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世彬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廖宏文律師練家雄律師被 告 陳信安

黃楓真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9546 號、20559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中分檢榮肅108 上聲議1254字第1080000643號函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108 年度上聲議第1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黃世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信安、黃楓真、陳慶鴻等3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然核其性質應為告發,詳下述),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46 、20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中分檢榮肅108 上聲議1254字第1080000643號函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練家雄律師之受僱人於108 年7 月2 日收受該函文後,委任本案代理人於108 年

7 月8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如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但書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而已,最高法院亦著有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可參。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告發人,既無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四、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利用「調解程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鴻璽公司、被告陳信安積欠被告陳慶鴻債務,致使調解委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雙方達成調解,並持該調解書辦理將鴻璽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之8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告陳慶鴻代為清償被告陳信安積欠被告陳慶鴻債務。被告陳信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調解書之調解結果,向被告陳慶鴻索討積欠鴻璽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361萬4334元等情,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6 年6 月1 日,當時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聲請人,此有鴻璽公司106 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表、鴻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資料所示,鴻璽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變更代表人為「郭沛鑫」,

106 年5 月24日再變更為被告陳信安,106 年5 月25日復變更為被告黃楓真,106 年、6 月29日又變更為被告陳信安)。聲請人對雖於108 年5 月29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郭沛鑫及被告陳信安、黃楓真等人與鴻璽公司間於106 年5 月22日、同年月24日、25日、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應向經濟部塗銷此部分之登記,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此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另聲請人前於106 年間,對被告陳信安、黃楓真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6 年5 月22日以後被告陳信安、黃楓真等人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聲請再議狀附件2 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權代表鴻璽公司提出告訴,具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之當事人適格等語,尚乏依據。承上說明,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上開犯嫌之時間,聲請人並非鴻璽公司之代表人,縱使聲請人為鴻璽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仍非上開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是就此等罪名部分,鴻璽公司方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仍僅屬告發之性質,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之身分,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再議權可言。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私人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核該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及公共利益。故聲請人就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為申告亦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四)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申告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簽結,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6 月28日中分檢榮肅108 上聲議1254字第2080000644號函可參。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既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序未合,是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又本案代理人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全卷)等語,然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代理人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是其聲請閱卷部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