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A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陳進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6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8年6月26日委任林倍志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之(Line對話)語意僅指責「被告未在完成檢查後再為性交行為」,卻得出被告當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結論,顯然扭曲告訴人之語意,且倘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被告何須自承「對不起,就是很久,沒有做那種事了,心急了一點,所以才會鑄下大錯,就給我時間,我會補償你啦」等語,是再議處分書之論理,顯屬矛盾。
(二)再議處分書以「遇有此事,為求自保,焉有不趁機求救、甚至抵抗反擊之理,而聲請人又已年長,應更能覓機脫身」為由,逕認被告無強制性交告訴人之情節,有調查不完備,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依兩造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後即一直持續阻止聲請人報警、不要把事情鬧大,並多次主動道歉,顯不合常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在彰化縣八卦山天空步道運動而認識,因而互留電話聯絡,進而相約出遊,嘗試交往。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15時許,以至臺中市新社區出遊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出遊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海頓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312號房後,強脫告訴人之衣褲,強拉告訴人上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被告不願前往醫院檢查有無性病,亦不願依約和解給付生活費用,告訴人方於同年9月4日申告本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往,原本欲發生性行為,但後來陰莖無法勃起,故並未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嗣後伊傳送道歉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原本要發生性行為,但無法勃起,且告訴人一直恐嚇要求付錢和解,伊不願把事情鬧大,讓其他人知道等語。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
然查:
1.告訴人固指訴上情歷歷;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與未辦理離婚登記之配偶分居很久,見被告單身,故試圖交往;因被告承諾純聊天,且願意出示身分證予伊,方與被告前往該汽車旅館;但進房間後,被告就先關燈,然後脫掉伊之衣褲後,先進入有隔間之浴室洗澡,時間約10幾分鐘,但伊坐在沙發使用手機,因為沒有穿衣服,且擔心遭被告傷害,故沒有離開;被告洗完後將伊拉到床上去,把伊壓住、雙手按住,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但伊很久沒發生性行為,很痛,故拒絕,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結果事後看到保險套掉在地上,分別沐浴後,才搭乘被告上開小客車離去,且離去時不曾向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求救;因被告在車上一直拜託,且同意給伊生活費,故當天伊並未報警;因伊擔心傳染性病,要求被告前往醫院檢查,但被告沒有;伊於同月23日,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有告知醫生被性侵,診斷為外陰合併陰道紅腫、癢;因伊擔心抵抗會被傷害,未大力抵抗,故身體、雙手並未受傷等情。
2.經調閱告訴人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並詢問告訴人就診情形;告訴人於同月23日起,多次就醫,診斷為外陰合併陰道紅腫、癢;就醫亦有告知醫師被性侵、違反自己意願被帶到汽車旅館,但內容及過程語焉不詳,情緒稍顯焦慮,之後門診未再提及此事;然經醫師內診,見陰道及外陰部無明顯外傷,無法判讀陰部微紅是否由性侵所造成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婦產部診療紀錄、病歷摘要表等附卷可佐。
3.而告訴人為較被告年長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因在戶外運動而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甫認識1個月,竟能因被告之「保證」而對被告產生信任,進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陷自己於極度危險之境地?且告訴人先前既已遭被告強制脫衣,則被告在浴室洗澡時,獨留告訴人在房內,告訴人卻留在房內使用手機,而不打電話向櫃臺、親友求助、報警、亦不乘機離去?告訴人雖指訴當時曾反抗,但沒有其他受傷;則告訴人自述於被告性侵害時,曾予以反抗及被壓制之真實性,即不無疑問。況告訴人先前既已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則告訴人豈有搭乘被告之小客車離去,而不向櫃臺求助之理?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理有悖。
4.另告訴人指訴事後透過Line質問被告時,被告道歉且未否認,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觀之該等對談內容,被告只有一再傳送「你不要害我去坐牢」、「你不要報警,所有的事我會配合你,你不要害我啦」、「我們不要把這個事情鬧到警局,鬧到法院,把這種事在法院上講會很慚愧嗎」、「如果鬧到法院,法官會問你當時的情形,也會問我當時的情形,在很多人的面前講那種話會很難聽」等訊息。然酌以被告回答語意,並未正面承認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侵之事,是被告既未具體、明確、肯定陳述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為抽象、片斷之言詞,遽認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後,於107年7月29日在與被告LINE之對話中提到「我求你不要做,等檢查後沒問題才快快樂樂的做,你就是不聽。..」,被告則回稱:「對不起,就是很久沒有做那種事了,心急了一點,所以才會鑄下大錯,給我時間,我會補償你啦,以後再不敢。..」等語,於同年8月10日被告再度傳送:「O姊(聲請人之姓氏),你就原諒我吧」等LINE訊息給告訴人,並多次阻止告訴人報警,且多次主動道歉。從上述對話內容,即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加說明、判斷。
2.告訴人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強制脫衣,早已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及環境上壓迫控制,如何能要求及時且理性做出最佳行動選擇與判斷,況聲請人已逾六旬,不幸遇到此事,已羞於開口,更不可能激烈喊叫、抵抗、反擊,故原不起訴處分未考慮及此,僅以告訴人當時未打電話向櫃檯或親友求救,即逕認其指訴背於常情,難認有理。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交往中,但辯稱當日因其無法勃起,故未與告訴人性交等情,經原檢察官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得悉告訴人自107年7月21日起即在該院就診,告訴人告知醫生遭受性侵,經診斷外陰合併陰道紅腫、癢,但無明顯外傷,無法判讀陰部微紅是否由性侵所造成等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婦產部診療紀錄、病歷摘要表等附卷可佐(附於原署本案不公開資料袋)。是以,告訴人有無與被告性交,抑或遭受性侵,非無疑問,自不得逕認。
2.聲請再議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對話中已足認定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但查,其等交談中,雙方用字遣詞皆屬隱諱,縱令其等所稱之「做」字係指性交行為,告訴人之語意僅指責「被告未在完成檢查後再為性交行為」等情,而被告則順勢坦承太心急,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在其他對話中,被告確有力勸告訴人暫勿報警,但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在與告訴人性交時,確有使用不法手段,且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等情事。準此,聲請再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委無足採。
3.告訴人另指:其遭被告強制脫衣時,早已心理及環境上壓迫控制,無法及時且理性做出最佳行動選擇與判斷,且羞於開口,更不可能激烈喊叫、抵抗、反擊等語,但無論年紀長幼,遇有此事,為求自保,焉有不趁機求救、甚至抵抗反擊之理,而告訴人又已年長,應更能覓機脫身,況以當日現場情形,被告自行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告訴人大可自行離去,或委請櫃檯代為報警,皆是避免憾事發生之方法,但卻捨此不為,核與常情相違,實難憑信。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解讀或事發當時情境之推認),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詳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