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泰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73 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沒收保證金處分(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泰安(下稱聲請人)因10
4 年度訴字第27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同案被告許維申(下稱許維申)繳納之保證金受檢察官以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方式沒收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乙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沒收保證金5 萬元,並盡速發還本人事。說明:㈠為不服聲請人為被告許維申所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以支付許維申之犯罪所得方式沒收其所繳納之5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沒收之保證金不服者,聲請人得向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㈡聲請人初為許維申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為保證許維申於該案按時到庭之用,並無支付其犯罪所得之意,怎可未經本人之意向,私自做其它用,此其違反本人之意願。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人具領該保證金時,本人正於外地工作並未接受任何通知,怎可在未告知本人情形下,於本人名下之財產挪於形式以外(即保證金之用途)之他用,於情於理都不合,請明察。㈣聲請人與許維申為友淡交如水,並未親密至幫其繳納任何費用之地步,且並不是三親等內,更沒義務繳納其犯罪所得,地檢署所為甚納悶與不解,更未在其了解之圍有類似情形,盼撤銷沒收保證金
5 萬元,以還其公道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另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許維申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許維申釋放;其後許維申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 萬8000元與聲請人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聲請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許維申部分經判決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並因許維申已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遂於104 年9 月24日函請本院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於104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並未領回,執行檢察官即於105 年9 月12日以中檢宏執給104 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許維申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 萬8000元之沒收,並以聲請人應與許維申連帶沒收為由,函請本院將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利息)匯至臺中地檢署,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將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利息)轉繳臺中地檢署專戶,嗣臺中地檢署沒收繳庫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4 年9 月24日函、本院105 年7 月25日函、臺中地檢署105 年9 月12日中檢宏執給104 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本院105 年9 月26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聲更一字卷第51至66頁,本院聲字卷第1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1817 號執行卷宗卷核閱屬實。
四、又檢察官沒入聲請人所繳納5 萬元保證金之處分,係於105年9 月12日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內收到該沒入保證金之函文,然已忘記時間等語(本院聲更一字卷第71、72頁),本院乃函詢臺中監獄,然臺中監獄表明「本監無前收容人陳泰安收受『臺中地檢署105 年9 月12日中檢宏執給104 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之紀錄」等語,有臺中監獄109 年3 月2 日函文存卷足參(本院聲更一字卷第79頁),再參諸聲請人所自述其係在臺中監獄時收到該沒入保證金函文,並對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聲請人係在108 年1 月31日進入臺中監獄服刑(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1頁),及由「刑事聲請狀」上之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知聲請人係於108 年
5 月24日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情觀之(本院卷第5 至9 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該沒入保證金函文之確切日期,進而審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是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準抗告權,即難逕認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實務見解向認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準此,許維申入監服刑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對本院即有聲請退保之債權存在,而屬聲請人之財產;併參前述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許維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於主文諭知許維申之犯罪所得合計8 萬8000元係與聲請人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聲請人須以自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亦即執行檢察官在查無許維申名下之財產可供執行沒收時,本得以聲請人之財產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而非單以具保人身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許維申負擔犯罪所得沒收之不利益,不可不辨。從而,聲請人徒以自己與許維申交情有限,又非至親,並無義務為許維申繳納犯罪所得云云,非無誤會,已不足採。是執行檢察官將聲請人之財產即前開5 萬元(含實收利息)沒收繳庫,自係於法有據;縱聲請人斯時繳納該5 萬元之目的係供作保證金使用,然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存入國庫之前開保證金
5 萬元(含實收利息)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債權,仍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即無所謂專款專用之理,既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當可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從而,聲請人指稱執行檢察官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挪作他用,用以支付許維申之犯罪所得云云,而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洵非可採。
七、再者,執行檢察官因許維申入監服刑,而函請本院將前開保證金5 萬元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通知洽領後,聲請人並未聲請領回,執行檢察官遂以執行許維申之犯罪所得合計8 萬8000元,且聲請人應與許維申連帶沒收為由,於105 年9 月12日函請本院將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利息)匯至臺中地檢署,本院因聲請人逾期未領,乃於105 年9 月20日將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5 萬元(含實收利息)轉繳臺中地檢署專戶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無論係執行檢察官或係本院均已依法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事宜;再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解除後,該5 萬元即已不具保證金之性質,僅屬聲請人之一般財產,聲請人固可依其對本院之債權請求本院發還,惟依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與許維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就犯罪所得與許維申連帶沒收,則執行檢察官既已查知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存在,無論係在聲請人本人或第三人保管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以命令執行沒收該筆5 萬元之款項,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亦即得以此作為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檢察官所為沒收該筆5 萬元之處分,於法無違。遑論聲請人並未主動告知其住居所有無變動之情,本院當僅能對聲請人斯時留存於本院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進行通知,而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人領回保證金後,因聲請人並未聲請發還,乃於105 年7 月25日函知臺中地檢署此情,此有前開本院105 年7 月25日函存卷可稽(本院聲更一字卷第61頁),本院既已酌留10個月餘之時間,然聲請人既遲未聲請發還,自不得再於104 年10月5 日通知其具領該保證金時,正於外地工作並未接受任何通知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是其聲請撤銷該處分,無以准許。
八、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