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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怡君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彭箕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彭箕萬【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8日由前往領取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原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後,於108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寄存郵件具領情形之影本資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之3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法定空地不得做為建築或圈設圍牆,竟於民國102 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推出「裕國天景」預售屋建案,使用繪有實體停車空間之不實廣告宣傳圖及平面圖。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之「裕國天景」接待會館洽詢,經被告所屬之代銷公司銷售員陳純真介紹及推銷,然銷售人員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房屋之圍牆、客廳、停車庫等處係違章建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之標的為附有私人圍牆之專屬停車空間,而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建案編號B2之房地,並陸續依約支付價金,並於103 年10月2 日點交房屋。後於104 年9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臨時動議提出臨路型車庫均屬違章建築,聲請人始知受騙。又本案聲請人所使用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用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皆與點交之委刻印章相同,然簽立合約用印並不在委刻印章同意使用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嫌。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0日與德金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820 萬元,其中第1 條第2 點約定:「本預售屋廣告宣傳品中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惟廣告之外觀立面透視圖及中庭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甲方(即聲請人)認知、了解,甲方不得主張不實情事」、第9 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一、. . . . .. 辦理變更時,甲方需親自簽認」、「五、甲方變更設計若涉及二次工程部分,乙方(即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受理」等情,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平面圖(含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聲請人出面洽談,訊之聲請人到庭陳稱:「(問: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詐欺你?)一開始我買這個房子,我看中它一樓有車庫有孝親房有客廳,後來才知道一樓是違建,我們申請圖說後才發現一樓都是車庫。且我們後來發現合約上有放證5 變更完成圖,跟我們現在的是一樣的,但這變更完成圖並不是我同意施作的,是被告私下施作的。」、「(問:提示卷第26頁,在建造圖是否也有告知一樓為停車車庫?)那是一起附上來的。我買時並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我買時僅知道一樓會有孝親房、客廳。我認為我買的房子是有孝親房、有客廳,但被告卻是二次變更才變成我以為的樣子。」、「(問:被告施用什麼詐術?)被告在我買時及最後完成時給我看的圖都是有孝親房、有客廳的圖。後來我們知道那是二次變更的,事實上違法的,一樓的部分是違建的。」、「(問:有關蓋在騎縫處的印章較似你在委刻印章同意書委託人欄簽名後方之印章(即你原有私章),有無意見?)我要再回去看一下。」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簽約時已附有上開建照圖,且德金營造公司之代銷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代銷人員有何盜蓋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德金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委由如鴻廣告有限公司為之,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即證人陳純真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107 年偵19278 卷附第15頁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上這些變更完成圖、建照圖,當時你有無給買家陳怡君看過?)有。」、「(問:契約上的騎縫印章是何人所蓋?)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但我們不會在買家沒有同意下去蓋騎縫章。」、「(問:當時是否知道B2房子有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如果圖面上有,我就會講解給客戶聽。」、「(問:提示107 偵19278 號契約內的地籍分割圖、建照圖、變更完成圖,這些圖的騎縫章是你們幫買家蓋還是買家自己蓋?)我無法確認是誰蓋的,但我可以確定一定有經過買家同意,也有跟買家講解。」、「(問:你當時有無跟買家陳怡君講過的B2圍牆、客廳、停車庫是違章建築?)應該都有講解。」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故從證人陳純真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如鴻廣告公司於代銷系爭房產時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亦難認代銷人員陳純真有何盜刻或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等情事。

(四)再觀諸卷附經聲請人簽認之房屋平面圖分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建照圖規劃之停車空間在一樓室內,而非設計為戶外停車空間,1 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亦未設有圍牆,另變更完成圖始將一樓室內改為客廳、餐廳,其上亦有聲請人蓋章確認,可知聲請人於購買之初即知悉一樓完工之樣貌與建照圖不同,將停車空間外移必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純真上開證述相符。雖證人陳純真證稱不知二次變更設計之事實,然契約既附有原建照圖、變更完成圖,聲請人當不致因證人陳純真未告知施工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知悉或查證之機會,顯見聲請人於購買之初已知悉停車空間外移為與建照圖不符之變更設計,經德金營造公司應允後依變更完成圖建造,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復自被告所提出之銷售呈核表觀之,於核准欄簽名者係「楊102.1.23」,應係實際經營者楊得根之簽名,且其上並無被告彭箕萬之簽名,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德金營造公司擁有經營及最後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得根,而非被告。況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未親自與被告有何直接接洽、聯繫等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楊得根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擔任德金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與楊得根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楊得根業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參。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刻聲請人印章後盜蓋之行為,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解,應可採信。至系爭房屋稅費負擔之約定有無依內政部應記載事項訂立收費等情,僅係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核與詐欺罪嫌或偽造文書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並此敘明。

六、嗣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箕萬、案外人楊得根、德金營造公司間之關係:查楊得根早於88年921 地震前即為德昌集團公司之負責人,為中部地區商業聞人,近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董事(楊長杰為董事長),楊得根另設立有裕立投資有限公司,而德金營造公司之法人董事分別有裕立投資有限公司、德建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設與德金營造公司同址

4 樓之1 ),而楊得根係「裕國集團」之總裁,早於100年間即已推出類似商業建築「裕國豐順」等案對外銷售,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德金營造公司、德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本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3458 號楊得根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本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 號、第238 號、第2271號、第2278號、第2320號詐欺等案書類在卷可稽,顯見楊得根確與德金營造公司關係密切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伊僅是德金營造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得根一事,應非無據。而系爭「裕國天景」建案之銷售係德金營造公司委由謙任公司及如鴻廣告有限公司為之,聲請人於102 年1 月間與德金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即係由如鴻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即證人陳純真負責接洽,並在場陪同聲請人與德金營造公司簽約。業據陳純真到庭證述綦詳,佐以卷附本件德金營造公司系爭建案銷售呈核表觀之,其「裕國天景」交屋繳款結算明細表欄內核準簽章者係「總裁楊1/23」(參原偵卷第27頁),應係實際經營者楊得根之簽名,且其上亦均無任何被告彭箕萬之簽名。從而,德金營造公司擁有經營及最後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得根無訛,顯見被告確僅係德金營造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聲請人亦不否認未親自與本案被告有何直接交易接洽、聯繫等情,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楊得根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係擔任德金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與楊得根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另依證人陳純真到庭證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上這些變更完成圖、建照圖,當時有給買家陳怡君看過」、「契約上的騎縫印章是何人所蓋因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但我們不會在買家沒有同意下去蓋騎縫章」、「當時B2房子有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如果圖面上有,我就會講解給客戶聽」、「契約內的地籍分割圖、建照圖、變更完成圖,這些圖的騎縫章時間過久我無法確認是誰蓋的,但我可以確定一定有經過買家同意,也有跟買家講解」、「當時應該有跟買家陳怡君講過的B2圍牆、客廳、停車庫是違章建築」等語(參原偵卷第43頁),佐以聲請人偵查中亦不否認:合約證5 變更完成圖,跟我們現在的是一樣的,在我買時及最後完成時給我看的圖都是有孝親房、有客廳的圖等語(參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第96頁),顯見聲請人購買簽約時即已得知該圖說內容,而德金營造公司亦確有依圖說施工完成交付聲請人使用,而非於聲請人簽約後始再有變更圖說施工,該過程難謂有何詐術存在。而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地籍分割圖、房屋全區配置圖、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建照圖規劃之停車空間在一樓室內,而非設計為戶外停車空間,1 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亦未設有圍牆,另變更完成圖始將一樓室內改為客廳、餐廳,其上並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然該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係附於原契約中,並有聲請人之印章印文騎縫於上,而為系爭房地購買契約之一部分(參原署上開他字卷第14頁~第37頁),況該契約第20條明確註記契約一式二份,買賣雙方執一份,可知聲請人於購買簽約之初即知悉一樓完工之樣貌與建照圖不同,將停車空間外移已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純真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聲請人於購買之初德金營造公司即有意使購買者有機會得知一樓會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聲請人應已知悉房屋完成屋係與原始建照圖不符之經變更設計之房屋,雖證人陳純真稱不知原始設計如何,然契約既附有原建照圖,變更完成圖,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有意施用詐術,德金營造公司銷售時未「故意」隱藏二次施工之事實,故綜上證人陳純真之證述及卷附圖說,證人陳純真縱有未盡銷售說明之情事。但並無法認定如鴻廣告公司於代銷系爭房產時有蓄意隱匿或施用詐術之情事。且雙方簽約後亦無任何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何來盜用聲請人印信蓋用於騎縫章等處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即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或代銷公司人員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而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要件,亦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不同,難以援用逕為認定。至本件聲請人與德金營造公司買賣系爭房屋衍生之有無保證責任等事務要屬雙方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三)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四)至上開再議聲請狀內容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建築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刑責部分,因該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告訴、告發,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之事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若認被告涉有該等具體之罪責自得另行告訴,併此敘明。

七、經查:

(一)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即聲請人認原駁回處分未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調閱德金營造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案卷宗部分,業經原駁回處分於上開原駁回處分意旨(四)中予以說明。

(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即聲請人認被告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應負起相關責任,不得以其僅係人頭而脫身部分,業經原駁回處分於上開原駁回處分意旨(一)中予以說明。

(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即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應就如鴻公司、德金營造公司間如何就二次施工變更形成決意進行調查部分,惟聲請人既係對被告提告詐欺,則犯罪構成要件即在於是否聲請人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傳訊證人陳純真後,檢察官認從證人陳純真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如鴻廣告公司於代銷系爭房產時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又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卷附聲請人簽認之房屋平面圖(分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認聲請人於購買之初已知悉停車空間外移為與建照圖不符之變更設計,經德金營造公司應允後依變更完成圖建造,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分別經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三)、(四)說明論列,復經原駁回處分意旨(二)予以斟酌論駁。

(四)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