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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炳昌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被 告 賴建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炳昌以被告賴建楨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6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8年6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委任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92年間,被告賴建楨與聲請人陳炳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臻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譽公司),被告、聲請人分別擔任臻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臻譽公司所有營運、業務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向聲請人佯稱:臻譽公司營運虧損需要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337萬9505元至被告提定之臻譽公司使用之帳戶內(詳附表一所示),竟遭被告擅自提領用罄,嗣於107年6月底,臻譽公司營運困難,依會計郭碧詔提出臻譽公司之帳目資料,始知受騙。

(二)於92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被告自臻譽公司帳戶內挪用2377萬3337元,又以支付國外廠商員工回扣為由挪用折合約1695萬1845元(詳附表二,歐元34萬

964.83元;美金15萬4056.53元;39萬6380 元,合計約1695萬1845元)。被告為掩飾前開犯行,於挪用上述款項後,陸續將挪用之存款回存合計約3572萬5585元(詳附表三),被告上述期間合計業務侵占約499萬9597 元(計算式2377萬3337 元+1695萬1845元-3572萬5585元=499萬9597元)。嗣於107年6 月底,臻譽公司營運困難,依會計郭碧詔提出臻譽公司之帳目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9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賴建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有侵占,伊匯進去公司的款項比聲請人多很多,臻譽公司沒有帳冊憑證、傳票,是直接在存摺上備註,臻譽公司沒有專責的會計人員,伊之前都有跟聲請人說,請他找一個專任的會計,但都沒有下文,郭碧詔是業務人員兼著跑銀行,郭碧詔會在存摺上作備註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臻譽公司員工郭碧詔依臻譽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彙整存、提資金,編製告證2(詳107年度偵字第28299號卷宗,刑事告訴狀告證2),為其論據。惟查:

(一)臻譽公司並未就會計帳務處理情形、內部控制制度及控制點、相關會計及資金之經手及責任等重要性關鍵事項,制訂周延控管機制,亦無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足供查核。

1.聲請人陳炳昌於偵查中自陳,都沒有看過臻譽公司的帳冊和會計憑證,(問:自92年開始,你一直匯款給臻譽公司,你自己是否有記帳匯款多少金額給臻譽公司?)伊沒有記帳,伊現在手上有的資料就是郭碧詔寫給伊的資料而已等語。

2.證人郭碧詔於偵查中證述,(問:有關臻譽實業限公司使用的金融帳戶,每筆存提紀錄,是否存傳票憑證證明資金來源及去處?)沒有、(問:臻譽公司是否有專職的會計人員?)沒有、(問:臻譽公司有無做帳冊憑證?)沒有,都只有備註在存摺上、(問:臻譽公司的外帳是何人制作的?)是委託外面的記帳士、會計事務所處理、(問:公司的內帳如何處理?)公司內部有需要用到款項的話,需要用的人會用MEMO紙備註,交給伊作請款的記錄,如果賴建楨同意支付款項的話,就會蓋取款條給伊,讓伊去銀行領款,並沒有實際上的傳票記錄,伊領了錢之後會在存摺上備註,並沒有實際上的記帳、(問:你提領款項之後,交給何人、有無簽收?)賴建楨、陳炳昌都有交付,伊沒有跟他們簽收,因為伊不是會計人員,伊沒有這個概念。伊就是依照取款條至銀行把款項取回之後,交給賴建楨或陳炳昌,他們跟當面點清之後,就結束了等語。

3.被告賴建楨於偵查中供述,臻譽公司沒會專責的會計人員,僅直接在銀行的存摺上面作備註等語。(問:公司的帳戶領款的人是何人?)是郭碧詔去領的、(問:你請郭碧詔領款之時,郭碧詔交付款項給你,你有無簽收相關的文件?)我們都只有當面對點,並沒有簽收等語。

4.綜上,臻譽公司並沒有設置會計帳簿,對於公司之帳務亦未制定付款、記帳等流程之事實。

(二)被告自彰化銀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取2377萬3337元部分(詳告證2):

1.被告賴建楨於偵查中供述,(問:有關於聲請人指述你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領取了2377萬3337元的部分,意見?)因為這個金額提供的數字是錯誤的,在刑事答辯及陳報一狀中有說明,郭碧詔有制作附件4、5,統計下來之後,伊只有領了1096萬6926元而已,非聲請人所指訴的,其他的不是伊提領的。這都是郭碧詔作業給伊的,因為後來郭碧詔發現前作的表中,有部分是聲請人陳炳昌領的,她混在一起了,因此她把陳炳昌與伊的部分分開來,沒有註明的部分都不是伊領的等語。

2.證人郭碧詔於偵查中證述,(問:據你之前在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告證2 的資料是你所製作的,你會在存摺上備註SIMON 的部分依存摺明細去加總,合計金額是2377萬3337元,經比對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的明細,為何有多筆交易明細並沒有備註SIMON 但卻彙總到陳炳昌提領的金額2377萬3337元中?)空白的部份是伊領給SIMON (即賴建楨)的,是賴建楨叫伊去領的,有時陳炳昌要用錢時,會透過賴建楨跟伊說,伊去領來之後交給賴建楨,賴建楨拿了之後,再交給陳炳昌,伊不知道他領了之後要作何事,伊才會空白。且伊沒有這麼大的權利可以自行去銀行領錢,取款條是賴建楨蓋給伊,伊才去銀行領錢,伊領了之後把錢交給賴建楨,但有部分是賴建楨叫伊直接交給陳炳昌的,伊也會直接交給陳炳昌,但是伊交錢給他們時,伊並沒有簽收。(問:據你上開所述,所以賴建楨並沒有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取款到2377萬3337元這麼多?)是的。這個金額中也有包括陳炳昌透過賴建楨叫伊領款的部分。兩個都是老闆,陳炳昌、賴建楨叫伊領錢,伊就領錢交給他們而已。在存摺明細上是空白的,伊當時都是算到賴建楨提領的金額內,但事實上,這個空白的部分有可能是賴建楨或是陳炳昌要用的都有可能,因為陳炳昌也會叫賴建楨來叫伊領錢出來交給他等語。

3.有關被告領取2377萬3337元部分,經核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後,有56筆合計1286萬6371元部分(詳附表四所示),存摺明細上並無任何備註、說明亦或備註說明之用途並非係被告由領用等情。是以,上述款項尚難遽認係被告提領、使用。

4.綜上,被告、聲請人並未提供臻譽公司相關的帳冊、憑證資料供臺中地檢署查證,尚難僅憑存摺上之交易明細紀錄,即遽認被告自臻譽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高達2377萬3337元。

(三)被告支付國外客戶回扣折合約1695萬1845元部分:

1.聲請人107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陳述,(問:告訴狀中提及有支付國外開發小職員DIEGO及HERMAN 二人之回扣,合計1695萬1845元,為何需要支付上述回扣?)這是郭碧詔跟伊說,賴建禎說要給國外客人DIEGO及HERMAN的回扣,至於為何要支付上述回扣伊也不清楚,要問賴建禎等語。另於108年2月27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述:

(問:(提示刑事答辯及陳報一狀,附件7 )請款單上單位主管欄上是否你親簽(MORE)?)是伊親簽的,伊是簽MORE、(問:所以你知道有給回扣這件事情?)被告有跟伊講,講說這錢是要給DIEGO及HERMAN 的回扣,所以伊知道有要給DIEGO及HERMAN 回扣這件事情,(改稱)被告是跟伊講是要給DIEGO及HERMAN 禮金,禮金是每逢過年、過節的禮金等語。再於108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臻譽公司支付DIEGO及HERMAN 回扣乙情,你是知情的?)之前事務官問伊時伊說伊知道,但是是107年9月份伊公司的會計小姐郭碧詔作帳出來拿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是以,聲請人對於是否知悉臻譽公司支付DIEGO及HERMAN回扣乙情,顯然反翻說詞。

2.證人郭碧詔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附件7 請款單)這上面提領的錢,是交給何人?)這種歐元的伊都是交給賴建楨。有時拿錢給賴建楨時,陳炳昌也會在場、(問:承上,請款單上,有陳炳昌的簽名,是否會告訴陳炳昌該款項的用途?)是的,伊會告訴他用途是支付傭金、(問:陳炳昌會問你款項的目的為何?)如果陳炳昌有問題的話,他會去問賴建楨、(問:有關於支付國外客戶DIEGO、HERMAN 回扣的事情,陳炳昌是否知悉?)伊想陳炳昌應該是知道支付DIEGO、HERMAN 回扣這件事,因為畢竟臻譽公司付回扣這麼久了。另外他們兩個是一起到大陸去開會的,所以這部分陳炳昌應該會知道,所以伊才會寫回扣明細給他們兩個等語。

3.證人FICILI DIEG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賴建楨有跟伊下訂單,有時候賴建楨會給伊一些紅包,10年前開始,全部大概在新臺幣320萬元至340萬元之間,沒有紀錄,有時候在工廠就直接拿給伊現金,沒有收據可以證明,就是紅包,大約15次,每次在2000至5000元不等的歐元或美金,有一次陳炳昌有看到,(問:為何SIMNO (即賴建楨)要給你紅包?)伊算是介紹客戶給SIMON 的角色,所以SIMON 會給伊,也不是很正式的仲介費,比較單純的介紹角色等語。足證,被告賴建楨確實有支付傭金予FICILI DIEGO之事實。

4.被告賴建楨於偵查中供述,(問:臻譽公司給付傭金給DIEGO、HERMAN 公司的金額約為多少?)這部分是郭碧詔在記的,因此這個金額也是郭碧詔在統計的。大部分都一次給他幾千到一萬美金左右,如果訂單接得比較多,就會給他比較多,但伊給他的次數太多了,一年跟他見面7、8次左右,伊基本上每次都有給他。伊大概給了10年以上了。(問:據DIEGO 於偵查中表示,他在10年前開始你有給他現金,全部的金額約是在320萬元至340萬元而已,意見?)伊每次給他的金額都是不固定,每年給的次數都超過二次以上,因此給的金額應該不止DIEGO所說的金額。DIEGO應該是少說很多,因為聲請人有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他的老闆,所以DIEGO 怕他的老闆知道這件事之後,會找他的麻煩,也怕公司知道之後,會跟他追回傭金,所以他才會說上述的金額等語。

5.綜上,臻譽公司確實支付回扣予DIEGO及HERMAN 乙情,且聲請人亦於支付回扣之請款單上簽名乙情,有請款單附卷可參(詳107年度交查451號卷宗附件7 ),尚難認聲請人不知臻譽公司有支付DIEGO及HERMAN 回扣乙情。

又FICILI DIEGO確係因仲介客戶乙情,始收到被告給予之款項乙情,業據FICILI DIEGO證述在卷。被告、DIEG

O 均無法提出支付、收受回扣的明細金額供該署查證,是以,尚難僅憑存摺上之提領交易明細紀錄,即遽認支付予DIEGO及HERMAN折合1695萬1845 元回扣部分,全部係被告提領、使用。

(四)有關被告以營運虧損需要資金為由,致聲請人匯款1337萬9505元,涉嫌詐欺部分:

1.證人郭碧詔於偵查中證述,(問:公司沒有帳冊資料,若公司帳戶沒錢支付廠商,如何處理?)伊會跟賴建楨說帳戶沒有存款無法支付貨款,之後賴建楨或陳炳昌就會匯錢進來帳戶,(問:被告賴建禎、聲請人陳炳昌跟臻譽公司資金的往來,臻譽公司有無記帳?)沒有,無法提供股東往來的明細等語。

2.由聲請人提供告證2 資料(含銀行存摺明細)觀之,被告匯入臻譽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3572萬5585元(詳附表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臻譽公司使用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侵占,伊匯進去公司的款項比陳炳昌多很多等語,應可採信。

3.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由臻譽公司帳戶用領用乙情,業據證人郭碧詔證述在卷。再由告證2 資料顯示,聲請人自臻譽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領取金額720 萬元之事實,有臻譽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對於臻譽公司資金亦具有支配力之事實。

4.綜上,被告、聲請人係各占臻譽公司一半股權,被告匯入資金供臻譽公司使用之金額合計3572萬5585元,聲請人匯入資金供臻譽公司使用之金額合計1337萬9505元,倘被告如係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其何需匯入資金高達3572萬5585元供臻譽公司使用,是從上情以觀,已難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自彰化銀行領取款項2377萬3337元,然其中1286萬6371元部分(詳附表四)及支付回扣予DIEGO及HERMAN 等人折合1695萬1845元部分並無法提供臻譽公司帳冊憑證供臺中地檢署查證,尚難認係被告領取、使用上述款項。是以,被告存入資金3572萬5585元大於被告實際自臻譽公司帳戶內提取款項1090萬966元(計算式:2377萬3337元- 1695萬1845元=1090萬966 元)。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逕予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依聲請人、被告所述及證人郭碧詔之證述,可知臻譽公司並未建立完整之會計帳務制度,亦未能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查核。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自臻譽公司帳戶領款2377萬3337元挪用部分(詳見原署偵字卷宗一第19-23 頁),證人郭碧詔證稱:空白的部分是伊領給SIMON (即賴建楨)的,是賴建楨叫伊去領的,有時陳炳昌要用錢時,會透過賴建楨跟伊說,伊去領來之後交給賴建楨,賴建楨拿了之後,再交給陳炳昌,伊不知道他領了之後要作何事,伊才會空白。(問:據你上開所述,所以賴建楨並沒有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取款到2377萬3337元這麼多?)是的。這個金額中也有包括陳炳昌透過賴建楨叫伊領款的部分。兩個都是老闆,陳炳昌、賴建楨叫伊領錢,伊就領錢交給他們而已。在存摺明細上是空白的,伊當時都是算到賴建楨提領的金額內,但事實上,這個空白的部分有可能是賴建楨或是陳炳昌要用的都有可能,因為陳炳昌也會叫賴建楨來叫伊領錢出來交給他等語(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第450-451 頁)。且經核對臻譽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詳見原署偵字卷宗一第35頁以下),其中有56筆合計1286萬6371元(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存摺明細上並無任何備註、說明或備註說明之用途並非被告領用等,故此部分款項尚難遽認係被告提領、使用。

(三)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支付國外廠商員工回扣為由挪用1695萬1845元部分(詳見原署偵字卷宗一第19、215 頁),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原署偵查中自承知悉臻譽公司支付DIEGO及HERMAN 回扣,其並於支付回扣之請款單上親自簽名乙節,復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第409-410、371-391頁);證人郭碧詔證稱聲請人應知悉臻譽公司支付DIEGO及HERMAN 回扣一事、證人FICILI DIEGO亦證稱被告確有交付紅包等語(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第46頁、偵字卷宗二第504 頁),是被告支付DIEGO及HERMAN回扣一事應堪認定。雖證人FICILIDIEGO 證述被告交付紅包之次數及金額,與被告所述互有出入,然雙方均係概說,復均無法提出支付、收受回扣之明細資料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存摺上之提領交易明細紀錄,遽認支付DIEGO及HERMAN 1695萬1845元回扣部分係被告提領挪用。

(四)綜上所述,由於臻譽公司並無完整之會計制度,更難以推定被告有被指訴之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臻譽公司負責人,卻未依法設置會計帳簿、記帳、取得及給予會計憑證,致臻譽公司無完整帳冊資料足供查核,原檢察官卻未調查被告及臻譽公司之銀行帳戶等必要之證據,無異使被告得以違反商業會計之行為,作為掩蔽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詐欺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回扣部分,原檢察官既認存摺上之提領交易明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更應調查款項持有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卻未依法調查被告之銀行帳戶,顯有違失,分述如下:

1.依卷證資料顯示,證人FICILI DIEGO證述伊確實收取之佣金金額,業經被告私下與證人FICILI DIEGO確認無誤,惟其金額與被告用以支付佣金名義所提領之數額相差過於懸殊,自應究明被告提領該等鉅額款項之真正流向。

2.倘被告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攜至國外支付佣金,則必有向海關申報及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之紀錄,自應調閱該等紀錄確認被告所辯稱之內容是否屬實。

3.聲請人對於臻譽公司支付佣金一事,所能了解之範圍至多僅及於「提款/取款」 階段,惟對於「付款」階段,被告究竟確實支付多少金額給國外客戶,聲請人均無從知悉,俟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FICILI DIEGO後,始知證人FICILI DIEGO所收取之金額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差鉅甚大。

(三)臻譽公司之存提紀錄、資金來源及去處,顯存有諸多疑點及不實之處,尚待詳加調查,說明如下:

1.聲請人貸予臻譽公司之資金50萬元,竟未確實匯入公司帳戶,去向不明,顯已遭被告侵占,此有臻譽公司之借款憑條、臻譽公司之存摺附卷足憑。

2.聲請人之岳父貸予臻譽公司之資金500萬元,流向不明且無任何存入紀錄,卻由臻譽公司帳戶支出清償該筆貸款,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及第5款之罪嫌。

3.被告使記帳人員於臻譽公司存摺上之營運費用不實記載為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此除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四)被告於侵占臻譽公司財產後,重複以不實名義自臻譽公司帳戶匯進匯出款項,掩飾侵占之犯罪所得,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詐欺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外,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之罪嫌,甚至有構成洗錢罪嫌之情事,惟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公司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1.3.理由,已見不起訴處分書三、(三)、駁回再議處分書二、(三)就此部分之說明(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頁),而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貸予臻譽公司之資金50萬元,已遭被告侵占,並提出臻譽公司之借款憑條、臻譽公司之存摺為證,惟此僅係聲請人之臆測,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尚難以聲請人未見臻譽公司存摺內該等款項匯入,遽認係被告侵占該筆款項。

(三)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未向海關調閱申報紀錄、未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通報紀錄等,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查聲請人是臻譽公司之股東,此有臻譽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與臻譽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因此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直接被害人應係臻譽公司,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自屬告發性質;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私人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各該罪嫌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銀行/戶名/帳號 │期間 │ 金額(新臺幣) ││ │ │ │ │├──┼─────────┼──────────┼─────────┤│1 │彰化銀行臻譽實業有│92年11月13日至105年 │ 11,779,505││ │限公司帳號 │12月12日止 │ ││ │00000000000000 │ │ │├──┼─────────┼──────────┼─────────┤│2 │彰化銀行金泓實業有│105年10月20日至105年│ 1,600,000││ │限公司籌備處陳炳昌│12月12日止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合計 │ │ 13,379,505│└──┴─────────┴──────────┴─────────┘附表二┌─┬───────┬───────┬──┬─────┬──────┐│編│期間 │金額 │匯率│折合新臺幣│備註 ││號│ │ │ │ │ │├─┼───────┼───────┼──┼─────┼──────┤│1 │96年2月26日至 │NTD396,380 │1 │396,380 │明細詳107年 ││ │103年6月13日止│ │ │ │度交查451號 │├─┼───────┼───────┼──┼─────┤卷宗P15-16 ││2 │96年11月14日至│USD154,056.53 │30 │4,621,696 │ ││ │103年5月23日止│ │ │ │ │├─┼───────┼───────┼──┼─────┤ ││3 │97年3月27日至 │EUR340,964.83 │35 │11,933,769│ ││ │105年4月7日止 │ │ │ │ │├─┼───────┼───────┼──┼─────┤ ││ │合計 │ │ │16,951,845│ │└─┴───────┴───────┴──┴─────┴──────┘附表三┌─┬─────────┬───────┬─────┬───────┐│編│銀行/戶名/帳號 │期間 │金額 │備註 ││號│ │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臻譽公司帳│92年11月26日至│23,366,190│ ││ │號00000000000000 │106年5月8日止 │ │ │├─┼─────────┼───────┼─────┼───────┤│2 │彰化銀行臻譽公司帳│101年10月18日 │1,230,000 │美金41000元,匯││ │號0000000000000 │至102年7月10日│ │率30;約新台幣││ │ │止 │ │123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MORE │103年8月7日至 │4,626,395 │美金154,216元,││ │TEC WORLDWIDE CO │104年10月2日止│ │匯率30;約新臺││ │. LTD帳號 │ │ │幣462萬6395元 ││ │000000000000 │ │ │ │├─┼─────────┼───────┼─────┼───────┤│4 │彰化銀行金泓實業有│105年10月18日 │2,351,000 │ ││ │限公司籌備處陳炳昌│至106年4月5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止 │ │ │├─┼─────────┼───────┼─────┼───────┤│5 │彰化銀行陳炳昌帳號│105年10月7日至│4,152,000 │ ││ │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9日止│ │ │├─┼─────────┼───────┼─────┼───────┤│ │合計 │ │35,725,585│ │└─┴─────────┴───────┴─────┴───────┘附表四┌─┬───────┬─────┬─────┬───────────┐│編│彰化銀行帳號 │日 期 │金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00000 │161,831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 │490,000 │ │├─┼───────┼─────┼─────┼───────────┤│5 │00000000000000│0000000 │487,000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 │146,000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 │650,000 │ │├─┼───────┼─────┼─────┼───────────┤│8 │00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372,472元。其中280,000││ │ │ │ │並未備註用途。 │├─┼───────┼─────┼─────┼───────────┤│9 │00000000000000│0000000 │485,570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 │70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000 │158,780 │ │├─┼───────┼─────┼─────┼───────────┤│12│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28,948元。其中120,000 ││ │ │ │ │並未備註用途。 │├─┼───────┼─────┼─────┼───────────┤│17│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000 │21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221,000元。其中210,000││ │ │ │ │並未備註用途。 │├─┼───────┼─────┼─────┼───────────┤│19│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23│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 │├─┼───────┼─────┼─────┼───────────┤│24│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 │├─┼───────┼─────┼─────┼───────────┤│25│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26│00000000000000│0000000 │125,000 │ │├─┼───────┼─────┼─────┼───────────┤│27│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 │ │├─┼───────┼─────┼─────┼───────────┤│28│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29│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3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31│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32│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33│00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 │ │├─┼───────┼─────┼─────┼───────────┤│34│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137,000元。其中100,000││ │ │ │ │並未備註用途。 │├─┼───────┼─────┼─────┼───────────┤│35│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36│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37│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 │├─┼───────┼─────┼─────┼───────────┤│38│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 │├─┼───────┼─────┼─────┼───────────┤│39│00000000000000│0000000 │80,000 │ │├─┼───────┼─────┼─────┼───────────┤│4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 │ │ │ │39,000元,存摺備註"含 ││ │ │ │ │more13,000" │├─┼───────┼─────┼─────┼───────────┤│41│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0 │ │├─┼───────┼─────┼─────┼───────────┤│42│00000000000000│0000000 │518,190 │ │├─┼───────┼─────┼─────┼───────────┤│43│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 │ │ │ │1,545,000元,存摺備註 ││ │ │ │ │年終獎金,被告是否提取││ │ │ │ │900,000顯可疑。 │├─┼───────┼─────┼─────┼───────────┤│44│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 │ │├─┼───────┼─────┼─────┼───────────┤│45│00000000000000│0000000 │81,000 │ │├─┼───────┼─────┼─────┼───────────┤│46│00000000000000│0000000 │49,300 │ │├─┼───────┼─────┼─────┼───────────┤│47│00000000000000│0000000 │50,700 │ │├─┼───────┼─────┼─────┼───────────┤│48│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352,528元。其中52,528 ││ │ │ │ │註明出差,300,000元並 ││ │ │ │ │未備註用途。 │├─┼───────┼─────┼─────┼───────────┤│49│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60,000元。其中10,000註││ │ │ │ │明simon票務1萬,50,000││ │ │ │ │元並未備註用途。 │├─┼───────┼─────┼─────┼───────────┤│51│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 │ │├─┼───────┼─────┼─────┼───────────┤│52│00000000000000│0000000 │1,800,000 │ │├─┼───────┼─────┼─────┼───────────┤│53│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係││ │ │ │ │154,610元。其中54610註││ │ │ │ │明出差,100,000元並未 ││ │ │ │ │備註用途。 │├─┼───────┼─────┼─────┼───────────┤│54│00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 │├─┼───────┼─────┼─────┼───────────┤│55│00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當日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 │ │ │ │163,370元,存摺備註出 ││ │ │ │ │差費,被告是否提取 ││ │ │ │ │150,000顯可疑。 │├─┼───────┼─────┼─────┼───────────┤│56│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 │├─┼───────┼─────┼─────┼───────────┤│ │ │合計 │12,866,371│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