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張達錩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陳俊銘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張達錩,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26日委任蔡芳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與同案被告賴啟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先由賴啟茂向聲請人張達錩佯稱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兩岸一家親父親節感恩之夜閩南金曲」演唱會,獲利頗佳,邀請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承諾會於107年6月25日進行結算,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請友人羅以婷分別於107年6月5日、7日匯款117萬5000元、82萬5000元至賴啟茂友人謝鴻南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及賴啟茂再承前詐欺犯意,於107年6月17日由被告以前開演唱會舉辦經費不足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並承諾會於107年7月5日將前開借款歸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於107年6月17日委請友人吳俊良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事後聲請人委由賴錫彬前往廈門找被告履行前開投資契約及款項,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陳俊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陳俊銘固坦承有向聲請人張達錩表示要舉辦兩岸一
家親演唱會,聲請人並投資20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6月17日另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舉辦兩岸一家親演唱會,聲請人也有參與,107年6月17日那天,因為其中一位股東沒有繳錢,但演唱會那天要付演員的出場費,所以伊才跟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演唱會前,伊跟藝人本來談的是25萬元酬勞,但後來藝人要求人民幣21萬元,沒有辦法達成協議,且藝人袁小迪沒有簽,因為海報及票上都有袁小迪的照片,他老婆說如果伊賣票,就要告伊侵犯肖像權,因為距離演唱會僅有8天,重新製作海報及門票已經來不及了,後來就用贈票的方式,因為在廈門申請了,若不辦演唱會,會被列入黑名單,至於伊說本來可以領人民幣60幾萬元,是一開始的網路訂票,後來都退票了等語。
⒉經查,①聲請人投資200萬元及借款人民幣26萬元予被告辦
理演唱會及由賴啟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除聲請人指訴明確外,並有投資契約書、107年6月2日切結書、107年6月5日匯款申請書、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民幣26萬元資料、107年6月17日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前開事實應堪認定。②本案被告有於107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前開演唱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證人賴錫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特別助理,聲請人投資演唱會,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回來,聲請人請伊過去把錢拿回來,去廈門時被告帶伊去一家售票公司,跟一位游總經理接洽,他當場列一張單子出來,說被告可領人民幣60幾萬元,讓被告簽收,說4、5天後錢就會下來,伊等了一個禮拜,游總都未出現,然後又等了4、5天,伊一直追問被告,被告才說那是游總跟他套好的,60幾萬元是假的,故意列這個單子給伊看,演唱會是真的,但票是贈票,被告跟伊說他找了很多投資人,但有些人臨時說不要投資,可是在大陸訂場地辦演唱會,如果取消,以後要訂場地就訂不到了,所以他才硬辦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有親自去廈門看,演唱會確實於107年6月17日,在廈門市文化宮工人體育場開辦,伊有委請賴錫彬過去廈門了解演唱會售票情形等語。賴啟茂則辯稱:聲請人叫伊一定要過去錄影,說他辦的,要伊過去錄他才安心,伊有錄影,演唱會的實況都是伊拍的,整個演唱會的流程都是伊安排處理的等語。
⒊依前開聲請人指訴、證人賴錫彬證述、賴啟茂供述等,被告
確實有舉辦兩岸一家親演唱會,且係因取消演唱會,以後申請不易,才以贈票方式為之,故尚難因被告未依投資契約書履行,即認為其涉有詐欺犯行,被告未依投資契約書履行契約,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係以「支付演員出場費」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
萬元,唯被告自陳因有股東未繳錢,致無法支付演員出場費,而被告明知該演唱會之門票是以贈票之方式為之,並無門票款項收入,顯然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時,明知其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還款意願,卻仍以辦理演唱會經費之需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致聲請人信賴該演唱會之門票所售票款,可用以清償該筆人民幣26萬元之借款,而答應借予被告,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被告會依約還款之錯誤,致聲請人受有人民幣26萬元之財產損害。
經查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另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時,是否有清償能力或還款意願之事實,詳予調查,惟僅憑被告片面單一之供述,遽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⒉被告辯稱:「…伊說本來可以領人民幣60幾萬元,是一開始
的網路訂票,後來都退票了。」等語,核與證人賴錫彬於偵查中證稱:「……,陳俊銘才說那是游總跟他套好的,60幾萬是假的,故意列這個單子給伊看……」等語,二者供述並不相符,且按一般經驗,倘該人民幣60幾萬後來確實都退票了,被告大可據實以告,無由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之結算表給聲請人,是以被告所述實有隱瞞,且與事實不符,豈可謂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以釐清事實,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經核:被告為廈門紫微星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啟茂則為麻辣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紫微星公司籌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舉辦「兩岸一家親父親節感恩之夜閩南金曲」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發生資金不足,乃經由賴啟茂之介紹,邀聲請人參與投資系爭演唱會。聲請人應允參與投資,即於107年6月2日與紫微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並邀麻辣公司為紫微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甲方)與紫微星公司(即乙方)雙方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投資期限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紫微星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紅利150萬元,並應無條件於107年6月25日當日與聲請人結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共計350萬元。麻辣公司(即丙方)並應與紫微星公司連帶給付上揭投資款及紅利共計350萬元,不得異議。另由紫微星公司執行演出相關統籌事宜及業務。而被告另於同日(即107年6月2日)簽立內容載明:「茲就張達錩先生出資投資紫微星公司籌畫之『閩南金曲演唱會』乙案,立切結書人(即指被告陳俊銘,下同)保證紫微星公司,應無條件於107年6月25日之前與甲方(即聲請人)結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共計350萬元,倘紫微星公司未依約定給付350萬元,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承擔上揭350萬元之債務,絕無異議,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等語之切結書1份,交聲請人收執。後聲請人請其友人羅以婷分別於107年6月5日、7日,各匯款117萬5000元、82萬5000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友人謝鴻南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投資款。紫微星公司確實有於107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文化工人體育館舉辦系爭演唱會,聲請人與被告均有出席參加系爭演唱會,聲請人請賴啟茂將系爭演唱會全程錄影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賴啟茂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於108年2月2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接受原署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供述甚詳,並有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向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併附之上開聲請人與紫微星公司於107年6月2日簽訂投資契約書1份、被告於107年6月2日簽立切結書1份、羅以婷分別於107年6月5日、7日,各匯款117萬5000元、82萬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足見,聲請人決定參與投資系爭演唱會前,既經與紫微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由麻辣公司擔任紫微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倘紫微星公司未依約定給付350萬元,願無條件承擔上揭35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對參與投資系爭演唱會之風險及機會等等,衡情必經多方深入探詢瞭解,始決意投入200萬元,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如期結算,付清投資款及紅利350萬元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另紫微星公司確實有於107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文化工人體育館舉辦系爭演唱會,則聲請人於原告訴時指稱:「……,於107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俊銘向告訴人張達錩『佯稱』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兩岸一家親父親節感恩之夜閩南金曲』演唱會,獲利頗佳,……」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陳俊銘之論據。
⒊又聲請人既有於107年6月17日出席參加系爭演唱會,對系爭
演唱會有無售票,及被告陳俊銘當日財務調度情況,當知之甚詳,聲請人決意出借人民幣26萬元,供被告陳俊銘支付演員出場費用,顯非出於被告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銘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有於107年6月17日出席參加系爭演唱會,唯此並不代表聲請人對於系爭演唱會及被告之財物狀況知之甚詳,否則聲請人何需於107年7月間再委派賴錫彬前往查帳,被告亦不會為了隱瞞贈票之事,請售票公司故意列虛偽之售票資料交給聲請人。又投資本與借款不同,因投資本即有風險,且並無保障獲利之義務,為鼓吹他人投資之一方,對於他方仍應有相當於民法上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對委任人有誠實報告投資結果與操作過程之義務,若受委任人不僅未誠實報告,且以偽造之資料向投資人捏造投資結果,即有可能涉及刑法上背信罪責,而本件聲請人固以投資名義交付被告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7年6月25日進行結算,甚至對聲請人發函催告置之不理,反以偽造之售票金額情形表捏造投資結果,顯已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被告不具清償能力,仍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6萬元,顯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售票資料,係網路上之訂票資料,後來都退票了,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參偵緝卷第43頁),而該售票資料,聲請人原於告訴狀中記載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的(參他卷第4頁),惟證人賴錫彬於偵訊中卻證稱:我去廈門時,被告帶我去一家售票公司,跟一個游總經理接洽,當場列了一張單,說被告可以領60幾萬的人民幣等語(參偵卷第99頁)。足見聲請人究竟如何取得該售票資料,及證人賴錫彬另證稱:被告跟我說這60幾萬元是假的,是他跟游總套好的,故意列這個單子讓我們看等語(參偵卷第99頁),均尚有疑義。是以自非能僅據聲請人之指訴及其員工即證人賴錫彬之證述,即遽謂被告有偽造售票資料,向聲請人捏造投資之結果。
㈡、聲請人投資被告舉辦之系爭演唱會,目的是要藉此演唱會獲得利潤,與被告本身財力如何無涉,此從投資期限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參他卷第8頁之投資契約書),即可得知,是若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並未用以舉辦演唱會,自有詐欺取財之嫌,而被告確有舉辦系爭演唱會,此為不爭之事實,原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未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舉辦系爭演唱會,是否可獲得利潤,端看該演唱會之營運結果,雖最後因為無門票收入,利潤為零且賠本,但此為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損失,被告應無惡意為之,陷自己於如此窘境之理,是其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酬勞無法達成協議,藝人袁小迪沒有簽,但海報和票上面都有袁小迪,袁小迪老婆說如果我賣票,就要告我侵犯肖像權,因為距離演唱會只剩下8天,來不及重新製作海報及票,所以無法賣票,且因為在廈門申請演唱會,不能不辦,不然會被列為黑名單等語(參偵緝卷第41-45頁),應可採信。而系爭演唱會營運結果,既然利潤為零且賠本,被告自無能力於107年6月25日與聲請人結算,給付其投資款加利潤共350萬元。被告雖曾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承擔該350萬元債務(參他卷第13頁),然此為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7年6月17日那天,因為其中一個股東沒有繳錢,但演唱會那天就要先付演員的出場費,所以我才跟聲請人借人民幣26萬元,我有跟他說錢再慢慢分期還給他等語(參偵緝卷第43頁)。而①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借該筆26萬元人民幣之理由係「系爭演唱會之舉辦經費不足」(參他卷第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將該筆借款用於支付演員出場費或其他舉辦系爭演唱會之費用,②本件借款日為系爭演唱會之舉辦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稱當天有到場(參偵卷第44頁),是其對於有無售票,是否贈票入場如此明顯之事,焉有不知之理,而其既知實際情況,卻仍同意借款,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演唱會完之後,聲請人本來要跟我合作臺灣的餐廳秀,當天我也有和另外一位股東去臺中找聲請人,聲請人表示餐廳秀股東的錢他要保管,但其他股東不同意,我有跟聲請人說餐廳秀做起來之後,再以每個月分期的方式還錢給他,但他不同意,他要我把餐廳秀其他股東的錢先還給他,他再投資餐廳秀,但我不敢冒這個險,所以沒有達成協議,我有在107年10月9日聲請人的餐會上,還他10萬元等語(參偵緝卷第41頁),並提出「歡笑百分百臺灣演藝秀採購合同」等資料為證(參偵緝卷第129-161頁),亦即被告對於清償借款乙事並無置之不理。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該人民幣26萬元時,有施用何詐術,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事後被告也有找聲請人協商處理該債務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