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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學義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執行(108年度聲療字第1 號),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734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董學義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董學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復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確定,茲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刑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 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分別可資參照。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係於100 年11月9 日所增訂,考其立法意旨,乃為解決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增訂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參照)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自應以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始有適用。

四、經查: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4 條、第5條載有明文,亦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本案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88年8 月23日、同年9 月3 日,均為刑法第91條之1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所規定「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之要件,因而聲請人按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2 項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為強制治療,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89年7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不得逾3 年,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 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其於90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2年12月1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刑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而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14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23642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可稽。就個案匯總報告所載之S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理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KSRS)、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內容,並業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要旨,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108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四)又受刑人雖以其父親於108 年6 月間過世,而其現有穩定交往對象並辦理結婚登記,生活情況、身體狀況均有改變,與該報告作成之107 年間有所不同,希望重新評估等語。惟細察本件受刑人個案匯總報告,主要評估時間為107年11月間,相關資料最後匯總評估日期則為108 年3 月5日,距今未逾1 年,難謂久遠,受刑人於期間縱有生活情況之部分改變,亦難以此即認個案匯總報告內容欠缺參考價值。再者,受刑人雖謂其已有穩定交往對象,並已辦理結婚登記,然受刑人與其配偶於108 年7 月間結婚,而業於109 年1 月9 日兩願離婚,有受刑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是能否以此逕認受刑人親密關係穩定,亦有可疑。且觀諸受刑人個案匯總報告內容,除參考親密關係是否有缺失外,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所為犯行之態度、人格特質、情緒控制能力、過去之暴力犯罪史、接近潛在被害者之機會等多項因素綜合評估,是受刑人縱親密關係狀態有所變更,亦無可逕認受刑人再犯危險性已顯著下降而得免予強制治療之程度。況查,受刑人前業歷經三年餘之社區處遇,再犯風險仍未下降,甚於治療期間再犯,足見社區處遇對受刑人改變效果低,受刑人雖主張目前均有按期上課,亦未可以此即認再犯風險性有所改變。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及受刑人之主張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上述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