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蕭文雄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金一以被告蕭文雄涉犯竊佔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代理人許鴻闈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兄弟共同購入之臺中市○里區○○○段
576之5、576、576之1、576之4、576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兄弟並無共同經營事業,是告訴人與被告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本案土地係因被告為增加本身信用,以利其經營之電子事業
資金運作,而拜託告訴人及其他兄弟以被告名義登記,實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本件檢察官未探究當事人真意,逕自認定為隱名合夥契約,顯有不當,被告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蓋房佔為己用,自為刑法竊佔犯行。
㈢基上,再議駁回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伊於80年間先行購買,81年1月7日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該土地有數十位共有人,當時土地價值不高,因為該地為祖厝,之後其他兄弟始表示同意出資,告訴人有付現金給伊,約定共有但登記在伊名下,之後告訴人缺錢,口頭約定以土地來抵,伊至105年底,陸續委由配偶何桂香匯款超過1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銘志證稱:伊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後來也跟蕭清溢
購買蕭清溢之應有部分,蕭文雄沒有竊佔伊土地,是之後伊因有欠債,伊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等語。證人蕭清溢具結證稱:當時出資約50萬元,是蕭文雄先出資,之後伊才匯還出資款項予蕭文雄;當時兄弟都同意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蕭文雄名下,伊之應有部分後來是轉賣予蕭銘志等語。證人蕭聖聰具結證稱:伊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但忘記出資多少,因為是以另一祖產出售之款項轉為上開土地之出資款;該土地並未登記在伊名下,因兄弟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蕭文雄名下;後來蕭文雄確實有按照當初出資比例分配,並沒積欠款項,伊之應有部分係轉售予友人;除蕭金一外,其他兄弟與蕭文雄均無糾紛等語。據此,足見被告蕭文雄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可堪採信。
㈡觀之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係由被告蕭文雄係於80年12月4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62萬8480元、105萬816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於81年1月7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由被告蕭文雄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事宜,並將所買入之土地登記過戶至被告蕭文雄名下。則被告蕭文雄與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聖聰約定合夥向他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同意登記在被告蕭文雄名下。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謂之「竊佔」,係指「乘他人不知」,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而言。是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須具備「竊佔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在客觀要件上,須經以未經同意、破壞他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為要件。故而,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初始為合法持有而使用,嗣後基於所有之意圖而拒不返還,因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即不符合竊佔之概念。則被告蕭文雄基於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具有「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身份,被告蕭文雄占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為之,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明矣,無從率以竊佔之罪責相繩。
㈢況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伊曾出資50萬元,但因年代久遠,
無從調閱資金往來;伊存簿有很多筆支出,是股票支出,僅能依交易明細之時間,推測係於81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蕭文雄;蕭文雄於96年至100年間,曾每月匯款8000元予伊,作為生活補助費;伊與蕭文雄間,還有其他債務糾紛,也不記得有多少金錢往來,伊認為蕭文雄欠伊錢,蕭文雄認為伊欠蕭文雄錢等情。是被告蕭文雄在上開土地建屋之行為,難遽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四、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㈠按數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將土地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其目的
無非期待土地日後漲價再出售圖利,或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住或出售以獲取更多利益,其未出名之出資人與出名購買者間即屬隱名合夥關係,至於事後有無違反民法第676條、677條第l、2項、第67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前開合夥關係,告訴人認本件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尚有誤會。
㈡告訴人於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案件中提出之刑事訴訟
起訴狀中所附隨堂考試用紙,其上記載被告使用於購買后里地價款為76萬7600元,收入投資款為117萬4080元等情,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簽名其上(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34頁),如以出資額計算,每人出資並不超過25萬元,告訴人主張其匯款50萬元出資購買系爭后里土地云云,即有疑問。另依告訴人提出106年1月11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被告只給40幾萬元而已等語,而被告則表示已有幾年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已無任何土地權利等語(同上卷第35頁)。則被告所付之40萬元已超過原出資額。且被告主張其以配偶何桂香名義之帳戶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按月匯款8000元給告訴人之事實,並有何桂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153頁、155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以前開匯款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告訴人養老等情,並非無據。
㈢綜上說明,原處分認被告並無竊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告訴人另以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資及何桂香之匯款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被告曾於80年偽造惠國公司開會紀錄出售新店市的土地及建物致告訴人等受鉅大損失,被告主觀上顯有竊佔本件土地之故意等理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關,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認並未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仍有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建屋使用,自屬竊佔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㈢經查,上開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經重測後○○○區○○段第113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被告蕭文雄於107年1月間,向臺中市○○○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4層樓之住宅等情,有新舊地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告訴人指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為被告用以興建房屋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難信為真。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土地係伊與被告、
其他兄弟之祖產,是伊們從小長大的地方,伊們買土地之用意,是為了搶救伊們的祖產,總共5個兄弟都有出資,當時伊信任被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證人蕭聖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土地是新店賣土地的錢轉成買后里土地的錢,家裡的事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問兄弟是否要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證人蕭清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買土地時,是被告先出錢,伊們再匯還給被告,當時大家都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他讀書比較多,伊的部分後來賣給大哥蕭銘志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證人蕭銘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也有出資,後來有向蕭清溢買持分,但伊欠錢就被拍賣掉,被告沒有侵占伊的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堪信本案土地應係由被告及告訴人、證人蕭聖聰、蕭清溢、蕭銘志共同出資購買,渠等均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真實。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當初兄弟講好是共有,只是都
登記載伊名下,後來有過戶應有部分給被告蕭銘志、蕭清溢,該土地上的房子一直以來都是證人蕭銘志在住,告訴人沒有住在裡面,告訴人住在臺中市區,81、82年間告訴人缺錢說要用土地來抵,陸續由伊配偶何桂香給告訴人100萬元以上的匯款,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已經沒有權利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證人蕭聖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實際上被告一直有匯錢給告訴人,103年以前告訴人的部分就已經賣給被告,結果現在告訴人還要叫被告再給他一次土地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憑(見偵續卷第15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稱:印象中被告於96年至100年間每月曾匯款8000元與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9頁),足信被告確長期每月給付8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雖否認該金錢為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而認係被告支助告訴人之補助款云云;然被告僅為告訴人之旁系血親,本身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有被告之已身一親等資料為憑(見偵續卷第41頁),如非告訴人以相當之財產為對價,被告何以長期固定每月支付8000元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渠等約定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之權利與被告一情,尚非全然無稽。基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已將本案土地權利出售予其,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自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與被告支付狀況為何,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告訴人如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
㈥況本案土地由被告興建房屋之前,原有被告、告訴人之父親
所留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其上,由證人蕭銘志使用,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本無支配、管理使用之情形,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續卷第13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稱:被告補助伊生活費後要求伊幫忙看家10次以上,伊自己買火車票,部分飯錢,被告的配偶一毛不拔,只有一次給伊1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73頁)。可信本案土地除經告訴人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外,亦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管理維護,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本無實際上之管領、支配事實,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客觀行為,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是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占有事實與登記名義,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告訴人亦應另由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涉犯竊佔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具體情節,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