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雪琴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李誌誠
張于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8年7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如後附件)。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而對被告李誌誠、張于憶提出刑法毀損債權之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難以該罪相繩。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至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供參照。易言之,需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者,必於實際提供擔保後,始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斯時起債務人財產方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⑵訊據被告李誌誠、張于憶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誌誠
辯稱:前開民事案件是案外人蘇張阿水及告訴人共2人向伊求償,伊是真的要賣房子變現來和解,於107年5月間該民事案件還在審理時,伊就委託中信房屋賣屋,於6月開始又另與信義房屋、住商不動產及太平洋房屋均簽約委託賣房,房仲有帶很多人看屋,同社區之鄰居知悉伊要賣房,就透過社區管理員與伊聯繫,雙方談妥價格即於6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伊賣屋後馬上就與案外人蘇張阿水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求償金額還是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告訴人針對該民事案件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等語;被告張于憶辯稱:李誌誠賣房子是要變現來與被害人和解,李誌誠來詢問伊賣房之事時,民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伊有於庭外向告訴人夫妻談及希冀達成和解,但此與李誌誠賣房無關,李誌誠後來如何賣房伊也不知悉等語。被告李誌誠並提出與其簽約之各家房仲業務名片、帶屋看房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等以佐其說。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於107年7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4)及系爭房地謄本在卷為憑。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雖於107年7月2日判決告訴人勝訴部分,於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然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賣屋過戶之前,並未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且告訴人於期限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是前開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聲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即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自難將被告李誌誠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告訴人另指訴賣屋過戶係前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張于憶教唆為之,然被告李誌誠之舉並非該當構成要件,已無前述,即難遽認被告張于憶有何教唆犯罪之舉。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渠等罪嫌應認均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被告李誌誠辯稱:前開民事事件是案外人蘇張阿水及聲請人
共2人向伊求償,伊是真的要賣房子變現來和解,於107年5月間該民事事件還在審理時,伊就委託中信房屋賣屋,於6月開始又另與信義房屋、住商不動產及太平洋房屋均簽約委託賣房,房仲有帶很多人看屋,同社區之鄰居知悉伊要賣房,就透過社區管理員與伊聯繫,雙方談妥價格即於107年6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伊賣屋後馬上就與案外人蘇張阿水達成和解,但聲請人求償金額還是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聲請人針對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其簽約之各家房仲業務名片、帶看房屋登記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以資佐證(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267-29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難以該罪相繩。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易言之,需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者,必於實際提供擔保後,始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斯時起債務人財產方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⑶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誌誠係
於107年6月21日即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而處分系爭房地,嗣於107年7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詳見同上卷宗第37-67頁),該案雖於107年7月2日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然聲請人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前,並未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且被告李誌誠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該民事判決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故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聲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張于憶被訴教唆損害債權犯行,亦不構成。
⑷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為:【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難以該罪相繩。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至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供參照。易言之,需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者,必於實際提供擔保後,始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斯時起債務人財產方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等語。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且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易言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包括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得假執行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債權人是否依得假執行之判決所示提供擔保,乃債權人決定是否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與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需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者,必於實際提供擔保後,始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斯時起債務人財產方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等語,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
全而設,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已詳如前述。惟查,本案被告李誌誠係於107年6月2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售予案外人謝00,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嗣於107年7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而本院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則於107年7月2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於聲請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此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2日才取得宣示得假執行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故自斯時起(即107年7月2日),被告之財產方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被告李誌誠則在聲請人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前之107年6月21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故本件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其中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關於被告就損害債權罪嫌中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律見解,雖有未洽,惟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被告顯然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已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本案被告並無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罪嫌疑,均如前述,是本案結論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自難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志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