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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羅永昇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李金評

杜氏垂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就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不以真實之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與聲請人羅永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故意不讓聲請人與出賣人即原所有人陳嬑嬅見面,這其中難道沒有以此取得之價差占為己有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嫌?

(二)聲請人與被告2 人只先確認土地買賣款,尚未談及出資興建之事,而聲請人之妹羅敬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取得之380 萬元,亦係用以塗銷原地主之抵押權借款,亦即係購買土地款項之一部分,並非由羅敬樺取得該款項。又「武德街二戶住房新建工程興建計劃書」上所載之土地成本既為虛偽之1450萬元,之後聲請人若與被告進入興建成本分攤階段,被告2 人仍會以虛偽之土地成本訛詐聲請人。

(三)聲請人從未指稱只負責出資購買土地,其他由被告2 人負責;若有類似之話語,應係指就土地購買之階段,聲請人只負責出資購買土地,不足虛偽之1450萬元部分才由被告李金評負責。

(四)被告2人固與聲請人成立調解,惟被告2人自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未依約履行,可合理推論被告二人實有以與聲請人和解以騙取不起訴處分之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至108年1月31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5年6、7月間,共同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拜訪聲請人,被告李金評表示系爭3 筆土地可供建屋出售,已談妥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並已給付150萬元之訂金,僅需現金700萬元,其餘款項可貸款支付,聲請人、聲請人之妹羅敬樺遂決定與被告李金評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協議出資比例,由被告李金評出資250 萬元、聲請人出資250萬元、羅敬樺出資200萬元,被告杜氏垂點於105 年8月7日代替被告李金評與聲請人、羅敬樺簽訂「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聲請人、羅敬樺乃先後匯款1157萬0579元至被告杜氏垂點設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帳戶、系爭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嬑嬅之帳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陳嬑嬅塗銷抵押權所用)。然聲請人事後發現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50萬元,其中差額應為被告2人所朋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依被告李金評之供述、聲請人及羅敬樺之陳述,及被告李金評提出之壹層平面圖、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見被告李金評辯稱與聲請人、羅敬樺合資建屋,嗣退還聲請人213萬元等情非虛;(二)被告2人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2 人辯稱合資建屋須2450萬元,先拿1200萬元,扣除土地價格850萬元,故350萬元先放在被告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武德街二戶住房新建工程興建計劃書」均記載土地價格、土地成本為1450萬元,故被告2 人所辯與書面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七、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杜氏垂點、聲請人、羅敬樺於105年8月7日簽訂「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約定要點包括:出資比例羅永昇25/70、羅敬樺20/70、被告杜氏垂點25/70,土地總價1450萬元,訂金150 萬元由被告杜氏垂點先行出資、各股東並同意未來土地開發或出售之獲利及本金(股金)依前開所佔比例拆帳等。而證人陳嬑嬅證稱:實際交易價格是850萬元,與買主羅永昇、羅敬樺之那1份合約書是賣方先簽名,沒有和買主羅永昇、羅敬樺見面,另有和李金評簽1份價格是850萬元之合約書,1450 萬元這份是為了貸款用等語,再參酌「武德街二戶住房新建工程興建計劃書」所載之財務分析部分,土地成本:117.68坪12.3萬元= 1450萬元、營建成本211.06坪9 萬元=1900萬元,加上管銷費用261萬元,總成本計達3611萬元。聲請人、羅敬樺實際匯出款項亦共1157萬元,並非1450萬元,被告2 人若有以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羅敬樺佯稱所購買不動產價格為1450萬元,應不至於尚未取得足額款項時,即將該購得之不動產依「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之約定過戶予聲請人、羅敬樺,且由羅敬樺並持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380 萬元,再參酌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合資興建房屋之合作細節,雙方僅簽訂前開「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此外未再有其他書面,依該協議書契約精神,聲請人、羅敬樺之出資比例為45/70,佔出資額6成以上,若依聲請人指稱只出資購買土地,其他由被告等負責等語,顯與「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約定之出資比例相悖,尚不足採信。本件就購買興建房屋之基地部分,雖僅須支出850 萬元,但聲請人、羅敬樺實際已匯款約1157萬餘元,超額部分,由被告等保管中,嗣因雙方生嫌隙,未能完成該合資建屋案,被告等有匯回聲請人、羅敬樺213萬元,復有被告李金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此為聲請人、羅敬樺所是認;末查,被告2 人分別與聲請人、羅敬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金評復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償還,自不得遽以被告2 人單純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客觀事態,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依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原檢察官認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聲請人所指訴之遭詐欺情節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指述為真之確切證據,始能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查聲請人、羅敬樺雖指稱被告2人佯稱系爭3筆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並舉其等與系爭3 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嬑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等與被告杜氏垂點簽訂之「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被告李金評提供之「武德街二戶住房新建工程興建計劃書」所載之土地價格、土地成本均為1450萬元等情為證。然被告李金評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和被告杜氏垂點、聲請人、羅敬樺合資購買土地,但是買850 萬元,不是1450萬元,買賣契約書簽的1450萬元是報農會貸款用的,聲請人他們也知道,聲請人他們有說要出土地的錢,匯款超過850 萬元的部分,是保留工程款,用來蓋房子用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被告杜氏垂點供稱:都是李金評跟聲請人、羅敬樺說要收多少錢,金額伊不瞭解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49頁反面),是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以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為1450萬元乙事訛詐聲請人。而證人即系爭3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嬑嬅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145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的意思,但他們拿來給伊時,跟伊講是用來貸款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李金評所辯相符。又聲請人、羅敬樺實際匯出款項共1157萬元,並非1450萬元,或依其等出資比例45/70換算之金額932萬1428元(1450萬元45/70=932萬1428元),則被告2人是否確向聲請人告知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實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自承被告李金評有以給付建築師費用及聲請建築線費用20萬元、其他稅負規費60萬元等名義要求匯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可見聲請人給付之部分款項確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而涉及後續建築部分,此亦與被告李金評辯稱聲請人給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保留工程款乙情若合符節。綜上所述,被告李金評上開辯詞經核並非無據,自難單憑聲請人、羅敬樺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購買股份協議書」、「武德街二戶住房新建工程興建計劃書」所載之土地價格、土地成本為1450萬元等情,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聲請人詐欺之行為。

(三)至聲請人質疑被告2 人不讓其與陳嬑嬅接觸,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嫌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其次,聲請人指稱羅敬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取得之380 萬元,亦係用以塗銷原地主陳嬑嬅之抵押權借款,並非由羅敬樺取得部分,經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謂「由聲請人羅敬樺並持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380萬元」等語(見處分書第3頁第19至20行),並未認定羅敬樺將該筆款項供作己用,聲請人執此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亦有誤會。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不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內容履行,有騙取不起訴處分之嫌云云,然被告2 人不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非可遽以推定被告2 人於調解之際即無給付之意,更遑論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被告2 人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建案時,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存在。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