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余進國
余阿男共 同代 理 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余明遠
廖貽祥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余進國、余阿男以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
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告訴人余進國、於108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至告訴人余阿男住、居所地轄區之太平派出所後,告訴人2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綜觀本案從臺中地檢署受理偵查期間,停滯延宕達半年以上
未曾傳喚偵查,直至電詢該署後約2個才為偵結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限期內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卻以出乎意料的快速駁回告訴人等之聲請再議。細閱上開2 件處分書內容,幾近不分軒輊均以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出示之系爭協議書為本,認定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31號、36號房屋放棄予被告2 人,並毫無依據憑空採信被告2 人所辯伊等興建過程中有增加費用,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才放棄上開2 戶房屋。而就告訴人等一再指陳:
⒈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等在驚懼無措下,深恐不簽該協議書,
告訴人等若分配不到房屋,又要負擔銀行的土地及建築融資,恐會一無所有又背負龐大的銀行連帶債務。因被告余明遠謊稱,要按原約定取回3 戶房屋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否則就接受2 戶,告訴人等根本無力負擔。告訴人等也一再指陳,該協議書是被告2 人處心積慮巧奪原訂定之委託興建契約之龐大利益,並以此協議書掩飾其背信、詐欺之犯行,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居然仍以該協議書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就何以告訴人等要取回3 戶房屋還要給付400 萬元,迄未查察,僅憑信被告2 人佯稱因為興建過程中有增加費用之飾詞,即遽為認定。
⒉且原處分不僅就上開400 萬元部分未為詳查,就告訴人等指
摘,兩造原訂定係委託興建契約,由告訴人等委託被告2 人興建,被告2 人依約受取建屋及代為售屋的委任酬勞,如系爭委建契約附表約定,相關建築經費均由告訴人等以系爭委建土地作借貸融資,因被告余明遠為告訴人等之親姪,讓告訴人等未有戒心毫無保留的信賴,聽信被告余明遠所言便於融資及工程進行,將貸款所需資料均交給被告余明遠,包括存摺及用印。爾後貸款如何撥付、興建資金如何運用,被告余明遠均僅口頭告知,未有書面明細確認,告訴人等迭以催促,被告余明遠一直延宕敷衍。直至分配房屋時,系爭協議書竟以合建關係來約定,其間權義及利益關係相差甚鉅(參聲請再議狀第1 至2 頁),告訴人等力陳就被告2 人興建時銀行融資運用之資金流程,及上開告訴人等要分配3 戶要再給付被告2 人400 萬元,均須詳為查察,兩署均未敘明理由,遂以上開匿飾犯行之協議書認定「自無再查再議意旨所述各項金錢流向之必要」。實難甘服。更且,臺中高分檢所為處分書,通篇都剪輯告訴狀、協議書、聲請再議狀及地檢署處分書之內容拼湊而成,疏誤調查以發現真實,寧非也是司法怠情?⒊復觀以被告2 人受委託興建兼代售房屋之始,或許是有心依
約履行,從而當被告2 人覺得告訴人等對被告余明遠因至親而產生毫無保留的信賴與依賴,就惡從膽邊生,從貸款資金的操控到嗣後委託興建逆轉為合建關係,最後分配房屋時,毫無憑信空口捏稱興建費用增加,要分3 戶還要拿出400 萬元,否則自行解決貸款負擔,告訴人等驚恐無助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以上開手法遂行建屋、售屋龐大利益的掠奪,其涉犯背信、詐欺犯行甚明,原署均疏未調查。㈡綜上,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於交付審判上,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懇請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告訴被告余明遠、廖貽祥詐欺、
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緣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與案外人余進山、黃春蘭等人共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林榮洲(已於107 年
4 月14日死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佯稱以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其可以取回3 戶房屋云云,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7日邀集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林榮洲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與案外人余進山、黃春蘭委任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林榮洲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共34戶及銷售,並約定「第參條:房屋出售之價格由乙方(即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林榮洲)提出,但須經甲乙雙方協議訂定。方可依據銷售」、「第玖條:乙方服務管理費之請領辦法:建設管理費: …(詳細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另簽立契約);銷售佣金費:…(詳細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另簽立契約);營造費用:…(詳細契約內容及付款條件另簽立契約)」等內容,然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林榮洲均未告知房屋之售價,亦未另簽立關於建設管理費、銷售佣金費、營造費用之契約,且於97年間工程完工交屋結算時,僅交付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各2 戶房屋,致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余明遠、廖貽祥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又告訴人2 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5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簽署委託興建契約書,並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共34戶及銷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余明遠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余進國等人合建時,初步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每人可以分得 2、3 戶房屋去做規劃,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所以很多事情都只有用口頭協議或討論,沒有寫契約,後來在合建過程中因為路權、工程費用、銷售價格不佳等問題增加很多費用,所以就與告訴人余阿男、余進國協議僅分得2 戶,告訴人余阿男、余進國當時都有同意,並且有簽立協議書;當時在合建過程中,都有詳實向告訴人余阿男、余進國報告相關費用,要出售房屋時也有依約與告訴人余阿男、余進國協議銷售價格,但是因為時間久遠,當初為了合建而設立之甫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甫遠公司)也因為完成合建房屋之任務而解散,所以當時之興建費用明細表、每人可分配及已分配明細表等資料都已經沒有保存等語,被告廖貽祥則辯稱:當時一開始是以580 萬元為均價做總戶數之銷售總額,土地所有權人每人可以分得3 戶,但後來因為景氣不好,銷售額達不到標準,且營造費用提高,伊等有與告訴人等人討論要調降售價,當時告訴人余進國等地主有同意,因為告訴人余進國等人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告訴人余進國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伊等也無法辦理出售,而地主委託興建費用明細表是一開始提案時的分析表,後來因物價波動、營造價格提高等,所以與當時初估金額有落差,中間都有向告訴人余進國等人報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余進國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合建房屋時,被告余明遠等人有與我口頭約定每個地主1 人分 3間房屋,其分得編號Al、A35 、A36 ,但最後其僅分得Al、A35 ,被告余明遠等後來表示如果要分第3 間的話,需要支付700 多萬元,他們有說蓋房子花多少錢,有用紙手寫花多少錢大概向我交代一下,我提出之每人可分及已分配明細表是被告余明遠在興建過程中影印給我看的,跟我交代一下,其上並無簽名,被告余明遠有給我看花費多少錢,但蓋房子實際上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看過甫遠公司之帳目,除了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外,並未依照約定另外簽立建設管理費、銷售佣金費、營造費用等契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余阿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明遠一開始說可以分得3 間房屋,最後其只分到2 間等語,惟告訴人余進國於99年6 月5 日與被告余明遠簽立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余進國(下稱甲方)、甫遠建設有限公司法代:黃金玉、代理人:余明遠(下稱乙方)雙方為坐落太平市○○路○ 段○○巷l 弄36號房地過戶事宜,特立此書,內容如下:⒈緣上開標的係甲方與乙方合建之建物,今因結案雙方同意上開建物分配給乙方,且雙方同意暫借甲方名義登記,惟乙方最遲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將該建物出售或移轉給乙方所指定之人。⒉雙方約定移轉增值稅由甲方負擔,惟於所有權移轉或出售他人時,甲方應無條件出面配合簽約及提供相關證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乙方於過戶完成同時,應負責清償甲方所提供坐落太平市○○路○ 段83之1 號及新平路85巷l 弄32號2 棟建物之銀行債務並塗銷銀行抵押權確實無誤。⒊甲、乙雙方約定自本書成立同時,前條所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由乙方概括承受所有之債務,且於清償結清債務時,乙方應將所保管甲方銀行存摺及印章返還甲方。⒋上述之協議內容係含乙方補償甲方配合建案提供孝平段421 地號作為社區路地之報酬,確實無誤。」之協議書;告訴人余阿男於99年6 月9 日與被告余明遠簽立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余阿男(下稱甲方)、甫遠建設有限公司法代:黃金玉、代理人:余明遠(下稱乙方)雙方為坐落太平市○○路○ 段○○巷l 弄31號房地過戶事宜,特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⒈緣甲方提供坐落太平市○○段之土地與乙方合建,今因合建案結案,雙方同意上述標的之土地建物產權歸乙方,而乙方應補貼甲方新臺幣伍拾玖萬壹千肆佰壹拾伍元整。⒉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該棟建物先以甲方名義登記,於乙方出售他人時,甲方應配合出面簽約及提供相關文件供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最遲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標的物出售或過戶給乙方所指定之人,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乙方應負責清償甲方所有提供給太平市農會擔保之債務(擔保品為太平市○○路○ 段○○巷l 弄6 號、29號、31號等3 棟建物)並塗銷。⒋雙方同意自99年6 月10日起上述所提之債務即由乙方承受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協議書,且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岳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2 份協議書都是由其擔任紀錄及見證人,當時雙方是一邊談其一邊記錄,其是依照雙方談的內容做記錄,談話的氣氛很正常,後來辦理過戶時,需要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之印鑑章蓋章,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都有配合來蓋章等語,此並有協議書影本2 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8000205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路1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l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確有同意將臺中市○○區○○路l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重新分配予甫遠公司,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前揭所辯伊等因為興建過程中有增加費用,經向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報告並徵得其同意後,出售臺中市○○區○○路l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及土地等語,自非不可採信為真,因此自難僅以被告余明遠等人未將臺中市○○區○○路1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分別分配予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即遽認被告余明遠等人有何實施詐術或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又甫遠公司係於95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並業於105 年8 月2 日解散一情,有甫遠公司登記資料l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余明遠辯稱:合建已經結案多年,甫遠公司業已解散,故沒有留存興建、銷售等明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均自承不知道興建房屋之實際費用,亦未提出興建、銷售等相關費用明細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從而,本件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間因上開合建契約之建物及盈餘之分配所生之爭議,純屬民事財產糾紛,與刑法詐欺、背信罪無涉,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指訴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涉嫌詐欺取
財及背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與證人余進國、余阿男、張岳峰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規劃設計圖影本、每人可分配及已分配明細表影本、地主委託興建費用明細表影本、協議書影本2 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8年3 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8000205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路l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l 份、甫遠公司登記資料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
⒉再者,原檢察官依據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余
進國、余阿男確有同意將臺中市○○區○○路l 段85巷l 弄31號、36號房屋重新分配予甫遠公司,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前揭所辯伊等因為興建過程中有增加費用,經向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報告並徵得其同意後,出售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36號房屋及土地等語,自非不可採信為真,因此自難僅以被告余明遠等人未將臺中市○○區○○路
l 段85巷1 弄31號、36號房屋分別分配予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即遽認被告余明遠2 人有何實施詐術或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查再議意旨所述各項金錢流向之必要。
⒊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告訴人主觀
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是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告訴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告訴人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告訴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判意旨)。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固指訴稱:系爭協議書是告訴人等在驚懼無措下簽署,因被告余明遠謊稱如要取回第3 戶房屋,每戶需另付400 萬元,告訴人等深恐無力負擔才簽署協議書等語。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告訴人等稱上開協議書係遭被告余明遠施詐而於驚懼無措情況下簽署乙節,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況且,依告訴人余進國於偵訊時證稱:簽協議書時,被告余明遠說如果要分第3 間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要再給他700 多萬元等語;告訴人余阿男於偵訊時證稱:簽協議書時,被告余明遠說如果我分配第3 間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要再貸款4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偵卷第36-37 頁),是其2 人就指訴被告余明遠謊稱取得第3 間房屋另需給付款項之數額,各證述之內容即有「400萬元、700 多萬元」之歧異,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且不一致之指述,即繩被告余明遠、廖貽祥相關罪名。
㈡又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余明遠等當時就興建資金之運用僅口頭
告知,未有書面確認,告訴人等迭以催促,均經延宕敷衍,且在最後分配房屋時毫無憑信空口捏稱告訴人等如要分配到
3 戶房屋即需再給付金錢等語,然查:⒈依①證人余進國於偵訊時證稱:興建房屋過程中,被告余明
遠沒有給我帳冊資料,只有用紙手寫好像錢花到哪裡去,大約向我們交代一下,我所提出之「孝平段地建坪表」(見他卷第14頁)是在蓋好後或是蓋的過程中他拿給我看的,「每人可分配及已分配明細表」(見他卷第23頁)是蓋的過程中,被告余明遠製作並交給我們的;「收入明細表」(見他卷第42頁)也是被告余明遠寫給我們的,該明細表上記載之貸款、借款部分,我們知道有借錢,我們去蓋章等語(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問:余明遠當時是用何資料告訴你們第3 間需要分配給他?)當時余明遠球員兼裁判,蓋房子花多少錢都是余明遠講的,我們是外行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②證人余阿男於偵訊時證稱:「(問:余明遠當時為何說要再貸款400 多萬才能再分配第3 間房屋?)我也不知道,我沒讀書,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也沒辦法全部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
⒉是依證人余進國、余阿男上揭證述,可知本件在興建過程中
,被告余明遠係有向告訴人等交代金錢花用情況,並製作上述單據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而其等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房屋為協議時,自證人余進國證稱:「蓋房子花多少錢都是余明遠講的」等語,可見被告余明遠於協議當時對告訴人等係有所說明並有提出資料,此自證人余阿男證稱:「他拿出來的東西我也沒辦法全部看清楚」即可明之,是被告余明遠辯稱:簽署協議書時都有與告訴人等討論並得同意等語,非空口無憑。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余明遠於簽署協議書時毫無憑信空口捏稱告訴人2 人僅得分配
2 戶云云,顯與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自身證述相左。⒊另依證人余阿男、余進國於偵訊時一再證稱其等於整個興建
、房地分配過程,始終「信任」被告余明遠,並均配合其辦理相關程序;且證人余進國經檢察官質之何以事隔多時始提出本案告訴,其答稱:因為是姪子蓋的,我很信任他,後來別人問我,我們地這麼大,怎麼會只分到兩間。興建過程我們都沒有去甫遠公司看過帳目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佐以證人張岳峰於偵訊時結證稱:簽協議書過程是我見證,被告余明遠與告訴人余進國是叔姪關係,過程中氣氛都很正常。建物、土地辦理過戶時,印鑑章部分由告訴人等保管,所以告訴人余阿男部分,是我去找他蓋章,告訴人余進國在上班,所以他是下班後來我辦公室蓋章,他們2 人都沒有向我提出什麼爭議,當時也沒有什麼抱怨我收到傳票覺得很納悶,當時都沒有什麼爭執,事情過這麼久了又產生爭議等語(見他卷第98頁),足徵被告余明遠供稱:整個興建過程都有向告訴人2 人詳實報告,他們當時都沒意見也沒有異議(見他卷第70頁反面),應可信實。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
告訴人等就興建資金運用迭以催促被告等提出文件,然均延宕敷衍,簽協議書時是在驚懼無措之下所簽立云云,非但與告訴人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自相矛盾,復核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余進國、余阿男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