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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江淑媛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被 告 陳永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江淑媛以被告陳永坤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

8 年7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永坤佯稱要向告訴人江淑媛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 巷○○弄○○號建物(下簡稱「光興路房地」),再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簡稱「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並要以購買「光興路房地」之價金充作告訴人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藉此無償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後,卻又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拒絕將「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告訴人,核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逕以告訴人主張出售「光興路房地」予被告,再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之交易約定與常情不符為由,即遽認被告取得「光興路房地」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其認事用法容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有達成協議,要由被告先向告訴人購買

告訴人名下之「光興路房地」,後再由告訴人向其購買被告名下之「學田路房地」,因此告訴人才會先將「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讓其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再由該筆原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貸款金額(即買賣價金),轉作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金),轉作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本無須將貸款取得之款項先交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於購買「學田路房地」時再交付予被告,徒增買賣價金交付往返之繁瑣程序。而正因被告陳永坤依上開協議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後,卻未依約將「學田路房地」出售與告訴人,反而出售予第三人,且迄今均未將「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告訴人。則被告顯然並無要出售「學田路房地」予告訴人之意願,其先前佯裝承諾要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即係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⒉原處分復認證人林明宏為告訴人之前配偶,育有子女3 人,

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非無疑義,且證人林明宏所稱,被告要清償證人林明宏之二胎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一方面又要以自己名義承擔以「光興路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宏於民國95年離婚後,生活及經濟各自獨立,告訴人豈會無端以自有之房屋移轉予被告,單純去清償業已與告訴人離婚多時之前夫林明宏債務!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目的僅在購買「學田路房地」以茲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因此才會在被告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情況下,先將「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坤。申言之,被告係在尚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即已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以「光興路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亦為被告所取走,則其負擔該筆貸款之債務,乃屬當然。則在被告已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承諾要代償證人林明宏之債務,並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此對被告有何不利益可言?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已先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反而認定被告無可能同意上開協議之內容,不啻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⒊又原處分以告訴人如有意購買「學田路房地」當可自行出售

「光興路房地」後,將價金用以支付購入「學田路房地」之用,何須大費周章為原告訴意旨所陳之迂迴約定,且告訴人、證人林明宏及被告對於「光興路房地」之買價賣金支付竟未有約定,亦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會就重要條件「價金」為約定之經驗法則等為由,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云云。然由本案所涉之交易過程可知,告訴人正是「自行」將「光興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並預計將出售應得之買賣價金,作為購入「學田路房地」之用,始未要求被告必須要先支付「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故告訴人為購買「學田路房地」,而與被告約定關於「光興路房地」及「學田路房地」之買賣交易內容,正與原處分所謂正常之交易方式相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先給付「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以避免買賣價金往返之繁瑣,更係符合一般人相互交易時,以價金相互抵免之常情。原處分未審酌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確與後續之交易過程相符,及本案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之意願,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係為無償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即以告訴人、證人林明宏未與被告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認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約定有違常情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⒋再者,原處分以告訴人就「光興路房地」之貸款,於104 年

5 月間尚餘53萬餘元,告訴人已無力支付;且「光興路房地」與「學田路房地」間,尚有30 0萬元之價差。故認定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無資力之告訴人云云。然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光興路房地」之貸款銀行)之放款繳息收據可知,告訴人對於「光興路房地」之貸款,還款過程均十分正常,幾乎沒有遲延繳款之情事;且於 104年間,該貸款剩餘金額僅53萬餘元,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合計不過3,936 元,告訴人根本沒有所謂無力負擔房貸之情事;況告訴人當時名下尚有「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且亦係打算將「光興路房地」出售後,再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故告訴人購屋負擔者,至多應僅為兩不動產之價差

300 萬元而已,而如同被告以「光興路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模式相同,告訴人亦可以「學田路房地」來向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此乃一般不動產交易再正常不過之交易方式,又何來告訴人無力支付「學田路房地」之可言。而今係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卻以此為由作為詐取「光興路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何能僅因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失,未能完成「學田路房地」之交易,即遽認告訴人無購買「學田路房地」之資力,被告同意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並不合常理云云,此顯然倒果為因,更與事實有間。

⒌且證人林明宏與被告2 人間,不論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

惟其等間之權利義務均與告訴人均無相干,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豈能逕將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用以抵償證人林明宏之債務?原處分竟以證人林明宏與告訴人間曾有婚姻關係,即遽認證人林明宏之證詞並不可採,謂告訴人有同意要替已無婚姻關係之證人林明宏償債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⒍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簽約當時證人林明宏對我有 250

萬元的債務,那個房子(即「光興路房地」)原本是證人林明宏的,不知道後來為何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當時該屋還有銀行貸款300 多萬,告訴人當時貸款也繳不出來,所以我跟證人林明宏協商以570 萬元結清我跟他之間的債務,銀行貸款我來負責繳納」等語,主張本件買賣係以「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抵償證人林明宏積欠被告陳永坤之250 萬元債務,及被告代為清償「光興路房地」原先之300 餘萬元貸款債務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宏早於95年間即已離婚,距「光興路房地」於104 年7 月間進行買賣當時,期間相距長達近10年,告訴人又有何義務須要替離婚已長達近10年之前夫即證人林明宏清償債務?況兩造所簽訂「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所謂要抵償債務之約定,且證人林明宏亦一再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協議要互相購買對方之房地,並無所謂抵償之約定,且亦一再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在並無任何抵償約定之相關卷證資料之情況下,原處分竟認告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去替離婚已長達近10年之前夫清償債務,顯違常理甚明。更遑論「光興路房地」係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宏95年離婚後3 年,始於98年間才購買,確屬告訴人個人所有,而與證人林明宏無涉,此亦有「光興路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主張該房屋是證人林明宏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確非事實。

⒎再證人林明宏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一再否認有積欠被告 250

萬元之債務,甚且於歷次筆錄均為相同之陳述,其供述一致並無疑義或矛盾之處;參諸「光興路房地」係於104 年7 月間完成過戶,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與林明宏間有債務關係之匯款紀錄,卻是103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止金額共計23

0 餘萬元之匯款紀錄,而該匯款紀錄不僅金額顯然與其主張之250 萬元債權金額並不相符,且匯款時間更有在104 年 7月以後,是單由該匯款紀錄,根本無從證明在104 年7 月進行「光興路房地」之買賣事宜當時,證人林明宏有積欠被告

250 萬元之債務。況證人林明宏亦已於107 年5 月15日偵查程序時,證稱表示該匯款紀錄,實際上是證人林明宏所匯款,用以繳納「學田路房地」之民間借款到104 年2 、3 月間,因證人林明宏週轉不靈,才改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亦僅支付2 、3 期而已。故上開「匯款之期間」亦或「匯款之金額」等,均與本件買賣時間及被告主張之金額等,無一吻合,顯不足以證明證人林明宏與被告間有250 萬元之債務存在。

⒏況於民國104 年買賣當時,告訴人就「光興路房地」之貸款

餘額僅餘53萬8,557 元,被告當時亦有代為清償該貸款餘額,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嗣後卻在本案106 年12月6 日偵查程序時,卻謊稱「光興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300 餘萬元,告訴人已無力支付,所以才要用「光興路房地」抵償,讓被告代為清償云云,根本係企圖掩飾其詐術犯行,而捏造告訴人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動機。蓋於104 年7 月,當時告訴人就「光興路房地」之貸款餘額,確實僅剩下53萬餘元,此為確定之事實。而告訴人身為「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每月均在繳納貸款,又豈可能不知道當時之貸款餘額多少?倘告訴人有要委託被告代為清償,雙方豈可能不先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以確認被告應代為清償之金額範圍?是雙方不可能未經求證餘額,僅恣空揣測,即片面決定被告應代為清償之貸款金額為300 萬餘元,顯違常理。凡此均非告訴人出售房屋取回價金之本意,是告訴人誠無可能以「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去抵償離婚10年且無往來之證人林明宏積欠之債務,而令告訴人出售房屋後而分文未取?誠屬荒謬!⒐又被告在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後,亦僅清償「光興

路房地」之原先貸款53萬8,557 元及匯款256 萬元給訴外人蘇營芳,用以清償以被告本人名義及以被告所有之「學田路房地」作為擔保所借貸之金額。而該256 萬元之借款既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所借貸,應為被告自己之債務,為何可以用來抵償被告購買「光興路房地」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此豈非等同以債務抵償債務,亦即告訴人要幫忙清償被告清償債務?此亦不符常情。

⒑是被告上開辯稱「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570 萬元,係用

來抵償證人林明宏積欠之250 萬元債務,及代為清償「光興路房地」之貸款300 餘萬元云云,顯係為掩飾詐欺犯行之藉口。原處分逕以被告提出103 年8 月至10 5年2 月間共計匯款230 萬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取得有清償「光興路房地」之貸款53萬8,557 元及匯款256 萬元給訴外人蘇營芳清償借款等情,即遽認被告支出約540 萬元,其辯稱當時雙方約定將「光興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以570 萬元之額度結清雙方債務,應屬可採云云,顯然疏未審酌被告所辯稱抵償之主張,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非事實,且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更與被告自己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

㈡綜上,被告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僅代為清償原先

之貸款53萬8,557 元,既為本案偵查程序所調查確認之事實,則倘非被告以其將會出售「學田路房地」予告訴人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又豈會在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將「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後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明知「光興路房地」之原先貸款僅餘53萬8,557 元,為何在偵查程序時又要謊稱「光興路房地」貸款剩300 餘萬元,告訴人無力負擔云云?此亦足見被告主張要用「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要抵銷證人林明宏積欠之250 萬元債務,及代為清償300 餘萬元之貸款,只是其捏造用以配合其主張與證人林明宏約定要以57

0 萬元之額度結清雙方債務之謊言,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光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亦非被告主張之570 萬元。而由被告在取得「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後,拒絕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亦拒絕給付「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應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光興路房地」買賣價金之意願,故被告所為,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受有損失,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前述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江淑媛告訴被告陳永坤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於104 年5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表示願以620 萬元向告訴人購入「光興路房地」,告訴人願意出售該房產予被告,係因告訴人當時欲向被告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學田路房地」,該房屋當時尚有二胎房貸250 萬元之債務設定及房貸700 萬元(共950 萬元),雙方口頭承諾後,被告於簽約時未帶現金,但表示其將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支付給告訴人,雙方即在同案被告即代書陳芳均指示下,簽立「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嗣後被告貸出300 萬元後,並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竟表示其貸出款項係為償還伊前夫林明宏積欠之債務,後被告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於 105年11月4 日售出上開「光興路房地」。被告以出售「學田路房地」給告訴人為餌,誘使告訴人出售「光興路房地」後,未依約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亦未將貸出之 300萬元交付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光興路房地」原本是證人林明宏所有的,嗣後不知為何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伊與證人林明宏當時共同投資房地產,因證人林明宏對伊有250 萬元的債務,且伊購買「光興路房地」時,該屋尚有300 餘萬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未清,因此,104 年5 月間,伊與證人林明宏協商,由伊負責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並以570 萬元結清雙方之債務;但是簽約時又約定,若能以620 萬元出售上開建物與土地,則伊需另支付50萬元給告訴人,因此才會以620 萬元簽約;若嗣後售價逾62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伊所有,這些款項是與證人林明宏所約定的,於「光興路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之後,伊另向銀行貸款清償原有之貸款、稅款;至於「學田路房地」,原本是伊與證人林明宏約定一起投資的,經證人林明宏請託,伊始讓證人林明宏之家人在該處居住,當時因證人林明宏無法辦理貸款,始由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但證人林明宏嗣後繳不出房貸,伊繳了1 年多的利息,並曾向證人林明宏提議,若證人林明宏有能力償還貸款,就用原價將「學田路房地」出售給證人林明宏,因此,實際上「學田路房地」是伊自己投資的。104 年5 月21日簽約當天並未提及將「學田路房地」之出售給證人林明宏之事,當時上開建物與土地尚有250 萬的二胎貸款,借來的錢是證人林明宏在用;若當日不是以「光興路房地」作為抵債,則告訴人豈可能沒有收取契約書上所載之100 萬元簽約款等語。而證人林明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光興路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學田路房地」則為其獨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義下,並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而104 年5 月21日由伊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光興路房地」後,再持「光興路房地」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以所貸得之款項支付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並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250 萬元等語,然觀以證人林明宏上開證述與告訴意旨所陳,雖均提及「學田路房地」之買賣事宜。惟證人林明宏為告訴人之前配偶,育有子女3 人,且「學田路房地」係其商請被告提供告訴人及雙方所育子女居住,證人林明宏且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間有合夥投資之金錢糾紛等語。是證人林明宏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逕予採信?已有可疑。況證人林明宏所證述內容若屬實,則被告除需將購入之「光興路房地」供作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用,且將貸款所得交付告訴人用以充作購買「學田路房地」之用,另需清償證人林明宏之二胎貸款250 萬元。則被告豈非一方面需以自己名義承擔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一方面又使證人林明宏之債務因此解消?衡以證人林明宏與被告間尚有投資糾紛,且均有不動產買賣之經驗,則被告豈有可能為上開承諾?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佯稱上開「學田路房地」與「光興路房地」之買賣計畫是否確實?其情實為可疑。而被告供陳其於簽約當時是與證人林明宏商議將「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用來抵償證人林明宏之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原本之房貸,而嗣後若能以620 萬元轉售,伊則再交付50萬元給告訴人,若轉售逾620 萬元,則超過620 萬元之部分則歸伊所有等語,此毋寧較符情理。又證人林明宏雖否認其積欠被告250 萬元之債務,惟就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則未予以否認。稽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其自103 年

8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共計匯款230 萬餘元予證人林明宏,且被告於購得「光興路房地」後,於104 年7 月7 日以該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簡稱臺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389 萬4,000 元,此有臺中商銀107 年3 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37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及約定書可參。而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3日代告訴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光興路房地」上原有之貸款53萬8,557 元,另並於104 年7 月15日匯款256 萬元給案外人蘇營芳,用以清償證人林明宏以「學田路房地」為質之民間借貸等情,亦有臺中商銀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代收傳票影本可佐。是總計證人林明宏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光興路房地」原有之貸款,共計約540 萬元,上情與被告陳永坤辯稱當時雙方約定將「光興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義下,並以570 萬元之額度結清雙方債務等情,顯較相符。是被告陳永坤上開所辯,應非妄言。再者,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前曾買賣過房屋,而此次交易均由證人林明宏與被告商談,證人林明宏陳稱與被告有多筆投資房地產之合夥生意,則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宏顯非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若渠等與被告有告訴意旨所陳之約定,豈有不以書面契約或其他可確保被告履約之方式為之?況證人林明宏既陳稱「學田路房地」係其所有,且由其提供告訴人居住,用以照顧告訴人,則又何需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買受該建物與土地?此外,告訴人若有意購入「學田路房地」,當可自行出售「光興路房地」後,將價金用以支付購入「學田路房地」之用,何須大費周章為告訴意旨所陳之迂迴約定?又告訴人除與被告簽訂「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外,於尚未收取任何款項前,即提供印鑑證明給同案被告即代書陳芳均,且於104 年11月間知悉「光興路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後,竟延宕至106 年8 月間始提出本案之告訴,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繩被告相關罪名。綜上,本案查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本件原為106 年度他字第6401號案於106 年8 月29日分由陳

信郎檢察官承辦(107 年9 月間改分由張良旭檢察官承辦);嗣於106 年9 月29日另分106 年度交查字第360 號案由詹勝全檢察事務官承辦,先後於106 年11月1 日(通知告訴人)、106 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同案被告陳芳均)、107年2 月7 日(通知證人林明宏)、107 年5 月15日(通知被告、告訴人、證人林明宏、證人曾珍琪,但被告、告訴人未到庭)、107 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同案被告陳芳均、告訴人、證人林明宏)開庭,均由詹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後改由李欣儀檢察事務官承辦,先後於107 年10月9 日(通知證人許明淑、劉枝銓)、107 年11月12日(通知告訴人、證人林明宏)、107 年12月11日(通知證人王世棋)開庭,均由李欣儀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08 年2 月間辦畢報結;106 年度他字第6401號則於108 年2 月19日報結後改分本件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案由張良旭檢察官承辦而偵結。簡言之,告訴人共計有4 次被傳喚、但只有3 次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106 年11月1 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11月12日),其中與被告、或與證人林明宏均在場者則只有2 次(10

7 年5 月28日、107 年11月12日)。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指摘「106 年11月1 日、107 年5 月15日、28日,及107 年11月12日開庭時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在場」及「告訴人只出庭

1 次」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至證人林明宏始終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歷次筆錄內容均為如此之記載,並無差異,是上開聲請再議意旨請求「調閱筆錄錄音」以查對「證人林明宏口供記錄中並無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並無必要。

⒉且「光興路房地」之所有權於104 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後,已於105 年11月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曾珍琪名下,而證人曾珍琪係以660 萬元之總價金向被告買受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曾珍琪證述相符一致,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所107 年1 月11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過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另「學田路房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已於105 年3 月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劉枝銓、許明淑名下,而證人劉枝銓、許明淑係以950 萬元之總價金向被告買受之一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劉枝銓、許明淑證述相符一致,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 00 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過戶申請資料,及證人劉枝銓、許明淑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查。易言之,「光興路房地」與「學田路房地」實質上並不等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約有300 萬元之價差;而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起既已無力償付銀行貸款尚有本金53萬餘元,倘若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學田路房地」存有買賣之預約或事先協議,則告訴人如何讓被告相信其有資力支付該筆約略300 萬元之價差?被告目的既在投資獲利,既已明知告訴人已無資力,猶願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是否合於常情事理?殊值再三推敲。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光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總價金為620 萬元,分4 期給付,即「簽約款100 萬元」、「用印款110 萬元」、「完稅款110 萬元」、「尾款300 萬元」,而告訴人、證人林明宏、被告、同案被告陳芳均一致陳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時,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簽約款100 萬元」等情;遑論在扣除被告以該不動產貸款所得約300 萬元後之「餘款320 萬元」後續應如何、或是否有支付,告訴人、證人林明宏竟稱「主要是林明宏和被告他們2 人談的」與「我們那時有講說等我買學田路房子再扣掉」、「那是被告的問題」等語,亦特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就重要條件「價金」為約定之經驗法則與常態。又告訴人、證人林明宏雖均否認有以「光興路房地」為證人林明宏「抵債」之意思,則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之銀行貸款53萬餘元後,應尚有餘款約56 7萬元(620 萬元減53萬元)未給付予告訴人;但為何告訴人、證人林明宏均只主張「餘款320 萬元」,而未積極否認被告另於104 年7 月15日匯款256 萬元給案外人蘇營芳,用以清償證人林明宏以「學田路房地」為質之民間借貸之該筆款項以為抵銷。是告訴人、證人林明宏之指陳及證述乃存有自相矛盾之瑕疵。況果若證人林明宏證述「學田路房地」係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一情為屬實,則證人林明宏只須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以須再向被告「買回」自己原有的東西?容顯悖違常情事理。

⒊是聲請再議意旨除重申原告訴意旨外,主要仍在爭執「光興

路房地」係告訴人所有,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非基於為其前夫即證人林明宏抵債之意思一情,乃以空泛陳詞指摘不當,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其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原告訴意旨所存有諸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吾人常情事理、自相矛盾之重大瑕疵,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告訴人江淑媛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告訴人之所以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價

金之下,先將「光興路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因與被告間有前述換購房屋約定,為避免價金交付往返之繁瑣程序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曾與告訴人為前開換購房屋之約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①於106 年8 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狀指稱:104 年5 月11日,約定由被告以620 萬元向我購買「光興路房地」,我之所以賣「光興路房地」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之「學田路房地」,當時我有說先決條件是要在「光興路房地」全部價金匯入我戶頭,再進一步來簽「學田路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5 頁);②於106 年11月1 日檢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林明宏跟我說「學田路房地」上有二胎貸款,他沒錢還,要被拍賣掉,因當時我住在「學田路房地」已有 2年,住習慣了,所以想買下來,但需償還「學田路房地」二胎貸款,所以我必須賣掉「光興路房地」,才有錢可以買「學田路房地」,我才會跟被告交易,當時只說將「光興路房地」過戶給被告後,再就「學田路房地」來簽買賣契約,有約定好在「學田路房地」簽約前,要支付「光興路房地」之價金620 萬元,並沒有說兩邊價金要抵銷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0-1 1頁);③於107 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妳當初是為了買「學田路房地」,才把「光興路房地」賣給被告?)是,我們當時說好就是要把我「光興路房地」賣掉,拿到錢之後,我再向他購買「學田路房地」,但是被告沒把錢匯到我戶頭就把「光興路房地」辦過戶(見交查卷二第255 頁)。「(問:當時被告有說要拿「光興路房地」去貸款多少錢?)300 萬。(問:既然如此買賣價金還有320 萬元的差額,被告要怎麼支付給妳?)我們那時有講說要等我買「學田路房地」時再扣掉(見交查卷二第226-22

7 頁)。⒉是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事實,及其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

時,均稱與被告間不曾約定兩屋交易價金折抵之事,並強調自身曾向明要先取得「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才要進一步與被告簽訂「學田路房地」買賣契約;嗣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第2 次詢問時,猶證稱:我們說好我賣掉「光興路房地」,拿到錢之後,我再向被告買「學田路房地」等語,而仍為相同之證述;後因告訴人就與被告就「光興路房地」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然告訴人一再稱「被告簽約時表示『光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會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付予伊,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而均僅主張該300 萬元價金,檢察事務官遂質之告訴人就其餘買賣價金320 萬元如何支付時,告訴人始改稱:我們那時說好交易「學田路房地」時再予以扣抵等語,並於交付審判意旨再為此相同之主張,並稱其等互購房屋因而抵銷,以避免價金給付往返之繁瑣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倘若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有前述換購房地約定一情為真,其等間並有前述避免價金給付周折之顧慮,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理應就「學田路房地」交易之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等一併約定,然均未為之,則於此一情況下,雙方要如何為價金之折抵?甚至無隻字確保被告應履行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之約定?從而,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告收取價金即將「光興路房地」過戶給被告,是雙方互購房地情況下,為避免價金往返繁瑣之正常交易型態,實難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其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告訴人就「光興路房地」之貸款之

還款過程均正常,於104 年間該貸款僅剩53萬餘元,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合計不過3,936 元,且告訴人名下有「光興路房地」所有權,打算將「光興路房地」出售後,再向被告購買「學田路房地」。故告訴人購買「學田路房地」之負擔,至多應僅為兩不動產之價差300 萬元,告訴人亦可以「學田路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並非無資力支付「學田路房地」,原處分意旨認定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無資力之告訴人,與事實有間。經查,「光興路房地」及「學田路房地」嗣經被告於相隔約8 個月,先後以660 萬元、950 萬元轉售證人曾珍琪及證人劉枝銓、許明淑,此據被告及證人曾珍琪、劉枝銓、許明淑供證一致,且有相關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過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光興路房地」與「學田路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約有300 萬元之價差,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曾有換購房屋及價金折抵約定,並否認以「學田路房地」為證人林明宏抵債等節若屬實,則因「光興路房地」客觀交易價值低於「學田路房地」,價金折抵後,告訴人現實上並無法取得任何價金,其購屋負擔除前述至少300 萬元之價差外,另有原存在「學田路房地」上之銀行貸款950 萬元、二胎貸款250 萬元,而光是該二胎貸款部分,無論是告訴人、證人林明宏或被告均難以負擔,此經證人林明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學田路房地」借二胎是我借的,我投資失敗,「學田路房地」的二胎借款及銀行將近950 萬元貸款我都還不出來。10

4 年5 月21日找告訴人出來,主要是要清償「學田路房地」的二胎貸款,二胎利息每月5 至6 萬元,被告也繳不起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46 、26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告訴人所不爭,是原處分意旨認定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無資力之告訴人,難認有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江淑媛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