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曹景昌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曹洺瑞(原名:曹宜昌)
葉秀榮(原名:曹葉秀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景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曹洺瑞(原名:曹宜昌,下稱曹洺瑞)、葉秀榮(原名:曹葉秀榮,下稱葉秀榮)【下合稱被告曹洺瑞等2 人】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曹洺瑞等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洺瑞係聲請人曹景昌之胞兄,被告葉秀榮係告訴人之母親。聲請人之父曹佩成原為軍人,退役後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委員,於77年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配耕予曹佩成,曹佩成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因武陵農場政策因素,農場土地不適再為放領土地,退輔會乃將配耕場員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以宜蘭他筆農場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互易。後曹佩成於83年5 月5 日去世,因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故曹佩成生前所有財產及相關權利均先登記為被告葉秀榮名下,告訴人稍長後,被告葉秀榮曾提及曹佩成生前留有本案土地暫登記於其名下。詎被告曹洺瑞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約於103 年間將本案土地變賣,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曹洺瑞等2 人取走,將之侵占入己,完全未分配與告訴人及胞姐曹妃林(原名:曹碧霞,下稱曹妃林)。因認被告曹洺瑞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5702 號偵查結果認為:
1.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前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配偶申請登記,無配偶者,戰士之家屬依左列順序申請登記。…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就戰士授田部分之權利,依前開規定,似無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利,被告曹洺瑞辯稱戰士授田證只有配偶能繼承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2.復查,就本案土地顯然為聲請人之父曾佩成於83年5 月5日往生時所留之遺產,而此部分業已依繼承登記予配偶即被告葉秀榮,則被告葉秀榮實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雖稱「因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故曹佩成生前所有財產及相關權利均先登記為被告葉秀榮名下,告訴人稍長後,被告葉秀榮曾提及曹佩成生前留有本案土地暫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曹洺瑞等2 人堅詞否認,且告訴人偵查中亦供認其與其他繼承人有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地之事實,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實非有據。是以,就此部分被告葉秀榮既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不動產,則其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曹洺瑞等2 人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如認繼承權益有遭受侵害(例如特留分),宜另循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聲請人曹景昌指訴被告曹洺瑞等2 人涉嫌侵占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提出之戶口名簿暨身分證影本、退輔會函資料影本、武陵農場核定放領農地通知書、公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證,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2.再者,原檢察官認定:本案土地顯然為聲請人之父曾佩成於83年5 月5 日往生時所留之遺產,而此部分業已依繼承登記予配偶即被告葉秀榮,被告葉秀榮實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秀榮既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不動產,其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曹洺瑞等2 人涉有何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洺瑞等2 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曹洺瑞等2 人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曹妃林之必要。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曹洺瑞等2 人有何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之事實。又聲請人於偵查時雖以告訴狀表示其父曹佩成死亡時其尚未成年,故曹佩成生前所有財產及相關權利均先登記在被告葉秀榮名下,聲請人稍長後,被告葉秀榮曾提及曹佩成生前留有本案土地暫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聲請人既自承曹佩成名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已為告訴人、被告曹洺瑞等2 人及曹妃林辦理繼承登記(見上聲議卷第7 頁),是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指出:曹佩成「生前所有財產及相關權利」均先登記在被告葉秀榮名下,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為68年次,而依其所述,被告葉秀榮於其稍長之時,曾告知曹佩成尚遺有本案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葉秀榮之名下,但聲請人所指本案土地出售之時間即103 年間,其當時已30餘歲,倘聲請人所述當初是先登記在被告葉秀榮名下,待被告曹洺瑞及告訴人成年後再處理乙節為真,告訴人之姐曹妃林或告訴人於成年後10餘年間豈有從未要求被告葉秀榮處理,而是輾轉經由被告友人告知聲請人後才知悉此事之理?是被告葉秀榮辯稱本案土地當初係歸其所有乙節,並非全然無稽。遑論,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葉秀榮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文件,並就被告葉秀榮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合法持有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本案土地之原因等情,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葉秀榮之行為與侵占罪之要件是否相符,實有可疑。此外,聲請人雖以被告曹洺瑞為實際唆使被告葉秀榮出售本案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云云,然本案土地既登記於被告葉秀榮名下,縱其事後有將販賣土地之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曹洺瑞,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的情形下,聲請人之主張僅屬其個人意見,亦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曹洺瑞有何侵占犯嫌。至聲請人其他質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逐一說明如前,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曹洺瑞等2 人確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尚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曹洺瑞等2 人有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的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曹洺瑞等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