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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錦雲受 刑 人 黃照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4 日中檢宏癸107 執聲他1466字第1079039644號函)為不當,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判決與犯罪無關,未宣告沒收,且係受刑人黃照財向聲請人黃錦雲借款,聲請人黃錦雲乃將該10萬元放於住屋內,而受刑人黃照財未來取走,即遭搜索扣案,因尚未交付,仍屬聲請人黃錦雲所有之財產,自應依法發還予聲請人黃錦雲,是檢察官以107 年6 月4 日中檢宏癸107 執聲他1466字第1079039644號函拒絕發還之執行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認聲請人黃錦雲上開聲請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因其當事人不適格,乃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黃錦雲及受刑人黃照財均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認聲請人黃錦雲逾期抗告,駁回抗告,而受刑人黃照財之抗告,則以本院誤認「聲請人黃錦雲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錦雲雖聲稱扣案之10萬元為聲請人借予受刑人黃照財,且受刑人尚未收受,故所有權尚未移轉云云,惟查,此部分受刑人實曾於警詢供稱:警方扣案的10萬元是伊所有,並非伊妹妹即聲請人黃錦雲所有等語(見雲林警卷第5頁反面)。再依扣案帳冊1 本,上載「收入(財),102 年

9 月份35000 ,9/24 10 萬,10/18 入108 萬,103 年3/15、拿10萬」(見雲林警卷第5 頁反面),對此受刑人黃照財於警詢時供稱:是伊妹妹即聲請人黃錦雲所紀錄,內容是伊的收入,請黃錦雲保管等語,可知聲請人黃錦雲有幫受刑人黃照財記帳之情形,然而上開帳冊並未記載於搜索日前數日內有受刑人黃照財向聲請人黃錦雲借款10萬元之紀錄,是聲請人黃錦雲上開所述於扣押日即103 年7 月3 日前(見雲林警卷第15至16頁,扣押筆錄),受刑人黃照財有向聲請人黃錦雲借款云云,實與客觀之跡證不符。此外,受刑人黃照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明白簽名表示扣案10萬元現金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受刑人黃照財,是即便依聲請人黃錦雲所述,為受刑人黃照財向聲請人之借款,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已為受刑人,聲請人黃錦雲上開聲稱未交付云云,仍與客觀之紀錄不符,是聲請人所請,與客觀之跡證,受刑人之供述不符,無從判認為真,而依卷內客觀之跡證及受刑人上開警詢之供述,扣案之10萬元為受刑人所有,則執行檢察官上開處分函文所載:「本署自得就被告責任財產依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判決予以追徵,不予發還聲請人等語」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25