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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0000-000000於106年

10月間,寄宿在其姊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被告甲○○因擔任甲女住處之保全,進而認識聲請人,嗣後聲請人因故無法繼續寄宿於甲女之住處,被告得知後,向聲請人提議可入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2 樓之住處,告訴人應允後,於106 年11月下旬,搬入被告上揭住處與被告同住,詎被告竟自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間某日止,在其上揭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肛門內,強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10次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都是同志,曾經是男女朋友,從106 年11月底開始交往,到107年2月中旬後分手,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有發生過性交行為,每次都是聲請人主動邀約,是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的性交行為,伊的家人也都知道伊與聲請人在交往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驗傷後,除少數陰囊部位乳突病灶、多乳突狀皮膚病灶於肛門會陰部外,並無其他外傷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渠於入住被告住處期間,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可以自己自由進出,從渠入住第1 天開始,被告就強制以性器官插入渠肛門內,一直到渠於107年2月間搬離該住處期間,被告對渠性侵至少10次以上,每1 次都是強行將性器官插入渠的肛門,違反渠的意願,被告有給渠1 支手機,用那支手機監控渠所有的好友及聊天紀錄,被告看渠跟別人聊天,也會罵渠或出手打渠,後來那支手機不小心被渠用壞,被告又給渠另1 支手機,這支新的手機沒有監控軟體,渠有透過臉書訊息或打電話方式聯絡1 位朋友把渠救出來等語;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於入住被告住處期間,其覺得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怪怪的,被告在其社區巡邏時都一定要帶著聲請人去,巡邏回來兩個人表情都不一樣,好像一副很累、兩人好像做錯事情怕其知道的表情,聲請人的表情就特別不太對,好像有事隱瞞不敢說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妹蔡瑩臻於偵查中結證稱:渠於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有見過聲請人,因為被告帶聲請人回家,與渠及渠的爸媽一起吃飯,當天被告很照顧聲請人,一看就知道被告很喜歡聲請人,對聲請人蠻關心、會擔心聲請人,渠爸媽會跟聲請人聊天,聲請人也會回答,都很正常,吃過飯後被告載聲請人回家,之後被告有跟渠說當時與聲請人在交往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遭他人性侵害,應會伺機逃跑並尋求救助,而聲請人於遭性侵害後,並未對家人求助,且於107年2月間離開被告住處後,遲至107年6月30日始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均非情理之常,參以聲請人自陳與被告同住期間,有被告住處鑰匙並可自由進出,如聲請人於入住第1 天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卻仍選擇與被告繼續同住,又連續遭被告強制為性交行為10次以上,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有透過手機向某位朋友求助將渠救出來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有求助朋友乙事,且於警詢時陳稱:渠跟被告說要回桃園過年看媽媽,被告才願意讓渠離開,回到桃園的時候,渠跟被告說渠不會再回去了等情,就聲請人如何離開被告住處之情節,前後陳述顯不相符,且聲請人無法提出上開求助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求救之訊息、對話紀錄等以為憑佐,則聲請人是否確曾對外求救,尚有可疑之處;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為了生活及家人,渠只好配合被告跟被告交往等語,復徵之證人甲女及證人蔡瑩臻上開證述情節,聲請人於入住被告住處期間,應有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則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否如聲請人指訴違反其意願之情,顯有可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是尚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聲請人案發時係未滿16歲,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業已

滿16歲,實有違誤。且聲請人根本來不及向原署提及求助朋友之姓名,而現聲請人已經可以找到該人,而此涉及不起訴書所認定聲請人陳述有不符之處,實有發回再續查之必要。⒉又查聲請人並無與被告間交往,否則被告大可以提出聲請人

有與其交往之資料,例如相關簡訊等,而聲請人當時才未滿16歲,心智尚未成熟,當時又因為被告對聲請人揚言要對其母親不利,且發生此事實難以啟齒,因此才會一直受被告脅迫,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聲請人當時之年紀,且一般未成年人受性侵大多不敢求救一事,所在多有,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認事之違誤,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此外,本件並未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若被告真無此事,大可

以接受測謊,原就此類型之性侵案件,偵查機關也都會以測謊之方式進行,但就本案竟未為之,實有再查之必要。

⒋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姊甲女及被告之妹蔡瑩臻並無與聲請人一

起同住,實無法作證被告有無性侵聲請人一事,且甲女之證詞也只是覺得關係怪怪的,與被告並無性侵一事,並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實有速斷。此外,被告之妹蔡瑩臻之證述,也是只是證明有回家一起吃飯,但是為何聲請人會與被告回家?證人也不知悉,且聲請人與被告之互動為何也未見證人說明,實不得以此即認定兩人有所交往,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實有發回續查之必要,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甲○○是否對聲請人犯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主要

調查爭點係在聲請人之指訴證據是否足夠及即時可查證。若聲請人之指訴證據不足或已無法為查證之狀況,原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多次性侵害(至少10次以上),然何以並未及時對外求援反應,且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或警察局等偵查機關即時提出告訴,在可蒐集證據之時間,即時調查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情形,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再聲請人既已延誤查證之期間,致無從查證有無聲請人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必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仍非無疑。況被告坦承該段時期與聲請人雙方係同志關係,有發生性關係,惟係雙方合意性交始為之,並無強制性侵害聲請人等語,按既已事過境遷復又涉有妨害性自主罪責,被告何以願坦承該情以招惹禍端?非無疑義。佐以該時聲請人倘認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憤怒難消立即報警處理,以保全相關證據,又豈會事後遭被告以甜言密語矇騙或恫嚇而隱忍未加舉發,而容任雙方一再發生多次性關係?佐以聲請人竟長期低調對此事採取保密措施遲至案發4 月後,雙方早已結束關係分手後,始於107年6月30日報警偵辦,顯亦與常情有異,故聲請人報警之舉,其中容或有其他因素摻雜在內。另聲請人一再指稱當時曾向友人求援過,惟何以至提起再議時仍未提供該友人相關資料以供傳訊調查?再查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說謊時所引起之心理反應,於儀器上記錄其產生之情緒波動反應(如皮膚電流、心跳、呼吸等生理反應),再以專業知識及技術,研判受測人所述與其內心所知是否相同,如受測人否認犯罪而有不實之波動反應,研判其說謊,並非其說謊之事項即屬事實,只是性質上如同受測人之自白,既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迄今司法實務尚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故實無測謊之必要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於偵查庭中坦承與聲請人原先係同志關係,雙方發生性行為係合意為之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自由意識,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故本案縱加傳訊證人到庭為證,因非屬直接目擊證人,傳聞證言尚乏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實難有所助益,縱未加傳訊對本案之偵查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單一、瑕疵、有疑義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⒉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⒊至上開再議聲請狀內容指訴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時,聲

請人係未滿16歲之少年,該行為可能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因該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告訴(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日期時間不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太原路住處,聲請人之姊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底去住被告住處,而106年11月底時,聲請人已滿16歲),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明該時聲請人業已年滿16歲(詳原不起訴處分第2項第1行被告之說明交往日期係106 年11月底間起),是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之事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若認被告涉有該等罪責自得另行告訴,併此敘明。故原檢察官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⒋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陳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遷入被告住

處之時間係106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警局員警稱麻煩改為11月底,聲請人不諳法律乃隨口應允,就此聲請人所主張遭受性侵害之時間,並非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請鈞院調閱當初之警詢錄音即可確認;又聲請人家貧,聲請人之母親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使家庭經濟雪上加霜,聲請人自桃園到臺中就讀學校,期間原暫住胞姊家,奈因生活細節與姊夫發生齟齬而不便繼續同住,又恐無足夠金錢負擔租屋費用,適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深知聲請人家庭窘況,主動邀約表明願意提供免費住處,當時聲請人及胞姊不疑有他,方才遷入被告住處,焉知竟落入被告之陷阱;尤有進者,聲請人之母自桃園電匯聲請人之生活費,係匯入胞姊帳戶,由胞姐提領出來後交給被告,再轉交給聲請人,被告竟藉此要脅聲請人配合與其發生性交,如有不從,將剋扣聲請人之生活費,讓聲請人無錢可以生活,甚至無法返回桃園等,迫使聲請人就範,聲請人亦擔心車禍後正休養之母親不堪負荷,迫於無奈下始不得不返回被告住處;公訴人質疑聲請人何以不向家人求救,實因聲請人原非同性戀,卻遭年長13歲之被告肛交欺凌十次,不但羞於啟齒,更不知如何對家人訴說,聲請人因經濟窘迫,陷於進退維谷,希望完成學業卻住得非常痛苦,只能向臉書上結識之朋友求救,然該友人並無積極作為,直至107年2月,聲請人終於有藉口春節將至,希望返家團圓,方獲被告應允而給予車資,聲請人即在未搬清個人物品之情況下,僅攜帶隨身物品,即倉皇逃離被告住處,並返回桃園,苟非因行蹤、金錢來源遭被告控制,聲請人早就不願與被告同住;公訴人另質疑聲請人於107年2月間,已離開被告之控制,卻遲至107年6月30日始報警,顯與常情有違。然聲請人僅為未成年人,對法律不甚了解,其藉口返家過年,而逃離被告住處,致其生活用品仍留在被告住處,起初亦不敢告知家人實情,嗣確定安全無虞、生活有著落後,始徵得家人同意辦理轉學,在外租屋居住,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來源,且胞姊轉知被告積極尋找聲請人,聲請人始感覺不能再隱瞞而全盤托出實情,因家人積極鼓勵及支持,方才提出告訴;再被告雖坦承有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惟抗辯係基於合意,乃被告之單方辯詞,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聲請人因手機毀壞,以致無法立即提供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及雙方通訊內容以供公訴人參考,近日聲請人雖透過其他友人,而聯繫到該名友人,卻遭該名友人拒絕出庭為聲請人作證,以致聲請人心灰意冷,然聲請人願意繼續努力,一旦獲得該名友人同意,必立即陳報供查問。綜上,聲請人並無斷袖之癖,為何委屈與年長13歲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聲請人起初礙於外界觀感而選擇沉默,經由家人之鼓勵,始提出本件告訴,衡情一般受性侵害而不敢開口向外求援之被害者,所在多有,聲請人於案發後4 月,始報警處理,實難執此質疑聲請人;雖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載明聲請人之胞姊證稱聲請人遷入被告住處之時間為106 年11月底,然據聲請人之母親表示依其記憶應係於106 年10月底、11月初,事涉聲請人初次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以及該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刑部分。

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有未盡審核再議之職,不足以招折服,懇請再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俾發現真實等情。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被告與聲請

人發生性關係時,聲請人是否係未滿16歲之少年,該行為可能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因該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告訴,且聲請人之胞姊即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底去住被告住處等語,而106 年11月底時,聲請人已滿16歲,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明其與聲請人初次發生性交行為時,聲請人業已年滿16歲,是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之事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若認被告涉有該等罪責自得另行告訴。再依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甲女及證人蔡瑩臻上開證述情節,聲請人於入住被告上揭住處期間,應有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則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否如聲請人指訴係違反其意願之情,顯有可疑。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自無從再行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對質。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