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明照
林綉玉林綉連黃添來黃鈺倫上 5 人共同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呂時華
林明德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用准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黃添來、黃鈺倫以被告呂時華、林明德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861、3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分別於同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林綉玉、林綉連,同年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林明照,同年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黃鈺倫,同年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黃添來等,嗣聲請人等即於同年月12日委任王國泰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知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與另一
共有人侵入拆毀,依法應負侵入住宅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8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林明德得為本案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之行為人,合先敘明。
㈡再議處分書略以:「至上開再議聲請狀另指訴被告等上開行
為尚涉有非法拆除合法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毀損建物一事,因該等部分未據聲請人等於本案中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之事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圍,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云云;惟:
⒈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925建號建物),為合法建物,○○里區○○段92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建物門牌:大明路477號」可稽(見偵查卷聲請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後附告證四),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聲請證據保全狀已記載被告呂時華毀
損之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已申告合法建物遭被告呂時華拆除,有該書狀記載:「…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呂時華明知系爭房屋為繼承人等人共有…竟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唆使怪手司機二人,以怪手機具設備強制拆除系爭房屋…。」可稽。⒊聲請人復於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報狀敘明遭被告呂時華
、林明德拆除之範圍並陳報附圖,該附圖中除編號2、5、6、8、9於107年7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外,編號1、3、4均為合法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此亦有該建物竣工圖可資對照(見偵查卷聲請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後附告證四)。
⒋承上,聲請人申告之範圍包括合法登記之925建號建物即編
號1、3、4;亦包括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部分即編號2、5、6、8、9,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同意其妻即被告呂時華僱請挖土機,拆除被告林明德與告訴人林明照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空屋及屋旁、屋後之部分增建建物,致令不堪使用。
」等語,明確載明告訴範圍包括925建號建物,再議處分書竟謂合法登記之建物925建號建物遭被告等毀壞未經告訴,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⒌編號1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已如上述,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補充
告訴理由㈠狀中,提供編號1遭被告等拆除之前後對照照片(見偵查卷告證六):除編號2辦公室遭被告等拆除外,編號1合法登記之建物窗戶及下方磚牆亦遭被告等拆除,為被告等唆使怪手機具進入925建號建物之入口。且,由告證八107年7月13日拆除之影片可知,編號3處原本係完整之天花板,經被告等拆除後,天花板已然破損(見偵查卷聲請人陳報狀告證三),無法再遮風避雨,故被告等顯係拆除共有合法登記建物。又,925建號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林申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明德亦參與該案件,豈可能不知925建號建物為合法建物?故被告等顯有毀損共有合法登記建物之故意,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再議處分書略以:「依聲請人林明照等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即告證三,參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第237頁至第255頁)顯示: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緊臨馬路旁,為木構、水泥磚砌及鐵架烤漆板等結構,於遭被告呂時華等人僱工拆除前部分木造及磚砌牆垣已坍塌、屋內堆滿廢棄雜物、屋頂坍塌透光、窗戶玻璃破裂已喪失遮風避雨的功能等情,顯見該等共有人平日即疏於管理怠於維修而致該屋淪為無人住居危險建物,且因早已遭廢棄不用多年,並有隨時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竟係以告證三經被告等拆除後
之照片,論斷925建號建物於拆除前已達不能遮風避雨、隨時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聲請人已提出編號6拆除前之照片(見偵查卷聲請人補充告
訴理由㈠狀告證七上方照片),編號6拆除前仍係完整、漂亮之建物,顯非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定之隨時有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態,經被告等拆除後始為斷垣殘壁(見偵查卷聲請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告證七下方照片),易言之,隨時有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態係被告等拆除後造成,更足徵被告等就編號2、5、6、8、9之部分亦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
⒊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係於107年7月31日發函始認定編號2
、5、6、8、9為違章建築並列管處理,並未認定該部分危害公共安全需立即拆除,又,該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函文為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全國行政機關之效力(學說稱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竟違背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自行認定編號2、5、6、8、9有害及公共安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再議處分書略以:「被告等主觀難認具有毀損之不法犯意。
」云云;惟:
⒈再議處分書亦敘明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係於107年7月31日始認
定編號2、5、6、8、9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被告等如何於107年7月13日拆除時未卜先知編號2、5、6、8、9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⒉107年7月12日會同被告等現場會勘係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農建
課承辦人陳志榮,並非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人員,縱使農建課承辦人陳志榮陪同會勘,亦僅係伊個人意見,並非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意見。
⒊綜上,被告等於107年7月13日拆除編號2、5、6、8、9時,顯係基於毀壞共有建物之犯意,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誤信被告之辯解,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時華明知臺中市○○區○○路○○○號空屋及屋旁、屋
後之部分增建建物為繼承人等人共有,且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明德為其配偶,理應尊重司法判決,善盡維護管理系爭房屋之責,竟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唆使怪手司機2人,以怪手機具設備強制拆除系爭房屋。
⒉被告呂時華於偵查中坦承係其配偶林明德同意其拆除系爭建
物,足見被告林明德事先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之謀議,再由被告呂時華雇工執行拆除,林明德與被告呂時華為本案毀損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時華並非所有人,又無正當事由,卻擅自侵入系爭建物,其行為確實該當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物物罪甚明。
⒋被告呂時華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法不得自行拆除,其
配偶即被告林明德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使被告呂時華事前取得被告林明德同意雇工拆除,然系爭建物連同被告林明德共有10人共有,其他9位共有人均無同意拆除,故被告2人亦無權拆除。
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僅僅違章建築,有告訴人向原
檢察官具狀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告證二、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編號①至⑩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判斷被告呂時華唆使怪手進入系爭房屋之行進路線為:「先在外頭拆毀右側辦公室→撞破大門右側之磚牆→進入後左轉並直行→到茅房處再右轉左側廊道並直行→直接在左側廊道拆除四間包廂」。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經查: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無人居住,業經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認定為既存之違章建築,有該局107年7月3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建築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房屋,既屬非法之違章建築,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令予以拆除,自為合法之行為,被告等係依台北市政府、同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命令依法從事拆除非法之違章建築,其行為自屬不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房屋為木構、水泥磚砌及鐵架烤漆板等結構,於遭被告
呂時華僱工拆除前部分木造及磚砌牆垣已坍塌、屋內堆滿廢棄雜物、屋頂坍塌透光,窗戶玻璃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早已遭廢棄不用多年,並有隨時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遂以系爭房屋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林明德,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且業經該局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已列管辦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林明德同意被告呂時華僱工拆除系爭違建房屋等情,堪認被告等所為屬依法令而不罰之行為。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
⒈聲請人林明照等係以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夫妻2人無權拆除
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並非僅僅違章建築,被告間為共犯,聲請人等具狀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告證三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編號①至⑩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是以系爭房屋全部被毀損提出告訴毀損及侵入住宅罪,但檢察官並未將侵入住宅罪,以及系爭房屋全部被毀損作何處置。⒉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林申亭之建物,領有89工建使字第21
60號使用執照,並有建物保存登記,被繼承人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10人(含聲請人等及被告)於105年5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共有人有10人,縱令部分為違章建築,但違章建築為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依原檢察官108年1月23日函覆聲請人林明照略以:「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系爭建物是否修繕,屬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由建物共有人決定之,與公權力無涉」。故系爭房屋或其附屬建物(含違章建築),如需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等竟擅自雇工拆除,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利拆除之人甚明,如果擅自拆除,自屬毀損建築物罪,原檢察官認為系爭房屋僅拆除違章部分,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法理甚明。
⒊按違章建築物,有權利拆除之人:①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
介入,但必須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其行為不罰。②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於所有權處分拆除,此項拆除處分,為所有權人本身之原有權利,並非政府機關所賦予之權利,並無所謂行為不罰問題。系爭房屋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一共有人無權處分,如果擅自拆除,即屬違法,觸犯毀損建築物罪。但原檢察官竟稱:違章建築任何人都可以拆除,其行為不罰等詞,顯然誤解法律。
⒋縱令被告向公所承辦人員詢問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可否自行拆
除?在正常情形,公所人員告知所有權人可以自行拆除,如係共有物,當然是指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拆除,被告對公所人員之回覆有斷章取義,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為共有物。足認被告之行為可議。又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係通知全體共有人拆除違章建築增建部分,並非原檢察官所指僅通知被告林明德一人,有該公函可稽。原檢察官未及注意,竟以為該公函僅通知被告林明德一人,其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
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申亭之建物,其基地為被告之子林敬
旻及林敬旻之養父林明正二人共有各1/2,房屋由林申亭繼續所有,作為出租他人,租金每年84萬元收入,作為生活費用。於10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已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全體共有人。但被告蓄意要拆除系爭房屋,以利其基地出賣,竟合謀已遷出多年之承租人謝順芳,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委託本案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謝志揚律師擔任承租人謝順芳之訴訟代理人,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林明德及其訴訟代理人呂時華,以及其子林敬旻等三人,在訴訟中附和承租人之主張拆除地上物,因共有人之一同意,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發生效力,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承租人不得拆屋還地。被告於判決敗訴後,為其最大利益考量,基地得以出賣,仍然蓄意要拆除系爭房屋,所以向建管單位舉報違章建築,想利用公權力拆除,但政府機關並未強制拆除,最後仍由被告自己雇工強制拆除,其犯罪動機可議。
⒍聲請人報案時,警局有訊問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原檢察官並
未對工人訊問,或命工人提出發包項目,調查是否發包拆除全部建物,此與被告是否蓄意拆除系爭建物全部,至關重要,但檢察官並未調查,偵查程序顯有瑕疵,原檢察官竟僅稱違章建築任何人都可以拆除,其行為不罰等詞,顯然違背法令。
⒎被告等拆除建物部分除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違章建築之
部分外,尚有拆除合法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聲請人已說明如108年3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並檢附該建號房屋竣工圖、拆除前後照片、拆除當日之錄影供原不起訴處分參酌,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亦未至現場勘驗究係何部分遭被告拆除,誤信被告等辯稱僅拆除違建部分,實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⒏原不起訴處分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作為
被告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依據云云;惟: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僅於被告「107年7月13日」為拆除行為後,於「107年7月31日」認定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並依法列管,並未命令被告等需立即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即無拆除通知單),換言之,被告等於系爭建物有部分經行政機關認定係違章建築確定前(即違章建築認定行政處分確定前),即恣意進行拆除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事實認定違章建築處分確定,且有拆除通知單之情形迥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等係依法令拆除系爭建物違建部分,適用法律,係有違誤。
⒐按「然系爭圍牆嗣後縱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拆除
前仍不失為共有人之『物』,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又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被告就系爭圍牆係屬社區住戶共有非其單獨所有之物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系爭圍牆,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建物縱有部分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拆除前仍不失為共有人之『物』,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共有人之一未得他人同意拆除即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不罰,適用法律,係有違誤。
⒑系爭建物部分為合法登記建物、部分為違建,被告林明德、
呂時華均有拆除行為,已如上述,若果系爭建物如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隨時有倒塌之虞,訴外人謝順芳實毋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請求被繼承人林申亭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經駁回謝順芳之訴確定),任由系爭建物自然毀損即可。且被告林明德及其子林敬旻(林明正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中竟違反被繼承人林申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同意訴外人謝順芳拆除,足徵被告林明德於105年間已欲拆除系爭建物,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昭昭甚明,原不起訴處分不察,認事用法係有違誤。
⒒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申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明
德、呂時華對此知之甚詳,渠等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檢舉違建時,僅係列被告林明德為違建人,致使被繼承人林申亭其他繼承人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建物部分被認定違建而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林明德亦怠於救濟,故意製造系爭建物被認定違建之事實,被告林明德、呂時華竟能玩法、弄法於斯,實令人髮指,且檢舉自己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建物違建,顯乖離常情,原不起訴處分不察,遽認系爭建物為違建,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⒓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仍未完備,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以彰公義,以昭公允。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林明照等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即告證三,參原署10
7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第237頁至第255頁)顯示: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緊臨馬路旁,為木構、水泥磚砌及鐵架烤漆板等結構,於遭被告呂時華等人僱工拆除前部分木造及磚砌牆垣已坍塌、屋內堆滿廢棄雜物、屋頂坍塌透光,窗戶玻璃破裂已喪失遮風避雨的功能等情,顯見該等共有人平日即疏於管理怠於維修而致該屋淪為無人住居危險建物,且因早已遭廢棄不用多年,並有隨時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加以僅有聲請人林明照偶居於該屋附近,其餘聲請人等共有人早已搬遷他去,而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夫妻則居住在系爭房子的隔壁,眼見該屋平常會有不明人士及遊民進入系爭房屋,房子裡面又有個大魚池,屋內沒水沒電,房屋可能隨時倒塌或有人摔入魚池,恐有公共危險事件之發生,佐以聲請人等復無管理維護之具體措施,均閒置放任不管,是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夫妻乃在拆除前一天107年7月12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農建課向承辦人陳志榮請教這種情形可否拆除,該承辦人表示可以拆除,沒有法律問題等語,該承辦人員陳志榮乃依程序於同日夥同被告呂時華前往現場拍照勘驗屬實,再返回該區公所辦理相關公文呈報,嗣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遂以系爭房屋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林明德等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且業經該局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已列管辦理等情,是聲請人等於上開告證三陳稱業已委工辦理整建(內亦含有拆除費用),已與事實不符,況建物業已列管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故該建物如上所述,已達無法供人居住之需且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何以未見聲請人等出面處理,則被告林明德、呂時華本於共有人身分且係實際居住該危屋旁處,基於自身及來往行人之安全,且又前往轄區公所請教承辦人員,則對於該不堪使用之危險建物進行拆除防範措施,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不無疑問。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聲請人等復無法具體說明該危險建物之拆除對伊等有何價值損害之處,徒以該屋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拆除顯有毀損之犯意,惟置本身負有維護該屋之義務不顧,放任該屋成為該區公共危險建物而不問,顯有本末倒置之嫌。況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至有無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乃屬其間民事關係)危險建物,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得免申請拆除執照等情,且系爭建物確已因年久失修、無人居住,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既存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有該局107年7月3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明德、呂時華等所辯因年久失修而需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堪屬有據。再該屋拆除後回復土地原狀後自屬聲請人等與被告林明德共同共有,如何處置自應依循民法共有相關法律規定,而非被告林明德個人因之取得絕對之決定權,是聲請再議所指被告林明德係與案外人謝順芳有所共謀云云要難採信。且被告呂時華經其夫林明德之同意,導引拆除工人進入該危屋工作,該屋既已喪失遮風避雨的功能,且現無人居住其內,其行為並非全然無故(況建物係繼承之共有物,共有人之配偶若無權進入恐有違社會常情常理),核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況該建物能否稱之為住宅建築物,亦不無疑問)罪責構成要件有背,亦尚難遽以侵入住宅罪責相繩。
⒉再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48條、第19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德、呂時華等於其他共有人怠於善盡該屋之維護義務時,結果不僅有造成該房倒塌、傾斜、毀損,且對道路往來行人車輛、兩側商家、鄰近地區因此一危險建物而可能遭遇更多潛在的危機與危險,被告等考量該屋形同廢墟,殘破髒亂不堪,有礙公共安全,且極易形成治安死角,參考建築法第81條立法精神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共同義務預防、排除該危險建物公共危險之事件發生,事先於徵詢區公所承辦人員陳志榮之意見,並請陳志榮親自前往現場勘驗拍照鑑定認定確屬列管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後,才僱工前往辦理該項拆除工作,難謂非係依法令而不罰之行為。聲請人等徒以被告等未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僱工拆除即有毀損之犯行,惟如上所述,聲請人等人本末倒置平日未善盡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復未考量社會多數之公共利益,防堵公共危險之發生之責任,固守法律條文規定,而置社會責任不問,未加考量其等本身應有之社會義務責任,故被告等基於上開民法、建築法之規定,依該等法律規定履行其義務,將危險建物拆除;被告等主觀難認具有毀損之不法犯意,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自核與刑法依法令不罰之行為要件相符。
⒊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依法令不罰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⒋至上開再議聲請狀另指訴被告等上開行為尚涉有非法拆除合
法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毀損建物一事,因該等部分未據聲請人等於本案中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之事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等若認被告等涉有該等罪責自得另行告訴,併此敘明。
㈤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時華、林明德涉犯聲請人等指訴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呂時華、林明德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其等於偵查中陳報狀敘明遭被
告2人拆除之範圍並陳報附圖(即107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第27861號偵卷】第231至235頁聲請人林明照107年10月3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後附告證三之附圖),除附圖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之編號2、5、6、8、9所示部分外,被告2人拆除範圍另包含經合法登記之編號1所示建物部分,其建物窗戶及下方磚牆亦遭被告等拆除及編號3處之天花板等語,然依系爭建物之拆除情況暨聲請人於陳報狀內陳明其等猜測被告呂時華唆使怪手進入系爭建物之行進路線為:先在外頭拆毀右側辦公室→撞破大門右側之磚牆→進入後左轉並直行→到茅房處再右轉左側廊道並直行→直接在左側廊道拆除四間包廂等語,堪知被告呂時華當時拆除之標的主要係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之編號2、5、6、8、9所示部分,其並無意拆除系爭建物經合法登記部分,至其於拆除附圖編號2部分後,乃因行進路線受大樹所阻(見第27861號偵卷第193頁下方照片),不得已才選擇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建物窗戶及下方磚牆,令怪手得以進入,此節亦據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二、㈤第4至6行明確記載「編號1合法登記之建物窗戶及下方磚牆亦遭被告等拆除,為被告等唆使怪手機具進入925建號建物之入口」而予以肯認,是由被告呂時華指示怪手拆除系爭建物之情形,即知被告2人自始至終所欲拆除之標的僅僅屬於違章建築之附圖編號2、5、6、8、9部分,其等主觀上並無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之意圖至明,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呂時華指示怪手司機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之範圍,僅為可供怪手機具進入之大小,堪認已選擇侵害最小手段。
⒉至於聲請人等指稱附圖編號3處之天花板亦遭被告等毀損,
無法再遮風擋雨等情,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林明照108年3月2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附告證八之107年7月13日拆除影片並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比對第27861號偵卷第231至255頁聲請人林明照於107年10月30日所提之陳報狀暨所附告證三之系爭建物照片編號③(見第27861號偵卷第241頁),影片中該處天花板即有破損情形,已無法再遮風避雨,與上開系爭建物照片編號③所顯示該處天花板破損之情況並無二致,則該處天花板有無遭被告等拆除之情形,即非無疑,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指稱被告2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情形,要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非可採。況聲請人林照明於該次陳報狀內陳報系爭建物之毀損情形時,並未提及附圖編號3處之天花板有遭被告2人毀損之情,是該處天花板縱有遭毀損之情形,亦非在本件告訴範圍內,自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疇。
⒊另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且非原始建築人,無從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等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主張不能拆除系爭建物,惟經本院細譯該判決所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指於89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經登記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林申亭所有而取得所有權部分,尚不包括上開附圖編號2、5、6、8、9所示違法增建部分,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該等違法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廖論興等人所有,先予敘明。且不論聲請人等對於上開附圖編號2、5、6、8、9所示部分是否具有所有權限,然其等對於被告2人拆除上開附圖編號2、5、6、8、9所示部分,係屬既存違章建築乙節,並無爭執,而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本件被告2人拆除上開附圖編號2、5、6、8、9所示部分,既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無法補辦建築執照,且因聲請人等共有人未能善盡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維護義務,導致系爭建物有倒塌、傾斜、毀損而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2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且係實際居住該危險建物旁邊,經考量系爭建物,已形同廢墟、殘破不堪,有礙公共安全,且極易形成治安死角,基於自身及往來行人之安全,又經前往轄區公所請教承辦人員,確認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屬於列管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後,才僱工前往拆除,則被告2人對於該不堪使用之危險建物進行拆除防範措施,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殊非無疑,且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被告2人上開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具實質之違法性,核屬依法令而不罰之行為。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黃添來、黃鈺
倫所指被告呂時華、林明德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呂時華、林明德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黃添來、黃鈺倫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黃添來、黃鈺倫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