被告江玉春有父女關係,另聲請人江月雲、江秀滿、及股東江聖鑫與被告江玉春亦有姊妹關係,均為至親,關於大里公司之股份如何轉讓、範圍為何,衡情,彼此僅以口頭進行商議,而無簽立書面同意書之可能性極高。
㈢且查,聲請人江連增與被告江玉春曾有金錢往來,聲請人江
連增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江玉春辯稱聲請人江連增尚有欠其債務一節,被告江玉春雖未提出書面文件,然被告江玉春既為聲請人江連增之女,又共同綜理大里公司,彼此金錢往來,未留下書面證明文件,亦與常情常理不相違背。而聲請人等訴請被告等返還股份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等之告訴意旨,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原檢
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聲請意旨所引經濟部60年0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依據
經濟部民國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示,不再援引適用,且該函文並函示: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等語,有該等函文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聲請意旨稱:大里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參照經濟部60年0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文,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云云,顯屬無據,實難憑採。從而,自難僅以被告2人是否能提出轉讓同意書或告訴人等是否有簽立轉讓同意書,作為判斷告訴人等是否同意轉讓股份之依據,合先敘明。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因聲請人江連增與被告江玉春有父女關係,另聲請人江月雲
、江秀滿、及股東江聖鑫與被告江玉春亦有姊妹關係,均為至親,關於大里公司之股份如何轉讓、範圍為何,衡情,彼此僅以口頭進行商議,而無簽立書面同意書之可能性極高。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17320號函略
以:此次(按指101年11月19日)係辦理董監事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資料並無檢附股權受讓同意書、股東名簿,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等情,益徵該次確係申請變更董監事及營業項目與董監事所持有之股份甚明。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辦理董監事及所持股份變更時,確有偽造或不實登記之情事,復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江連增及證人賴素確實知悉或同意被告等人本次辦理股東股權變更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