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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林寬裕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素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7月1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寬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素玲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4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7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居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 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5日起算,應於108年8月9日屆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素玲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惟鐘

之子女,林惟鐘於103年10月6日過世,被告林素玲及姐姐林素緞與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林寬柔、林奕成因就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林素緞於105年10月1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遞狀聲請調解,嗣經南投地院訂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林素緞復於106 年1月3日撤回上開調解案件,上開調解案件因林素緞之撤回而自始不生調解效力。詎林素緞與被告林素玲於106年3月13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將前揭105 年12月30日之調解通知書列為證物,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調解不成立,請法院逕予開庭審理,毋庸再排調解」等虛偽不實之陳述,令南投地院陷於錯誤而未先行調解程序,即行進入訴訟程序,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罪。

㈡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並非主張被告有偽造「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證六之調解通知書」等公文書之犯行,而係主張被告明知該調解案件事實上乃因林素緞撤回,而生視為未聲請調解之效力,然被告竟持該調解通知書於民事起訴狀中虛偽表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調解不成立,請法院逕予開庭審理,毋庸再排調解」之不實陳述,並因而使承辦遺產分割訴訟之南投地院,果未先行調解即進入訴訟程序,稽此,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犯罪事實即表示訴追之意為已足,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故而錯誤引用偽造公文書之相關法條,然綜觀歷次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告訴意旨係指被告明知原證六之開廷通知所屬之案件,應已生視為自始聲請調解之效力,然卻加引用,並虛偽陳述該調解業經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有偽造民事起訴狀之犯行。

㈣聲請人復於陳述狀中補充說明:本件不算調解不成立,被告

於起訴狀中為前揭陳述,是其偽造、變造指使法官不用再排定調解,是本件明顯有違家事事件法第23條之規定,因為沒有正式調解,如被告主張有調解不成立,應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偽造文書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以108年度偵字第1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先是陳

述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之調解始末,復以被告所提起之起訴狀中引用之原證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為偽造變造調解不成立公文書,聲請人認因該調解業經撤回,自始不生調解之效力,故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等語,嗣於偵查中,聲請人亦當庭向檢察官陳稱:其要告林素玲偽造公文書,因被告撤回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調解後,又以該文號告其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417號卷第67至68頁)。是本案係經檢察官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其告訴意旨後,依卷內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明:被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六」為南投地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通知書(應到時間105年12月30日下午

2 時30分),被告及林素緞在民事起訴狀列出該份通知書影本,係告知法院本件業經南投地院安排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不成立,請法院逕予審理毋須再安排調解,該份通知書並無遭偽造或變造內容之情事,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指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及林素緞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被告在民事起訴狀列出該份通知書影本,係告知法院本件業經南投地院安排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不成立,請法院逕予審理毋須再安排調解,該份通知書係由法院所製作,並無遭偽造或變造內容之情事,有卷證足憑,是被告之行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之可能。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再次主張該調解案件業經撤回,自始

不生效力,被告於起訴書中記載已調解不成立,乃是虛偽記載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之聲請調解事件卷證所示,林素緞向南投地院聲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審核相關文件後,即通知二造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惟相對人林寬柔於同年12月26日即以電話告知法院其無法到庭,也不想再到法院調解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嗣於105 年12月30日調解之時,相對人4人中僅有林寬裕、林寬榕報到,另有2位相對人未報到,亦有報到單在卷可佐,且依調解委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所載,該案於調解結果已勾選「調解不成立,原因如下:一造未到」,建議事項則勾選「已無調解之望,建請審理(請通知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足徵於前開調解案件中,雙方於調解之日(即105年12月30日)確實未能達成調解,並經調解委員依雙方調解情形認定調解不成立,且無調解之望,有上開調解紀錄報告表可憑。是縱然事後林素緞撤回調解之聲請,亦無礙於原先雙方曾經有調解過而無法達成共識之事實,被告於起訴狀中所為前揭記載,僅係在陳明雙方曾經調解且不成立之事實,難謂有何虛偽記載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撤回調解即自始不生效力,並以此主張被告有虛偽記載,顯然混淆訴訟程序效力與事實之區別。

㈣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謂:其真意在告訴被告偽

造起訴狀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核,被告及林素緞2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末頁蓋用自己之印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偵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及林素緞應為有權製作該民事起訴狀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有製作權人,即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況且,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均未曾主張被告有何捏製他人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之事實,是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屬無據。

㈤末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

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是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由同條第2 項可知,如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基此,法院乃會依法進行應行之程序,並不會逕依當事人之主張辦案,而南投地院就被告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亦依法先分由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調解聲請人不同意調解而報結,再分由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訴訟程序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審理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聲請人前開所指,實係因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所致;況且,倘聲請人認其與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確有不符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亦可於民事訴訟中為抗辯或主張,又或其認與被告間確有成立調解之望,亦可請求法院移付調解,此均屬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聲請人執此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影響其權利,誠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