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賴玟廷
賴紛林賴鶴子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賴作達
賴榮俊上列聲請人因上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民國108 年8 月3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108年10月7日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玫廷、賴紛、林賴鶴子因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8 月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1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賴作達、賴榮俊與告訴人林賴鶴
子、賴玟廷、賴紛(下稱告訴人3 人)及賴作信(已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林賴秀、張賴繪、李賴誼均為賴溪凉之子女。賴溪凉於90年2 月25日死亡後,被告賴作達、賴榮俊及賴作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未經告訴人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3 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內容記載賴溪凉遺產分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將系爭協議書附於105 年6月1 日民事答辯狀並提出於上開法院而加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被告賴作達、賴榮俊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將系爭協議書中,指明由告訴人賴玟廷取得之賴溪凉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告訴人賴玟廷。再將用以辦理遺產登記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中,指明賴溪凉遺產中之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存款18萬521 元,由告訴人等3 人與其他繼承人張賴繪、林竹川、林美惠、李賴誼可各分得七分之一之部分,亦遭被告2 人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告訴人等3 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偽造文書部分:
1、依告訴人賴玟廷於107 年10月1 日偵訊中陳述略以:印鑑章因為要辦賴溪凉 遺產稅的事情,所以放在大嫂賴林美(即被告賴榮俊之母)那邊,大概賴溪凉死後1 年多交還印鑑章等語。又告訴人賴玟廷於另案民事訴訟106 年1 月24日審理時,經提示另案民事訴訟卷宗第190 頁至191 頁(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24頁至30頁資料,並詢問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沒有看過,當初將印鑑章放在賴林美那邊,是為了辦理賴溪凉的遺產稅等語(詳見該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
足認告訴人賴玟廷蓋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鑑章,應為賴溪凉死後辦理遺產稅期間同時為之,從應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1年10月1 日或以之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日期為91年11月26日前;甚或依賴溪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申報日期則為90年8 月14日,此有上開免稅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縱有偽造系爭協議書,時間應在賴溪凉死後1 年多交還告訴人林賴鶴子前揭印鑑章之前,亦即90年2 月5 日賴溪凉死亡後至91、92年間。
2 、告訴人賴紛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105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
稱略以:被證一(即系爭協議書)及相關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鑑章,應該是賴作信給我10萬元時蓋用的,之後印鑑章就沒有再交給賴作信等語(詳見該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告訴人賴紛之用印,亦於申請遺產繼承登記前即91年11月26日前所蓋用。依同樣於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用印之繼承人林竹川亦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經提示卷第190 頁、第191頁(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資料時,證述略以:賴作信、賴作達有拿手寫的協議書給我看,協議書上已蓋有10幾個章,包括4 個舅舅、5 個阿姨(包括告訴等3 人)都蓋章了,並為了辦理遺產過戶,而將印鑑章交給舅舅們等語(詳見該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是繼承人林竹川蓋用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繼承人名冊之時間,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時間91年10月1 日抑或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之91年11月26日間。進而堪認告訴人等3 人之用印,亦均在繼承人林竹川之前。況系爭協議書上,告訴人等3 人乃至於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顯然與證人即辦理賴溪凉遺產繼承登記之證人即地政士黃瑟瑤於91年11月26日申請賴溪凉遺產繼承登記時提出申請資料及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鑑章相同,此有系爭協議書及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告訴人等3 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則由賴作信於辦理遺產登記前,交給證人黃瑟瑤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瑟瑤於偵訊中證述甚詳,益徵告訴人等
3 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均為辦理賴溪凉遺產登記之前後所為。
3、綜上所述,告訴人等3 人蓋用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之時間,至遲亦在92年間以前,是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於105 年5 月間偽造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顯有誤會。而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時效為10年。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2年間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被告追訴權時效至遲亦應於102 年間完成。告訴人等3 人遲至107 年5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追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侵占部分
1、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侵占之事實,果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被告賴作達為告訴人等3 人之胞兄;被告賴榮俊為告訴人等3 人已故胞兄賴作謙之子,分別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三親等之關係,業經告訴人等3 人於偵訊中陳稱在卷,並有賴溪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2、然告訴人賴玟廷針對系爭協議書記載由其取得賴溪凉之遺產10萬元之部分,應於被告賴榮俊在105 年6 月1 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即應知悉,至遲則應於106 年1 月24日,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為證人時,即已證述略以:沒有拿到10萬元,是很後面才聽到姐姐們提到10萬元的事情等語,此有本案107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另案民事訴訟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賴玟廷應於105 年6 月1 日或至遲於106 年1 月24日,即已知悉上開侵占之相關事實,卻遲至107 年5 月30日始行具狀提出告訴。另告訴人林賴鶴子、賴紛則於104 年、10
5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且於知悉後6 個月內通知告訴人賴玟廷該內容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賴鶴子、賴紛於本署108 年6 月24日偵訊中結證在卷,是告訴人等3 人於104 年、105 年間,即已先後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卻遲至108 年6 月1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108 年6 月1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縱成立上開侵占罪嫌,亦均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等3 人之告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聲請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另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賴作達、賴榮俊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賴作達辯稱:都是二哥賴作信辦理,他已過世,當時民事訴訟時,賴作信還沒過世,賴作信拿協議書讓我提出來等語;被告賴榮俊則以協議書未蓋章前,賴作信有拿給我看,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置辯。又另案民事訴訟係告訴人林賴鶴子起訴主張:被告賴榮俊竟於未經同意下,擅自蓋用於伊私下囑託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瑟瑤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簽立,自屬無效等情,而以被告賴榮俊、賴作達及賴瓊惠、賴鈺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等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審理後,認「本件賴溪凉(再議處分書誤載為賴溪涼,下同)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由賴作信負責,並由賴作信、賴榮俊、賴榮鴻、賴作達等人集資60萬元,再將60萬元分予原告、訴外人賴紛、賴玟廷、張賴繪、李賴誼、林竹川、林美惠等人,同時取得上開繼承人等之印鑑章。…」、「本件辦理被繼承人賴溪凉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分割時,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105 年6 月1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 之協議書均蓋有印鑑章,且被繼承人賴溪凉之繼承人均有提出印鑑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繼承人印文既屬真正,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人所盜蓋,…」等理由,認告訴人林賴鶴子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聲請人林賴鶴子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二審法院並於審理後認「可知上訴人(按指告訴人林賴鶴子)當時係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賴作信,賴作信並當場持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過程均與賴榮俊無涉。」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且依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黃瑟瑤於原署所證,均係與賴作信接洽,況協議書是否倒填日期,與是未經同意蓋用印鑑章,無必然關係。退萬步,縱如聲請人等所主張告證
3 之協議書係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等印鑑章蓋用,然依告訴狀所附之賴溪凉繼承系統表所載賴作信為賴溪凉之次男、被告賴作達為四男,被告賴榮俊則為長男賴作謙之長男並因賴作謙早於賴溪凉死亡始代位繼承,則就遺產繼承事宜由較年長、輩份較高之男人出面處理,與常理無悖,被告賴作達辯稱:都是二哥賴作信辦理,他已過世,當時民事訴訟時,賴作信還沒過世,賴作信拿協議書讓我提出來等語,及被告賴榮俊於前開民事事件辯稱:原告稱被繼承人賴溪凉繼承事件係由被告賴榮俊出面向繼承人稱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於未經同意下,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賴榮俊僅為代位繼承人而屬後輩,在繼承人中仍有其他父執長輩在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由被告賴榮俊主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亦未曾出面表示辦理遺產問題,更不曾收受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尚非不可採,而賴作信既已於105 年11月15日死亡,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作達與賴榮俊如何知悉該協議書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蓋用聲請人等之印鑑章,是尚難僅因其等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協議書,遽認其等知悉該協議為偽造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縱如聲請再議所指:被告賴榮俊於105 年6 月1 日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協議書(告證3 )提供法院參考,該協議書僅有一頁,並無日期之記載,亦無繼承人名冊(載有繼承人姓名與地址之表格);被告賴作達於另案民事訴訟10
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庭呈系爭協議書正本給法院影印附卷,被告賴作達庭呈系爭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8 號卷第190 至191 頁,該協議書卻有三頁,並有日期之記載(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亦有繼承人名冊(載有繼承人姓名與地址之表格)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賴榮俊於105 年6 月1 日提出之協議書未完整而已,且誠如告訴狀所指「被告賴榮俊並於105 年6 月1 日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協議書(告證3 ),提供給法院參考;被告賴作達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庭呈系爭協議書正本給法院附卷(105 年度重家訴第8 號)」等情,是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
(三)依告證3 之協議書內容,係由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出資60萬,並由動產繼承人包括告訴人賴玟廷取得10萬元,縱如聲請人賴玟廷主張未分得10萬元,依該協議書,聲請人賴玟廷取得者為得向不動產繼承人請求給付10萬之權利,並非物件,故亦係被告等是否未依協議書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而侵占自己執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中,雖載明賴溪凉遺產中之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存款18萬521 元,由告訴人等3 人與其他繼承人張賴繪、林竹川、林美惠、李賴誼可各繼承七分之一等情,然被告賴作達於前開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06 年8月15日開庭時,已表示:「(農會存款餘額180521為何?)這都是我哥哥賴作信在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且就該款項與被告賴榮俊有何關係,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6 月24日偵查時則表示:「賴榮俊部分是賴玟廷的印鑑章交給賴榮俊的媽媽。」等語,惟被告賴榮俊之母親賴林美於前開民事案件二審法院證稱:對於所詢賴玟廷於91年間有無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伊之事,因為事隔太久,伊不可能記得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且遺產繼承事宜由較年長、輩份較高之男人出面處理,與常理無悖,賴溪涼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由賴作信負責處理,有無交付已難查證,亦難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有何侵占犯行等節。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明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
參以:
(一)告訴人林賴鶴子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時主張系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賴榮俊等節,惟其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我沒有見過協議書,是賴作信到我家說父親現金沒有剩下多少,10萬元要給我,要我蓋章,我想有錢拿,所以就拿印章給賴作信蓋章等語,有上開訴訟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5、42頁),除可見其證詞前後迥異而有可疑,以其上開所證印鑑章等資料係經證人賴作信索取而交付等節,既尚難認與被告賴榮俊、賴作達有關,已難據此認定被告賴榮俊、賴作達有何聲請意旨所載告訴內容之犯行。
(二)告訴人賴紛雖證稱沒有授權用印,惟觀諸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交你的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賴作信?)是賴作信來我家拿我的印鑑證明,我有拿我的印鑑章給賴作信蓋在文件上,印鑑章我後來沒有再交給賴作信,(章)我蓋好後自己留著,這些事情就是賴作信給我10萬元新臺幣那天同時蓋的等語(偵卷第131 頁)。則以告訴人賴紛上開所證,除難認與被告賴榮俊、賴作達有關聯外,亦可知證人賴作信係經告訴人賴紛之同意後當面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參以告訴人賴紛自陳係00年生,父親賴溪凉去世時已43歲,並係高中畢業之節(偵卷第131 頁),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文件之內容始會同意證人賴作信用印。依此,亦難認告訴人賴紛嗣後所陳未授權用印等節可採,更難據為被告賴作達、賴榮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賴玟廷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證稱沒有授權於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用印,亦未看過上開文件,並證稱他跟我說回來有空的時候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寄放在賴俊榮媽媽那裏,所以我就辦好交給賴俊榮的媽媽,他說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等語(偵卷第155-156 頁),惟其於偵訊中則另證稱:我的印鑑章放在我大嫂賴林美(被告賴榮俊媽媽)那裏,因為我都在國外,賴林美跟我說要辦賴溪凉的遺產稅,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辦好,叫我把印鑑章放她那裏等語(偵卷第230-231 頁),則上開印章究係其兄弟所要求給予,亦或其大嫂請求給予?告訴人賴玟廷上開所證已有不一之處,且依告訴人賴玟廷於偵查中所證,可見尚非由被告賴作達、賴榮俊請其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是聲請意旨以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有向告訴人賴玫庭索要印鑑章及轉交印鑑章予賴作信,即認被告賴榮俊與被告賴作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顯有可疑。其次,申報遺產稅依法可由任何一位繼承人出面辦理,並不須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交付予他人實應了解相關用途,應為一般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所知,而以告訴人賴玟廷自陳係00年出生,高中畢業等語,可認屬有相當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參以91年當時賴溪凉甫過世,告訴人賴玟廷並知悉要辦理遺產事宜,卻於該案法官詢問遺產稅為何要印章及印鑑證明?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何用途?時,均證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6 頁),而未聞問了解,尚與常情不合,自難認告訴人賴玟廷上開所證合理可信,而可遽指被告賴作達、賴俊榮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即辦理賴溪凉遺產分割登記之黃瑟瑤於另案民事訴訟證稱:我當時就是從事代書工作,當初是賴作信委託我辦的,我只有看過他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繼承人,但沒有(其他人的)委任狀,我們通常不會辦理,委託書(狀)我們會要求本人簽名,委託書不會送去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僅會審查有無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127-12
8 頁)。依此,可知證人黃瑟瑤於受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務時,通常會請委任人出具委託書,才會受任辦理,堪認本件賴溪凉之繼承人當已委任黃瑟瑤辦理賴溪凉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務,則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等並未見過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悉遺產分配之情),而未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尚難採信。
(五)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廷之配偶李明福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岳父過世隔天兄弟姊妹在餐廳時,賴作信的太太有問我財產要如何分,我有說房地給大孫,田地給兄弟姊妹,大家都安靜,至於大家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賴榮斌於該訴訟中證稱:女生姑姑有打電話來吵,吵的原因是希望大房多分一份,因為阿公是大房在照顧,女生姑姑沒有講他們要分什麼,也沒有講到女生要分現金這部分等語,認被告知悉聲請人並未拋棄土地繼承云云。惟:證人李明福並非賴溪凉之繼承人,何以由亦非繼承人之「賴作信太太」詢問其有關遺產分配事宜?已難認證人李明福上開證詞合理可信,況證人李明福亦證稱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等語,可見其所陳上開內容,非必即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最後協議之結果。另證人賴榮彬業已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我知道,印章不是我蓋的,是叔叔賴作信打給我,說要辦理繼承土地的相關事宜,內容就是照協議書記載的內容,這件事是我在寄印章給賴作信的時候知道的,當時他們打來我都覺得很煩,我有請他們溝通好再跟我講等語(偵卷第168 頁),而證述認知係以協議書為協議內容等情。基此,均難認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可採。
(六)至聲請意旨固以土地價值甚鉅,聲請人不可能因為10萬元即放棄土地繼承,惟遺產如何分配及分配內容,或考量被繼承人由何人照顧,或囿於傳統觀念,本非必然,自難僅憑個人受分配價值顯非相當,即遽指聲請人無相關授權。
(七)又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賴玟廷證稱至今均未收受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臺中市農會款之分配等語,而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有侵占犯行。惟本案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黃瑟瑤之證詞,尚可認賴溪凉之遺產繼承事宜,主要係由賴作信處理,業經再議處分書具體敘明,且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處,自無可遽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等人侵占犯行。況告訴人賴玟廷是否有收受10萬元等情,聲請人所舉僅有告訴人賴玟廷之單一證述,亦難遽信;此外,告訴人賴紛、林賴鶴子、證人即繼承人李賴誼、林竹川、林美惠、證人即繼承人張賴繪之長媳呂宜蓁均證稱有收到10萬元、5 萬元或相關金額(依協議書內容所載)等語(偵卷第129 、135 、151-154 頁、另案民事訟送判決書),可見被告等人確有依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之意願及行為,基此,縱認被告賴作達、賴榮俊有負責款項分配,實無僅侵占告訴人賴玟廷所應分配金額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尚非無疑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件:108 年8 月3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108 年10月7 日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